“Zhuyun 201” Ship of Non-Original Bill of Lading Release Case In China 1994: A Discussonon Guaranteed Delivery and Documentary Credit Transaction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開狀銀行、擔保提貨、運送人、拒付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Issuing Bank、Guaranteed Delivery、Carrier、Refusal
有時信用狀交易下運送人已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完成卸貨,而開狀銀行尚未收到指定銀行郵寄受益人的單據,信用狀申請人為節省倉租等費用或把握商機即時銷售,申請開狀銀行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向運送人辦理擔保提貨。本文試以1994年中國「珠運201」輪無正本提單放貨案為例,討論擔保提貨對信用狀交易的影響,申請人的提貨行為對開狀銀行付款義務的影響。在國際貿易中,運輸與付款雖然是互不隸屬的行為,但是會互相影響,這亦是本文申論的主題之一。
壹、案例簡介與法院判決
一、案例簡介(註1)
原告:香港大中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船務公司,運送人,提單的簽發人)。
被告:珠海市醫藥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珠海醫藥公司,買方,進口商,信用狀的申請人,提單的受通知人,擔保提貨書的申請人)。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珠海市南山支行(以下簡稱南山工商銀行,開狀銀行,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
案外人:羅氏化學與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氏公司,賣方,出口商,信用狀的受益人,提單的託運人)。
1992年5月2日,羅氏公司委託大中船務公司運送貨物,由「珠運201」輪在香港裝運西藥,目的港中國珠海。
5月3日,「珠運201」輪抵達珠海,大中船務公司通知珠海醫藥公司提貨,因珠海醫藥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單,大中船務公司沒有向其交付貨物。
5月9日,珠海醫藥公司向大中船務公司出具擔保提貨書。在銀行簽署欄記載:「茲證明上述承諾之履行」的字樣,由開狀銀行蓋南山工商銀行國際部的業務專用章。大中船務公司接受提貨擔保書,簽發提貨單給珠海醫藥公司。
珠海醫藥公司委託珠海市瑞平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瑞平公司)報關。因瑞平公司偽報貨物名稱,該批貨物被拱北海關沒收。珠海醫藥公司沒有付款贖單,提單被退回給羅氏公司。
1993年4月6日羅氏公司持正本提單在香港法院以錯誤交貨為由,對大中船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賠償210,000美元的貨價損失、利息和其他費用。
1995年2月20日香港法院判決大中船務公司須向羅氏公司支付1,035,000港元,並負擔羅氏公司支付的律師費691,637.95港元,共計1,726,637.95港元。
1994年3月15日大中船務公司要求南山工商銀行履行擔保提貨的義務。
3月22日南山工商銀行稱:該行開出的信用狀,按珠海醫藥公司的要求,已作撤銷信用狀處理,且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南山工商銀行無須履行此信用狀項下的支付責任。
大中船務公司致函珠海醫藥公司,要求其履行擔保提貨的義務,也遭到拒絕。
1994年5月10日大中船務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珠海醫藥公司和南山工商銀行於1992年5月9日向大中船務公司出具擔保提貨書,提取了貨物。珠海醫藥公司至今未將該批貨物的正本提單繳還大中船務公司。該批貨物的託運人於1993年4月6日在香港法院持正本提單以錯誤交貨為由對大中船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大中船務公司賠償210,000美元的貨價損失、利息及其他費用。請求海事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貨款損失1,035,000港元、在香港法院訴訟所發生的雙方律師費,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並負擔本案的訴訟費。
二、法院判決
(一)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1款第1項、第111條、第145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珠海醫藥公司應賠償原告大中船務公司損失1,726,637.95港元。二、被告南山工商銀行在珠海醫藥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承擔賠償責任。」
珠海醫藥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
(二)二審法院認為珠海醫藥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只是認定賠償託運人所發生的律師費金額略有誤差,應為600,000港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判決: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項;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珠海醫藥公司應賠償大中船務公司1,635,000港元。」
貳、信用狀申請人行為的討論
一、申請人未付款,無權提貨,無權擔保提貨
國際貿易不需要也不可能由買賣雙方當面交付貨物並結清貨款,一般是通過交付約定的商業單據進行的(註2)。
信用狀交易的原則與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規定的買賣相同,買賣的原則是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同時同地為之,信用狀交易的原則是付款贖單,也就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註3)。
本案申請人並未付款,應該不能參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亦即無權提貨。
我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指出擔保提貨人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註4),此項見解與民法第629條旨意相同。依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本案申請人並未付款,非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應該無權擔保提貨。
申請人並未付款,為何運送人會同意申請人擔保提貨?一方面是運送人預期申請人事後會付款贖單,一方面是運送人向申請人徵提擔保提貨書的保證人,有開狀銀行的保證,運送人的心態多少因此而有恃無恐。
本案海事法院認為:「珠海醫藥公司的擔保提貨行為並不是想非法占有該批貨物,也不構成對任何第三方的欺詐,是善意的。」法院見解是否為真?
