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要瞭解有關定期傭船在「法」方面的適用,必須先就「類推適用」或「準用」的涵意,略知一、二。所謂「類推適用」,指就法律未規定的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的規定,以為適用而言。類推適用是基於平等原則之理念,而普遍為法院所使用。「相類似的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為類推適用之基本原理(註1)。
類推適用,是基於「類似性質」或「類似關係」所為之推論。類推適用或類似關係,僅為類推適用的基礎,其是由特殊到特殊,個別到個別,「依類而推論」,凡適於某法條之案例,使之亦適用於同類之另一案例。
根據「類推性質」或「類似關係」所為法學上之類推適用,重在其結論之妥當性。法律之容許性與目的論上之妥當性,乃為判斷二案例間是否類似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是一種評價性的思考過程,而非僅是形式邏輯的思考操作而已。
舉例言之,設有一甲案,法律對之有明文規定,分析其構成要件,有A、B、C、D、E、F數點。茲發生乙案,析其構成要件有C、D、E、F 4點與之相同,其餘不同。如果C、D、E、F為甲乙2案之重要性質或重要關係,則甲乙2案具有類似性。若非重要性質或重要關係,則不具類似性。有類似性,才能類推適用。
如果立法者為避免規定之重複,已就事項中一主要事項,將類似性質或類似關係,設有「準用」之規定,則法律適用者,逕加以適用或類推適用即可。此種「準用」,可謂係法律上的類推適用(註2)。
再回過頭來看,日本平成30年(西元2018年)5月18日修正前之商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註3):「船舶承租人以為商行為目的,將該船舶供航海之用者,就其利用有關事項,對於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之所以作此規定,乃船舶承租人與船舶所有人有以下共通點,即:
(一)船長及海員均為彼等所僱用。
(二)就船舶利用有關事項,不論是海技事項或商事事項,船長及海員均應聽從彼等之指示。
(三)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對於第三人均負相同的責任。
但在定期傭船之情形,與之則不具有類似性,即:
(一)船長與海員均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所僱用,只是提供定期傭船人利用船舶,並予以服務而已。有關船長及海員之薪給、食物及船員僱傭與終止費用、船舶保險費、修繕費等固定費用,仍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負擔。
(二)定期傭船人對於船長及海員之指示,僅限於商事事項,不及於海技事項。
(三)定期傭船人就海技事項所發生之損害,對第三人不負賠償責任。
由以上的差異性可知,定期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在法的性質上截然有異,根本無類似性可言。德國於20世紀初期,在學者Wüstendörfer以及Pappenheim等氏的鼓吹之下,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並非運送契約,而是船舶租賃(Schiffsmiete)與勞務供給契約(Dienstvers chaffungsvertrag)相結合的契約(ein Gemischter Vertrag),該國最高法院判例基本上亦採此立場(註4)。
日本大審院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6月28日仿出作同樣的判斷(註5),指出:「在傭船契約或Charter Party名稱之下,通常所締結的契約,其內容未必相同。在傭船契約當中,可能有以下3種情形,即①船舶所有人約定為傭船人運送貨物之運送契約,②以傭船契約之名義,單純成為船舶租賃之契約,③以傭船契約名義,而成為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而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在內)選任船長、海員,並僱用之,是典型的定期傭船契約,即相當於上述③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
以大審院此一判例為契機,日本嗣後判決大致沿襲照判,並進而以此定期傭船契約之法的性質為前提,依據當時商法第704條之規定(即修正後商法第703條)來作為處理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的問題,其例不勝枚舉,本欄在此之前,多已述及,舉其犖犖之大者,諸如1974年的滿月號事件、1983年的進宏丸事件、1986年的第五神山丸、第三泉丸事件等,都相繼採同一見解。
亦即定期傭船人對外的責任,應類推適用有關船舶承租人對外責任的當時704條第1項規定:「船舶承租人以商行為為目的,將該船舶供航海之用者,就其利用有關事項,對於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在結論上,就海技事項居然也要與船舶承租人或船舶所有人負同一之權利義務。前已言之,2者並不具有類似性,自無援用該條項之餘地。大審院以及下級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舛誤,不言可喻。
