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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寄單據遺失下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口商提貨的影響

The Effect of UCP600 on Importers’Delivery When Mailing Documents Are Lost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信用狀、信用狀統一慣例、運送人、交貨、擔保提貨

 

【Keywords】Documentary Credit、UCP600、Carrier、 Delivery、 Guaranteed Delivery

 

 

國際貿易當中郵寄單據遺失是在所難免的憾事。信用狀業務適用的國際法規是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600)。UCP600第35條第2項規定指定銀行收到單據並決定是符合的提示,且郵寄單據予開狀銀行,即使郵寄單據遺失,開狀銀行依然有付款的義務。

開狀銀行雖然依法必須承擔付款義務,惟為求付款有所依據,開狀銀行可請求指定銀行提供所有單據的影本,改以影本作為審查的依據。進口商在接獲開狀銀行通知到單後,必須向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款項,而取得的運送單據僅為影本,僅憑運送單據影本是否可以向運送人提貨?進出口商需如何做才能提貨?UCP600對進口商提貨是否有幫助?本文試予申論。

 

壹、信用狀交易的當事人與流程

 

一、信用狀交易與運送行為的當事人

 

(一)進口商(Importer),亦即信用狀的申請人(Applicant)(註1)。如無信用狀的交易下,進口商同時為運送單據或提單的受貨人(Consignee)與受通知人(Notified Party)。在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僅為提單的受通知人。

(二)出口商(Exporter),亦即信用狀的受益人(Beneficiary)(註2)。出口商為提單的託運人(Shipper)。

(三)開狀銀行(Issuing Bank)(註3),在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以自己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使得出口商願意先行出貨。惟為取得貨物的擔保物權,開狀銀行會在信用狀的條款裡要求以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以降低授信風險。

(四)運送人(Carrier),我國的法律對運送人的定義如下:

依據民法第62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本文所稱的運送人即一般業界所稱的航空公司(Airline)、船公司(Shipping Company)與貨運承攬業者(Freight Forwarder),亦即為運送單據的簽發人(Issuer)。

 

二、信用狀交易的流程

 

簡述信用狀交易流程如下:

開狀銀行依申請人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經過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承諾受益人依信用狀指示條件向指定銀行提示規定的單據,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受益人可自指定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指定銀行再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求償,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而申請人在接獲開狀銀行通知到單後,必須向開狀銀行支付信用狀款項,方可從開狀銀行取得包含運送單據在內的各式單據。申請人持運送單據向運送人提貨,然後在市場上進行銷售。開狀銀行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從而完成國際貿易(註4)。

 

三、信用狀交易與民法規定的買賣

 

依據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信用狀交易下辦理付款贖單,商業單據當中最重要者厥為提單。提單,又名載貨證券,是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註5),在國際貿易中持有提單視為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交付提單等同於交付買賣標的物。

依據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信用狀可以解釋為民法第369條所稱之契約,信用狀敘明商業單據(包含提單)將依信用狀使用方式而贖單後取得,也就是敘明買賣標的物(以提單表彰其所有權)與其價金之交付方式。

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70條的主旨與第369條一致,就是款貨同時交割。

民法第371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民法第371條的主旨與第369條一致,第371條更進一步要求款貨同地交割。

信用狀交易下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同時取得提單,符合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款貨同時交割、款貨同地交割的原則。(註6)

 

貳、信用狀統一慣例相關的規定

 

一、第23條a項5航空運送單據的提示

 

UCP600第23條a項5款:「為開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即使信用狀規定提交全套正本。」第23條係規範航空運送單據。在空運下,即使當信用狀要求全套正本時,受益人只要提交一份空運單據,顯示其為出具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即可。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以下簡稱IATA)統一制訂航空運送單據的格式,格式如下(註7):

