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lking about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Release-cargo-without B/L
Smooth Bay
【關鍵字】指定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單放貨、缺席判決、因果關係
壹、【案情事實】
話說有一家美國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向中國浙江省甲公司購置乙批文具,由於貿易條件為FOB,爰甲公司遂按照A公司的要求,將貨物的倉儲、陸路運輸、報關暨海上運送等事宜,委託陝西省乙貨代公司處理。
甲公司在貨物備妥之後,即向A公司開出了總價10萬美元的商業發票,而同時乙公司即通知甲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上海B貨櫃服務公司,並請甲公司將全套報關資料寄交予乙公司以利其安排出貨。對此,B公司出具系爭貨物的「進倉單」,而其上記載的託運人為乙貨代公司,而非貨物的賣方甲公司,合先敘明。
數日後,系爭貨物出口報關,「報關單」(Customs Declaration)上記載的經營單位暨發貨人則已經改為貨物的賣方:甲公司,而系爭貨物的海上貨物「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則由丙貨代公司出具(丙貨代公司乃係乙貨代公司所委任,然事後丙公司被發現其「承運人」(「運送人」)的資格不符,則容後補充說明),其上記載託運人(the Shipper)為貨物賣方甲公司,而受貨人(the Consignee)暨被通知人(the Notify Party)則為美國的買方A公司,運費到付(Collect)。另,該提單上還記明承運人應該向美國P貨代公司聲請交付貨物。
本案甲公司業經已支付乙貨代公司貨物運送、代理包干費暨快遞費。乙貨代公司亦函告甲公司稱:甲公司委託乙公司出口的系爭貨物,乃乙公司在美國的代理:P公司的「指定貨」(註1),其經與P公司聯繫之後,確認系爭貨物業已經放予受貨人暨貨物買家A公司。
詎料,貨物賣家甲公司與買家A公司之間針對系爭貨物的買賣有所爭執,甲公司心有不甘,遂以乙貨代公司暨丙貨代公司「未憑正本提單即將貨物交予他人」(即A公司),致其蒙生貨款損失暨衍生利息為由,於上海海事法院提訴請求這2家貨代公司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the joint-and-several liabilities)。
貳、【判決結果】
- 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s):應該適用中國的法律。
- 乙貨代公司毋庸對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理由:乙公司已經履行其與甲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
- 丙公司必須對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理由:丙公司未憑「正本提單」放貨,甲公司主張涉案貨物運送人「無單放貨」(the releasing cargoes without B/Ls)的事實成立)。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當中,被告的①乙貨代公司暨②丙貨代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答辯狀,也沒有按期參加庭審,負責承審本案的上海海事法院(Shanghai Maritime Court)遂依照中國的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做出了「缺席判決」,而一審之後雙方當事人亦均未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首先,本案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的案件屬性乃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的賠償糾紛,是應該適用「中國的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針對被告乙公司的部分,承審法院以為:原告:甲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乃甲乙雙方所簽署的「海上貨物運送代理合同」,但因為甲公司未能夠提出有效證據以證明其訴請的合理性,再加上被告:乙貨代公司,其作為涉案出口貨物的貨運代理人,接受原告甲公司的委託而進行訂艙暨報關等多項業務,是已經履行了攸關貨運代理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所以原告甲公司主張被告乙公司違反了攸關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並請求其賠償由此生的貨物損失依據不足,爰被駁回。
另一方面,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丙貨代公司的「海上貨物運送合同」關係依法成立(註2)。被告:丙公司接受了原告:甲公司的委託出運貨物,並簽發了提單,是丙公司有其義務將原告甲公司的貨物安全出運,並在目地港憑「正本提單」完好地交付貨物,但本案被告:丙公司未憑正本提單即放貨予乙貨代公司在美國的代理:P貨代公司,爰甲公司主張涉案貨物承運人「無單放貨」的事實成立,丙貨代公司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原告:甲公司所造成的貨物損失。
