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德國法上的「純傭船條款」與「傭船費的支付條款」

德國法上的「純傭船條款」與「傭船費的支付條款」

楊仁壽

 

上期提到,在德國法下,定期傭船契約內部關係中的「純傭船條款」(Net-Charter Klausel)。該文淺嚐輒止,現覺意猶未盡,再補述幾題。

Janssen教授曾從Baltime Form中的「純傭船條款」(net charter klausel),有「在傭船期間內,傭船人須供給及支付所有燃油,包括煤炭、廚用燃油、鍋爐用水……」(Whilst on hire, the Charterers to provide and pay for all oil-fuel including galley fuel, water for boilers……)之句(註1),而將之解為,定期傭船契約乃為船舶租賃契約,而非運送契約之有力的證據。亦即在此一條款內,業已明確地說明,除了明示船舶所有人應負擔的固定費用之外,定期傭船人本身亦應負擔煤炭、燃料、鍋爐用水及為維持船員生活所必要的費用。此一規定,無非是定期傭船人為了實行運送,以供其利用船舶所應支付的費用而已,船舶所有人無須負擔任何勞務的履行,或依船舶而作承攬的履行。

然而Janssen教授這樣的見解,可以說將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直接與費用的負擔相結合,並將2者畫上等號,是否妥當?一直受到批判。例如Riensberg教授就認為Janssen此等見解,不免失之褊狹(註2),他從航程傭船契約與定期傭船契約等契約類型,檢討費用負擔與責任負擔之關係,來加以反駁。亦即在航程傭船契約,傭船人(託運人)在原則上只須負擔「運費」就可以,如另無約定時,其他費用的負擔,根本與其無涉,亦即船舶所有人在貨物裝載港及卸貨港,就「船舶」所生之各項費用,如果當事人另無約定時,都應由其負擔,乃屬航程傭船契約的本質,不言可喻。

然而作為航程傭船契約「費用負擔」的基本原則,當事人仍可依其約定,就貨物之裝卸、積載或平艙等費用,約定由傭船人負擔,而當事人約定其中一項或多項費用,越多由其負擔,則責任分擔的關係,就越轉嫁到傭船人身上,此與件貨運送契約截然有異。

例如在航程傭船契約經常可以見到當事人約定「frei ein gestaut」(即英文Free in)、「Frei aus」(即英文Free out)或「frei ein gestaut und frei aus」(即英文Free in and out)等條款。有此約定時,本諸契約自由的原則,船舶所有人即無須負擔此等費用,而轉由傭船人負擔(註3)。

再者,在航程傭船契約尚有所謂「包船運費」(Lumosum Fracht,英文為lump sum freight),由船貨雙方洽訂一航次支付一總括性的運費,不論所傭船舶在實際上可裝載多少噸的貨物,約定該船舶全部的載貨量,均依所訂金額來支付運費。此一情形,船舶所有人可以避免貨載的多寡,而受到運費少收的危險,而航程傭船人則於運費之外,尚須支付在裝載港及卸貨港應支付的各種費用。

就上述情形而言,與定期傭船契約特定裝貨港及卸載港或限定於一定的地理範圍內的情形,幾無不同,唯一差異所在,即是在有關航程遲延危險方面,航程傭船契約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而在定期傭船契約,則已由船舶所有人轉嫁到定期傭船人身上,如此而已。

Riensberg教授,將以上傳統的航程傭船契約與定期傭船契約間,所存在種種中間形態傭船契約的「契約內容」,比較檢討之後,在結論上,肯定定期傭船契約與航程傭船契約同樣的具有「運送契約」之性質,2者的基本要素,常常保持一致。

此外,定期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所提供讓其「利用」船舶的對價,負有在一定的期間內支付傭船費的義務,一般稱此為「傭船費支付條款」(Payment of Hire Klauset),亦是定期傭船契約相當重要的條款之一。

依Baltime Form第6條之規定,並沒有將「傭船費」稱作「運費」(freight),而稱為「租金」(hire),此一規定,每為將定期傭船契約解為船舶租賃契約之學者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亦係船舶租賃契約的重要根據之一,此種誤解,與Baltime Form第1條所用「船舶借租條款」(Let & Hire Clause)之用語,同遭誤解,殆無不同(註4)。

至於Janssen(註5)、Ried(註6)、及Wüstendörfer Handbuch(註7)等位教授雖然主張,具有傭船費之「租金」(hire),都約定應每個月「前付」,此與典型的船舶租賃契約遙相呼應。但J. Frommelt教授卻不作如是觀,他認為對價前付,並不限於船舶租賃契約所獨有,例如在件貨運送契約之運費亦以前付原則,如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得拒絕運送,所以不能以對價是否「前付」,作為決定是否屬於船舶租賃契約的依據(註8)。

再者Baltime Form第16條規定:「如果船舶滅失或失蹤時,『租金』自其滅失之日停付。倘不能確定其滅失之日期,自獲其最後報告之日起,至計算應到達目的地之日止,『租金』按半數給付。前付之『租金』須據此結算」,Wüstendörfer(註9)、Willner(註10)及Lorenz-Meyer(註11)等位教授,都指出其用語為「租金」,以此不難窺出定期傭船契約乃係船舶租賃契約,而非運送契約。彼等的理由是,在船舶租賃契約,自標的物已滅失的時點以後的租金支付義務消滅,而在運送契約於船舶滅失時,並非對當該航海都不付對價。

