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堉苓(國立臺灣海商法學會現行理事、中華海洋事業協會副理事長)
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為承攬運送人為業,以招攬貨物後再交由實際運送人即船公司進行實際運送。乙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委託甲公司承攬運送7只貨櫃貨物(下稱系爭7只貨櫃),從中國上海到約旦亞喀巴(Aqaba),甲公司再委託伊於(中國)000有限公司透過丙公司位於上海起運地之代理00(上海)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丙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又因乙公司要求領取船公司簽發之提單正本,故甲公司將丙公司所簽發,託運人(SHIPPER)記載為乙公司之提單正本交付給乙。系爭7只貨櫃貨物於111年2月20日、3月27日、4月13日已陸續從上海運抵目的港約旦阿卡巴,惟於到港後無人提領系爭貨物,甲公司自111年6月起即多次分別以口頭及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情事,並於111年12月21以公司函通知乙公司,對此乙公司亦有用印回傳確認收到前揭通知,惟系爭7只貨櫃貨物卻仍然無人前來提領,且因系爭7只貨櫃長期滯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
爾後經甲公司向實際運送人公司爭取折扣,最終實際運送人公司同意甲公司就系爭7只貨櫃延滯費用、目的港費用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43,783元,而甲公司也於112年7月25日向實際運送人繳付前揭款項,且另於112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7只貨櫃貨物之延滯費用、目的港費用743,783元,惟乙公司迄今仍未支付。
二、甲、乙公司之法律攻防與抗辯:
原告甲公司援引3種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審理:
(一)兩造簽署之「直發單同意書」之約定。
(二)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0條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743,783元之損害。
(三)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6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用共743,783元。
乙公司則抗辯如下:
1、本件為海商事件,應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由當地受貨人負擔當地延滯費。甲公司主張依約旦第237條規定,延滯費用應受貨人負擔,但因貨櫃在約旦,受貨人怠於領貨時,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應由我們托運人承擔。海關拍賣貨物是我們先得知,我們完全沒被通知海關何時、何處拍賣、項目為何,我們也完全不知海關公告,甲公司完全沒有告知何時拍賣。
2、依據新版國貿條規(Incoterms2020)對於CIF規定,貨抵達目的港風險責任歸屬則屬於買方,依據甲公司所述約旦海關法(237A)所述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或貨到通知人承擔。依此實際運送人及原告應該設法與受貨人追討費用然而卻無作為,反而全力向被告追討,實不合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7只貨櫃之貨物,原告再委託伊(中國)有限公司透過陽明公司位於上海起運地之代理00(上海)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丙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又因被告要求領取船公司簽發之提單正本,故原告甲公司將丙公司所簽發,託運人(SHIPPER)記載為被告乙公司之提單正本交付給被告(原證1,見本院卷第19~32頁)。系爭7只貨櫃貨物於111年2月20日、3月27日、4月13日已陸續運抵目的港約旦阿卡巴,惟於到港後無人提領系爭7只貨櫃貨物,且因系爭7只貨櫃長期滯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經原告甲公司向丙公司爭取折扣,最終丙公司同意原告甲公司就系爭7只貨櫃延滯費用、目的港費用給付共743,783元(下稱系爭費用,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原告甲公司也於112年7月25日向丙公司繳付前揭款項(原證4,見本院卷第57~63頁)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原證1提單、原證4丙公司開立之收據等附卷為憑。其中關於系爭費用之計算依據,業據原告甲公司提出原證17、18丙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費用743,783元是否應由被告乙公司給付?合先敘明。
