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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交易下銀行審查單據時是否需要查證運輸單據的真偽

Is It Necessary for Banks to Exame the Genuineness or Falsification of Transport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信用狀交易最重要的適用法規係信用狀統一慣例(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簡稱UCP600),UCP600共有39條條文,對商業發票、保險單據、運輸單據皆有規定,而運輸單據規定部分就高達9條,條文數最多,篇幅亦最長。在銀行界辦理國外信用狀交易業務,執行單據的審查是該項業務的重心,而運輸單據的審查又是其中的重點,銀行在審查運輸單據時會特別注意是否符合UCP600的規定。近數年來銀行界辦理信用狀交易或國際貿易融資會查證運輸單據的真偽,在銀行界此種實務做法已行之有年,查證運輸單據的真偽是否必要?是否符合國外信用狀慣例與實務?值得我們深究。

 

壹、時代進步運輸業者的服務隨之進步

 

昔日社會產業未進入電子化作業階段,運輸業者的船期航班等資訊多數仰賴人工作業、紙本公告、人工查核。隨著時代進步,各行各業進入電子化作業時代,運輸業者提供的服務亦隨之進步。運輸業者架設網站,提供查詢船期航班服務,大大提升查詢運輸資訊的便利性,或者是提供電話查詢照會運輸單據資訊的服務,因而查證運輸單據的真偽變得容易執行。如果是因為這種便利性的衍生,銀行是否就可以輕易地搭順風車辦理真偽的查證?而不須辨明本項行為是否有其必要性?

 

貳、國外信用狀發生的起源

 

從國外信用狀發生的起源觀之,國外信用狀的發生係肇因於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買方進口商與賣方出口商對彼此的信用不了解,這種不了解隨著雙方國籍的不同、距離的遙遠而更難消除。為自身的利益,進口商希望貨到付款,出口商希望款到交貨,雙方的利益衝突無法解決,國際貿易難以成立。為促成貿易的發生,應進口商的申請,開狀銀行以自己的信用開發國外信用狀,以出口商為信用狀的受益人,取信於出口商、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使得出口商願意先行出貨。信用狀調和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貿易的進行(註1)。

由此可知信用狀交易是以開狀銀行的銀行信用取代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取信於出口商與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使得原本有利益衝突、窒礙難行的貿易機會可以圓滿且迅速的達成,信用狀的價值與可貴也就在此。

那麼在信用狀交易下銀行要做甚麼呢?以下試論述銀行的信用狀作業原則。

 

參、銀行僅須處理單據

 

依據UCP600第5條單據與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銀行處理的是單據,且非單據可能相關的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註2)。」

為執行調和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貿易進行的信用狀功能,銀行無須介入買賣雙方的議約、購料、生產、檢驗、保險、裝運等過程的事務,也無須查證其事實,銀行僅須處理信用狀所規定受益人應提示的單據。

 

肆、銀行無須查證單據的有效性

 

依據UCP600第34條單據有效性之免責:「銀行無義務或責任擔責於任何單據的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性或法律效力,或對規定在單據中或加註其上的一般或特殊條件;且同上它無負擔任何義務或責任於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點交,價值或現況,由任何單據所代表的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或對託運人,運送人,運送承攬人,受貨人或貨物的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誠信與否或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信用狀況(註3)。」

銀行處理信用狀所規定受益人應提示的單據,依據該筆信用狀規定、UCP600與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審查單據是否符合規定,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也因此免責。

 

伍、銀行審查單據的標準

 

又依據UCP600第14條單據審查標準a項:「指定銀行擔負它的指定事項,保兌銀行(如有)及開狀銀行須審查提示以決定,僅以單據為本,是否該單據它表面所示構成符合之提示(註4)。」

銀行審查單據必須僅以單據為限,就單據的表面所示決定是符合之提示或是不符合之提示,不可以單據的表面所示以外的因素決定是否為符合之提示,單據的真偽即屬單據的表面所示以外的因素。

 

陸、關於運輸單據簽發的審查

 

依據UCP600第14條單據審查標準l項:「運輸單據得由運送人,船東,船長或傭船人以外之任一方所簽發,前題為該運送單據符合第19,20,21,22,23或24條這些慣例的要求(註5)。」

