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trictions on freight forwarders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lien on goods
Smooth Bay
【關鍵字】超期貨櫃使用費、脅迫、留置權、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締約託運人、實際託運人、漢堡規則
壹、【案情事實】
西元2020年12月,訴外人:常州丙動力科技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向本案原告:常州甲衛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訂購了乙批口罩,隨後丙公司即委託被告:上海乙國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代為訂艙以將該批口罩出運到美國紐約(以下稱紐約業務)。12月8日,丙公司向乙公司發送甲公司的中英文抬頭暨營業執照,而紐約業務所涉及貨物運送的預配艙單、託書,暨提單上的託運人(發貨人,the Shipper)遂均記載為甲公司。
隔年2月5日乙公司向丙公司發送抬頭為「To:甲公司」的紐約業務費用明細單,後經雙方確認修改抬頭為「To:丙公司」。乙公司據此開立了以丙公司為付款人的發票,隨後丙公司亦向乙公司支付了紐約業務的攸關費用。
2021年6月,甲公司又透過訴外人:常州丁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委託乙公司代為訂艙出運一只貨櫃口罩到孟加拉(以下簡稱孟加拉業務)。6月11日,乙公司向丁公司發送紐約業務所用貨櫃的超期費用帳單,並表示「現在費用已經開到國內了,甲公司沒有支付發不了貨」「現在那個帳單不付是不可能進港的」。丁公司為保證孟加拉業務能順利出運,丁公司遂代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紐約業務的「超期貨櫃使用費」(Detention):人民幣42,240元。
原告甲公司不甘損失遂訴稱,因受到被告扣留貨物的「脅迫」手段影響,其為保證能按期向孟加拉客戶交貨,遂向被告支付紐約業務項下超期用櫃費,因此請求:①撤銷原告向被告承擔超期用櫃費的民事法律行為;暨②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告人民幣42,240元暨相應利息。
對此,被告乙公司則辯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紐約業務,受貨人(丙公司)並沒有如期還櫃遂導致產生超期使用費,而原告作為該票業務的託運人即應支付此一費用,其向原告索要該費用時係在行使對孟加拉業務下貨物的「留置權」。

(法律關係圖說)
貳、【系爭之點】
- 原告甲公司是否為紐約業務的委託人?
- 原告是否應承擔紐約業務所產生的「超期用櫃費」?
- 被告乙公司扣留原告孟加拉業務下貨物的行為是否構成「脅迫」?
參、【判決結果】
一、原告並非紐約業務的委託人。
(雖然提單上記載「託運人」(the Shipper)為甲方,但沒有證據證明此一記載為原告的授權或認可。另,攸關貨代費用被告乙公司亦是向丙公司直接收取並由丙公司支付)
二、原告不應該承擔紐約業務所產生的超期用櫃費用。
(原告並非紐約業務的委託人已如前述,是因此所產生的目的港超期用櫃費即不應該由原告負擔。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係紐約業務的委託人(託運人),該超期用櫃費也是發生在目的港因受貨人:丙公司遲延還櫃所產生。而在一般情況下,目的港受貨人提取貨物後,攸關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暨義務,即應該一併轉予受貨人,是該費用即應由受貨人(丙公司)承擔而非託運人(甲公司))
三、被告扣留孟加拉業務下的貨物,並以不付款就不發貨相要脅,是已經構成「脅迫」。原告有權在法定期間內請求予以撤銷並要求返還相對應財產(就紐約業務所產生的超期用櫃費,被告對原告並無到期債權已如前述,是對孟加拉業務下的貨物並無留置權。原告為孟加拉業務及時發貨不得不向被告支付本不應由其承擔的超期用櫃行為,係受脅迫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撤銷原告因被「脅迫」而向被告支付超期用櫃費人民幣42,240元的付款行為(註1)。一審判決後,被告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後,雙方達成協議(註2)。
肆、【脅迫的認定暨阻卻】
一、「脅迫」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0條的規定:所謂的脅迫,是指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迫使對方產生恐懼並因此而做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受脅迫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本案在「客觀要件」上,被告扣留了原告孟加拉業務下的貨物。原告為完成交貨不得不支付紐約業務所產生的超期用櫃費;「主觀要件」上,被告以不付款不發貨要脅原告付款,原告急於完成發貨出運。依照所謂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註3),被告的行為業已經構成了「脅迫」。
二、「脅迫」的阻卻:在案例中,「留置權」乃一常見的抗辯事由,蓋一旦構成「依法行使留置權」即不能認定係為「脅迫」行為矣。準此,留置權的行使縱使客觀上可能因為將要發生的損害,致使債務人產生「恐懼」並「被迫」償還債務、提供擔保等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但因為留置權的行使乃法律上所賦予的權利,債務人也不能因此而請求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是留置權的行使應嚴守合法性邊界。