(二)依原證6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簽署之「直發單同意書」紀載:「緣本公司委託貴公司(即原告)安排承攬運送事宜,茲因貿易條件上需要,須收受由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如因本公司前述要求,造成貴公司與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間發生任何爭議(例如:目的港清關提貨、貨損、提單遺失等)、或產生額外費用時(例如:倉租、櫃租、場租、買斷貨櫃、貨櫃受損等),概與貴公司無涉,且額外費用貴公司亦無為本公司代墊義務,本公司將自行向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清償,抑或將費用款項交付貴公司後,由 貴公司轉交。倘若因本公司違反上述約定,而致使貴公司受有任何損失,本公司願意賠償貴公司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利息損失、賠償貨物權利人之損失及所有額外費用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7只貨櫃貨物之託運人,且要求原告直接領取由船公司陽明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正本,並向原告承諾如因直接領取船公司提單發生額外費用時,其將自行向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清償,抑或將費用款項交付原告後,由原告轉交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未料,今發生系爭7只貨櫃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長期滯留未提領而產生額外費用情事,使原告遭陽明公司再三追討,不得不為被告代墊7筆貨櫃之額外費用共743,783元,原告支付後,因被告不為清償,致使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應按其所簽署「直發單同意書」約定,賠償原告743,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與「直發單同意書」之約定相符,故原告依「直發單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743,783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7只貨櫃遭運送人即陽明公司索取延滯費乃至遭拍賣,係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更改受貨人均遭拒絕所致,且原告完全沒有告知何時拍賣,係被告自行向陽明公司詢問始知,故系爭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查:
1.民法第650條第1、4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甲公司主張系爭7只貨櫃發生到港後無人清關提領貨櫃之情形時,已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尚未提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提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7月23日共21次先後以LINE、公司函、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41、43~55、71~72頁),是甲公司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確屬有據。
2.又甲公司主張其得知系爭7只貨櫃可能因目的港無人清關而將遭當地海關拍賣時,乃因於111年8月2日接獲原證9電子郵件之通知:「以下提單船公司反應還沒提貨,請問是什麼情況,再不清關提貨就要被拍賣了Z000000000/Z000000000B/Z000000000C/Z000000000E/Z000000000A/Z000000000B/ Z000000000D/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證9),甲公司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16時18分將上述郵件截圖以LINE通知乙公司,並告知「他們說目的港海關在問了」、「如果放太久可能會被拍賣」,是甲公司已於111年8月2日即時通知被告系爭7只貨櫃如再不提領,將被目的港海關拍賣等語,並提出原證9電子郵件、原證2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36、161~162頁),而觀諸上該原證2對話內容,甲公司表示「Cnee(按:係consignee「受貨人」之縮寫)應該是會提貨不會擺爛吧」,乙公司回覆「不會,因為已經有要提了」,甲公司「好的,再拜託你們了,我們每週都在被船公司追,頭很痛」(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650條第4項規定將拍賣之事通知被告,被告辯稱未受原告通知將遭拍賣之事,乃乙公司自行向丙公司詢問始知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另外被告乙公司辯稱曾多次要求甲公司更改受貨人均遭拒絕等語,然為甲公司否認,並為下列主張:
(1)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6分以LINE詢問原告(即甲公司):「麻煩明天幫我問一下要改consignee怎麼做」,原告於同日18時17分回覆:「已經沒辦法改了……貨都到那麼久了,怎麼可能還能改,而且海關都已經知道cnee是誰了不是嗎,如果真的要改的話你們應該要去問目的港船公司比較快因為直發船公司單」(原證2第5、6頁,見本院卷第37~38頁),之後原告因被告上開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向船公司之目的地代理(下稱00公司)詢問,00公司於111年11月回覆:「親愛的客服:請協助確認延滯費和其他費用親愛的R000:請告知貨櫃是否仍在ACT櫃場或已送往拍賣場親愛的J000:請注意根據海關規定,如果貨櫃到阿卡巴港超過90天後,我們將無法接受更改受貨人)」(見本院卷第172頁),該目的港代理 公司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2:11回覆:「請注意,根據約旦海關所附公告,以下7個貨櫃已在港口超過90天。