參、【貨代合同約定義務之履行】
本案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衡諸事實之後,認定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貨代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乃:「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乙貨代公司作為涉案出口貨物的貨運代理人,其接受甲公司的委託,為甲公司辦理攸關涉案貨物的倉儲、報關暨海上運輸等事宜,是已經履行了攸關貨運代理合同內所約定的義務,縱使乙貨代公司所委託的承運人(運送人):即另一共同被告:丙貨代公司,事後被發現其並未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繳納保證金,是丙貨代公司並非一合格的承運人,祇是乙貨代公司在從事貨運代理行為中所存在的這項過錯(註3),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甲公司喪失對於涉案貨物的控制權(即謂此一過錯與甲公司損害的發生並無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原告甲公司雖以「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為由提出其訴訟主張(請求權標的),但卻不能夠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的「合理性」,自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原告甲公司主張被告乙貨代公司違反了攸關「貨運代理合同」的約定,並請求賠償由此產生的貨物損失依據不足。被告乙貨代公司的行為與原告甲公司的貨物損失並沒有所謂的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乙貨代公司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自沒有與另一共同被告:丙貨代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之確認】
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1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擔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丙貨代公司作為承運人接受了原告甲公司委託出運貨物,並簽發了提單。因此,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丙貨代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依法成立。
被告丙貨代公司作為承運人,其有義務將原告甲公司所委運的貨物安全出運,並在目的港「憑正本提單」完好的交貨。由於涉案貨物的貿易條件為FOB,在一般情況之下應該由貨物的買方進行訂艙暨攸關貨物的出口報關。另,如前已述,涉案提單上業已經載明承運人應該向美國P公司聲請交付貨物,乙貨代公司亦確認涉案貨物為其美國代理P公司的「指定貨」,是綜上所陳可以推斷:儘管乙貨代公司為原告甲公司的出口貨運代理人,但其同時與涉案貨物的買方具有某種代理關係,其確認承運人:丙貨代公司已經將系爭貨物放給了受貨人:美國A公司,是可以認定為系爭貨物的買方已經未憑正本提單收到了系爭貨物,所以原告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的買方已經未憑正本提單收到了系爭貨物,故原告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承運人丙貨代公司「無單放貨」的事實成立,被告丙貨代公司作為承運人自應當賠償因其無單放貨而給原告甲公司造成的貨物損失。
伍、【結語】
所謂的「貨代」即「貨運代理業者」,乃台灣民法債篇各論第660條所稱的「承攬運送人」,其「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註4)」。祇是此一「承攬運送人」若自行簽發提單的話,則其身分由「貨運承攬運送人」搖身一變,變成「貨物運送人」是也,此台灣民法第664條已經有明文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若承攬人自行運送的話,則「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條)。本案上海海事法院,將被告:乙貨代公司暨原告甲公司所存在的法律關係「定調」為「海上貨運代理」關係,被告:丙貨代公司暨原告甲公司間的法律關係「定調」為「海上貨物運輸」關係,則「運送人無單放貨」僅與丙貨代公司有所牽連,而與「單純」擔任貨代角色的乙貨代無涉,誠屬的論值得肯定。
話雖如此,然系爭貨物買賣的貿易條件為「FOB」,被告乙貨代公司乃美國買家A公司所指定(而非賣家),被告丙貨公司擔任承運人依照提單上的記載,而將貨物直接交予乙貨代公司在美國的代理P貨代公司,而未取回正本提單,此舉在若干貨代業者的實務操作當中似乎常被認為係「正途」,但其實潛藏風險很大,蓋目前多數的司法實務見解仍是必須依照規定「憑單取貨」,而非「識人不識單」(註5)。
準此,如不得已採用FOB條件成交時,貨物賣方為規避風險則建議採取以下幾種方式:
- 對於買方派船到港裝貨的時間應在合同中事先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免賣方貨物已經準備好,然指定貨代卻拿不到規定時間內的船期,以致交期耽誤的情事發生。
