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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帝國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之異同

楊仁壽

 

德國法學界對於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自1905年Wüstendörfer教授大著「Studien zur modernen Entwicklung des Seefrachtvertrags」問世以來,即以之為契機,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並非單純的運送契約,而是定期傭船人自己作為運送企業之主體,從事運送營業,係屬於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此種見解,在德國風行一時,成為當時有力的學說。

同時當時帝國最高法院(Reichsgericht)所著判例,亦與之唱和,因此Wüstendörfer教授上述的見解,不僅在法學界,或是實務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除了稍後Willner少數教授以外,少無異說,即使到了戰後前期,該說仍繼續引領風騷,其詳在本欄已多次提及,茲不再贅述。

但是持混合契約說的立場,其理論的構成,未必完全相同。其結果,在法適用的效果方面,亦不盡一致。例如Janssen教授就主張定期傭船契約應「適用」有關租賃契約的規定;而Lorenz-Meyer及Prüßmann-Rabe等位教授,則主張在結論上,應「類推適用」有關運送契約的規定。

相對於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德國因受到BGH v. 26. Nov. 1956一案判例,甚至法國於1966年立法的影響(註1),認為定期傭船契約相當於HGB § 556所規定「船艙運送契約」的聲音,開始響徹雲霄。Riensberg、Würdinger、Argyriadis、J. Frommelt等位教授強烈的主張定期傭船契約是「運送契約說」的一種,彼等可謂深受對英美法制及法國立法有相當研究之Willner教授的影響,將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區別分為「商事事項」與「海技事項」2部分,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僅侷限於「商事事項」,不及於「海技事項」,定期傭船契約中的Employment-Klausel,斷不能解為是「租賃契約」。影響所及,先前主張應類推適用有關運送契約規定之Schaps-Abraham以及Prüßmann-Rabe等位教授的見解,似也慢慢鬆動,不再堅持己見。

無可諱言,德國帝國最高法院的判例保守的心態自始就甚為濃厚,例如RG v. 27 Marz 1901判例(註2)的見解,仍然繼續影響著德國法院,並沒有採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艙運送契約」的立場,仍然將之解為「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

但這種保守的立場,在定期傭船人可否請求運費保險之保險金(註3)、是否應對定期傭船人課以印花稅(註4),以及有無適用有關船舶租賃契約有關時效的規定(註5),在在都受到相當的批判。

於是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GH v. 26 Nov. 1956一案(註6),始翻然更易上述帝國法院的見解,否定了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規定,不再維持混合契約的說法。不過,此一判決因屬新創,其內容就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仍然沒有完全的「確立」,到了之後的BGH v. 12 Dez, 1957(註7)及BGH v. 28 Juni, 1971(註8)等案才就該判決予以延伸,運送契約說的立場,始告完全確立。

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外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就內部關係而言,德國與法國立法、及英美的場合一樣,該國有關「法律」中,就此雖未設任何特別的規定,仍以Baltime Form、NYPE Form相類之德國多伊定期契約格式(Deuzeit)中的「約款」,予以解釋,Janssen教授將定期傭船契約之內部關係,主要分成①總括條款(Die Generalklausel)、②處分條款(Die Disposal- Klausel)、③船舶使用條款(Die Employment-Klausel),以及④純傭船條款(Net Charter-Klausel)等4項基本條款,加以檢討(註9)。

就外部關係言,指與對外的第三人間的關係而言,首先應處理的是,定期傭船契約人是否與HGB § 510所規定之「船舶艤裝人」,或HGB a F. § 662所規定之「再運送人」相當。因HGB § 510係規定將他人之船舶,為自己的營業之用的「船舶艤裝人」,在對第三人的關係上,視為船舶所有人;而HGB a F. § 662,在再運送的場合,就再運送契約的履行而言,明確規定規定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非由再運送人負責。此2條之規定,於定期傭船契約是否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一直引發了各界的爭論。

然而HGB a F. § 662於1937年修改商法時,業予以刪除,同時依新進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學說及判例,殆已否定HGB § 510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因此,就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勢須就各個問題逐一作個別的檢討,其中最重要的,厥為「海上企業活動」與「海上航行活動」2方面各個層面的問題是已,前者攸關何人應對貨物損害負責,尤其是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處於如何的關係,更應受到重視。而後者之重點,則在於因船舶碰撞,何人對第三人所受損害始應負責?亦應加重視。

上述所涉之問題,幾乎業已囊括定期傭船契約所衍生絕大多數的問題。首先要加以檢討的是定期傭船契約的內部關係。就此部分之關係而言,幾與英美之情形相同,都須從定期傭船契約各個基本的條款的學說乃至判例,予以考察。只是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在德國戰前以來,在Willner教授的影響之下,針對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與船舶所有人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業與英美法同樣,加以區分。換言之,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作為定期傭船契約之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作為對船長指示權範圍的基準,亦即以之區別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履行義務的範圍。這種區分,就定期傭船契約的內部關係而言,尚屬無誤,但就其外部關係而言,在某些場合,恐怕會「失之毫釐,謬以千里」,導致錯誤的演繹,例如在船舶碰撞的場合,儘可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亦即在海技事項,船長是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船長在「運航」上有過失,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在載貨證券責任部分,因事屬商事事項,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作此區分,尚非完全正確。尤其在船舶優先權部分,如謂亦應作上述區分,則燃料等必需品的供應者,就無從主張船舶優先權了。

事實上,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的想法,在現在德國的學說上,深獲以Prüßmann-Rabe教授為始大多數學者的贊同,實際上此亦為Baltime Form或NYPE Form重心之所在。因此,從法國1966年關於1966年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法律(Loi n° 66-420 du 18 juin 1966)第18條至第24條,以及有關該法律之施行細則(Décret n° 66-1078 du 31 décembre 1966),乃至該國2010年運送法典(Code des Transports)L5423-10條至L5423-12條以及運送法典規則R5423-10條到R5423-16條,就開始以此旨趣,制定成為「法律」,以杜爭議。這也是大陸法系承襲英美法重要的里程碑。

影響所及,2013年德國修正商法時(HGB),亦於第557條至569條規定了定期傭船契約(Zeitchartervertrag),以有別於同為「船舶利用契約」(Shiffsüber lassungsvertrag)中之船舶租賃契約(Schiffsmiete)。

因之,解釋德國上述新修正的法條時,自不能偏離法國運送法典所規定之R5423-12條(船舶所有人-海技事項)、R5423-13條(定期傭船人-商事事項)、R5423-14條(定期傭船人的船長指示權-商事事項),亦即船舶所有人管理船舶的海技事項(gestion nautique),而船舶之商事事項(gestion commerciale)則歸入定期傭船人指示權的範圍之立法旨趣。這樣的區分,在定期傭船契約之內部關係,固然成為鐵律,但在其外部關係,則應逐一個別的檢討有無適用該等法條之餘地。

 

 

【註】

 

  1. BGHZ 22. 197。
  2. RGZ 48 S. 89。
  3. RG v. 1. Juli 1908, RGZ 69 S. 127。
  4. RG v. 25. Apr. 1902, Jw 1902 S. 376; RG v. 18. Juli 1913, RGZ 82 S. 427。
  5. RG v. 17 Sept. 1904, Hans GZ 1904 Nr. 134。
  6. 同註1。
  7. BGHZ 26. S. 152。
  8. BGHZ 56. S. 300。
  9. Janssen, Die Zeitcharter, Leipzig 1923 S. 21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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