第1聯交運送人,綠色。

第2聯交受貨人,粉紅色。

第3聯交託運人,藍色。

航空公司與貨運承攬業者所簽發的提單可以使用自己印製的格式,也可以使用IATA印製的萬國格式。實務中各聯的顏色並非要求絕對如上所述,惟即使信用狀規定全套正本,受益人只要提示託運人聯的正本即可。

 

二、第35條第2項:郵寄單據遺失免責與開狀銀行付款保證

 

如果單據在銀行郵寄途中遺失,將造成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於是UCP600另闢專章作了相關的規範。UCP600第35條第2項:「如果指定銀行決定提示是符合並將單據寄往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無論指定的銀行是否已經兌付或讓購,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必須兌付或讓購,或補償指定銀行,即使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的途中,或保兌銀行送往開狀銀行的途中丟失。」

UCP600第35條第2項的法源是依據UCP600第6條d項2款:「可以有效使用信用狀的銀行所在的地點是提示單據的地點。」信用狀規定的指定銀行就是可以使用信用狀的銀行,也就是提示單據的地點。故符合的單據向指定銀行提示,且郵寄予開狀銀行,即使郵寄單據遺失,對開狀銀行亦生請求給付的效力(註8)。

 

三、開狀銀行主張收到符合提示的單據始予兌付的補償條款

 

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的電文經常載明補償條款:「當收到與信用狀條款符合的全套單據,我們將依據您的指示下付款(UPON RECEIPT OF FULL SET OF DOCUMENT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L/C TERMS, WE WILL EFFECT PAYMENT AS PER YOUR INSTRUCTION.)。」或類似用語(註9)。表面上看似非常合情合理,實則牴觸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5條第2項的規定(註10)。依據該項規定開狀銀行補償條款成立的條件是指定銀行收到並決定是符合的提示,且郵寄予開狀銀行,而非開狀銀行收到全套的單據(註11)。所以開狀銀行自以為是的補償條款其實是於法無據的。

 

四、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5條第2項的要義(註12

 

(一)提示銀行郵寄單據,遺失單據,符合的提示

1.提示銀行如非指定銀行,不享有開狀銀行付款保證。

2.提示銀行如為指定銀行,享有開狀銀行付款保證。

(二)提示銀行郵寄單據,遺失單據,不符合的提示

單據如為不符合的提示,提示銀行不論是否為指定銀行,皆不享有開狀銀行付款保證。

(三)需要指定銀行「決定」提示是符合

依據UCP600第12條c項,指定銀行如不兌付或讓購,僅審查單據的行為並非承擔指定銀行義務(註13)。

指定銀行如僅「決定」提示是符合而不兌付或讓購,雖然並未承擔指定銀行義務,但是已構成開狀銀行的付款保證。

 

五、開狀銀行的救濟措施

 

開狀銀行為避免郵寄單據遺失,通常的救濟措施如下(註14):

(一)在信用狀規定複數次的郵寄方式

希望降低或分散單次郵寄郵件遺失的風險。

(二)要求提供所有單據的影本。

如果郵寄單據遺失,另再郵寄單據的影本,改以影本作為審查的依據。

 

参、貨物運送的實務與郵寄單據遺失

 

一、空運

 

(一)空運實務

在空運下出口商完成託運後,只能自運送人取得空運提單第3聯託運人聯,無法取得全套正本空運提單。

即使在信用狀交易下,信用狀如果要求提示全套正本空運提單,UCP600規定出口商只要提示託運人聯的空運提單即符合規定,因為出口商只能取得空運提單的託運人聯是國際空運實務下的現實。

空運交貨認人不認單,運送人確認受貨人身分無誤後即辦理交貨,並將空運提單第2聯交予受貨人(註15)。

(二)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郵寄單據遺失,進口商如何提貨?

