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肖卿
【關鍵字】船舶租用(簡稱租船)、船舶租用契約(簡稱租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光船租用、論時租用、論程租用
【keywords】Ship Chartering (Charter); Charter Party; Owners; Charterers; Bareboat or Demise Charter, BC; Time Charter, TC; Voyage Charter, VC
摘要
本文藉工具書「租船業務與租船術語」之再版,論及海商法新增有關海商租船的編排及定義;同屬海商行為之光船、論時及論程租用應併於一章,併稱船舶租用,尊重實務,並予以完整訂定。
一、前言
教書係為傳道、授業及解惑,然不再教書之後,又因參與海商修法,使筆者依然被這3個偉大的責任,壓得喘不過氣。繼2013年在兩岸出版「租船業務與租船術語」一書、2022年3月於售罄後仍不敢懈怠地於航貿出版社再版。為的依然是傳道、授業並解惑。簡言之,重點在導正觀念-解惑(註1)。
未曾有租船的實務操作經驗,憑案例-從訴訟當事人提出的攻防佐證,或者憑藉一般對英文語詞的理解,從租約條文理解租船,對租船可說無法真正理解;租約的英文是專業術語,字句都有著特殊的意義,名詞如是,動詞的使用亦然。至於當事雙方的攻防,因涉及訴訟成敗,則有當事方的隱瞞、或在指導下做隱晦、亦可能有誇張之陳述。由是理解真相,不是緣木求魚,便是隔靴搔癢。許多程度上,甚而造成誤解。這是為什麼必須再版「租船業務與租船術語」一書的理由。
記得本次海商法修訂的會前會中,有律師建議,海商案件之訴訟或仲裁,法律應明訂於本地進行,不能允許在國外司法管轄或仲裁。雖只是一個提案,卻涉及周邊種種問題;契約、尤其雙務契約上的司法管轄條款(Jurisdiction Cluse)與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契約之準據法規定(Governing Law)、本地法律是否跟得上國際趨勢之實務與慣例,使當事雙方方便引用,這些問題能解決,原告自樂於選擇在本地做司法訴訟或仲裁,不待法律之強制。租船部分,因引用國際慣例解釋條文的情況,多過於引證法條,國際多以仲裁取代訴訟,因此使仲裁判斷遠多於司法裁決。仲裁須當事人雙方合意,則國內法是否賦予租船充分的契約自由空間,而非藉由法條干涉,是當事人決定是否在本地仲裁的主要考量。
雖為國內法,海商法卻充分具國際性;貿易雙方當事人的國籍、運方船舶所有人及操作船舶之運送人國籍、船舶本身登記之國籍,貨方國籍、運輸單證經轉讓後之受讓人國籍等,均涉及多國法律,因此修法第2版(輔仁大學版),便修正了現行海商法有關補充法源的第5條;於海商法未有、或訂定不足時,優先適用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以補充解釋海商法。取代現有的「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這份修改對於海商租船,更具彈性意義。因此當海商租船在本次修法中獨立為一章、條文重新擬訂時,便不應再出現草案中立法理由「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為……」的說法,這是媚俗;相較於其他,租船究係冷僻之學,從事的人少,即在同一航運公司,懂定航者未必懂租船,加上忙於租船營生,無緣介入理論,因而這種專業常識以訛傳訛,相習成風。海商立法近一世紀來,何以獨缺租船之說明?理由即在於此。這類「通稱」源於海商法之未曾有所訂定,並非即「應如此」。
法律影響司法,更具立竿見影,導正觀念、導正視聽之效,現行海商法於租船部分,訂得似有若無(註2)、長期來自德、日民商法的迷思(註3)、對國際慣例之盲點,產生各方不同的解釋最多,本次修訂之重責大任,莫過於正名並導正觀念,修正之幅度近於重擬,特別說明如下。
二、本次海商法修訂於租船部分有關的幾個變革
所謂「本次」海商法修訂,指的是自2015年開始、海商法學會接受航港局委託、啟動的修訂,提出一個版本,是為學會版(2015~2018)。2019年改由輔仁大學3位學者再次修訂,提出第2份輔仁大學版(2019~2020)。2個版本針對的,是海商法整體。航港局2021年則只針對「貨物運送」,自行修訂;首次公布的15個修正條文草案,因業界之多數不認同(註4),重擬後再次公布51條草案條文,經公聽後業界依然因其中的大缺陷而無法獲得認同(註5)。目前根據2022年6月30日最後一次公聽會的共識,再次研擬中。筆者因緣際會參與了自2015年啟動時、第2版修訂、迄目前航港局擬稿的每個階段,包括研擬會議或公聽會,對其中的每個細節或癥結所在,可謂十分透徹了解。
