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19世紀後半葉以後,德國海上運送盛行以定期傭船契約的方式,從事海上企業活動,以致德國學界及海運界開始探討有關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各種問題,應如何加以因應。
由於德國在當時的商法典,對於「現代的定期傭船契約」,並未設任何的特別規定,因此,與對外「第三人」間之關係,究竟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定期傭船人作為「債務人」,才具有被告適格(Passivlegitimation),不免引發爭論。尤其是「船舶碰撞」等契約以外的法律問題,在法無明文之下,是否應適用HGB第510條有關船舶租賃的規定,更令學者滋生疑問。
無可諱言,德國在ADHGB立法當時(註1),根本未曾考慮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方式,以此沿革而言,繼受ADHGB第477條的HGB第510條,其適用範圍非常狹窄,只侷限於「光船租賃」,不及於定期傭船契約,不言自明。因此,定期傭船人與船長海員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遽將第510條「直接適用」於定期傭船契約,在「解釋論」上,顯然牽強,而後始有「準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或「類推適用」(analoge Anwendung)HGB第510條的聲音出現。在這當中,採肯定或否定的學說,都不乏其人,而具體個案裁判的判決,亦紛紛出現不同的見解。
本欄於此,將先就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HGB第510條的學說,加以說明,而後再介紹否定說的見解,然後並旁及法院的判例。這些對德國於2013年海商法如何的修正,至關重要。換言之,「船舶利用契約」(Shiffsüberlassungs vertrag)中,除了船舶租賃契約(Shiffsmiete)應予適用之外,定期傭船契約如何定位?是否亦可類推適用於專門為「船舶租賃」而設計之HGB第510條?亦即定期傭船人是否相當於「船舶艤裝人」(Ausrüster)?即成爭論的焦點。
首先說明適用或類推適用HGB第510條之肯定說。此說德國於1861年ADHGB制定後,隨之於1897年制定HGB,其第510條「非所有人使用船舶」,其第1項明定:「由於自己計畫,為營利使用於航海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船舶,並由自己指揮或委任船長指揮者,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船舶所有人。」此條所謂「委任」(anvertraut)一詞,應解為僅指於狹義的船舶艤裝人與船長之間,直接存在著勞務契約關係之情形而言,船長直接由船舶承租人僱用,固然屬之,縱令船長係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但自租賃契約生效之日起,改由船舶承租人僱用,並支付薪津等,亦包括在內。
但如果船舶承租人僅自船舶所有人受讓對船長之勞務請求權(Cession des Dienstanspruchs),則不包括在內。當時學說多數固然採此見解(註2),即法院的判例亦多韙是說(註3)。很明顯的,如果採上述見解,定期傭船契約並無適用當時商法典第510條之餘地。
可是,當時對海商法學研究極具權威的Wüstendörfer教授,針對定期傭船契約之法的考察,則於1905年發表論文「Studien zur modernen Entwicklung des Seefrachtvertrags」,在「立法論」(de lege ferenda)上,提倡應擴大適用商法第510條的適用。
之後,Wüstendörfer教授於1913年又發表論文「Die deutsche Rechtsprechung am Wendepunkt」,對向來的法解釋學加以批判,其認為依社會學的方法(soziologische Methode)作法解釋的研究之外,更應強調HGB第510條的適用範圍應予擴大。嗣又於1923年發表「Das Seeschiffahrtsrecht in Ehrenb. Handb. Bd. VⅡ2 Abt.」明確地重申該旨。
Wüstendörfer教授認為現代海上運送的中心概念,不再僅有與船舶所有人(Reeder)相結合的所謂「船舶所有權」的要素,毋寧應將之捨棄,而變成「海上運送企業人」(Seeschiffahrt sunternehmer)的觀念。Wüstendörfer教授為此極力主張:由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契約所組成的定期傭船契約,如果從該契約的利益狀況觀之,實與船舶艤裝人的情形,在本質上具有類似性,自得包攝於HGB第510條的規範目的之內,因此在「解釋論」上,自應肯定定期傭船契約應類推適用HGB第510條的規定。