擔保提貨不循正常的信用狀交易程序,應以下列方式看待:
(一)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事後付款贖單,擔保提貨應視為是交易程序的干擾,是運送人對申請人的一時融通措施(註5)。
(二)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事後不付款贖單,擔保提貨應視為是申請人對交易的毀諾,是申請人同時對信用狀關係與提單關係的破壞(註6)。
同理,申請人辦理副提單背書的情形亦然。
實則申請人的擔保提貨並不全然是善意的。擔保提貨下申請人事後付款贖單,只是對申請人最低的責任要求,可以解釋為運送人對申請人的符合商業慣例之一時融通措施,而非穩健經營之作法。只有申請人在擔保提貨同時向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款項,申請人已盡付款義務,才可解釋申請人的擔保提貨是善意的。
二、擔保提貨後沒有付款贖單
在二審時珠海醫藥公司辯稱:該公司與羅氏公司之間訂有買賣合約,羅氏公司委託大中船務公司運輸,大中船務公司負有向珠海醫藥公司交貨的責任,無需理會珠海醫藥公司是否與羅氏公司結算。珠海醫藥公司的辯解是否為真?
國際貿易需要付款與運輸2項要素方能完成,付款與運輸有時互不相關,有時緊密關聯。例如:
買方預付貨款(Telegraphic Transfer in Advance,簡稱T/T)(註7)的付款方式是:先價金之交付,後商業單據之交付,先付款,後運輸,二者不相干(註8)。
記帳(Open Account,簡稱O/A)(註9)交易的付款方式是:先商業單據之交付,後價金之交付,先運輸,後付款,二者不相干(註10)。
但是信用狀的付款方式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付款與運輸同時結案,買方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是整個交易流程的關鍵。
擔保提貨下申請人事後才付款贖單,已經是信用狀交易對申請人最低的責任要求,實則珠海醫藥公司不付款贖單才是本案糾紛的關鍵。珠海醫藥公司付款贖單即可取得正本提單,便可將正本提單繳還予大中船務公司,大中船務公司解除運送人無單放貨的責任,也不會向珠海醫藥公司求償。
申請人委託瑞平公司報關,因瑞平公司偽報貨物名稱,該批貨物被拱北海關沒收,申請人失去貨物,無法銷售獲利,可能是本案申請人擔保提貨後沒有付款贖單的根本原因。
總之,擔保提貨已是運送人對申請人的一時融通措施,申請人卻事後毀約不付款贖單,在二審時申請人的辯解卻將無單放貨的責任都推到運送人身上,理由根本不成立。
三、向開狀銀行申請撤銷信用狀
申請人失去貨物,事後毀約不願付款,可能為使不付款的意圖表面看來合理,遂向開狀銀行申請撤銷信用狀。如果信用狀撤銷了,申請人即可順理成章地免除付款的義務。
申請人未付款贖單非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自然不能辦理擔保提貨。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擔保提貨,在未付出信用狀款項的代價下,先行取得對貨物的占有,其相對實質的對價,即是申請人以提貨表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單據的放棄審查視為放棄主張單據的瑕疵,亦即視為對單據的接受與買賣的接受,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註11)。辦理擔保提貨的申請人既然無權拒付,所以根本毫無撤銷信用狀的權利,亦即申請人無權向開狀銀行申請撤銷信用狀。
参、開狀銀行行為的討論
一、擔保提貨後沒有兌付信用狀
開狀銀行擔任申請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視為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信用狀當事人變成基礎契約當事人,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項下主張拒付的權利(註12)。
海事法院認為:「南山工商銀行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珠海醫藥公司提供擔保,大中船務公司也是將南山工商銀行視為保證人才同意放貨,南山工商銀行提供擔保也是出於善意。」法院見解是否為真?