再者依據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2013 Revision for UCP600, ICC Publication No.745(以下簡稱ISBP 745)總則段A20單據簽發人:「當信用狀要求單據由具名個人或實體簽發時,單據看似由該具名個人或實體使用其信紙的信頭出具,或者如果没有信紙的信頭,單據看似已由該具名個人或實體或其代理人完成或簽署,即滿足要求(註6)。」

銀行從業人員從運輸單據紙張的信頭或是其具名簽署可推知其簽發人為運送人,船東,船長或傭船人以外之任一方,即符合UCP600第14條l項的規定,無須再行查證運輸單據的真偽或由何人簽發或簽署的真偽。

 

柒、銀行以單據表面以外的因素執行拒付的不當

 

依據UCP600第16條瑕疵單據及瑕疵的放棄與通知a項:「當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或開狀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讓購(註7)。」

銀行必須僅以單據為本,以決定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提示。銀行如主張拒付必定是單據在表面上看來不構成相符提示。

銀行以單據的表面所示以外的因素執行拒付,例如運輸單據係偽造或商業發票、保險單據、其它單據係偽造,實乃違反UCP600的規範(註8)。

 

捌、單據如係偽造,信用狀申請人(進口商)如何救濟?

 

在信用狀交易下開狀銀行負擔最終兌付的義務,審查單據後決定是否為相符提示?是否不為相符提示而主張拒付?係由開狀銀行依據該筆信用狀規定、UCP600與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審查後獨自決定。開狀銀行無須洽商申請人決定是否拒付,開狀銀行徵求信用狀申請人意見決定是否拒付,此種行為影響信用狀與開狀銀行的獨立性,亦影響開狀銀行的信用。

惟信用狀申請人如發現單據係偽造,又不可洽商開狀銀行促使開狀銀行拒付,為避免損失,申請人應如何救濟?

申請人如發現單據係偽造,可向法院聲請禁止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命令開狀銀行禁止兌付信用狀款項,執行司法保全程序。

推究其根本原因,單據的偽造是信用狀受益人的誠信風險,因為信用狀申請人未慎選貿易對手之故,當屬申請人的商業風險,非屬銀行的風險,故申請人不可將風險轉嫁予開狀銀行承擔,強行要求開狀銀行拒付。(註9)

 

玖、信用狀本質與交易效率

 

信用狀產生的起源係調和國際買賣雙方的利益衝突,促成國際貿易的迅速進行。信用狀交易的本質係申請人進口商與受益人出口商洽商將專業複雜的交易,轉化成為信用狀的單純單據條件,交由僅具有一般常識的銀行從業人員審查單據後執行款項的兌付。(註10)

銀行從業人員無須了解買賣雙方的議約、購料、生產、檢驗、保險、裝運等過程的專業事務,亦無須辨識單據的真偽,僅就單據的表面所示審查單據,方可達成流暢國際貿易流程的運轉與加速款項給付的信用狀功能。

單據的偽造是受益人的誠信風險,衍生為申請人的商業風險,非屬銀行的風險,非當由銀行承擔。銀行查證單據的真偽,純屬多執行無謂的單據審查工作,多承擔無謂的責任,可謂捨本逐末。此舉不僅抵觸信用狀交易的精神,並且浪費人力時間,犧牲作業效率。

 

拾、結論

 

根據UCP600、ISBP 745的規範以及其它的論述,不僅僅是面對運輸單據的審查,同理面對商業發票、保險單據、其它單據的審查,銀行亦無須查證單據的真偽。查證單據真偽的行為不僅牴觸UCP600與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浪費銀行人力時間,同時浪費運輸業者、保險業者、國際貿易週邊業者的人力時間,犧牲銀行與全體國際貿易週邊業者作業效率,而且損害信用狀的精神與銀行的信用,實屬不智與不必要之舉。

 

 

附註

 

  1. 蔡俊明,信用狀與出口押匯實務,1987年8月3版,頁3。
  2. 信用狀統一慣例+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發行,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總經銷,2007年1月初版,頁36。
  3. 同前註,頁126。
  4. 同前註,頁59。
  5. 同前註,頁64。
  6.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2013 Revision for UCP600, ICC Publication No.745 (ISBP 745), P13.
  7. 同註2,頁66。
  8. Gary Collyer,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5th edition, ifs University College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2015, P 219-220.
  9. 陳冲,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1996年1月,頁177。
  10. 同前註,頁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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