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日本東京地裁、東京高裁及最高裁先後就「海洋勝利輪」(Ocean Victory)號事件所為歷審的判決,推翻了該國長期以來不正確的見解,不再拘泥於「定期傭船契約」與「光船租賃契約」具有類似性,進而認定「定期傭船人」對外的責任,應類推適用該國當時商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船舶承租人以商行為為目的,將該船舶供航海之用者,就其利用有關事項,對於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係屬「錯誤」的見解,而加以修正,在判決當時,可以說震驚了日本法界。
換言之,該一判決(尤其是東京地裁的判決),就該事件之「定期傭船契約」所使用之典型格式,係根據紐約產物交換所所訂格式(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Time Charter Form,NYPE Form)作成。
而該格式第8條規定:「船長(雖然由船舶所有人所任命),對於本船之使用及代理業務,應遵照傭船人之指示、命令(The Captain (although appointed by the Owners), shall be under the orders and directions of the Charterers as regards employment and agency)。」亦即所謂本船之「利用」(employment,有譯為「使用」者),該等判決將之侷限於「利用船舶運送機能」,不及於「船舶安全航行機能」,可謂深諳NYPE Form第8條所訂之意旨。
換言之,該等判決將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指示權的內容,僅侷限於「商事事項」(gestion commerciale),不能及於「海技事項」(gestion nautique),才符合NYPE Form第8條所定本船利用約款(employment clause)之真諦。
根據該等判決,定期傭船人依照定期傭船契約,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不過是利用船舶運送貨物而已,至於判斷船舶運航的技術面,則完全屬於船長的權限,定期傭船人即使就此曾加以指示,船長也有權加以拒絕。縱令船長未加以拒絕,聽從定期傭船人的指示,所導致的任何責任,亦均要由僱用船長之船舶所有人負責,與定期傭船人無涉。
關於船舶「海技事項」的判斷,乃屬於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對第三人應由何人負擔責任之責任問題,尤其在「船舶碰撞」責任方面,更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之,日本就「海洋勝利輪」事件所作判決,明確的指出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指示權的範圍,不包含「海技事項」,在日本海事判例上,可謂是一件重大的突破,甚至導致日本平成30年(西元2018年)修改商法,於第1章「船舶」,增列第4節「定期傭船」,自第704條至第707條,頗具意義。
事實上,在日本有關定期傭船契約「法」的問題,特別是該契約外部第三人法的問題(註1),學者間向來聚訟紛紜。絕大部分都先決定定期傭船契約之法的性質,而後再「演繹的」找出應適用的法規,可謂煞費苦心。尤其在「船舶碰撞」的情形,應如何作「法的處理」,更言人人殊。
換言之,定期傭船之船舶,與他人的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時,究竟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抑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學者之間,幾乎都以定期傭船契約之「法的性質」為其前提,而後再討論可否適用商法第704條(修正前),有關船舶承租人對第三人責任,俾資適用到定期傭船人的身上。
日本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法的性質」學說,有9說之多(註2)。為便於理解,將該9說,分別列於4種大學說之下,即:
一、運送契約說:
①純粹運送契約說:此說與英美法採同樣的立場,以定期傭船契約「運送契約之傭船契約」的一種型態,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的區別, 端在於船舶之占有(possession)與支配(control)有無移轉。定期傭船契約中船長及海員的任免權,都歸屬於船舶所有人,彼等於定期傭船期間,都為船舶所有人占有及支配船舶,與船舶租賃契約中船長及海員之任免權,屬於船舶承租人的權限截然有異(註3)。
②變態運送契約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是處於船舶租賃契約與傭船契約中間的一種過渡的形態,從社會學而言,不得不預想其處於與傭船契約中間的形態,但在法律上則有必要就其屬性加以定位,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屬於傭船契約,而非船舶租賃契約(註4)。