辦理空運的副提單背書

1.郵寄單據遺失是出口商向指定銀行提示的空運提單第3聯託運人聯,並非全套空運提單遺失。由於空運提單第2聯已隨貨物運抵進口地,運送人通知受通知人(即進口商)貨已運抵,因在信用狀交易下空運提單的受貨人為開狀銀行,如果進口商欲辦理提貨,向開狀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後即可向運送人提貨(註16)。

2.空運的副提單背書類似票據法所稱的委任取款(註17)。

因為空運交貨認人不認單,空運提單不是物權證券,無法背書轉讓,故由空運提單的原受貨人開狀銀行委任進口商貨提貨。空運的副提單背書類似票據法所稱的委任取款,是委任提貨背書(註18)。即使進口商貨提貨,受貨人仍然是開狀銀行,進口商是開狀銀行提貨的受委任人。

3.由於空運實務與UCP600第23條a項5款的配合,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郵寄單據遺失,空運下進口商向開狀銀行辦理副提單背書即可向運送人提貨,CP600的規定不影響空運下進口商提貨,亦不影響進口商辦理付款贖單,開狀銀行無倒帳的授信風險,。

 

二、海運

 

(一)海運實務

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如認為是符合的提示,即請進口商辦理付款贖單。

依據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海運交貨認單不認人,進口商將提單繳回予運送人,同時與運送人完成交貨。換言之,以海運業界術語的說法,受貨人不可無單領貨,運送人應憑單放貨。

(二)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郵寄單據遺失,進口商付款贖單僅能取得影本提單,憑影本提單能否提貨?

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解釋民法第630條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

信用狀交易下指定銀行郵寄單據遺失,進口商付款贖單僅能取得影本提單,而非正本提單,運送人得拒絕交貨。UCP600第35條第2項的規定表面上影響海運下進口商提貨,進口商可能拒絕付款贖單。由於開狀銀行對外已將信用狀款項補償予指定銀行,對內卻收不到進口商支付信用狀款項,表面上開狀銀行有倒帳的授信風險。

 

三、郵寄單據遺失下海運辦理擔保提貨的可行性

 

(一)海運擔保提貨

1.按正常國際貿易流程下,單據郵寄的速度相對快於貨物運輸的速度,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港。

貨物既已運抵進口港,單據尚未到達,而進口商為節省倉儲費用,或欲儘早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乃急於提貨,故有向開狀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的需求。

2.擔保提貨書是保證契約

依據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說明開狀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是保證行為,運送人是被保證人,開狀銀行與進口商對運送人的無單放貨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

3.持有擔保提貨書進而領取貨物者,僅取得貨物之占有,並未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註19)。持有提單方視為享有對貨物的所有權,二者有所區別。

(二)海運一般擔保提貨作法的時序

時序如下:

1.進出口商約定信用狀交易。

2.出口商裝運貨物,備妥各式單據向指定銀行辦理讓購。

3.指定銀行郵寄的單據尚未寄達開狀銀行,貨物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進口商急於領貨,擬辦理擔保提貨。

4.進口商向開狀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開狀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予進口商。

5.進口商持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申請小提單(Delivery Order , 簡稱D/O)(註20)。

6.進口商向海關繳納稅捐,申請海關放行(註21)。

7.進口商向運送人領取貨物。

8.指定銀行郵寄的單據寄達開狀銀行,開狀銀行通知進口商辦理付款贖單。

9.進口商至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

10.開狀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

(三)海運一般擔保提貨與郵寄單據遺失下海運擔保提貨的差異

1.海運一般擔保提貨

開狀銀行之所以會簽發擔保提貨書予進口商,原因如下:

(1)進口商申請開發信用狀前需申請銀行先核予授信額度,銀行核予授信額度前必須先對進口商辦理徵授信作業。開狀銀行同意進口商開發信用狀,表示開狀之前已辦理徵授信作業,對進口商的信用有進行調查與一定的暸解。

(2)預期日後指定銀行郵寄的單據會寄達,開狀銀行將會收到正本提單。除了請進口商付款贖單外,開狀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順利解除保證責任。

