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ffect of the Principal Designates the Presenting Bank as the Consignee of the Bill of Lading under Documentary Collections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字】跟單託收、提示銀行、提單、受貨人、運送人
【Keywords】Documentary Collection、Presenting Bank、Bill of Lading、Consignee、Carrier
國際貿易的付款方式有很多種,依據進口商與出口商在市場上相對地位的強弱,各有相對應的付款方式。如果出口商強勢,即可能採取開發信用狀(Documentary Credit)(註1)的方式付款。如果進口商強勢,即可能採取跟單託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註2)的方式付款。如果出口商辦理託收交易比照信用狀交易的方式,請運送人製作的提單上指定代收銀行為提單受貨人,將會對國際運輸業者、進口商與出口商產生什麼影響?本文試討論之。
壹、信用狀交易與託收交易發生的根源與比較
一、信用狀交易
國外信用狀的發生係肇因於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買方進口商與賣方出口商對彼此的信用不了解,這種不了解隨著雙方國籍的不同、距離的遙遠而更難消除。為自身的利益,進口商希望貨到付款,出口商希望款到交貨,雙方的利益衝突無法解決,國際貿易難以成立。為促成貿易的發生,應進口商的申請,開狀銀行以自己的信用開發國外信用狀,以出口商為信用狀的受益人,取信於出口商,使得出口商願意先行出貨。信用狀調和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貿易的進行。(註3)由此可知信用狀交易是以開狀銀行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與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使得原本有利益衝突、窒礙難行的貿易機會圓滿的達成,信用狀的價值與可貴就在於此。
二、託收交易
託收交易的發生係肇因於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的熟識,無須銀行信用的介入,惟進口商在市場上相對地位強過出口商。委託人(出口商)將商業單據及財務單據(註4)一併交由銀行託收。銀行則在付款人(進口商)付款或承兌時,才將商業單據交給付款人(註5)。
出口商透過銀行交付單據予進口商,對進口商施予牽制作用,避免款貨兩失。
進口商如不付款或承兌,銀行必不交出單據,出口商固然收不到款項,惟尚可保全貨物。
惟託收交易的成功關鍵在於進口商的商業信用,一般認為商業信用不如銀行信用,亦即託收交易的安全性不如信用狀交易。
貳、託收交易的當事人(註6)
- 委託人(Principal)即委託銀行辦理託收的有關人,亦即出口商,國際運輸交易當中的託運人。
- 託收銀行(Remitting Bank)即委託人委託辦理託收的銀行,通常與委託人在同一國家或區域。
- 代收銀行(Collecting Bank)即除託收銀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託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 提示銀行(Presenting Bank)即向付款人提示的代收銀行,通常與付款人在同一國家或區域,有時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此舉的影響即是本文探討的主題。
- 付款人(Drawee)即根據託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亦即進口商,應為國際運輸交易當中提單的受貨人。
通常爲了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託收銀行將以委託人所指定的銀行作爲代收銀行或提示銀行。在委託人未指定時,託收銀行將自行選擇代收銀行或提示銀行(註7)。而委託人通常未指定,亦不知情託收銀行選擇的代收銀行或提示銀行為何。
參、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的可能原因
一、誤沿襲信用狀交易的方式
出口商有辦理信用狀交易的經驗,向運送人申請簽發提單時,對指定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之舉已習以為常,有可能將辦理信用狀交易的習慣複製到辦理託收交易,遂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
二、委託人誤解
出口商誤以為凡是透過銀行將單據轉交予進口商的交易,提單的受貨人必定要是銀行,遂誤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
三、委託人故意的行為
委託人擔心付款人未辦妥付款或承兌,提示銀行即誤將商業單據交給付款人。為免付款人未辦妥付款或承兌即取得提單,即可向運送人逕行交貨,遂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提示銀行必須先背書後轉讓予付款人(註8),付款人方可交貨,形成另一種委託人自以為是的牽制作用。
肆、託收統一規則的相關規定
國際商會為規範託收交易,1995年再次修訂了《託收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 1995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以下簡稱URC522),1996年1月1日實施。《託收統一規則》自公布實施以來,被各國銀行所採用,已成爲託收業務的國際慣例。
託收統一規則對有關銀行業務的規定如下:
一、URC522第10條單據與貨物/服務/履約,a項:
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的地址直接發送給該銀行、或者以該行作爲受貨人或者以該行爲抬頭人。然而,如果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而將貨物以銀行的地址直接發送給了該銀行,或以該行做了受貨人或抬頭人,並請該行憑付款或承兑或憑其他條款將貨物交付給付款人,該行將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其風險和責任仍由託運人承擔。
本條文明示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作爲受貨人,正確的託收交易下委託人應指定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
委託人如果事先徵詢提示銀行的意見,提示銀行一則基於遵守URC522的規定,二則為避免麻煩,應該不會同意作爲提單受貨人。
而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應是委託人既未徵詢亦未取得銀行事先同意,係由委託人逕行指定的行為,提示銀行事先應該不知情。
而提示銀行事後知情,可能考慮一則將提單背書轉讓與付款人只是一個簡易的動作,作業成本極低。二則配合付款人(通常是提示銀行的客戶)急於辦理託收交單與交貨,因此不退回單據予託收銀行,亦不糾正委託人的錯誤,即順著錯誤的現況往下辦理,而適逢運氣佳時,託收業務也順利完成。
二、URC522第10條單據與貨物/服務/履約,b項:
銀行對與跟單託收有關的貨物,即使接到特别批指示也沒有義務採取任何行動,包括對貨物的倉儲和保險,銀行只有在個案中如果同意這樣做時才會採取該類行動。撇開前述第1條c項的規定,即使對此沒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代收銀行也適用本條款。
簡言之,銀行辦理跟單託收業務只處理單據,不處理貨物/服務/履約,亦不處理貨物的倉儲和保險等業務。
三、URC522第10條單據與貨物/服務/履約,c項:
然而,無論銀行是否收到指示,它們爲保護貨物而採取措施時,銀行對有關貨物的結局和/或狀況和/或對受託保管和/或保護的任何第三方的行爲和/或疏漏概不承擔責任。但是,代收行必須毫不延誤地將其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對其發出託收指的銀行。
簡言之,銀行辦理跟單託收業務即使爲保護貨物而採取措施時,亦不承擔責任。
四、URC522第12條對收到單據的免責,c項:
根據第5條c項和第12條a項以及b項,銀行將按所收到的單據辦理提示而無需做更多的審核。
銀行辦理跟單託收業務雖然只處理單據,猶如辦理信用狀業務,惟僅止於清點單據的種類與數量是否與託收指示相符,如與託收指示不相符,則立即通知對其發出託收指的銀行。
不若辦理信用狀業務般,銀行並不審查單據的內容。
而正因為不必審查包含提單在內的單據,故提示銀行不會詳細審查提單內容,可能不知情自己被委託人指定為提單受貨人。在付款人辦妥託收交單交付單據予付款人時,忘記在提單背書轉讓予付款人。如果付款人隨後向運送人辦理交貨,將無法主張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利,無法交貨。付款人尚須重返提示銀行,請提示銀行在提單背書轉讓,這正是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的錯誤作法下新增加的作業風險。
五、URC522第13條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對在單據中載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條款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銀行也不對任何單據所表示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的託運人、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受貨人和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爲和/或疏忽、清償力、業績或信譽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簡言之,銀行辦理跟單託收業務不須辨識單據的真偽。就本文討論的內容而言,銀行無須向託運人(即委託人)、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受貨人負責。
六、URC522第26條通知,c項第3款不付款或不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應盡力查明不付款或不承兑的原因,並據以向對其發出託收指示的銀行儘速地寄送通知。
提示行應儘速地對向其發出託收指示的銀行寄送不付款通知和(或)不承兑通知。
當收到這些通知時寄單行必須給予單據進一步處理的適當指示,當提示行寄送不付款通知和(或)不承兑通知後60天内未收到該項指示,提示行可將單據退回給向其發出指示的銀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擔更多的責任。
簡言之,提示銀行辦理跟單託收業務無法成功交單,經通知前手銀行後60天内未收到進一步指示,提示行可將單據退回給向其發出指示的銀行,而不承擔責任。
伍、代收銀行與提示銀行的工作
簡述託收統一規則的相關規定後,歸納代收銀行與提示銀行的主要工作如下:
- 清點單據的種類與數量同時並不審查單據的內容。
- 依託收指示辦理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
- 轉交付託收款項。
- 如遇不付款或不承兑的情事,通知託收銀行或委託人,並接收進一步指示。
正確的託收交易下委託人應指定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提示銀行不會預期到委託人會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加以銀行並不審查單據的內容,極有可能不知道提單記載提示銀行為受貨人之情事,更惶論記得要背書轉讓予付款人,而在提單背書轉讓原本即非屬提示銀行的本務。