③禁反言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之問題,應分別就其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加以考察。就內部關係而言,應以船舶所有人有無將船舶之占有移轉於傭船人的意思,作為標準來決定。就外部關係而言,則應以第三人信賴究竟是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何者,是海上運送業者來作決定(註5)。
二、混合契約說:
①混合契約說:此說與日本昭和3年(西元1928年)大審院的判決(大判昭和3年6月28日民集7卷8號519頁)同樣,認為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契約的混合契約。依此一立場,肯定定期傭船契約具有船舶租賃的性質,有關船舶承租人對第三人責任之商法第704條(修正前),自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註6)。
②海技商事區別說:此說將定期傭船契約解為是民法上租賃的一種,而與船員的勞務供給契約相結合,將定期傭船契約上船舶利用關係,區分為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海技事項由船舶所有人管理,而商事事項則交由傭船人管理(註7)。
三、特殊契約說:
①不移轉占有之特殊契約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並不是將船舶的占有,移轉交付給傭船人,而是只將船舶租賃契約的範圍中,有限地將占有支配中一小部分移轉給傭船人而已。亦即定期傭船契約的形態,並不是船舶租賃契約加上勞務供給契約,而是從船舶租賃契約中減少什麼要素的契約,其性質,近似船舶租賃契約而已(註8)。
②內部外部區別說:此說將定期傭船契約認為是處於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中間之特殊契約後,再思考定期傭船契約之法的性質有關問題,是否將內部的契約性質,視為傭船契約?或視為船舶租賃契約?或者在外部對第三人的關係,就船舶之使用有權利義務之人,究為船舶所有人抑係傭船人,採取互相有邏輯相關聯的觀點,加以論斷(註9)。
③企業租賃說:此說將定期傭船契約解為「企業的租賃」或者「海上企業組織有機的單位之租賃」(註10)。但關於實定法上的適用,究竟要肯定類推適用商法第704條(修正前)船舶承租人對第三人責任之規定,抑應否定定期傭船契約的適用,有必要從全法體系中的規範原理予以尋覓(註11)。
四、類型說:
此說認為在定期傭船契約中,可分為「貨物」指向型之契約與「船舶」指向型之契約。前者係以運送之勞務的成果給付為目的之勞務供給型契約,其性質不外是運送契約。而後者從傭船人對船長具有實質上的指揮權之點來看,係以船舶之全容積的使用,完全予以容許為目的之租賃契約(混合契約)(註12)。
綜上以觀,定期傭船契約之法的性質各種學說的「背景」,究其結果,皆因日本商法就此未設規定,而引發學者間的議論,有以致之。但不論如何,定期傭船人就「船舶之使用」而言,其範圍如何,是否於「商事事項」之外,亦包括「海技事項」,而對船長有指示權,在日本商法修正以前,不論學說的內容為何,大多傾向肯定的見解。但此種見解,與各國近時的立法例乃至判例,都呈現背離的現象。
尤其在有關船舶碰撞方面,日本不論學說或判例大多持定期傭船人應負責任的觀點,屢受日本海運界的批判,咸認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與船舶租賃契約截然有異,不能再類推適用或適用商法有關船舶租賃之規定,認為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有同一之權利義務,尤其就船舶碰撞責任亦須負責這一點,更違反世界潮流,不能容忍,這也種下日本商法於平成30年(西元2018年)修改的主因之一。我國海商法現正緊鑼密鼓的研修之中,似乎應迎頭趕上,不要再步日本先前的後塵了。
【註】
- 日本在平成30年以前的商法,根本未設「定期傭船」有關的規定,所以日本學者就此所作討論,僅止於「法」的問題,而非「法律」的問題。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1~105頁。
- 戶田修三,海商法(3訂版),100頁以下。
- 田中耕太郎,海商法講義要領,98頁以下;烏賀陽然良,海商法論,278頁以下。
- 小町谷操三,海商法要義,中卷(一),36頁以下。
- 水口吉藏,定期傭船契約論①~④,法律論叢,7卷3號275頁以下,同7卷5號541頁以下,同7卷10號1115頁以下,同8卷1號1頁以下;北村五良,タイム・チヤーターの法的性質,国民經濟雜誌,54卷1號19頁以下。
- 西島彌太郎,海商法要論,193頁以下。
- 竹井廉,「判例の定期傭船」,海法会誌,20號173頁以下。
- 田中誠二,海商法詳論,134頁以下;鈴木竹雄,新版商行為法、保險法、海商法(全訂第2版),第132頁以下。
- 石井昭久,海商法,第170頁以下;川又良也,「定期傭船契約の性質」,刊商法の爭點(第2版)270頁以下;小島孝,綜合判例研究叢書,商法⑨,286頁以下。
- 谷川久,「定期傭船契約の法的構成」一・二完,刊法協72卷3號246頁以下、同6號607頁以下。
- 窪井宏,定期傭船契約法序說,181頁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