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人與貨物所有人之間,於締結運送契約,收受貨物後,絕大多數都會簽發載貨證券,因而於「定期傭船契約」與「載貨證券」2者之間,可能就會衍生不少問題,自有澄清的必要。在德國法下,此等問題幾乎已是老生常譚的事。
首先浮現的是,載貨證券的發行權者的問題。德國1937年修改商法,將1924年的海牙規則吸收採取其內容,於第642條第1項規定:「海上運送人於貨物裝船後之同時,如託運人將交貨時領取之臨時收據,或收受載貨證券(received B/L)提出要求交換,應依託運人請求之份數,立即發給裝船載貨證券。」明確記載載貨證券發行的主體,是運送人(Verfrachter);並於第643條第1款將「海上運送人之名稱」(Name des Verfrachters),規定為載貨證券的必須記載事項(註1)、第644條規定:「船長或其他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於發行載貨證券而未記載海上運送人名稱時,以船舶所有人視為海上運送人」(第1項),「海上運送人之名稱記載不真實時,船舶所有人對受貨人因記載不實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2項)。
這與1937年商法修正前,載貨證券之發行權者是船舶所有人有別,在此一前提之下,HGB § 642 Ⅰ,Ⅲ雖也規定,船長或其他船舶所有人有作成載貨證券的義務,但在HGB § 643,卻未將「運送人的名稱」,列為載貨證券的必須記載事項,因此,從來的判例及通說,無不以立法者的意思為根據,將此解為「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Reeder konnossement),必如此才屬有效,根本不承認「運送人載貨證券」(Verfrachterkonnosse ment)的效力。
以是之故,針對上述的判例及通說,Wüstendörfer教授及其支持者,從法社會學的考察及依目的論的解釋立場,殆都肯認「運送人載貨證券」的有效性,此乃1937年德國商法修正的主要動力之所在。
於是乎,德國1937年修正商法時,遂也從善如流,除了承認「運送人載貨證券」的有效性之外,並於HGB § 644,新增了如果不於載貨證券上不記載或不實記載時,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之旨的規定。該條事屬新增,可以說是基於保護第三人的權益而設,亦即在載貨證券上就「海上運送人」的名稱,若作不充分的開示,則船舶所有人對受貨人或第三取得者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該等人之權益。
但作這樣新增的規定,其法律上的效果,究竟應作如何的解釋,以符法意呢?學者之間,仍有爭論之餘地。例如依Schaps-Abraham(註2)、Prüßmann-Rabe(註3)等位教授的見解(通說),認為船舶所有人依該條之規定,業已完全負擔載貨證券上債務人之義務,而且已排除運送人之責任,要無庸疑。但K. Schmidt教授(註4)卻認為該條之規定,不過是單為保護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被告適格」(Passivlegitimation)的問題而加以處理而已,亦即船舶所有人依該條之規定,已成為載貨證券上之責任主體,不應解為什麼「運送人載貨證券」或「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而加以批判。換句話說,K. Schmidt教授,認為載貨證券上之責任,船舶所有人與海上運送人的責任是「重疊的」(kumulative),並沒有排除海上運送人的責任。
與HGB § 644的解釋糾纏在一起的是,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與發行載貨證券的有關問題,諸如①船長於載貨證券上簽名時,附記「代理傭船人」(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harterers),其效力如何?②轉責條款(demise clause)或運送人本人條款(Identity of Carrier Clause)是否有效等,亦有討論的必要。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HGB § 644可以適用的,就是在載貨證券上未記載運送人的名稱,或是不實記載運送人名稱等情形。此在海運實務上,每每碰到船長雖然於載貨證券上沒有明確記載運送人的名稱,但卻附記「代理傭船人」(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harterers)或「代理定期傭船人」(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time charterers)等字樣,在此等場合,嚴格言之,固然沒有記載運送人的名稱,但至少已載明「傭船人」或「定期傭船人」,為「運送人」之事實,是否仍有HGB § 644條之適用?不無疑問。
