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船舶所有人對於定期傭船人之補償請求權,應在何時以前行使,始會被法院受理,而無消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虞。依英國現行1980年「起訴期限法」(Limitation Act)規定,就單純契約(simple contract)、侵權行為(tort)等,規定必須自發生訴訟原因之時起6年以內提起訴訟。其間,經常發生問題的就是。行使補償請求權與6年之起訴期限間之關係為何。特別是其起算點應如何計算?
例如在Bosma v. Larsen一案(註1),該案是船舶所有人就其從冰島共和國(Republic of iceland)運送貨物(魚)到義大利共和國(Italian Republic)發生損害的有關賠償請求事件,在義大利法院船舶所有人遭受到敗訴的判決,貨物保險人遂於支付和解金之後,於1965年3月12日,對定期傭船人請求補償。
船舶所有人主張:本件起訴期限之起算點之訴訟原因(cause of action)的發生時間,最快之時,是義大利法院對船舶所有人判決之1962年3月10日,或者是支付和解金之1963年12月17日,所以截至其向定期傭船人請求補償之日,還沒有超過6年的起訴期限。
定期傭船人則以:本件訴訟原因,至遲應在1956年7月17日貨物受損而被卸載的時點,已開始發生,船舶所有人到了1965年3月12日,才起訴請求補償,老早已超過了6年的起訴期限了等語,資為抗辯。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同了被告定期傭船人的抗辯,其判決依據有二,①在傭船契約上載明有「對一切的責任補償」(indemnity against all liabilities)之句,其通常的意義,是指「對發生責任之事」(against incurring of a liability),課以應補償之義務而言。並不是因支付對他人賠償金使擺脫責任,也不是以訴訟程序來確認其責任後,始課以應該補償的義務。②如果將之解為補償請求權,在實際上僅於已完成支付對他人的賠償金時,始行發生的話,則船舶所有人對自己的資產,超過所應負載貨證券上的責任,或者不是在支付其可能無法支付的金額,除了無法尋求賠償外,則補償請求權,在船舶所有人與貨物所有人或其保險人之間,也應解為有關責任於訴訟上確定之時,始行發生。這樣訴訟上的確定,只要未經傭船人明確的同意,就不能拘束傭船人,所以無從依照交易上一般的通念來處理。
然而此一判決的結論,其後並沒有充分地被確立。在海事事件以外的領域,例如1967年County & District Properties Ltd. v. C. Jenner & Son Ltd.(註2)一案,就沒有依照Bosma v. Larsen一案的判決理由,予以裁判。該案認為「要求補償建築契約上的責任,其請求原因,必須於其基本責任已確定,始行發生」(the cause of action in a claim for an indemnity under a building contract did not arise until the underlying liability was ascertained)。
除此之外,1980年R.H. Green & Silley Weir Ltd. v. British Railways Board一案(註3),McNair法官的見解,也認為補償請求權起訴期限的起算點,必須於法院確定責任之時,始行開始。類此判例,屢見不鮮。所以Bosma v. Larsen一案的判決,迄今仍被認為是有疑問的先例。
一言以蔽之,補償請求權「起訴期限」的起算點,究竟應於船舶所有人賠償貨物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之貨物保險人支付貨物所有人賠償金之時起算?抑或於船舶所有人與貨物所有人或其保險人間,於訴訟上確定責任後起算?迄今在英美等國,尚無足以信賴的先例存在。
即使在我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亦處於兩可之間,依我國現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與修正前第100條第2項約略不同)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其除斥期間比英國「起訴期限法」所定6年期限,短少5年姑且不論。如果貨物保險人於賠償貨物所有人後,代位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舊法採消滅時效期間,以下同),是否仍有權利請求運送人賠償?
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的見解:「本件係託運人乾元公司,託由上訴人(運送人)將亞麻纖維運往日本,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貨物受損,此向損害,已由保險人之被上訴人賠付託運人,因而取得託運人之權利,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海商法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至於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係規定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
但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則稱:「海上運送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為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貨櫃於81年3月6日卸船,為兩造所不爭。卸載後,係寄存於香港南方倉儲中心,該倉庫乃受貨人所承租及指定,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該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寄存倉庫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永隆公司已盡交付之義務,故81年3月6日應為貨物受領日,是以上訴人(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4月30日所發致永隆公司之函件,縱為求償之主張,惟洋洋公司(指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亦無代位洋洋公司請求永隆公司賠償之餘地」等語。
我國最高法院前舉2件判決,一件謂補償請求權,即使超過了海商法所定「1年」的起訴限期,仍可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一件則認為一旦超過,則貨物保險人即無代位請求補償之餘地。其情形與英國法院的判決同樣,呈現不同的見解。
其實此一歧異的見解,在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定第3條第6項及第6項之1,已獲得了解決。第6項第4段規定:「除第6項之1補充規定外,自貨物交付日或應交付之日起1年內如不提起訴訟時,運送人及船舶不論任何原因,均免除有關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訴因發生後,經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期間。」並於該項之後,又追加第6項之1(paragraph 6 bis)規定:「如未超過受訴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許期間,前項規定之一年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允許期間應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向其索賠之案件業已解決,或在對其本人訴訟中收到送達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3個月。」
此一規定,與1924年海牙規則不同之點有2:其一,1924年海牙規則規定:「免除有關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責任」(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less of damage);而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則規定:「免除有關貨物之任何責任」(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其二,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承認得以合意延長期間(註4)。
最重要的是,海牙威士比規則增定第6項之1「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因為運送人對受貨人賠償損害後,轉而向第三人求償時,或貨物保險人於賠償被保險人(受貨人)後,轉而向運送人求償時,或船舶所有人於賠償受貨人後,轉而向定期傭船人求償時,等等情形,若受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不能延長期間,每每已超過1年的起訴期間,以致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未免不公。
其原因在於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必須於自己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或者至少必須於履行賠償責任之內容具體的確定後,始發生向第三人求償的問題,因此,1963年萬國海法會在斯德哥爾摩總會中提出追加案,謀求解決此一問題(註5)。此際,我國海商法修正工作正在進行中,如能適時修正,應屬正本清源之道。
【註】
- (1966) 1 Lloyd’s Rep. 22 (Q.B.)。
- (1976) 2 Lloyd’s Rep. 728。
- (1980) 17 B. L. R. 94。
-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32頁。
- 同註4,第1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