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本質上的要素,可以說是「船舶的利用」。定期傭船人有關船舶的利用所作「具體的指示」,只限於商事事項,不及於海技事項,此為定期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不同之所在。
船舶租賃契約,船長之選任或海員之僱用,均由船舶承租人為之,而且不分固定費用或航海費用,均由其負擔。所謂固定費用,包括船員之薪給、食物及船員僱用與終止之費用、船舶保險費、修繕費等費用。而航海費用,則包括燃料、淡水、貨物之裝卸費用、港埠費用、碼頭使用費、運河通行費、燈塔費、引水費等費用(註1)。
船舶承租人除須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之外,其權利義務,與船舶所有人相同,不論是商事事項或海技事項,船舶承租人對於船長及海員,均具有指揮命令權。一言以蔽之,船舶承租人與船舶所有人有同一之權利義務。其對內關係固如是,對外關係亦復如此。
日本大審院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6月28日就「海祥丸事件」(註2),判決定期傭船契約屬於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負有與船舶承租人同一之權利義務,定期傭船人對內關係固勿論,即對外關係,亦應由其負責。並由此導出有關再運送契約,沒有適用當時商法612條或稍後修正之商法第759條之餘地。
海祥丸事件的事實,大抵如下:被告Y(太平海運)向訴外船舶所有人A(勝田汽船)之輪船海祥丸,以定期傭船之方式,承傭該輪運送貨物。定期傭船人Y遂以該輪與訴外託運人B締結運送契約,運送100包亞美利加棉,從美國紐約運到日本神戶,結果貨到卸貨港經點檢後少了7包,原告受貨人X(商會)遂對Y(太平海運即定期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定期傭船人Y則主張,其與船舶所有人A間締結傭船契約,有關運送物數量如有不足,應依當時商法第612條(即稍後之商法第759條),由船舶所有人A負責。受貨人X,則認為Y是定期傭船人,為船舶承租人,沒有適用商法第612條之餘地,定期傭除人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
第一審神戶地方法院判決X商會勝訴,Y定期傭船人不服,上訴到大阪高等法院,該院認同Y定期傭船人的主張,駁回X商會在第一審之訴。最後經受貨人X商會上訴到大審院,該院書面審理結果,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其理由如下:
「按本件原審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原審上訴人)與訴外人A船舶所有人(勝田汽船公司)間締結傭船契約,以輪船海祥丸運送亞利加棉。由於在傭船契約或charter party的名稱下,通常所締結的契約,其內容未必相同,如不是由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約定,為傭船人運送貨物,僅限定其為運送契約;而是由船舶所有人為船舶的裝備,出租與承租人,於支付給承租人後,由其選任或僱用船長及其他海員,自行使用於航海,則屬不同之類型。換言之,以傭船契約的名義,締結純粹的船舶的租賃,或者由船舶所有人選任或僱用船長及其他海員,隨著船舶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上述的船員供船舶航海之用的情形,即是以傭船契約的名義,構成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
在此等純粹的租賃或混合契約的場合,使用該船舶,由傭船人占有船舶,以自己之計算,作為航海使用,而與第三人締結運送契約時,應由其自行負擔因運送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責任,自不能由船舶所有人負擔之責任。再者,於混合契約的情形,船舶所有人適當的配置船員,負有擔保航海之安全的義務,而傭船人則有使用該等船員的權利(通常稱為定時傭船契約者,多半是混合契約),故租賃或混合契約之傭船契約,與運送契約之傭船契約,其性質及效力,自不得不謂截然有異」「商法第612條之規定,僅適用於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所締結運送契約之傭船契約,而本件海祥丸為標的之傭船契約,並無該條之適用。……訴外人勝田汽船公司以其海祥丸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旨,依其記載,並非締結運送契約之傭船契約,自難以該契約之資料,據以認定本件傭船契約並非租賃或混合契約。」
該案經發回大阪高等法院後,依「再上訴判決」所見到最後的結論(註3),是於具體的檢討該件契約條款之後,判示傭船人於受船舶的交付,使用該船,端在經營自己的運送事業,因而該件傭船契約之本質,並非商法所定之傭船契約,而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
換言之,定期傭船人有關締結運送契約之案件,依大審院的看法,唯有定期傭船契約,才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如果定期傭船人再與第三人所締結的運送契約,則是另一種單純的運送契約,2者有別。而且規定關於再運送契約之商法612條(即平成30年商法修改前之759條),其主運送契約,僅於運送契約之傭船契約始有其適用,若係定期傭船契約,則無適用之餘地。