提示銀行在付款人付款或承兌時,才將商業單據交給付款人,方是對進口商施予正確的牽制作用,避免委託人款貨兩失。
而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是委託人自以為是的牽制作用,並不生真正的牽制效力。
陸、付款人如果不正常交單的後果
誠如段落壹所言,託收交易的成功關鍵在於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出口商與進口商雖然事先言明以託收方式完成交易,惟進口商如果不依承諾付諸執行,交易將無法完成。如果付款人的信用貶落,延遲辦理交單或是不願意辦理交單,加上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就會發生難以解決的後果。
依據海商法第50條: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註9)。
運送人或船長依提單上記載的受貨人,通知提示銀行辦理交貨,惟依URC522第10條a項條文規定,提示銀行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提示銀行將不理會運送人的交貨通知。
應該辦理交貨的付款人正因為未被提單記載為受貨人,未被運送人通知交貨,而無須辦理交貨。加以有意延遲辦理交單或是不願意辦理交單,正好處於無須負擔任何責任的情況,這種現象對於解決僵局毫無作用,反而加深託運人(委託人)的風險和責任。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可謂作繭自縛。
正確的託收交易下委託人應指定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運送人的交貨通知會發送予付款人,對付款人形成督促的作用。加上提示銀行發送辦理託收交單的通知,對付款人形成雙重督促的作用,對於敦促付款人完成託收交易有其助益。
柒、我國法律有關延滯交貨的規定
運送人通知提示銀行辦理交貨,提示銀行依URC522規定不予理會,而付款人不願意辦理交單,不取得提示銀行背書轉讓後的提單向運送人辦理交貨,預期將產生延滯交貨的情事。
依據民法第647條第1項: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註10)。
另依據海商法第51條: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2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 不能寄存於倉庫。
- 有腐壞之虞。
-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註11)。
貨物運抵卸貨港運送人會通知受貨人領貨,遲未領貨逾免費堆存時間者,運送人將對受貨人徵收延滯費用,或者依法行使留置權,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正常的受貨人為防止負擔延滯費用或延滯成本,將會儘速辦理交貨,此一制度可謂敦促付款人完成託收交易的另一個督促機制。
如果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將無法受益於這個督促機制。運送人通知提示銀行辦理交貨,提示銀行不予理會,如果付款人始終不辦理交單與交貨,同時遭遇URC522第26條c項第3款情況時,提示銀行經過60天後將單據退回給向其發出指示的銀行,而不承擔責任。60天遲未交貨將累積高額延滯費用,嚴重影響運送人權益,如果運送人最終向託運人(委託人)求償,委託人可謂自食惡果。
捌、載貨證券有關延滯交貨的條款
並非只有在我國的受貨人才受制於有關延滯交貨的法律規範,運送人簽發的載貨證券多記載有關延滯交貨的條款,運送人對於各國的受貨人亦可主張其權利。
載貨證券有關延滯交貨的條款如下:
一、通知與交貨(NOTIFICATION AND DELIVERY)條款
條款內容大致可能為:
貨方應依運送人之規定在時限內接受交貨。
貨方未能依規定交貨,運送人可不經通知下移動、堆存貨物,上述的堆積構成交貨,且運送人對貨物之責任可謂完成。
貨方應注意運送人費率表之免費堆存時間及延滯規定,該費率表為載貨證券之一部分(註12)。
二、運費與費用(FREIGHT AND CHARGES)條款
條款內容大致可能為:
對於運費、延滯費、共同海損與其他費用由貨主與貨物共同連帶負責(註13)。
三、留置權(LIEN)條款
條款內容大致可能為:
運送人對於貨物有留置權,可在不通知貨主的情況下公開拍賣貨物,用以抵償運費、延滯費、共同海損與其他費用(註14)。
四、其他印刷條款
其他印刷在載貨證券背面的條款、條件、約定,多數也是主張運送人的權利。惟其內容過於浮濫,而且字體過小,即使有些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有心閱讀研究,也難以理解(註15)。實際情況可能是多數的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不予理會或是無法閱讀,因而不瞭解載貨證券有關延滯交貨的規定與運送人的權利。
玖、付款人辦理擔保提貨的情事
前述為付款人的信用貶落,延遲辦理交單或是不願意辦理交單的情況。本項情況相反,付款人的信用正常,載運貨物的船比託收銀行郵寄的單據早到付款人所在的卸貨港,付款人為節省海關倉儲費用,或急於進口並銷售貨物,因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付款人只得向提示銀行辦理擔保提貨(註16)。
按通常託收交易流程,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地。擔保提貨的發生就是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
一、擔保提貨發生的可能原因如下所示:
(一)進出口地接近,貨物快速運達進口地。
(二)運輸工具發達進步,運輸時程縮短。