但J. Frommelt教授則認為上述教授所作結論並非絕對,因為依德國HGB § 617規定:「對於不論因何事故而滅失之貨物,不支付運費。其已支付者,以無相反的約定為限,應返還之」「前項規定,對以船舶全部、一部分或特定船艙為傭船時適用之。上述傭船之運費為總括約定時,對於貨物一部分之滅失,得請求按運費之比例減額」,運費僅於運送成功時,始應支付,灼然至明。何況,HGB § 617亦規定,前付之運費(die vorausbezahlte Fracht),只要沒有相反的特約,就應返還,如果將Baltime Form第16條的規定,作為上述的特約予以解釋,亦不生若何問題(註12)。

又Baltime Form第11條所規定之「停租條款」(Off-Hure Clause),定期傭船人可因一定事由之發生,免除支付傭船費之義務。Willner教授認為該條款與「海技事項」之履行有關(註13)。亦即依Baltime Form第11條(A)項規定,定期傭船人於船舶具有廣泛的海技事故,諸如船員不足、船舶艤裝有瑕疵,或輪機有缺陷等航海上的事故,於超過24小時,有妨礙其營運,而船舶所有人不能立即供其履行時,則定期傭船人得免除傭船費之支付義務或扣除傭船費。其典型的例子,如輪機發生故障、舵機破損、船舶碰撞或坐礁等,致使定期傭船人喪失其營運時間等屬之。依該條規定,可知船舶利用的海技事項等,依然殘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從而船舶所有人應負擔海上航行危險,不言可喻。

問題是,Baltime Form第11條(B)項之規定,適與(A)項之規定相反。亦即不論船員有無過失,如船舶因天氣惡劣而駛進港口或泊錨、載運貨物駛進淺水港口或須經淺灘之河道或港口、或貨物遭受意外損害,以致該船有任何遲延與該項遲延所生之任何費用,均規定由定期傭船人負擔。這一項的規定與(A)項規定的整合,究應如何覓出?不無疑問。

關於這一點,Willner教授作如下說明(註14):船舶如因貨載而受損、或因貨載受到損害必須尋覓港灣或錨地,以致喪失時間所發生之費用,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擔損害,固然很容易理解,此乃與貨物有關係的事項,全屬定期傭船人的履行領域,同時亦應由其負擔的領域而致此,由其負擔損害,理所當然。

可是Baltime Form第11條(B)項又規定,船舶因天氣惡劣而彎靠停泊港口或錨地,或行經有淺灘之河川或港灣而坐礁發生之時間喪失及費用,都屬於定期傭船人不利益,而且此等事由,原本就屬航海上的性質,由此所生之損害,本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尚難責由定期傭船人負擔。

亦因為如此,Willner教授特別指出,(B)項的規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既本諸當事人間的合意,自應認為此乃與一般原則有異之若干的特別要件,屬於例外規定,自無須加以干涉。以是之故,(B)項的規定,既經當事人的合意,自無須附以理由。究其根據,決定彎靠停泊他港,乃出諸定期傭船人的意思,尤其是選擇駛進港灣或河川,乃依其要求,航行到高風險之地,此等特別的危險,責由定期傭船人負擔,亦屬正當。因此,千言萬語,「費用的負擔」,尚難據而解為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租賃契約的重要依據,甚至可以作為反證。

 

 

【註】

 

  1. Janssen教授所引用的「純傭船條款」,係1912年Baltime Form第2條,惟自1939年後,該條款已移至第4條。參見Janssen, Die Zeitcharter., Leipzig 1923. S. 21ff。
  2. Riensberg, Die rechtliche Natur der Zeitcharter, Hansa 1956 S. 2294ff。
  3. 此外,尚有I.O. S. (free in and out, stowed)、F.I.O.L.(free in and out, lashed)、F.I.O.S.T.(free in and out, stowed, trimmed)等條款,其詳請參見楊仁壽海上貨運基本觀念,第341頁至345頁、最新海商法論,第239頁至240頁。
  4. 參見RG v. 27. März 1901, RGZ 48 S.89。惟在德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Deuzeit)格式第5條,已將「傭船費」改稱「Zeitfracht」,定期傭船契約具有「運送契約」的性質,益加明確。
  5. Janssen, Die Zeitcharter, 1923. S. 22。
  6. Ried, Der Zeitcharter als Reeder, Diss Hamburg 1937, S. 51。
  7. Wüstendörfer, Handbuch, Das Seeschiffahrecht, in Ehrenbergs HB. Bd. VII. 2 S. 306f。
  8. Frommelt, Die 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Frankfurt a.m. 1979 S. 89。
  9. Wüstendörfer, Handbuch, a.a. O. S. 154。
  10. Willner, Die Zeitcharter – Vertrag und Rechtsstellung der Vertagsparteien, dargestellt auf der Grundlage der Baltime-Charter, Überseestudien Heft 22, 1953 S. 54。
  11. Lorenz-Meyer, Reefer und Charterer-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und Haftung des Zeitcharters gegenüber Dritten, Hamburs S. 89 Fn. 34。
  12. Frommelt, a.a. O. 90。J. Frommelt所作上述的解釋,前付或預付的運費(advance freight),原則上不予返還,亦與英國法的解釋相符,參見Carver, Carriage by Sea 13th ed. London, 1982 Para. 1691 et seq。
  13. Willner, a.a. O., S. 54。
  14. Willner, Ibid 64f。

 

You may also like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
延滯費之請求
laytime與layday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