擔保提貨下申請人事後付款贖單,已經是信用狀交易對申請人最低的責任要求。在申請人事後毀約不付款贖單的情況下,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也是信用狀交易對開狀銀行最低的責任要求。只有開狀銀行兌付信用狀,開狀銀行擔任申請人擔保提貨的保證人,才可解釋是善意的。
本案擔保提貨後開狀銀行沒有兌付信用狀,將提單等單據退回給受益人,開狀銀行簽發的信用狀猶如一張廢紙,價值蕩然無存,開狀銀行的這種行徑,實無法解釋是善意。
二、受理申請人申請撤銷信用狀
本案的信用狀已經猶如一張廢紙,開狀銀行還受理申請人申請撤銷信用狀,試圖徹底逃避兌付的義務。
實則擔保提貨後,開狀銀行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已喪失信用狀項下主張拒付的權利(註13),所以開狀銀行亦無權同意撤銷信用狀。
三、聲稱撤銷信用狀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
開狀銀行為了展示撤銷信用狀的程序已完成,無須再對信用狀負責,對運送人聲稱撤銷信用狀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
實則信用狀的規則是未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狀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銷。
(一)信用狀的撤銷無須獲得指定銀行的同意。
指定銀行無須對信用狀的撤銷表示意見;況且本案指定銀行如果已經對受益人辦理讓購,為了收回對受益人的墊款,指定銀行勢必反對信用狀的撤銷,只是礙於用狀的規則指定銀行不表示意見,並非是指定銀行默認信用狀的撤銷。
(二)信用狀的撤銷必須獲得受益人的同意。
受益人的沉默不可解釋為默認,信用狀的撤銷必須獲得受益人的同意,而不是獲得受益人的默認。
關於信用狀的修改與受益人的同意,1983年美國Banco Nacional De Desarrolla v. Mellon Bank N.A.案極具參考價值。
該案法院判決稱:「信用狀修改書未經信用狀受益人的同意,修改書無效,受益人未對修改書表示意見不等同於同意,明確的同意是必要的(註14)。」
在受益人明確的同意之下,信用狀的修改才可成立,而非僅獲得受益人的默認。
信用狀的撤銷可以解釋為是另一種的信用狀修改書,亦適用修改書的規定,無受益人明確的同意,信用狀的撤銷無效。
因此本案應無撤銷信用狀得到受益人默認的正當性;況且申請人未付款已提貨,受益人勢必反對信用狀的撤銷,不可能會有受益人默認撤銷信用狀的情事。
四、不遵循付款贖單的原則,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意義
不遵循付款贖單的原則,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拘束的意義整理如下:
(一)視為開狀銀行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
(二)視為開狀銀行與申請人對信用狀規則的放棄(註15)。
(三)視為開狀銀行角色的改變,從信用狀當事人變成基礎契約當事人。
(四)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
(五)視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
(六)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的權利。
(七)申請人無權申請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無權同意撤銷信用狀。
五、南山工商銀行的導火線角色
本案開狀銀行在信用狀交易方面有以下的失職:
(一)擔保提貨後沒有兌付信用狀。
(二)受理申請人申請撤銷信用狀。
(三)聲稱撤銷信用狀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
其中的(三)是用來對抗運送人求償的說詞,開狀銀行不僅未在國際貿易中提供信用保證,而且絲毫無信用狀交易的專業表現。
南山工商分行未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獨立公正執行開狀銀行的義務,已喪失國際貿易造市與維護交易公平的功能,淪為收發信用狀與單據的收發室,與傳達申請人意見的傳聲筒,嚴重損及受益人的利益,同時傷害信用狀的價值與開狀銀行的信用。
本案南山工商分行如不依循珠海醫藥公司的意見,獨立自主予以兌付信用狀款項,就無以後的無提單放貨糾紛案的發生,南山工商分行受理受益人單據的不當處理方式可謂本案的導火線。
肆、申請人提貨對信用狀交易的意義
一、信用狀申請人的提貨視為對單據之接受
買賣契約之成立不需要書面文件,買賣契約之修改亦然,當事人的交貨行為往往被推定為是對買賣契約的默認或追認,除非有更明確的證據,否則實難以推翻這樣的推定(註16)。
(一)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在先,申請人付款贖單與提貨在後
對申請人接受單據之認定有影響的因素(註17):
- 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完畢,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的時間,有無逾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註18)?