在此擬澄清的是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與《民法典》針對「留置權」的相關規定(註4),其實2者之間係有差距的。海商法對於「被留置物」的所有權,在司法實務上係被要求「必須係屬於債務人所有」始得為之(註5),然而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實務上,運輸關係係多方委託暨提單貨物多次流轉或導致貨物所有權持續處於變動的狀態,常使得被賦予的留置權難以實際行使。準此,將法商法的「其貨物」解釋為「與債務人相關的貨物」而不拘泥為「必須為債務人所有」較為合理。另,本於對於留置的貨物與被擔保的債權係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理解,應允許運送人留置的貨物僅為產生運費、共同海損分擔、滯留費暨運送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對應的運輸貨物,而不得因其他運輸合同項下的債權留置不相關貨物(然如果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均為企業時,則可以援引《民法典》物權篇中關於企業之間的留置權的相關規定,而不要求留置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係)(註6)。
三、「脅迫」的常見被脅迫方(託運人身分的識別):依據《海商法》第42條規定對於「託運人」的判定標準有2:①訂立運輸合同的「締約託運人」(the contractual shipper);暨②交付運輸貨物的「實際託運人」(the actual shipper)(註7)。針對前者,有書面合同的,應以合同約定為準。沒有書面合同的,應根據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來綜合認定。而這裡擬提示的是,雖然「提單」(Bill of Lading)被視為係海上貨物運送合同的證明,但其並不等同於海上貨物運送合同的本身(註8)。提單對於承託雙方僅有初步的證明效力。如在訂艙人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訂艙的情況下,雖提單將訂艙人記載為託運人,但在司法實踐中仍應結合運輸合同的訂立暨履行情況,將該委託人識別為締約託運人(註9)。
至於後者攸關「實際運送人」的認定,則現行海商法與1978年的「漢堡規則」(the Hamburg Rules)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其是實際向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交付貨物為標誌。本案中,雖然紐約業務涉及的預配艙單、託書暨提單上的發貨人均記載為原告甲公司,但結合業務聯繫人的身分、業務接洽溝通內容、貨物交付情況、貨運代理費的發票開具暨支付情況等,均可以認定原告並非紐約業務的託運人。
四、被脅迫的救濟途徑(法定撤銷權):依照民法典第147-152條規定,行為人對受脅迫而實施的民事行為撤銷權的,其行使方式只能是「提起訴訟」或者「申報仲裁」等2種方式擇一,而不能以「通知」方式簡單為之(註10),而民事法律行為一旦被撤銷,則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自應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
伍、【結語】
案外費用(即訴外人丙公司因紐約業務所產生的「超期用櫃費用」)不屬於委託人(即本案原告甲公司)到期債務的情況下,貨運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乙公司)擅自扣留貨物不予放行並要求支付前開案外費用者,可構成「脅迫」,而受脅迫方(即原告甲公司)有權要求撤銷相關民事法律行為並返還財產暨賠償損失,自不待言。
最後,擬提醒的是:當債務同屬一人,縱發生債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債權人、債務人均為企業而非個人者,則債權人依法行使留置權,要求債務人償還之前所欠債務,縱被留置的貨物所有權非屬債務人所有,仍屬有據而非「脅迫」,此不可不辨也。對此,無論係運送人或是貨代業者均應有所認知,究竟此乃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而非自己「妄自為之」(全文終)。
【註】
- (2021)滬72民初1504號民事判決。
- (2022)滬民終181號民事調解書。
-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雖然是刑法的定罪概念,但在民法典上認定「脅迫」行為時,仍不失為一判定的標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87條:「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836條:「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或者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30號,山東翔龍實業集團有限公司-vs.- 北方航運有限公司乙件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48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2條:「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在(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浙江紡織公司-vs-台灣立榮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案。
- 2021年《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51條亦持此一觀點。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0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