根據Hans OLG Hamburg v. 12 Jan, 1967號判例(註5),判示船舶所有人附記上述所追加之文句,依然要負HGB § 644所規定的責任不變。該案的事實大致如下:在該案中,所涉及的條文是HGB § 642 Ⅳ規定:「船長、其他各船舶所有人,及業經授權之代理人,縱無海上運送人之特別授權,仍得發給載貨證券」,文句不甚明確,因而原告(貨物保險人)主張,船長並非依上述的規定,於載貨證券上簽名,是基於特別授權簽發,而否定HGB § 642 Ⅳ的適用。
然而法院卻不認同原告的主張,予以駁回。其理由如下:依上述字義,船長作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據HGB § 642 Ⅳ的規定發給載貨證券,並非有若何的變更,而且HGB § 644所規定的旨趣,端在確保載貨證券的流通性,身為債務人之運送人的名稱,雖未於載貨證券上明示,但HGB § 644所揭示之代理人,既然已於載貨證券上簽名,則不難以船舶名稱為線索,容易搜出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之身分,因而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
可是,這樣的見解,卻與HGB v Nov. 1977一案(註6)法院的判決有異。此案的事實大致如下:代位受貨人之貨物保險人以傭船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從埃及的亞歷山大港(Alexandria)運送貨物所有人之貨物香橘,到德國的漢堡港,由於堆存不良,致香橘受損,因而代位向傭船人請求賠償損害。
在此案中,船長使用定期傭船人所提供的載貨證券格式,於載有「代理定期傭船人」(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time charterers)字樣的上面簽名,而該載貨證券也記載傭船人公司的名稱。但在實際上,被告為了履行其與受貨人之間所締結有關水果運送之契約,屬於概括契約(Rahmenvertrag),被告並非定期傭船人,而是航程傭船人,其與定期傭船人訂有「航程傭船」契約,來履行上述的水果運送。
在該載貨證券下,何人為應負責之運送人?發生爭執。原審判決(註7)以與託運人間所締造的概括契約為根據,確認航程傭船人為運送人,船長雖然在載有傭船人名稱的載貨證券下簽名,航程傭船人作為運送人的地位,並非有任何變更。此一見解,卻不為上訴審所認同。
BGH認為本件問題之所在,乃在於航程傭船人是否曾發給載貨證券,船長究為何人簽發,來做決定。本件船長於附記「代理定期傭船人」字樣的載貨證券上簽名,因此BGH認為航程傭船人並不是載貨證券的發行者,而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
BGH此一判決,卻遭致K. Schmidt教授的批判(註8),他認為該判決將託運人的觀點,換成船長的觀點。代理人內部的意思,並非由本人或第三人何一方來決定當該意思表示,而應由客觀的基準來決定。以是之故,船長以附記有「代理定期傭船人」字樣的載貨證券簽名,除了船舶所有人之外,定期傭船人亦難辭其咎。
可是,K. Schmidt這樣的見解,卻不為Prüßmann-Rabe教授所認同(註9),他也不贊成BGH的見解,認為載貨證券上抬頭,既已表明真正運送人的名稱,則航程傭船人是真正的運送人,已無庸置疑。這樣的見解,迄今已成為通說。
【註】
- HGB 643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事項,為其內容。依德國學者通說,認為該等事項為必要的記載事項。參見Prüßmann-Rabe, Seehandelsrecht, 2 Auff., Anm. Zum § 643 A.。
- Schaps-Abraham, Seerch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4 Aufl. 1978 644 Rdn. 4。
- Prüßmann-Rabe, Seehandelsrecht, 2 Auff., München 1983, Anm. Zum 644 Rdn. 4。
- Schmidt, Verfrachterkonno ssement, Reeder konnossement und Identity-of-Carrier-Klausel, Hamburg 1980 S. 644 Rdn. 4。
- Hansa 1967, 1005 = MDR 1967, 499。
- Vers R 1978, 177。
- OLG Hamburg v. 24 Apr. 1975. Vers R 1976, 37。
- Schmidt, a. a. O., S. 37ff。
- Prüßmann-Rabe, a. a. O., Anm. Zum 644 Bl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