此外,Wüstendörfer教授更加於1950年發表「Neuzeitliches Seehandelsrecht, 2. Auff. 1950」一文,認為包含航海傭船在內之一切的傭船契約,也一概都應準用HGB第510條之規定。於此同時,他又更明確的指出,以HGB第510條的規定為基礎之「外觀商人」(Scheinkaufmann),只要對第三人具有作為船舶所有人之外觀,而第三人具有善意並予以信賴的情形時,傭船人作為「外觀船舶所有人」(Scheinreeder),即應負其責任。
Wüstendörfer提倡應擴張HGB第510條之適用範圍,雖受德國當時海商學者的認同,但理論不盡相同。例如Willner教授最先對Wüstendörfer教授的見解,雖然持疑,但其後稍加研究,立即認同他的看法(註4),認為在法無明文下,此係屬不得已的解釋。
又如Pappenhein教授雖然否定將Schiffsheuer vertray一詞命名為定期傭船契約,而「直接適用」HGB第510條,但如從外部的第三人來看,傭船人受到被船舶所有人所任命船長之勞務給付,而利用船舶的情形,實與船舶承租人透過其自行任命的船長,而利用船舶的情形,並無不同。只是其承認定期傭船契約準用HGB第510條,限於定期傭船人在契約容許利用船舶的範圍內,始有其準用之餘地,如果超出範圍,則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非定期傭船人負其責任(註5),採有條件的認同。
但Pappenhein這樣的見解,Wüstendörfer教授認為其對船舶所有人應負責任所加重大的限制,頗不以為然。因作這樣的解釋,對不熟知定期傭船契約內容的第三人而言,不免招致法的不安定,而加以批判。
再如Schaps教授雖然肯定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類推適用HGB第510條,但又說明其之所以肯認可以類推適用,不過為使定期船業者(Linienreederei)一時之間,補其載貨船艙量不足,而將「船舶」與「船長的勞務」一起「租賃」而已。亦即此一限制,僅能作為HGB第510條之例外規定(Ausnahmevorschrift)。要之,Schaps教授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類推適用HGB第510條,乃是不得已而用之,應予極力避免。至於在此之外其他的情形,Schaps教授仍認為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註6)。
對此,Wüstendörfer教授仍覺得Schaps教授「為德不卒」,其認為之所以擴大適用HGB第510條,乃係定期傭船人為自己的營業,利用他人之船舶而為「運送的企業主體」(Frachtfahrtun ternehmer),如將之作為HGB第510條之例外規定,並不正當。
除此之外,Gütschow教授的主張,比Wüsten dörfer的見解雖更往前推一步,認為更應擴大適用HGB第510條的規定,他指出:舉凡利用他人的船舶之運送契約,除有HGB第510條規定之適用外,即第662條亦為其規範之所及。當然,作為再運送契約(Untertrachtverurag)除了與貨物運送有關以外之契約,都可以認為是船舶艤裝契約(Ausrüstervertrag)。亦即隨著定期傭船契約的發展,船舶艤裝契約、再運送契約乃至船舶與勞務的租賃(Schiffs und Dienstmiete)在實務上觸目可見,之3者是否屬於傭船契約的一種,在辨別上,固然屬於疑難的問題,但運送契約與利用他人船舶之契約,在實質上本來就有差別,2者不能等量齊觀,因此,若不屬於運送契約,將之解為船舶艤裝契約,不但更為明確,而且妥當(註7),亦被認為有其見地。但採否定說者其後益眾將於下期交待。
【註】
- HGB 510條之前身,即為ADHGB § 477條。
- Lewis, Das Deutsche Seerecht, 2 Auff., Leipzig 1883, S. 101; Wagner, Handbuch des Seerechts, Bd. 1. 1884 S. 148。
- Hans GZ 1899 Nr. 74; Hans GZ 1901 Nr. 92。
- Willner, Die Zeitcharter – Vertrag und Rechtsstellung der Vertragsparteien, dargestelit auf der Grundlage der Baltime – Charter, Überseestudien Heft 22, 1953 S. 36。
- Pappenbeim, Handbuch des Seerechts, Bd. Ⅲ Leipzig 1918 S. 96ff。
- Schaps, Das Deutsche Seerecht, Bd. 1. Aufl. 1921, Anm. 10 zu 510。
- Gütschow, Zur Rechtslehre vom Konnossement, Z vers Wiss 1913 S. 361f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