此公告用於公開拍賣貨物,因此海關扣留貨物,並根據約旦海關法:供您參考,按照海關法第(237A)條規定,任何未清關的貨物放置超過3個月,將被轉移到拍賣場並由港口和海關當局酌情拍賣,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和/或貨到通知人承擔。」(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6:42提供截至當時產生之延滯費用(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2)而上述甲公司與船公司目的港代理公司往來郵件(即原證13)皆有抄送被告公司之電子信箱,足證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時已早已知悉「根據目的港海關規定,貨櫃到阿卡巴港後超過90天將無法更改受貨人,且根據約旦海關規定,任何未清關的貨物放置超過3個月,將被轉移到拍賣場並由港口和海關當局酌情拍賣,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和/或通知人承擔」等語。
(3)經核原告甲公司上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乙公司辯稱其不知系爭貨櫃在111年11月22日當時已無法更改受貨人、或不知系爭貨櫃到港後超過3個月將被轉移到拍賣場由港口和海關當局拍賣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四)被告乙公司固辯稱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地受貨人負擔當地延滯費,不應由託運人即被告承擔等語。然查,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1條第1、2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本件性質為海商事件,應適用海商法。惟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係賦予運送人或船長在無法交付貨物時,得採取以受貨人費用將貨物寄倉之擬制交付方式免除責任,非謂運送人或船長皆須依此方式為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即明。再者,該規定係規範運送人或船長在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時,應如何交付之問題,所謂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自係指倉庫費而言。本件既為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復辯稱依新版國貿條規(Incoterms2020)對於CIF規定,貨抵達目的港風險責任歸屬則屬於買方,依據原告所述約旦海關法(237A)所述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或貨到通知人承擔。依此實際運送人及原告應該設法與受貨人追討費用,並非向被告追討等語,然「直發單同意書」已就兩造間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故原告依「直發單同意書」請求系爭費用743,783元,即屬有據,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四、本文之分析:
(一)由本件判決之事實敘述得知,原告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在法律上其角色類如行紀,依據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是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並收取報酬為營業之人。另在民法第661條亦同樣規定其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託運物品的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擔責任,但如果能證明在物品的接收、保管、運送人選定、目的地交付等相關事項上,並無怠於注意,則不在此限。
依該條文之後段可知,如果承攬運送人能舉證證明其選任運送人並無怠於注意或過失即可以免責。這也不難發現畢竟承攬運送人非屬於航業法中有自有船舶並以之為業之實際運送人。然而民法第664條又規定了,承攬運送人之介入權,只要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在本案中,乙公司即託運人(出口商)可能因為信用狀或其他因素要求要直發船公司提單,甲公司為了保護自己之權益,亦擔心畢竟係自己代乙公司向船公司訂定艙位,若日後有託運人或受貨人最終於目的港未返還貨櫃或積欠貨櫃之延滯費(註1),故要求託運人書立發給同意書,以便日後據以向託運人請求之依據,從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也是依照這份同意書約明之條款,於貨櫃到港後倘若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或提領貨櫃時,承攬運送人即可本於跟訂艙之人請求。
承攬運送契約在性質上並非一要式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註2),因此在舉證責任上,甲公司以要求提供同意書作為雙方日後責任證明之請求依據,在承攬運送業者營運風險管理上也不失為一種良好管理模式。
在本案中,由於貨櫃運抵目的港約旦久未提領,如果依照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提單係由船公司發給乙公司,照理說應該原告公司可以抗辯稱其非提單上之託運人,是否就可以拒絕船公司追討?概若依據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4條及625條之規定,甲公司是否可以否定其非託運人?