換言之,一般擔保提貨下開狀銀行預期對指定銀行的補償責任與對運送人的保證責任同時順利結束(註22)。

2.郵寄單據遺失下海運擔保提貨

作法的時序與上述(二)海運一般擔保提貨者大概相同,惟差異如下:

步驟8.因郵寄單據遺失,指定銀行再補郵寄影本單據予開狀銀行。

步驟10.開狀銀行無正本提單可寄予運送人,無法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責任。

進口商如果辦理擔保提貨,雖然解決提貨的問題,但開狀銀行將無可能取得正本提單並寄予運送人,無法換回擔保提貨書,無法解除保證責任。

開狀銀行雖然結束對指定銀行的補償責任,但對運送人的保證責任並未結束。依據台灣的運送人版本的擔保提貨書內容,開狀銀行對運送人承擔金額無上限的、無終止期限的保證責任(註23)。

(四)郵寄單據遺失下開狀銀行不受理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

如果進口商向開狀銀行辦理擔保提貨,開狀銀行協助進口商完成提貨,但開狀銀行對運送人的保證責任卻因為正本提單遺失而無法解除,因此之故,開狀銀行應不會受理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結果進口商無法透過開狀銀行的直接幫助而提貨。

UCP600第35條第2項的規定提供開狀銀行付款保證,解決出口商請求信用狀款項的問題,但並未直接解決進口商提貨的問題,海運下進口商可能拒絕付款贖單,開狀銀行表面上有倒帳的授信風險。

信用狀交易係符合民法第369、370、371條所述款貨同時同地交割的原則,表面上看UCP600第35條第2項只解決款的交割,似乎未解決貨的交割。

 

肆、海運的解決方式

 

一、辦理提單掛失止付與補發供進口商辦理提貨

 

因為保證人開狀銀行的卻步,不再尋求保證人的擔保,放棄擔保提貨的做法。

改而辦理提單掛失止付與補發,伺提單補發後,交予進口商向運送人提貨。

依據民事訴訟法與民法的相關規定辦理提單掛失止付與補發。

(一)參考作法步驟一:

依據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第539條、第540條、第564條第1項,一般辦理提單掛失止付與補發的手續如下(註24):

1.以合法提單持有人身分向簽發提單的運送人聲明提單遺失。

2.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禁止運送人交貨命令。

3.聲請人以法院收件收據及聲請禁止運送人交貨命令聲請狀副本送交運送人。

4.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後,聲請人將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報紙送交運送人。

5.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提單無效後,聲請人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向運送人辦理補發新提單。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2條:「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

申報權利期間至少3個月以上,待申報權利期間結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提單無效後,聲請人始得持法院除權判決書向運送人申請補發新提單,整個程序曠日費時。基於節省倉租與延滯費用以及商機寶貴,進口商向運送人提貨不可能如此久候,必須另外設法解決等待期間過久的問題。

(二)參考作法步驟二:

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

民法第618-1條:「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民法第629-1條:「第618條之1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民法允許申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在法院除權判決前,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運送人補發新提單。

在法院除權判決前申請提單補發的實務參考如下(註25):

1.出具要求補發提單之切結書。

2.出具1年期的押票,金額與貨物等值或加上10%;或其他足額擔保品(註26)。

3.運送人補發新提單。

4.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提單無效後,聲請人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向運送人換回先前提供的足額擔保品(註27)。

基於費用以及商機,進口商無法等到申報權利期間結束與法院除權判決後才能提貨,申請人必須請求運送人儘速補發新提單。關鍵是運送人未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書前,補發新提單有風險,故要求申請人提供足額擔保品,運送人始予補發新提單。

 

二、誰辦理提單掛失補發?

 

(一)辦理提單掛失補發的成本:

1.可能至少到運送人辦公處所洽事3趟與申請費用。

2.可能至少到管轄法院洽事2趟與聲請費用。

3.出具1年期的押票或其他足額擔保品。

上述辦理提單掛失補發花費的時間與金額頗為可觀,試問應由何者辦理?