歷多年之迷思(註6),所謂海商法的「貨物運送」,當然指的應是原文「liner」、即台灣俗稱之「定航」或中國所謂之「班輪」,只因定航始須藉由法之強制性,保障弱勢零散貨小貨主之權益,亦為海商法的重心(註7);定航中的大貨主權益可各依其書面訂定的雙務契約獲得保障,零散貨小貨主則因無力(無能力或無權力)與船方(運送方)對等另訂雙務契約,僅持有單方運送人簽字的運輸單證,權益保障性自較薄弱。另也必須強調,由於定期航運貨櫃化造成的分工,目前簽發運輸單證的運送人(carriers),已由傳統的多數由船舶所有人簽發單證的情況,分工給了海運承攬運送人。依國際承攬商協會(FIATA)的非正式統計,全世界僅餘不足千分之3左右不簽單證的「freight forwarder」之外,可說9成5以上的運輸單證,都是由「freight forwarder」簽發,美國海運法(Ocean Shipping Reform Act,OSRA)稱無船公共運送人(Non-vessel Ocean Common Carrier,NVOCC),中國則稱無船承運人,台灣的航業法包含兩者在內,統稱海運承攬運送業。
唯如本文標題所述,本文重點在於說明修改中必須導正的若干對租船的不正確觀念,也是本次修訂海商法,在租船部分初步獲得的共識,包括如下:
(一)正名
必也正名乎?因為名不正,條文便難以說明。2022年6月30日公聽會的第一個共識,應為正名;海商法於租船,從未給予任何定義或名稱,倒是後來訂定的子法,參考坊間各自表述的書籍,有稱傭船者。母法一旦確定正式名稱,子法之因應修改,倒是順理成章的。
現行海商法「運送」章的「貨物運送」節,坊間各自表述解釋;有說包含國際上的3種租船(註8);光船(Bartboat Charter or Demise Charter,BC)、論時(Time Charter,TC),中國海商法稱定期租船、論程(Voyage Charter,VC),中國海商法稱航次租船的、有說只包含其中的論時與論程,未包括光船(註9),亦有認為貨物運送部分只論及論程的(註10),比較特殊的,則認為貨物運送包括論時與光船2種(註11)。總之就是各自解讀,如此不同的解讀,如何去導引司法?有關租船的名稱也各行其是,原文的一個字「Charter」,坊間不是說「租」、就是說「傭」,且各家還都有不同的分類及解釋,有說論時是「租」(註12)、有說論時是「傭」(註13),有說3種租船都是「傭」(註14),也有說只有光船是「租」、其他都是「傭」,總之「租」、「傭」之亂,非自今日始(註15),許多案例的判決,乾脆用「租傭」或「租傭船」稱之(註16),造成這種亂象,皆因海商法未曾明訂之故。
而當然3種租船的當事人,國際定型化租約中的「Owners」與「Charterers」2字,統一翻譯為「船舶所有人」與「承租人」,避免司法訴訟於「租船當事人」部分,產生適格或不適格之疑慮,這是海商法修訂一勞永逸之第一個共識。
(二)正位
正位就是給予租船正確的位置,正位與正名可說同等重要。國際上的3種租船性質上縱有極大差異,然3種租船歸屬同一類別則無誤(註17),即租船向來在國際海事商務上自成一格,正名之後應並列同一「船舶租用」章。
光船租用純僅係為海上商務(商業行為)之一種。草案51條卻將光船租用,僭用民法之「租賃」用詞,稱之為光船「租賃」,又將其列入船舶章,與船舶所有權、海事優先權、船舶抵押權等物權,或者物權擔保之債權並列,修法理由既稱「考量船舶之特殊性,民法租賃之規定『無法全部涵蓋船舶租賃』事項」,依此說明,即不該用租賃一詞混淆之。且又說「且參考德國民商法、日本商法均就光船租賃另設有規定,爰新增本節。」。罔顧公聽會及局內會議一再提醒之「德國內河航運發達,因此僅民商法提及內河之租船,海商租船則尊重契約自由,未予訂定」之說明(註18),以及「日本早於1992年即比照英、美,海商部分已另公布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於海商部分已完全排除海商租船之適用」的事實,將光船租用分立於該章,是殊為令人不解的。透過筆者與台灣海洋科技大學航海系助理教授方凱弘提出之意見書(註19),並附加國內租船經紀人及船公司的背書認證,必須自「船舶」章中抽出,改訂於「船舶租用」章。
另草案51條中另立「傭船」章的理由,非但再次以「運送為目的」作為理由,且以「海運業界、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為傭船契約」,殊不知其根源係因海商法未曾定義之故。罔顧案例中時有「租傭」或「租傭船」2字的混用,並非「傭」之一字可得說明。且案例紛紜,舉同一案例,便以「租賃」與「傭船」命名「光船租賃」及「傭船」。尤其漠視業界提示之「俗有『租車』、『租船』、『租飛機』之謂,卻未曾聽聞有『傭車』、『傭船』、『傭飛機』者」,足見其偏聽與偏頗。