(三)委託人及早完成裝運,早於與付款人達成託收交易協議之時,貨物及早被運抵進口地。
因上述原因導致貨物比單據早到達。而申請人為節省海關倉儲費用,或欲儘早進口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儘早獲利,故向提示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
二、在台灣託收交易的擔保提貨屬於授信行為,必須付款人申請提示銀行核予託收業務擔保提貨的授信額度方可受理(註17)。惟取得銀行授信額度前,銀行必須辦理徵授信,因作業費時甚久,應該是緩不濟急,單據已郵寄到達,而銀行的徵授信作業尚未完成。是故付款人只能等待單據郵寄到達,方可交單交貨,別無捷徑。
三、付款人在提示銀行事先已申請妥託收業務擔保提貨的授信額度,平時就備妥額度待用,一旦需要辦理擔保提貨時,即可應急,即時取得提示銀行簽發的擔保提貨書。即使如此考慮周全,辦理擔保提貨也是增加運送人、提示銀行與報關業者的作業負擔。
四、不同於辦理信用狀業務,辦理託收業務全體的銀行皆是受託人角色,不提供墊款、貼現、融資、保證等授信服務。惟辦理託收業務擔保提貨作業提示銀行介入交易,變成付款人與運送人的保證人,提示銀行從受託人角色變成債務人角色,從根本上已改變銀行在託收交易中的定位。
對於信用狀業務擔保提貨作業,開狀銀行本已提供授信服務,開狀銀行較會配合辦理。惟對於託收業務擔保提貨作業,提示銀行會審慎考慮辦理。
五、如果委託人指定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就不會有擔保提貨情事的發生,也不會加運送人、提示銀行與報關業者的作業負擔,也是保障運送人與委託人權益的正確做法。
拾、運送人製發提單作業的考慮
如果製發提單前運送人嘗試先向託運人確認是信用狀交易或是託收交易,如為託收交易,應立即勸阻運送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的不當作法,更改為指定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就不會有上述衍生的延滯費用或延滯成本,甚至成為託運人的責任與風險,也可減少運送人、港埠業者、倉庫業者、報關業者、運輸相關業者、司法機關與銀行的麻煩,將可避免未來發生的負擔與不便。
惟實際上運送人製發提單時僅要求託運人提供一些與貨物運送有關的文件,似乎不會考慮向託運人確認是信用狀交易或是託收交易,從而確定提單受貨人的正確性。
在根本上實有賴託收交易的委託人建立正確的託收知識,務必指定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方為正本溯源之計。
拾壹、結論
綜合以上的論述,跟單託收下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的影響如下:
- 喪失敦促付款人儘速辦理交單與交貨的督促機制。
- 增加提示銀行、代收銀行與託收銀行不必要的作業與責任。
- 影響運送人權益。
- 可能導致委託人最終負擔全部的延滯費用與延滯成本,等於委託人自食惡果。
- 增加辦理擔保提貨的風險與作業負擔。
- 增加運送人、港埠業者、倉庫業者、報關業者、運輸相關業者、司法機關與與銀行的作業負擔。
託收交易全體當事人應遵守URC522規則,根本之道是委託人應以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
如有委託人指定提示銀行為提單受貨人的情事,委託人的後手託收銀行應立即糾正委託人的錯誤,退回單據,請委託人辦理更正。不應漠視錯誤而逕行轉交予代收銀行與提示銀行,由後手銀行去承擔惡果或善後。整個銀行鍊應該發揮互助合作的精神,為全體當事人的最佳利益執行把關,方可促成託收交易的順利完成,提升國際貿易的效率。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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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賢芬,UCP600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2007年8月初版,頁2,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同註2,頁24至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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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賢芬,出口業務及託收實務,2001年12月,頁166,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 瀏覽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https://law.moj.gov.tw,海商法,最後瀏覽日2023年8月9日。
- 瀏覽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https://law.moj.gov.tw,民法,最後瀏覽日202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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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註12,頁70至74。
- 曾國雄、張志清、鍾政棋,載貨證券理論與實務,2008年2月1日,初版,頁242至244,自行出版發行。
- 楊仁壽,載貨證券,2000年6月,第2版,頁377至379,自行出版發行。
- 陳達景,UCP600實務發展及爭端解析,2017年3月12日,頁356,台中商業銀行。
- 陳賢芬,外匯進出口實務及外幣保證實務,2015年8月,頁276,台中商業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