之後昭和10年(西元1935年)、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大都據此而判示,認為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迭經再確認的結果,下級審法院亦迭以此為據。
例如在昭和10年(西元1935年)「第13共同丸事件」(註4),被告船舶所有人(荻布海商)將其所有之輪船「第13共同丸」,以定期傭船的方式出傭給A,A再與訴外B締結除傭船費之外,同一內容的再傭船契約。原告X(北日本林業)自新瀉港至芝浦之木材,委託第13共同丸運送,並收受了載貨證券,由於船長對所託運的木材,不依規定處置,致木材全部滅失,於是向被告Y,依商法第612條(後改為759條)之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為運送契約之標的者,傭船人更與第三人訂立運送契約時,其契約之履行,以屬於船長職務範圍內者,僅由船舶所有人對於第三人負履行之責。但不妨行使第690條所定權利(按但書指船舶所有人之委付權力而言)。」
第二審東京高等法院(註5)於檢討契約條款後。以該件「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不是「運送契約」之傭船契約為理由,駁回原告X之請求。X更以本件載貨證券係由船長所簽發,船長本即有為船舶所有人發給載貨證券的權限,因而力主船舶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上訴到大審院。大審院審理結果,仍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儘管如此,船舶承租人以商行為為標的,將其船舶供航海之用時,關於其利用之事項,對於第三人負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因有商法第557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運送為目的,將承租之船舶,供船舶航海之用的場合,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時,船舶承租人作為運送人,應負有依該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義務,船舶所有人對託運人不應負有任何責任,毋庸贅言。要之,依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被控訴人、被告)將其所有之第13共同丸,出租給訴外股份有限公司杉村船舶,經該公司又適法的轉租給B,則以該船舶供運送為目的,而供航海之用的上訴人(控訴人、原告),接受本件木材之運送,船長石井八郎在其權限內,對為託運人之上訴人交付其所作成之本件載貨證券,並基於該載貨證券,而為貨物之交付,僅應由船舶承租人而為貨物運送人之B,應負其責,而非由船舶所有人負其責任,此乃自明之理」等語。
細按其理由,乃係依昭和3年(西元1928年)大審院的判決,認為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沒有當時商法第612條(修正前商法第759條)之適用為其前提後,再行論斷應由何人負擔載貨證券上之責任。
原告X本來認為船長有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的權限,然是否締結具有船舶租賃性質之傭船契約,從外部觀察,並不容易獲知,一般而言,毋寧單以船舶為目標,將委託運送之船舶,係由何人傭船,較無特別的顧慮,才合乎實情,以此為理由,賦予船舶所有人在載貨證券上之責任為基礎,似較妥當。
然本件判決意旨,以當時商法第557條第1項(修正前商法第704條第1項)為根據,判示船舶承租人具有載貨證券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船舶所有人對於託運人不負責任。可是該判決卻沒有檢討船長在載貨證券上簽名權限的問題,而且也沒針對原告所提「外觀信賴保護」的問題,予以討論。其所揭示的根據,不能不說仍停留在極端形式的推論。
在此之後,大審院類似的判決,諸如昭和12年(西元1937年)11月4日「香洋丸」(註6)大致仿此。然而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9月1日大審院判決(註7)及昭和17年(西元1942年)8月18日大審院判決(註8),對此一見解則已略為鬆動,對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有開始檢討的跡象,但亦僅此而已。日本下級審法院仍不為所動,照樣奉昭和3年海祥丸事件大審院判決的見解為圭臬,可見其影響力之久遠。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 參見日本大判,昭和3年(西元1928年)6月28日民集7卷8號519頁。
- 大判昭和6年(西元1931年)8月7日,法律新聞,3311號14頁。
- 大判昭和10年(西元1935年)9月4日,民集14卷1495頁。
- 東京控判,昭和9年(西元1934年)8月31日,法律新聞,3745號16頁。
- 大判昭和12年(西元1937年)11月4日,大判全集4輯1086頁。
- 大判昭和11年(西元1936年)9月15日,法律新聞,4033號16頁。
- 大判昭和17年8月18日,法學(東北大學法學會)12卷3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