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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法上之貨物留置權

楊仁壽

 

在德國法中雖然未直接設有相當於英美法上有關「貨物留置權」的規定,但依HGB § 623規定:「海上運送人為第614條所揭示之債權,視為有貨物上之質權。貨物在留置中或提存中,其質權仍然存續。貨物雖已交付終了,其質權亦仍存續,但以貨物交付終了後30日內,且該貨物尚為受貨人所占有,並已經法院確認為質權者為限」(第1項);「依第366條第3項、第368條對陸上運送人質權適用之條文,對海上運送人亦適用之。民法第1234條第1項規定出賣貨物之預告,及民法第1237條、第1241條規定之通知,均應向受貨人為之。不知受貨人所在,或拒絕受領貨物時,預告及通知,應向託運人為之」(第2項)。亦可認為乃係此種所謂海上運送人之「法定質權」(gesetzliches Pfandrecht),並扮演著類似的功能(註1)。

依HGB § 623 Ⅰ之規定,海上運送人為HGB § 614所揭示的債權,係指對受貨人之運費、墊款及停泊費等債權,在貨物上有「法定質權」而言。此種「法定質權」,貨物在留置權中或提存中,固然仍然存續,即便貨物業已交付終了,而尚在受貨人占有中時,如果於貨物交付終了後30日以內,仍得對法院聲請,行使該項權利。

從以上的規定,可以明顯的獲知,HGB § 623所定的海上運送人「法定質權」,運送人在原則上留置貨物的要件在定期傭船人與貨主之間,於締結再運送契約時,為運送人之定期傭船人,仍得以對受貨人以未支付運費為理由,拒絕交付貨物,甚至逕行作出賣處分,並不發生若何疑問。

有問題的是,船舶所有人得否以定期傭船人未支付傭船費為理由,逕對第三人亦即受貨人之貨物,主張HGB § 623條之「法定質權」,行使其權利?此涉及到於該等情形下,貨物的占有,是否仍在船舶所有人占有之中,而非歸屬於定期傭船人占有的問題,不無討論之餘地。

然則依德國帝國法院(Reichsgericht)先前的判決(註2),卻持否定的見解,明確的判示:以定期傭船契約與再運送契約係各別獨立的契約,2者不能相提並論為理由,認為船舶所有人不得對屬於受貨人之貨物,行使「法定質權」。

值得注意的是,該判決對RG v. 23. Jan. 1926, Hans GZ 1926 Nr. 22判決,無一語觸及。乍見之下,彷彿在2判決之間,似乎看不出有若何矛盾之處,但若加以細究,卻並非如此。蓋在德國法下,陸上運送與海上運送,何者可以認為是再運送契約之主運送人(Hauptfrachtführer),乃係主要的關鍵所在。

此一關鍵,若試加以研究,便知其所關連的,是有關德國「內水運送」的問題,依據BSchG § 26所適用HGB § 440(Pfandrecht des Frachtführers)的解釋過程,即發生爭論。在該案中,受貨人主張: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所締結的契約,並非運送契約,而是船舶租賃契約,是以受貨人雖然主張,船舶所有人對受貨人之貨物不能行使「法定質權」。但經法院審理結果,卻認為依照兩造契約所訂定的主要目的,在於運送貨物,並非船舶租賃,所以船舶所有人對受貨人之貨物,可以行使「法定質權」。

歸根究柢,在RG v. 23 Jan. 1926, Hans GZ 1926 Nr. 22一案所適用的法律。亦即在陸上運送的場合,HGB § 440條承認運送人幾乎與HGB § 623在相同的條件下,亦有「法定質權」的適用,以是之故,在內水運送的情形,依據BSchG § 26,自可準用HGB § 440之規定。

因此在該件判決中,雖未提及RG v. 23 Jan. 1926, Hans GZ 1926一案之判決,但亦不能逕認2者之間並不存有矛盾。蓋在德國法下,陸上運送與海上運送,何人為再運送契約上之主運送人(Hauptfrachtführer),在處理上仍有不同之處。此在法律上雖然並未加以明確的確認,但從情況的實質上方面而言,如將內水運送與通常的海上運送稍加比較之後,雖不能說2者之間有某種程度的差異,但從該件的邏輯上言之,在海上運送的船舶所有人,對受貨人的貨物,行使「法定質權」,仍非全無疑慮的餘地。

其問題之所在,端在海運實務上,通常所使用傭船契約與載貨證券之定型格式中,早已存在著Lien-Klausel或者Pfandrechtklausel條款的差別。此可以從下述德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格式(Deuzeit)第21條所規定的內容看出其端倪。

