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中所規定的事項,最重要者,莫過於船舶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與定期傭船人應負擔之義務。此等義務,散見於Baltime Form及NYPE Form各條,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於訂約之際,必須充分掌握,才能知其權利義務之所在。
這在英美法國家,迄今並無「制定法」存在,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係一種特殊的運送契約,國家無須作過分的干涉有關。惟長期以來,因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的需求,已發展成為定型化契約的方式,將一定典型的約款,「包括的」事先預定,以供海運界採用。其中最為海運界常用者,即為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BIMCO)所制定的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稱之為「統一定期傭船契約」(Uniform Time Charter),以及紐約產物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NYPE)所制定的「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
統一定期傭船契約,制定於1909年,其後歷經1910年、1912年、1920年、1939年、1950年、1974年及2001年7次修正。其中1939年制定格式,雖經2001年略加修正,一般都以修正後之1939年為主,迄今仍被廣為海運界利用(註1)。
而定期傭船契約,則制定於1913年,其後歷經1921年、1931年、1946年、1981年、1993年及2015年6次修正。其中,以1946年格式廣為各界所習用(註2)。
由於Baltime所制定之「統一傭船契約」格式,是由代表船舶所有人利益之海運同盟所制定,因而其內容比較偏袒船舶所有人之利益。而NYPE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則尚須經美國政府之批准,始准使用,一般認為其內容在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分配上,比較公平合理。不過,不論何種契約格式,只是供契約當事人參考而已,當事人可以透過協商,以及經紀人的來往溝通,加以增刪,所以該等格式,實質上的差異,並不很大。
再加上長期以來,英美等國法院針對該2種契約條款的解釋,到今日已累積了相當數目之判例,可資海運界遵循。所以英美等國就定期傭船契約,迄今雖無有關的制定法存在,海運界適用起來,尚能得心應手。以日本為例,該國雖屬大陸法系國家,但迄今仍未就此制定相關法律,任由契約當事人以上述格式為範本,也不曾發生有任何窒礙難行的情形,該國迄今仍無制定成文法的跡象。
而大陸法系若干國家,格於傳統,於進入20世紀之後,將之制定成法律,盡量將上述傭船契約格式內容,納入成為條文之一者,不乏其例,但恒因各國國情不同,條文每每各異其趣。
例如法國於1966年制定「1966年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有關法律」(Loi n° 66-178 juin 1966)中,第7條至第9條、1966年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有關規則(Décret n°66-1078 du 31 décembre 1966)中,第18條至24條,將定期傭船契約納入條文,嗣於2010年又繼續制定運送法典(Code des transports),自L5424-10條,至L5423-10條至L5423-12條,以及運送法典規則R5423-10條,至R5423-16條,明文將定期傭船契約重要的規定,納入法典之中。
而德國於1897年所制定的商法中,並無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明文,在實務上都類推適用有關與船舶承租人相當之船舶艤裝人(Ausrüster)相關規定(HGB510條),卻一直備受議論。一直到2013年修正該國海商法時,始於「船舶利用契約」(Shiffsüber Iassungsvertrag)中,於船舶租賃(schiffsmiete)之外,另設定期傭船契約(Zeitchartervertrag),規定於557條至569條。
韓國於2007年亦修正該國海商法,於第842條至846條,設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規定。最令人矚目者,就是於1992年所制定的中國海商法,自第129條至第143條規定定期傭船契約。
中國海商法第6章規定「船舶租用合同」,第1節規定「一般規定」,共有2條,其第127條規定:「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第128條規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
除此之外,於第2節規定「定期租船合同」,此即所謂「定期傭船契約」,自第129條至第143條。而第3節則規定「光船租賃合同」,自第144條至第154條。
依上述「一般規定」,關於船舶定期租船合同(定期傭船契約)與光船租賃合同(光船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均非強制性規定,僅在契約中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始有適用上述規定餘地。
換言之,定期傭船契約與光船租賃契約,依中國海商法的規定,不過是任意的規定而已,契約當事人仍可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由訂立,只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始以上述規定作「補充規定」。
細繹中國海商法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條文,係參考1936年Baltime Form而制定,而不採用NYPE Form(註3),揆其原因,無非NYPE Form須經美國政府批准,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違。而Baltime Form則無此弊病。中國海商法若採NYPE Form制定,則將來該格式若再修正時,中國海商法是否亦隨之修改?有無依美國政府的腳步亦步亦趨的必要?甚至受制於他國之立法(批准),亦非所宜。
不管如何,中國海商法雖在「大陸法系」之下,原則上採用Baltime Form,任由契約當事人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當事人訂定之外,作補充的規定而已。其不作強制性的規定,究其實際,仍採英美法的路線。在立法例上,可謂「異軍突起」,不失為可行的立法例。
回過頭來,再來看法國及德國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主要的規定,則側重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的內部關係(註4)。換言之,定期傭船人作為「運送人」,與貨物所有人間之關係,有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乃至該等國繼受該等規則的立法,可資遵循,認為無須重覆規定。
以2010法國運送法典為例,L5423-10條規定「定期傭船契約的意義」、L5423-11條規定「船舶所有人之責任--航海上的過失免責」、L5423-12條規定「傭船人就船舶損壞之責任」;在運送法典規則中,R5423-12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海技事項」、R5423-13條規定「傭船人商事事項」、R5423-14條規定「傭船人之船長指示權--商事事項」。換言之,船舶所有人負責船舶的海技事項,而定期傭船人則掌理船舶的商事事項。
而2013年德國修正之商法,第557條規定「定期傭船契約的意義」、第559條規定「船舶的提供」、第561條規定「船舶的利用」、第563條規定「裝船及卸載」、第565條規定「定期傭船費」、第569條規定「船舶的返還」。換言之,有關船舶的利用,屬於定期傭船人的權限,並由其負擔指定安全港的義務。而船舶的操縱及其他方面的操作,則屬於船舶所有人的權限。就此而言,德國修正之商法與法國所制定的運送法典,均區別「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並分別由「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管理及負責,是新人耳目的立法例,亦可供採行。
【註】
- 參見小林登,新海商法(增補版),第86頁。
- 同前註。2015年修正版,參見中村紀夫、廣中太一「NYPE 2015逐條英和対訳」,刊海事法研究會誌,230號32頁以下、231號56頁以下。
- 參見司玉琢、張永堅、蔣躍川等人編譯「中國海商法」,第215頁。
- 同註1,第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