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德國法學界對於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自1905年Wüstendörfer教授大著「Studien zur modernen Entwicklung des Seefrachtvertrags」問世以來,即以之為契機,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並非單純的運送契約,而是定期傭船人自己作為運送企業之主體,從事運送營業,係屬於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此種見解,在德國風行一時,成為當時有力的學說。
同時當時帝國最高法院(Reichsgericht)所著判例,亦與之唱和,因此Wüstendörfer教授上述的見解,不僅在法學界,或是實務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除了稍後Willner少數教授以外,少無異說,即使到了戰後前期,該說仍繼續引領風騷,其詳在本欄已多次提及,茲不再贅述。
但是持混合契約說的立場,其理論的構成,未必完全相同。其結果,在法適用的效果方面,亦不盡一致。例如Janssen教授就主張定期傭船契約應「適用」有關租賃契約的規定;而Lorenz-Meyer及Prüßmann-Rabe等位教授,則主張在結論上,應「類推適用」有關運送契約的規定。
相對於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德國因受到BGH v. 26. Nov. 1956一案判例,甚至法國於1966年立法的影響(註1),認為定期傭船契約相當於HGB § 556所規定「船艙運送契約」的聲音,開始響徹雲霄。Riensberg、Würdinger、Argyriadis、J. Frommelt等位教授強烈的主張定期傭船契約是「運送契約說」的一種,彼等可謂深受對英美法制及法國立法有相當研究之Willner教授的影響,將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區別分為「商事事項」與「海技事項」2部分,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僅侷限於「商事事項」,不及於「海技事項」,定期傭船契約中的Employment-Klausel,斷不能解為是「租賃契約」。影響所及,先前主張應類推適用有關運送契約規定之Schaps-Abraham以及Prüßmann-Rabe等位教授的見解,似也慢慢鬆動,不再堅持己見。
無可諱言,德國帝國最高法院的判例保守的心態自始就甚為濃厚,例如RG v. 27 Marz 1901判例(註2)的見解,仍然繼續影響著德國法院,並沒有採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艙運送契約」的立場,仍然將之解為「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
但這種保守的立場,在定期傭船人可否請求運費保險之保險金(註3)、是否應對定期傭船人課以印花稅(註4),以及有無適用有關船舶租賃契約有關時效的規定(註5),在在都受到相當的批判。
於是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RGH v. 26 Nov. 1956一案(註6),始翻然更易上述帝國法院的見解,否定了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規定,不再維持混合契約的說法。不過,此一判決因屬新創,其內容就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仍然沒有完全的「確立」,到了之後的BGH v. 12 Dez, 1957(註7)及BGH v. 28 Juni, 1971(註8)等案才就該判決予以延伸,運送契約說的立場,始告完全確立。
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外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就內部關係而言,德國與法國立法、及英美的場合一樣,該國有關「法律」中,就此雖未設任何特別的規定,仍以Baltime Form、NYPE Form相類之德國多伊定期契約格式(Deuzeit)中的「約款」,予以解釋,Janssen教授將定期傭船契約之內部關係,主要分成①總括條款(Die Generalklausel)、②處分條款(Die Disposal- Klausel)、③船舶使用條款(Die Employment-Klausel),以及④純傭船條款(Net Charter-Klausel)等4項基本條款,加以檢討(註9)。
就外部關係言,指與對外的第三人間的關係而言,首先應處理的是,定期傭船契約人是否與HGB § 510所規定之「船舶艤裝人」,或HGB a F. § 662所規定之「再運送人」相當。因HGB § 510係規定將他人之船舶,為自己的營業之用的「船舶艤裝人」,在對第三人的關係上,視為船舶所有人;而HGB a F. § 662,在再運送的場合,就再運送契約的履行而言,明確規定規定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非由再運送人負責。此2條之規定,於定期傭船契約是否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一直引發了各界的爭論。
然而HGB a F. § 662於1937年修改商法時,業予以刪除,同時依新進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學說及判例,殆已否定HGB § 510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因此,就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勢須就各個問題逐一作個別的檢討,其中最重要的,厥為「海上企業活動」與「海上航行活動」2方面各個層面的問題是已,前者攸關何人應對貨物損害負責,尤其是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處於如何的關係,更應受到重視。而後者之重點,則在於因船舶碰撞,何人對第三人所受損害始應負責?亦應加重視。
上述所涉之問題,幾乎業已囊括定期傭船契約所衍生絕大多數的問題。首先要加以檢討的是定期傭船契約的內部關係。就此部分之關係而言,幾與英美之情形相同,都須從定期傭船契約各個基本的條款的學說乃至判例,予以考察。只是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在德國戰前以來,在Willner教授的影響之下,針對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與船舶所有人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業與英美法同樣,加以區分。換言之,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作為定期傭船契約之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作為對船長指示權範圍的基準,亦即以之區別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履行義務的範圍。這種區分,就定期傭船契約的內部關係而言,尚屬無誤,但就其外部關係而言,在某些場合,恐怕會「失之毫釐,謬以千里」,導致錯誤的演繹,例如在船舶碰撞的場合,儘可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亦即在海技事項,船長是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船長在「運航」上有過失,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在載貨證券責任部分,因事屬商事事項,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作此區分,尚非完全正確。尤其在船舶優先權部分,如謂亦應作上述區分,則燃料等必需品的供應者,就無從主張船舶優先權了。
事實上,區分「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的想法,在現在德國的學說上,深獲以Prüßmann-Rabe教授為始大多數學者的贊同,實際上此亦為Baltime Form或NYPE Form重心之所在。因此,從法國1966年關於1966年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法律(Loi n° 66-420 du 18 juin 1966)第18條至第24條,以及有關該法律之施行細則(Décret n° 66-1078 du 31 décembre 1966),乃至該國2010年運送法典(Code des Transports)L5423-10條至L5423-12條以及運送法典規則R5423-10條到R5423-16條,就開始以此旨趣,制定成為「法律」,以杜爭議。這也是大陸法系承襲英美法重要的里程碑。
影響所及,2013年德國修正商法時(HGB),亦於第557條至569條規定了定期傭船契約(Zeitchartervertrag),以有別於同為「船舶利用契約」(Shiffsüber lassungsvertrag)中之船舶租賃契約(Schiffsmiete)。
因之,解釋德國上述新修正的法條時,自不能偏離法國運送法典所規定之R5423-12條(船舶所有人-海技事項)、R5423-13條(定期傭船人-商事事項)、R5423-14條(定期傭船人的船長指示權-商事事項),亦即船舶所有人管理船舶的海技事項(gestion nautique),而船舶之商事事項(gestion commerciale)則歸入定期傭船人指示權的範圍之立法旨趣。這樣的區分,在定期傭船契約之內部關係,固然成為鐵律,但在其外部關係,則應逐一個別的檢討有無適用該等法條之餘地。
【註】
- BGHZ 22. 197。
- RGZ 48 S. 89。
- RG v. 1. Juli 1908, RGZ 69 S. 127。
- RG v. 25. Apr. 1902, Jw 1902 S. 376; RG v. 18. Juli 1913, RGZ 82 S. 427。
- RG v. 17 Sept. 1904, Hans GZ 1904 Nr. 134。
- 同註1。
- BGHZ 26. S. 152。
- BGHZ 56. S. 300。
- Janssen, Die Zeitcharter, Leipzig 1923 S. 21f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