(二)目前在司法實務上關於託運人之認定,有認為非以提單之名義上所載即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紅鉅公司為載貨證券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故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上側「Shipper」(託運人)乙欄固記載為被告紅鉅公司(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73頁、第279頁),惟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之定義,「Shipper」是指將貨物交付給運送人之人,以及海運提單所稱之託運人;而「Consignee」(貨方)則包括收貨人、有權收取貨物人、提單持有人、有權擁有貨物及提單之人等,是「Shipper」一詞在解釋上可包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託運人或其他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之發貨人、裝貨人、貨主等意思。而本件被告福盛公司委由被告紅鉅公司擔任系爭貨物之出口名義人,係因貿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必須係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之公司或商號,始得經營輸出入業務,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被告紅鉅公司除提供系爭貨物出口所需之各項資訊及名義予億豐公司外,其本身並未給付運費或佣金予億豐公司,億豐公司就貨櫃出關之各細節流程,亦係向被告福盛公司報告,則僅憑載貨證券上有關「Shipper」之記載,尚無從推論被告紅鉅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註3)。然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縱然託運人未依民法第624 條規定填載託運單,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且託運人之認定,並非以託運單上記載之名義人為準,而應以實際委託運送者為何人而認定,亦有認為:又按載貨證券具有3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物品運送為諾成以及不要式契約,雖依照民法第624及625條託運人需填給託運單,應填發提單,雖均非運送契約之本體,惟託運人之姓名以及住址既為提單之法定記載事項,且提單是依據運送契約由運送人受託運人之請求而填發,……另外海商法第74條亦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是以,在訴訟上,倘若承攬運送人或原告沒有收取直發船公司同意書是否可以先引此為抗辯?頗值研究。
(三)另外,延滯費究竟是屬於哪種法律性質?在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已經先行墊付給船公司,故其先位聲明亦引用依民法第660條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743,783元之損害。這是基於承攬運送人所墊付之報酬請求。然而早期延滯費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是然所謂運費係指運送人之報酬,為運送人提供運送服務之對價,至於延滯費,則係運送人提供託運人使用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之費用,性質上係因使用運送服務而產生之相關支出,既非運送人之報酬,自不應認為係運費之一部(註4)。但早期有認為是運費之一部,對於運送契約所約定之延滯費,亦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註5),依據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為2年。英美法上有案例稱為性質上就應該被認定係屬於「罰責」(be regarded as penal)(其實性質上仍係屬於所謂的「損害賠償預定性的違約金」,the Liquidated Damages(註6));但亦有可能是種跟運送人使用貨櫃而變成未返還之租賃契約(註7);統整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做法,延滯費用之法律性質可能會因為請求權人之主體而有不同;例如:因請求人為承攬運送或運送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承攬運送人給付船公司貨櫃延滯費後,再向委託之貨主請求時: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再準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6條第3項(此為現行法院多數見解);例如台灣新竹地院113海商字第1號、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12年營簡字第454號);若船公司為請求人,則以運送契約,例如高雄地院105海商12號)。
(四)本文提出一個觀點是這些延滯費用之收取以及計算標準似乎於航運業界中無統一收費標準;端賴船方自己計算以及收取;有德實際運送人為了讓受貨人或是託運人清楚明瞭給付延滯費用之義務,會直接於網頁公示其提單背面條款,並援引為據以便請求(註8)。而在承攬運送人墊付延滯費用之後會再據以向託運人請求,所以現行司法判決似乎都承認運送人延滯費之計算方式;也都沒有特別去反駁,然而這樣便成都是由運送人自行喊價;而中國大陸對於類似之案件則是採取租金之看法(註9):另外廣州海事法院(2014)廣海法初字第403號判決另持有對於若是因為貨物未提領且被海關扣押期間產生之堆存費用,涉案貨櫃為原告提供給被告裝載使用之運輸工具,被告應該按照原告訂艙確認單之要求,在指定時間內將裝載好貨物的貨櫃運回承運人指定的地點以便承運人投入運營。但由於貨物本身原因造成貨物及裝載貨物的貨櫃被海關查扣……被告應承擔為違約賠償責任。該判決法官認為在箱貨被海關扣押期間,承運人的實際損失就是其貨櫃不能投入營運而導致的經營損失,而目前中國大陸也就延滯費或稱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之性質共有2種觀點,一為租金論以及違約金論(註10);但無論哪種觀點,使託運人接受承運人(運送人)所主張超期使用費計算標準之前提是託運人與承運人對此達成一致。目前台灣既然判決沒有一統一看法,只能透過請求權人舉證計算憑證,證明損失,然而一個法律關係以及請求若無法定性其法律性質,其影響的又豈是關注其時效應多久計算?如何能讓法律實現公平正義?