- 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有無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
- 申請人有無提貨?
- 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同意放棄單據的瑕疵?
至少有這4個因素的排列組合對申請人接受單據之推定產生影響,排列組合結果多變而複雜。
例如2.如果申請人付款贖單後發現單據有瑕疵,已逾開狀銀行收到單據的翌日起5個銀行營業日,造成開狀銀行無法及時發出拒付通知,無法主張拒付,即使申請人無提貨的行為,亦應視為是申請人對單據之接受。
例如4.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同意放棄單據的瑕疵,申請人決定同意,即使申請人無提貨的行為,亦應視為是申請人對單據之接受。
但是只要申請人有提貨的行為,應視為是申請人對單據之接受或追認。
參考1954年美國North Woods Paper Mills Ltd. v. 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案(註19),信用狀申請人辦理付款贖單,提貨後發現貨物不符買賣契約規定與單據有瑕疵,申請人提告訴請求開狀銀行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雖然受益人提示的單據有瑕疵,但申請人既已提貨,即構成申請人對單據之追認,申請人不得以單據有瑕疵為由拒付,法院判決開狀銀行不需負賠償責任。
該案法官的見解:申請人的提貨視為對單據之追認,在錯綜複雜的研究分析當中,僅是最簡單但卻強而有力的回答(註20)。
(二)申請人提貨的行為在先,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在後
1.擔保提貨。
2.副提單背書。
3.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
申請人提貨的行為在前,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在後,提貨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放棄主張單據瑕疵的權利,亦即是對單據之接受(註21)。
二、申請人提貨後是否可以撤銷信用狀
(一)買賣關係的理由
申請人提貨視為對單據之接受與買賣之接受,申請人提貨後不可以撤銷買賣,而信用狀是買賣的付款方式,申請人提貨後理當不可以撤銷信用狀。
(二)信用狀的理由
當開狀銀行審查受益人的單據,如為符合的提示,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債務即為確定,開狀銀行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開狀銀行兌付,申請人提貨,信用狀的正常程序已走完,信用狀已無法撤銷,也無撤銷的必要。
如果開狀銀行不遵循申請人付款贖單方式,或協助申請人提貨,申請人已先行占有貨物,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與接受,開狀銀行的信用狀債務即為確定,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不可以撤銷信用狀,否則會侵犯指定銀行與受益人的權益。
在申請人提貨的情形下,申請人「喪失」申請撤銷信用狀的權利,開狀銀行「喪失」主張拒付與同意撤銷信用狀的權利。
(三)提單關係的理由(適用擔保提貨的情形)
開狀銀行接受申請人之申請,擔任擔保提貨的保證人,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另對運送人連帶承擔金額無上限的保證債務。二者為解除對運送人的保證債務的考慮,必須取得正本提單以便向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憑以解除保證債務。為了確保日後單據到達,可以取得正本提單,被迫無法拒付(註22)與撤銷信用狀。
於是擔保提貨在衍生對運送人的保證債務考慮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是「被迫放棄」主張拒付與撤銷信用狀的權利。
從信用狀交易流程觀察,開狀銀行在開狀之初先負擔信用狀債務,該債務原先是不確定的。受理擔保提貨後開狀銀行再負擔對運送人的保證債務,但是時序發生在後的保證債務因為屬金額無上限的責任,對開狀銀行的重要性發揮後來居上的效果,使得開狀銀行為取得正本提單向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免除金額無上限的保證債務,被迫放棄信用狀下拒付與撤銷信用狀的權利,使得原本不確定的信用狀債務變成是確定的。
三、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
(一)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的個案(註23)
1.擔保提貨。
2.副提單背書。
3.開發同意空運提單以申請人為受貨人的信用狀。
(二)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的通則
- 如果開狀銀行不遵循申請人付款贖單方式,任申請人憑其他方式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應視為是開狀銀行已涉及實際的貨物與運送,開狀銀行已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並取得基礎契約關係,應受申請人行為後果的拘束,為申請人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應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開狀銀行喪失主張拒付與同意撤銷信用狀的權利。
詳情請參閱上述參之四。
