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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鹿特丹規則下》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

李鳳娟

 

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是指因為不能免責的原因造成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承運人本應該全額賠償損失,但海上運輸法律限定最高賠償,把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定在一定範圍內的賠償制度。

《鹿特丹規則》第59條「賠償責任限額」、第60條「遲延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和第61條「賠償責任限制權的喪失」是與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有關的3條條款。公約第59條規定承運人對於違反本公約對其規定義務所負賠償責任的限額按每件或者每個貨運單位875特別提款權(SDR)或者毛重每公斤3 SDR計算,2者中以較高者為限。關於遲延交付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規定,具體又區分為遲延交付造成物質上的貨物滅失、損壞和遲延交付導致經濟損失的情形。

對於遲延交付造成物質上的貨物滅失、損壞的責任限額可以根據59條的相關規定計算,對於遲延交付導致經濟損失的責任限額,則根據60條為該遲延交付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計算。但是因為遲延交付貨物而導致的包括貨物滅失、損壞及經濟損失在內的全部損失的責任限額不得超過根據第59條計算的責任限額。

《鹿特丹規則》關於「遲延交付」的第21條規定,未在約定時間內在運輸合約約定的目的地交付貨物的為遲延交付。如果運輸合約沒有約定交付貨物時間,根據該規則不構成遲延交付,承運人也無需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鹿特丹規則》第23條,如果索賠人未能在交貨後21個自然日內向承運人提交遲延造成損失的通知,承運人無需就遲延交付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雖然,《鹿特丹規則》整體對承運人的賠償限額規定依然偏低,對延遲交付的責任限額規定也依然以運費為計算基準,但是,整體上《鹿特丹規則》把責任賠償範圍做了進一步擴大,除了貨物滅失、損壞的責任,也包括了遲延交付貨物而導致的包括貨物滅失、損壞及經濟損失在內的全部損失,這涉及了所有承運人違反其義務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使責任限額的規定更加全面、科學,也更加適應航運實務操作,在立法上具有一定的進步性。同時也根據時代的發展,對賠償限額做了一定的調整,這也是立法妥協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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