目前台灣司法實務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其提到:蓋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雖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貨櫃營運之調度,貨櫃運送操作實務,運送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運送物受領權利人)收取貨櫃之逾期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貨主提領後,超 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等情,乃海運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並觀諸盛000公司總經理000證稱:免費期經過就會有延滯費,為航運慣例;並清楚說明延滯費產生緣由等語(卷㈤頁203至204之106年8月16言詞辯論筆錄第16至17頁);暨000公司亦稱:原告臺灣公司通知韓國收貨人已拒領,000公司答覆可將貨物會運回臺,並負擔運費及相關費用,或在韓國當地拆櫃處理,以免旺來公司無法負擔貨櫃費用持續增加的問題等語(卷㈠頁140之105年6月24日答辯狀),足堪認定。復以,系爭運送契約就裝填系爭運送物之系爭貨櫃,約定在韓國釜山港如附表所示之貨櫃延滯費計算方式,亦為兩造不爭執(卷㈥頁17背面至18背面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84至85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2頁)。應該也是跟中國大陸判決看法一致即使用費計算標準之前提是託運人與承運人對此達成一致。
(五)2024年3月初航港局針對目前海商法之運送契約篇章常見實務爭議問題,筆者有幸代表台灣海商法學會參與法律意見;目前延滯費問題其實對應航商或是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以及倉庫業者 是一個極為嚴肅以及棘手之問題,因為現行海商法沒有具體之條文說明運送人可以本於何種請求權主張?而是在民法第650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而在海商法第50條則規定: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同法第51條: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2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1、不能寄存於倉庫。
2、有腐壞之虞。
3、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但是沒有進一步去界定這些費用之性質以及使用貨櫃費用為何性質契約?包括如何計算?請求權時效?就變成請求之人就自行創設如何規避風險或保護自己權益之窘境?筆者也期待以此文拋磚引玉,讓主管機關能重視此問題,以便徹底解決此類型案件,本文草擬也感謝裕達法律事務所所長許志勇主持律師惠賜意見,併與致謝。
【註】
- 延滯費有2種一為滯期費(Demurrage)一為滯留費(Detention)。滯期費(Demurrage)是如果買家沒有在規定的免費期內從港口或碼頭提取貨櫃,船公司所收取的費用。滯留費(Detention)是如果貨櫃未在約定的時間內返回貨櫃堆場/倉庫,船公司徵收的另一項費用。參考資料來源:https://tw.dimerco.com/瀏覽日:2025年6月9日。
- 林誠二:承攬運送人之賠償利益轉付台灣月旦法學教室第73期頁8~9。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 徐東昇論:海上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之探討-兼論時效抗辯應注意之事項(下),台灣/萬國法律/第68期/38~47頁。
- 法律上曾有所謂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一般的損害賠償違約金」之分,前者乃契約雙方當事人考量未來若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恐屆時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困難,而事先約定的損害填補金額。在一般商業契約中,常見約定賠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情況為「交付遲延」(delay in delivery)或「遲延完工」(delay in completion),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約定係「營建契約」條款中的熟客(construction agreements),但在「承攬運送契約」則屬罕見(雖然最近有比較多的承攬運送契約規範到這個項目),究其最主要的原因乃所謂的「關鍵績效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與「服務獎勵」(service credits)在承攬運送契約中較為盛行,因此比較不會發生有所謂「損害計算困難」的問題所致。或是說在承攬運送與班輪運送業界裡,「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有時候係被其他字眼所替代罷了,舉個例子來說:在貨物裝卸超過原預定時間時(the agreed laytime),租船人必須支付予船東的每日遲延費用(the Demurrage),而這裡所說的「Demurrage費用」,其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另,Demurrage亦常常被使用在「重櫃」(storage of (full) containers)超過免費期間,而被徵收的重櫃延滯費用上。詳見:周献隆的法律世界-貨櫃延滯費請求的範圍(Scope of a Claimed Demurrage)一文瀏覽網頁:https://kellychou.blogspot.com/
- 通常貨櫃都有倉租免費使用期限,除了貨櫃未還外還會有場地租用費用,實務上承攬運送人也會一併解決一併請求。
- https://www.cma-cgm.com/如達飛海運集團於網頁有公示。
- 如牛元在避免捲入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糾紛一文即有提到。
- 參考在路上2017年18總第65期-20-23達生物流出品貨物被海關扣押期間產生產生的堆存費用應由誰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