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玉婷
目的港無人提貨是現在國際海運環境中較為常見也較為難處理的問題,本文從無人提貨產生的原因、因無人提貨產生的滯期費的法律性質、滯期費承擔主體討論、承運人可以採取的對策幾個方面進行探討和闡述。
無人提貨產生的原因
首先是貨主方因素,即基於買賣合約關係出現的問題導致無人提領貨物。比如收貨人因破產無法支付貨款不要貨物造成無人提領,或者因為市場因素貨物在抵達目的港後市值急劇下降收貨人放棄貨物造成的無人提領,例如英國上訴法院在2016年7月裁判的託運人Cottonnex Anstalt與承運人地中海航運關於35個40英尺高櫃的原棉從中東港口經海路運輸到孟加拉吉大港的海上貨物運輸合約關係下卸貨港無人提領的案件,該案即是貨物到港後由於原棉的市場價值驟降,收貨人拒不提貨,也沒有其他方主張提貨。其次是運輸方因素,即基於海上貨物運輸合約關係出現的問題導致無人提領貨物。比如對於有交貨期限制的貨物,因為承運人遲延運輸導致交貨時間遠超預定時間而收貨人放棄貨物造成的無人提領。最後是第三方因素造成的無人提領,多數是因為貨物不符合進口國的進口要求或者需要特殊的許可證而收貨人無法提供放棄貨物造成的無人提領。
以上3個因素是現時國際海運環境下較為常見的無人提領貨物的原因,當然不排除有其他更為具體的因素,厘清無人提貨產生的原因是後續找到責任方的關鍵一步。
因無人提貨產生的滯期費的法律性質
無人提貨之所以是實踐中比較難處理的問題即是因為該事實發生後不僅須要考慮貨物本身的處理,更為重要的是處理貨物在卸貨港產生的大量滯期費的承擔問題。滯期費包括整櫃貨物因為占用貨櫃產生的貨櫃超期使用費、貨櫃在碼頭堆存的費用或者併櫃貨物在卸貨倉庫產生的倉儲費用,而這當中貨櫃超期使用費又是主要一筆金額。探討滯期費的法律性質是為分析滯期費承擔主體準備,而對於滯期費的法律性質也是有不同的理論說法,有租金說,即認為滯期費是對於超期使用貨櫃或者占用碼頭、倉庫而向提供貨櫃的人或者碼頭、倉庫繳納的租金。但該說法也與實際滯期費的收取目的不符,租金常規來說是出租方與承租方事先約定期限內以多少租金金額為代價給予承租方占有、使用出租方某動產或者不動產,其目的是促進動產或不動產在非物權人與物權人之間達到合理的占有、使用,是發揮物的價值所用。而因為無人提貨收取的滯期費其目的不是促進貨櫃的使用,而是一定程度上逼迫占有人及時返還貨櫃,故此當不屬於租金一說。另有違約金一說,即因為用櫃人未按照合約約定在期限內返還貨櫃而向提供貨櫃的人支付的特殊的違約金。但此種說法也有待商確,因為實際占用貨櫃的往往是收貨人,但收貨人大部分情況下都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簽約主體,如果基於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約而向收貨人要求支付違約金似有不妥;而如果以滯期費為違約金來追償託運人,那是否託運人與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約中明確約定此違約金條款也是須要考量,如果沒有明確約定,那以違約金來追償託運人似乎也缺乏考證,且違約金是具有懲罰性的約定,而本文認為收取滯期費更傾向於是對提供貨櫃的一方因為無法按期使用貨櫃的預期利益的補償,故本文不採納違約金一說。再有違約損失一說,即認為滯期費尤其是貨櫃超期使用費是用櫃人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約中的及時返還貨櫃的義務造成的違約損失,包括提供貨櫃的人因為無法正常使用貨櫃而損失的預期利益以及向第三方租用或購買新貨櫃的成本損失。本文認為違約損失說是對滯期費的法律性質較為合適的描述,違約損失賠償是基於違約責任,本文認為用櫃人及時返還貨櫃是基於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應履行的附隨義務,在海運環境中,貨櫃多數為承運人提供,以供託運人裝運貨物,承運人往往在接受運輸委託之時即和託運人約定免費用櫃期,以督促用櫃人於該期限內及時返還貨櫃,而當目的港用櫃人因為各種原因未返還貨櫃時,造成承運人無法再利用該貨櫃,可能需要重新租用或者購買新櫃,從而造成承運人對利用該貨櫃的可預期利益的損失或者租用、購買新櫃的成本損失,因此承運人當可基於違反返還貨櫃的義務造成的損失要求用櫃人承擔賠償責任。