(二)誰辦理提單掛失補發?

1.銀行郵寄單據遺失,誰負責?

依據UCP600第35條第2項:「當訊息、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狀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狀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訊息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產生的後果,概不負責。」依信用狀指示郵寄單據,遺失單據,提示銀行免責,但是應負責者為何並未提及。

依據UCP600的旨意,郵寄單據遺失,信用狀關係人當中的銀行免責,言外之意負責者應該是出口商或進口商。

2.由貿易條件決定

貿易條件規範買方與賣方的責任、費用與風險(註28),而且對國內、外貿易皆適用(註29)。

2020年版國貿條規(Incoterms®2020)是自2010年(Incoterms®2010)以來更新的最新版本。Incoterms®2020共包含11項貿易條件(註30)。

關於交貨/運送單據的義務部分,除了貿易條件EXW(工廠交貨條件)規定買方應提供予賣方已接受貨物的適當證明;而且EXW下賣方不安排運送事宜,無運送單據可供郵寄,故不發生郵寄提單遺失情事。其餘10種貿易條件皆規定提供運送單據是賣方的義務(註31)。

故如郵寄提單遺失,依據Incoterms®2020規定,可以解釋出口商有義務辦理提單掛失補發,並提供補發的提單予進口商。

 

三、UCP600第35條第2項是否有幫助

 

(一)運輸與付款雖然互不隸屬但是互相影響

1.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涉及國際運輸;價金之交付涉及國際貿易付款制度,二者是不同的行為,事涉的當事人不同,自難要求同時完成。

買賣如果標的物與價金同時交付,應屬最理想,即使信用狀交易屬之,但有時進出口商也無法掌握若干貿易的程序,而無法真正做到款貨同時交割的理想境界。

2.如果付款事宜未完成或未確定,連帶解決運輸事宜可能發生困難。

例如:如果出口商不確定是否能收到貨款,敦促身為賣方與託運人的出口商去辦理提單掛失補發供進口商提貨,出口商的意願就不會強烈。

(二)辦理提單掛失補發者的意願

上述二之(一)辦理提單掛失補發花費的時間與金額頗為可觀,對辦理提單掛失補發者是一項負擔,即使依據貿易條件出口商有義務辦理提單掛失補發,並提供補發的提單予進口商提貨,但是辦理的成本會影響出口商配合辦理的意願。

UCP600第35條第2項的規定並未直接解決進口商提貨的問題,但是賦予開狀銀行付款保證,解決出口商請求信用狀款項的問題,出口商受惠於信用狀制度,在確定信用狀款項安穩落袋後,可能有強烈的意願協助解決進口商提貨的問題,進而向運送人辦理提單掛失止付與補發。其實UCP600第35條第2項的規定是間接解決進口商提貨的問題。

(三)UCP600導致各方互蒙其利

如果進出口商都信任UCP600與開狀銀行的信用,即使郵寄單據遺失,UCP600第35條第2項賦予開狀銀行付款保證,解決出口商請求信用狀款項的問題,出口商進而有意願向運送人辦理提單掛失止付與補發,協助解決進口商提貨的問題。進口商可以提貨,就不會拒絕付款贖單,間接解決開狀銀行倒帳的授信風險。

換言之,UCP600第35條第2項賦予開狀銀行付款保證,直接幫助出口商收款,間接幫助進口商提貨,間接幫助開狀銀行避免逾催款項,其實是利人利己。

 

伍、結論

 

一、UCP600第35條第2項條文明確規範指定銀行將單據寄予開狀銀行,單據為符合的提示,即使郵寄單據遺失,開狀銀行仍然必須兌付。

開狀銀行聲明收到單據方予兌付的補償條款明顯牴觸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5條第2項的規定,這種錯誤的實務不應再沿用。