一直到平成25年(西元2013年)海洋勝利號(Ocean Victory)事件的審判,才先後為東京地裁、東京高裁(西元2014年)以及最高裁(西元2015年),扭轉了先前不正確的見解。並啟動了平成30年(西元2018年)日本修改了商法及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的契機,該案歷審的判決,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
該案的事實概要,大致如下:被告Y1是光船租賃人,向船舶所有人承租海洋勝利號輪(船長280.080公尺,總噸數58,005噸,屬於活動蓋艙口的散裝貨輪),供航海之用,並將該輪交由Y2船舶管理業者管理,旋將該輪以定期傭船的方式,出傭給定期傭船人即原告X2,載運貨物「鐵礦石」到日本茨城縣鹿島港,在卸載作業中,適太平洋發展中的低氣壓迅速西移,該輪為躲避暴風雨,於平成18年(西元2006年)10月20日午後2時46分左右,從碼頭出發,朝向海上避難海域航行,同日午後3時19分左右,撞及日本X1所有之鹿島港南防波堤,致船體折損,一分為二,而發生全損之海難事故,原告X1遂主張該輪船長A往港外避難的決斷過遲有過失,而且船長A等在操船上亦有過失等原因,基於商法第704條第1項、第690條之規定,對船舶管理業者Y2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包括防波堤復舊工程之費用等,合計508,995,000元,及自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時止,依民法所定年息5分之遲延損害金(甲事件)。
同時,定期傭船之原告X2,亦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在先位之訴,以船長A等操船上之過失以及Y2運航管理業務上的過失為原因,而引法該件事故,致令定期傭船人在該輪內之船舶油喪失,依商法第704條第1項、第690條、及民法第719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Y1(光船承租人)請求所受損害;依民法第709條、第7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Y2(船舶管理業者)賠償所喪失船舶油相當額之損害,共計107,458,667日圓及自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所定年息5分之遲延損害金。
在備位之訴,被告Y1、Y2等既然知道在該輪上所有船舶油為原告X2(定期傭船人)所有,竟將之出賣,因而X2主張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其利益金額共16,140,100日圓,並自出賣之日即平成19年(西元20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所定年息5分支給利息(乙事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如下,即:
第一審:東京地方裁判所於平成25年(西元2013年)6月20日判決(註6):認定本件事故,係由船長A等操船上的過失所致,而准許原告X1(日本國)對被告Y1(光船承租人)全部的請求(甲事件)以及原告X2(定期傭船人)全部備位的請求。Y1不服,提起上訴。
第二審:東京高等裁判所於平成26年(西元2014年)7月17日判決(註7):上訴駁回。Y1上訴於第三審。
第三審:最高裁判所於平成27年(西元2015年)3月6日裁定(註8)駁回上訴及上訴不受理。
各審的判決理由以及論斷,至為精彩,對日本商法的修正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註】
- 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3版,第264~271頁。
- 同前揭書,第264、265、334頁(註44)。
- 日本新修正之商法,於平成30年(西元2018年)5月25日公布,平成31年(西元2019年)4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法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已改列於第703條第1巷,並酌作修正:「前條規定之船舶承租人,就該船舶利用相關事項,對於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
- Wüstendörfer, Das Seeschiffahrtsrecht, in Ehrenbergs H. B. Bd. VII Abtig. 2, 1923 S. 290 ff; Pappenheim, Handbuch des Seerechts, Bd. Ⅲ 1918, S. 86ff; RG v. 27 März 1901, RGZ 48. S. 89; RG v. 4 Jan. 1904 RGZ 56, S. 360。
- 大審院民事判例集,7卷8號,519頁。
- 平成21年(ワ)第327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平成22年(ワ)第64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刊判例時報1418號305頁。
- 平成25年(ネ)第4290號,各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事件。
- 平成27年(オ)第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