滯期費承擔主體討論
基於對滯期費不同法律性質的認識,對滯期費承擔主體也有不同的思考,本文基於違約損失說來討論滯期費尤其是超期用櫃費的承擔主體。在現時的海運環境中,涉及的相關主體包括實際託運人、契約託運人、貨運代理人、無船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收貨人代理及實際收貨人等,而超期用櫃費的最終收取方往往是實際承運人,最終承擔方往往糾結於實際託運人和實際收貨人之間,其他承擔方往往有機會向這2者追償,故本文從實際託運人和實際收貨人的承擔責任角度進行探討。承運人往往以是否換取提貨單為責任轉移的節點,即收貨人未換取提貨單之前,責任在託運人一方,如果出現無人提貨產生超期用櫃費承運人會要求託運人承擔,此種做法比較容易理解,託運人往往是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締約主體,貨櫃由承運人交由託運人使用,託運人負有使貨櫃按期返還的義務,即使託運人抗辯稱提單已經交由收貨人,應由收貨人負責提櫃返櫃,但本文認為提單僅是證明收貨人有提貨的權利,而收貨人非運輸合約的締約主體,其提櫃返櫃行為是配合託運人完成返還貨櫃的義務,如果收貨人未履行,那麼託運人因為運輸合約關係自然仍舊負有及時返還貨櫃給承運人的義務,在因為未返還而給承運人造成損失時,當然應付損失賠償責任。而在收貨人已經換取提貨單的情況下,如果收貨人未提櫃返櫃,承運人是否有依據就貨櫃超期使用費追償託運人呢?本文認為,收貨人換取提貨單的行為是已經向承運人主張了交貨義務,提貨單具有區別於提單的性質,其獨立地表明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成立了交接貨物的約定,故此時提櫃返櫃的義務應由收貨人履行,而當收貨人未履行時,承運人應當要求收貨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當然如果收貨人破產或者失聯等處於無法聯絡的狀態時,因為收貨人輔助託運人完成提櫃返櫃義務已無可能,故託運人仍需要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可以採取的對策
鑒於無人提貨案件處理的難度較大,承運人在操作過程中須小心應對,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預防和降低損失的金額。第1,在接受委託時須要注意審核委託人資信狀況,通過公開的資訊查詢委託人經營規模、相關的訴訟經歷等,考察委託人的風險承擔能力。第2,注意特殊貨物的運輸,對於非常規貨物須要提前瞭解出運地與目的地的海關政策,確認是否需要特殊的許可證,以免被海關查扣無法提領。第3,在接受委託時,承運人與託運人書面確認免費用櫃期及超出該期限後的責任承擔問題。第4,在出現無人提貨事實時,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即需要書面正式地將無人提貨的事實在合理時間內通知到託運人,要求託運人提出處理方案並告知託運人由此事實產生的責任問題。第5,承運人可以採取適當的減損措施,以免在追償損失階段被以未採取減損舉措抗辯。
目的港無人提貨是實務中常見但較難處理的問題,因無人提貨產生的責任問題尤其是滯期費的承擔問題存在諸多法律上不同的理論學說,故個案會有根據具體情況不同的認定結論,研究典型案例可對運輸合約各方主體在以後的實務中有所借鑒,本文所述有前人之觀點,也有筆者之想法,供參考與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