開狀銀行可於獲悉單據遺失的事後,請求指定銀行補提示影本單據供開狀銀行審查,也就是亡羊補牢的救濟措施。

二、空運下運送人交貨認人不認單,如果郵寄單據遺失,受惠於空運實務與UCP600第23條a項5款規定,進口商憑隨貨運抵的受貨人聯向開狀銀行辦理空運的副提單背書,進口商可以順利提貨。進口商亦可以順利辦理付款贖單,開狀銀行無倒帳的授信風險,

三、郵寄單據遺失下海運擔保提貨的可能性

開狀銀行如果簽發擔保提貨書予進口商,協助進口商完成提貨,但開狀銀行對運送人的保證責任卻因為正本提單遺失而無法解除,因此開狀銀行應不會受理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結果進口商無法透過開狀銀行的直接幫助而提貨。進口商可能拒絕付款贖單,開狀銀行表面上有倒帳的授信風險。

四、如果進出口商都信任信用狀制度,即使郵寄單據遺失,UCP600第35條第2項賦予開狀銀行付款保證,解決出口商請求信用狀款項的問題,出口商進而有意願向運送人辦理提單掛失止付與補發,提供補發的提單協助解決進口商提貨的問題。進口商可以提貨,就不會拒絕付款贖單,間接解決開狀銀行倒帳的授信風險。

整個過程可謂各方互蒙其利。

五、郵寄單據遺失下,UCP600直接解決空運下進口商提貨的問題,間接解決海運下進口商提貨的問題。持平而論,各方對UCP600與開狀銀行的信任,是解決進口商提貨問題的重大無形關鍵。

 

 

【註】

 

  1.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 (2007年1月),《信用狀統一慣例 +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2.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24頁。
  3.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26頁。
  4. 陳賢芬(2007年8月),《UCP600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第4頁,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5. 陳達景(2014年12月),《信用狀審查單據暨拒付案的處理》,第293~29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6. 王成裕(2024年4月24日),《全額結匯開發信用狀下開狀銀行是否負審查單據的義務》,第2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7.陳賢芬,前揭註4,第108頁。

  1. ICC Publication No. 732 R.719 P.14 (TA 717rev).
  2. ICC Document 470/ TA. 715 FINAL, 5 October 2010 .
  3. 陳達景,前揭註5,第560頁。
  4. ICC Document 470/TA. 556 rev , May 24, 2004 .

ICC Publication No. 660 Opinion R.548, 2005 .

ICC Publication No. 680 P.149-150, 2007 .

  1. 王成裕(2024年1月20日),《開狀銀行主張收到符合提示的單據始予兌付的補償條款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5條的研究》,第5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2. 陳賢芬,前揭註4,第60頁。
  3. 王成裕(2024年1月25日),《評論開狀銀行補償條款的救濟措施 : 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5條的建議》,第3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4. 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215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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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票據法第 40 條第1項、第2項。
  7. 陳達景,前揭註16。
  8. 陳達景,前揭註16。
  9. 張雅富(2022年6月),《圖解航業經營管理》,初版1刷,第136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又稱提貨單。
  10. 蔡緣,翁正忞,劉淑琴(2022年1月),《國際貿易實務》,第33版,第539頁,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王成裕(2024年3月15日),〈視擔保提貨為進口商與開狀銀行的委任關係的提前終止以及對銀行實務的建議〉,《全國律師月刊》,28卷3期,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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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曾俊鵬(2005年6月),《國際貨櫃運輸實務》,2版,第192~193頁,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其他足額擔保品的種類,例如:不低於貨價加運費及保險費合計共1.1倍之現金、銀行開立之本票、台銀支票或設質定存單,供質押2年。資料來自瀏覽網站 :興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http://www.leaderocean.com.tw/ugC_News_Detail.asp?id=43,最後瀏覽日202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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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10年9月),《國貿條規2010,Incoterms 2010中英對照》,初版,第21頁,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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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錦源、劉鶴田(2020年9月),《國貿條規解說與運用策略》,修訂2版1刷,第17~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20. 張錦源、劉鶴田,前揭註30,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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