該條的規定內容,幾乎與NYPE格式第18條所規定的,完全相同。

該條的內容是這樣的,即「(Pfandrecht) Die Reederei hat ein Pfandrecht an den Ladungen und an sämtlichen Unterfrachten für ihre Zeitfracht bezw. für Beiträge zur GroBen Havarei, fener für alle Kosten und Schäden, die unter diesem Frachtvertrage fällig sind, sowie für Schadenersatz wegen Nichterfüllung dieses Vertrages」。

而NYPE form第18條的規定,則為「That the Owners shall have a lien upon all cargoes, and all sub-freights for any amounts due under this Charter, including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and the Charterers to have a lien on the Ship for all monies paid in advance and not earned, and any overpaid hire or excess deposit to be returned at once. Charterers will not suffer, nor permit to be continued, any lien or encumbrance incurred by them or their agents, which might have priority over the title and interest of the owners in the vessel。」

其義亦即:船舶所有人就本契約當然取得之一切金額(包含共同海損分擔額)、對所有貨載、再傭船費上如有質權存在,傭船人就不能獲得反對給付之一切先付金,對於本船之上之質權。如超過已付傭船費或提存金額,應立即返還。傭船人或其代理人,對船舶所有人之船舶之權利,如有害及其利益之質權或其他發生存續之負擔,不承認之。

2者之中,除後段而外,殆無不同。亦即除未對貨物之所有權人特別予以限定之外,船舶所有人行使「法定質權」與受貨人間之關係,可能可以進一步地加以深刻的了解。

宜加以注意者,Lien-Klausel或者Pfandrechtklausel對於受貨人之效力,Prüßmann-Rabe教授認為如果已於載貨證券上予以記載,或者載貨證券業已於運送契約中作一般的指示,船舶所有人亦可對於受貨人主張行使其「法定質權」。如果受貨人依據HGB第563條規定:「傭船人及託運人對於海上運送人就貨物體積、數量、重量或標誌所為之通知,負有真實之責任。因通知不真實所致之損害,對海上運送人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512條第1項對第三人因此所致損失,以負有過失為限,亦應負賠償責任。」「海上運送契約對傭船人或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負之義務,不受前項之影響」、第564條規定:「關於貨物種類狀態之通知不確實,傭船人或託運人負過失責任時,對於海上運送人及第51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因通知不確實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傭船人或託運人對於戰時禁制品、或禁止輸出、輸入,因通知不確實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傭船人或託運人縱得船長同意所為之行為,亦不免除本人對第三人所負責任。」「傭船人或託運人不得以貨物被沒收,引為拒絕支付運費之理由。」「貨物有危及船舶或其貨載時,船長得將貨物起岸。遇有急迫危險時,並得拋棄之。」以及第564條b規定:「將燃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貨物裝入船內,而船長不知有此等貨物或不知其危險種類與狀態時,傭船人或託運人雖無過失,仍負第564條所規定之責任。」「船長此時得於任何時間、任何場所,為除去其危險,有將其卸載或廢棄或其他處置之權。」「船長知悉貨物之危險種類與狀態而同意裝載時,如該貨物有對船舶或其他貨物發生危險時,船長亦有同樣方法處置之權限。遇此情形,海上運送人及船長不負損害賠償義務。發生共同海損時,並不影響有關損害分擔之規定而適用之。」等等情形時,依HGB § 614之規定,受貨人被認為亦應擔保其負有支付義務以外之其他債權,於受領貨物時,受貨人就當該債務,被認為是重疊的承擔債務(Kumulative Schuldübernahme),與傭船人就該項債務,成為連帶債務人(Gesamtschuldner)(註3)。

由上可知,Prüßmann-Rabe教授係以對受貨人之Lien-Klausel或Pfandrechtklausel的預見可能性為基礎,試圖調整船舶所有人與受貨人間之利益,但從載貨證券如看不出當該條款的存在的情形,則未必明確,果有此情形存在,恐怕將否定船舶所有人行使其「法定質權」了。

 

 

【註】

 

  1. 德國商法所列舉具有「法定質權」(Gesetzliches Pfandrecht)之債權,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31頁。在德國法所稱法定質權係指留置權而言。
  2. RG v. 23 Jan. 1926, Hans GZ 1926 Nr. 22。
  3. Prüßmann-Rabe, Seehandelsreeht, 2 Aufl., München 1983, Anm. 4um HGB 623 Rdn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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