- 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申請人提貨應視為開狀銀行介入進出口商的基礎契約,須為申請人的提貨行為負連帶責任,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與同意撤銷信用狀的權利(註24)。
信用狀交易下,運送單據的安排必須對申請人提貨發揮牽制效果,目的係防止申請人在未付款贖單下逕行提貨,藉以保障開狀銀行與受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公平。
運送單據的安排對申請人提貨發揮牽制效果,並不表示開狀銀行不受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因為申請人可以請求開狀銀行的介入參與或其他辦法可以避開牽制效果,使得申請人可在未付款贖單下逕行提貨,侵犯受益人的利益,違反交易的公平性。所以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開狀銀行應對受益人承擔付款的義務,開狀銀行喪失主張拒付與同意撤銷信用狀的權利。
四、本案當事人正確的作法
因瑞平公司偽報貨物名稱,該批貨物被拱北海關沒收,造成珠海醫藥公司無法銷售貨物獲利,引發珠海醫藥公司擔保提貨後不願付款贖單。
為維護信用狀的價值,當事人正確的作法如下:
(一)南山工商銀行應要求珠海醫藥公司付款贖單,珠海醫藥公司付款後,珠海醫藥公司再向瑞平公司求償。
(二)珠海醫藥公司如未付款贖單,南山工商銀行應先兌付信用狀款項,然後向珠海醫藥公司求償。
絕不可像本案當事人的行徑,珠海醫藥公司與南山工商銀行二者同時卸責,尤其南山工商銀行身為開狀銀行,不應該受珠海醫藥公司的錯誤影響,應該公正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
伍、結論
一、信用狀交易的原則與我國民法第369、370、371條規定的買賣相同,信用狀交易的原則是付款贖單,也就是價金與商業單據同時同地交付。支付價金的買方才是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所以擔保提貨人應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
二、申請人未付款贖單非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自然不能辦理擔保提貨。信用狀交易下申請人擔保提貨,在未付款的代價下,先行取得對貨物的占有,其相對的對價,即是申請人以提貨表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視為對單據的接受與買賣的接受,申請人事後不可針對受益人提示的單據主張瑕疵而請求開狀銀行拒付或撤銷信用狀。
三、信用狀的撤銷或修改無須獲得指定銀行的同意,但須獲得受益人同意的明確回覆,方可成立,這是信用狀制度為保障受益人利益而設計的規則,並無受益人默認而成立信用狀撤銷或修改的情事。
四、提貨行為與單據之接受
(一)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在先,申請人付款贖單與提貨在後,申請人的提貨視為對單據之接受或追認。
(二)申請人提貨的行為在前,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在後,例如擔保提貨,提貨應視為申請人對單據的放棄審查,放棄主張單據瑕疵的權利,亦即是對單據之接受。
五、受貨人提貨是運輸行為的最後一環,當信用狀申請人不遵循付款贖單方式,或當申請人或受益人避開提貨的牽制效果的行為有開狀銀行的參與時,申請人的提貨行為對開狀銀行的付款產生拘束的效果,開狀銀行喪失信用狀下主張拒付與同意撤銷信用狀的權利。
國際貿易需要運輸與付款協同才能完成,運輸與付款雖然是互不隸屬的行為,但是會互相影響,這正是本文的主旨之一。
六、本案南山工商銀行擔任珠海醫藥公司擔保提貨的保證人,珠海醫藥公司事後不付款贖單,南山工商銀行既未兌付信用狀款項;伺後又配合該公司違法撤銷信用狀;又辯稱撤銷信用狀得到指定銀行及受益人的默認,該行無須履行信用狀項下的支付責任。該行開發的信用狀猶如一張廢紙,對受益人的保障與國際貿易的推動絲毫不生幫助的作用,種種不專業與失職的行徑實值得其他開狀銀行引以為戒。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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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發生的1992年,當時的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關於銀行審查單據的期間與發出拒付通知的期間皆非今制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 600)規定的自銀行收受提示單據日期翌日起第5個銀行營業日,但是皆有合理的期間限制,其基本精神於昔於今皆不變,本文為討論與理解的方便,以今制UCP600規定作為討論的基準。
- 梁滿潮(1994年2月),《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480頁,大嘉出版有限公司。
- 王成裕(2025年3月10日),〈信用狀申請人的提貨是否可視為對單據之追認?〉,202509期,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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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裕(2024年12月23日),〈開狀銀行的付款義務是否受信用狀申請人提貨行為的拘束〉,202451期,第36~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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