- 提高定金比例,減少買方不守信用的機率。當貨運方式暨貨代只能由買方決定時,在付款方式上一定要守住底線,寧可少賺或者不做生意,也不能冒著虧本的風險。
- 在貿易合同中買賣雙方約定好貨代公司,不局限於某一個特定對象,以中國為例,如果承運人暨提單沒有在中國交通部備案,那就得小心了(即本案的丙貨代公司)(註6)。如果買家非要偏執於自己意見,賣家就要考慮風險了。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並堅持使用船公司提單,儘量避免使用指定的境外貨代暨其簽發的提單。同時貨主應要求買方指定的貨代在代理境外貨代辦理裝運港手續時出具「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承諾被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的貨物在達到目的港後必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就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蓋祇有這樣,一旦出現無單放貨的情況,才能有依據進行索賠。
- 在FOB出口情況下,必須明確由發貨人來委託貨代或無船承運人來向船公司訂艙,不能把訂艙的權利交給買方,因為訂艙和交貨的義務是統一的。提單中的發貨人(the shipper,託運人)欄內必須填寫發貨人(賣方)的名稱。發貨人掌握了委託訂艙權,也就掌握了貨物的控制權。如果買方的資信好,又有轉售在途貨物的要求,以買方作為託運人也可以。如果不瞭解買方的資信,為了安全起見,還是以賣方作為託運人較為妥善。
劉潤在其「底層邏輯」(the Underlying Logics)一書中提到「法學家」的「對錯觀」,其所憑藉的即是「證據」,誰掌握證據確鑿,就可以認定是誰的錯。本案承審法院依據原告暨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暨原告的請求權基礎,認定乙貨代公司業已經履行其貨代責任,爰毋庸承擔損害賠承責任,而丙貨代公司身為系爭貨物的承運人,卻未憑單放貨,是已經違反其注意義務,遂應該負擔「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乃係一符合法學家(評論家)的對錯觀暨思考邏輯,至於是否符合「經濟學家」(政策制定者)或是「真實人生」(商人)的對錯觀則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內。
【註】
- 所謂「指定貨」是指由國外買家指定貨代,由該貨代負責幫其安排貨物運輸。通常指FOB、EXW等運費到付的貨物(即運費由國外買家承擔的貨物)。
- 丙貨代公司之所以承擔「海上貨物運送合同」的責任,而非「海上貨物運送代理合同」的責任,主要原因乃丙貨代公司簽發了系爭貨物的「運送提單」,遂其身分已經從「貨代」轉為「承運人」了。
- 指的就是乙貨代公司向不合格的承運人(丙貨代公司,其簽發提單)進行訂艙此一動作。
- 所謂的「行紀」乃「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即俗稱的「仲介」(theBroker)。
- 「記名式載貨證券」在日本、韓國與台灣等國家,均繼受1916年美國聯邦載貨證券法的結果,乃將其分為2種:其一為「禁止背書的記名式載貨證券」,另一則為「無禁止背書的記名式載貨證券」。以台灣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8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即為一明顯示例。祇是在實務上,美國並沒有所謂未經載明「不可流通」或「不得流通」字樣的「記名式載貨證券」,是縱令其於「記名式載貨證券」上背書,亦不生背書的效力。因此,在美國其認為祇要受貨人能夠證明其為載貨證券上所載的受貨人,其無需憑單即可以提貨,所以與所謂的「海運單」(Sea Waybill)無所區別矣。
然英國在實務上的見解,則以為所謂的「記名式載貨證券」在不影響「海牙威士比規則」的效力下,其性質仍應該屬於所謂的「權利證券」或「物權證券」,與「海上提貨單」可以無單放貨,不可以相提並論。換句話說,運送人在受貨人提貨時,仍應該「憑單放貨」,而加拿大當地的實務見解亦偏向此說。
各國對於「記名式載貨證券」的屬性及效力,見解上各有不同,爰2008年的「鹿特丹規則」乃在第46條中規定:「簽發不可轉讓運送單證,其中載明必須交單提貨者:運送人應在受貨人按照運送人的要求,適當表明其為受貨人,並提交不可轉讓單證時,在第43條述及的時間與地點,將貨物交付給受貨人」(when a non-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 has been issued and indicated that it shall be surrendered in order to obtain delivery of the goods: the carrier shall deliver the goods at the time and loc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43 to the consignee upon the consignee properly identifying itself on the request of the carrier and surrender of the non-negotiable document),其以是否於不可轉讓的運送單證之中,記載憑單交付為準,或可使各國不同的見解日趨於一致(詳見拙著〈在「記名式提單」下的貨物交付(Delivery under “Straight Bill of Lading”)〉,著作完成日:2012年1月30日)。
- 備案的提單暨承運人是需要交納保證金的,這使得提單相對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