包括正名之共識在內,租船實務上,光船用於定航之經營、光船轉租為論時、再由論時作為定航之經營(註20),光船與論時轉租作為論程,市場上早為十分普遍的現象,海商法卻將3種租船之國際定型化契約上2個當事人(parties concerned)原文「Owners」、「Charterers」2詞、於光船改訂成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論時及論程則又定義「運送人」與「傭船人」2者。法之制定豈能偏離事實?且3種租船的同一個原文契約(Charter Party,CP),在光船稱租賃契約,到了論時或論程則改稱傭船契約?以上均涉及正名與正位問題,依據共識結論,應予統一名稱,而不應再予迴避。
3者均應併入「船舶租用」章,業於2022年6月30日之公聽會,經業界背書認證之共識,不應予以漠視。
(三)論程租船主要目的是租船
任何租船於國際貨物運送公約正式稱「non-liner」,均應排除在定航的「liner」之外,不應在代表「定航」的「貨物運送」章出現,自然亦包括論程租船。然由於多年之謬誤,或說對租船之不瞭解,認為排除其他光船或論時2者即可,論程應仍屬該章定義中的「以貨物運送為目的」,而應屬於定航運送之一種(註21)。
船舶建造可說均為「以運送為目標」,殆於疑義。3種租用在租約未予限制(註22)下,承租人均有轉租(sub-charter)之權,轉租可稱以營利為目的,不以運送為目的,雖然其最終目的當然仍為運送。
這亦屬多年的謬誤之一,中國海商法於1993年首次公布時,雖已斷然將光船與論時另立章節,卻將論程歸屬貨物運送,即併入定航,經筆者多年呼籲並發表專文「論程租用是『租』不是『運』」於其影響力較大之「中國海商法研究」(CSSCI)(註23),並獲邀前往說明後,終獲認同;修訂後之中國海商法,業將論程自「貨物運送」章抽離,納入租船章,3者同併一章,反映國際實務,而不再歸屬「貨物運送」章。
租賃空車或空屋絕對不等同租船,3種租船在國際上屬分門中的別類,實務與理論均自成一格,無法再依傳統國人認定之參考德、日民商法予以解釋,況日本業於1992年即另訂海上貨物運送法,將海運定航自民商法中獨立出來,徹底排除了國際商務上的3種租船,即為明證。2022年6月30日之51條新草案公聽會上,業已彙整國內船公司與租船經紀人意見,駁斥草案中將光船納入「船舶」章、論程歸屬定航之扭曲認定,亦徹底破除「傭」字之傳統迷思,回歸租船事實,將3種國際性租船分類,併列「船舶租用」章。
(四)租船條文之訂定宜簡不宜繁
2022年6月30日,針對51條草案的最後一次公聽會,經指出有關定航部分的條文僅18條,有關租船的不定航條文卻有19條,是違反常理的;前者具強制性,後者總說明中再三聲稱,應尊重契約自由的原則。
再則船舶之租用包括旅客運送的郵輪與裝載液體貨之油輪;國際濕貨(wet cargo)至少占乾貨(dry cargo)的3分之1至一半以上,條文中涉及的適航能力、裝卸條件、空艙運費、延滯費與延滯期間計算等之規定,均無法適用於該2種船舶,尤其郵輪旅客之租用,草案竟訂定「依旅客運送章之規定」,即定航客輪之規定?豈非又回到貨物運送定航與不定航規定相互混用之情況,更難以被認同。
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即指法律不應過度干涉,因此共識認為不該多所訂定,租約細節不應再納入海商法。租船定義中出現「一部租用」的規定,實務上是不存在的;實際除定航中有所謂的艙位租用(space charter)外,租船部分僅一人租用同一船舶,或者多人租用一船,並無一人僅租用船舶一部分的作法。定義不符海運實務用字,涵蓋亦不周全,共識會議中均已有說明(註24)。
總之船舶租用之條文做原則性的訂定即可,不宜過度訂定,干涉契約之自由。
(待續)
【註】
- 參本文結論(一)、(三)及(五)。
- 通章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實難代表租船。
- 參王肖卿,《論程租船是「租」不是「運」》,中國海商法學報,第30卷第4期,2019, 12,12~22頁。
- 大缺陷包括貨物運送最重要規定之運輸單證仍維持載貨證券一種,其性質依然準用民法、司法訴訟有關的舉證責任規定仍不予訂定,只能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及依單證全權負責的運送人,卻仍保留現行的「連續運送人」字樣,使運送責任模糊等。
- 除上註4的缺陷維持不變,首次依國際租船規定納入的3種租船,同一英文字拆分為「租」船及「傭」船2字、對相同的租船當事人,訂定4種不同的稱謂、對國際同一名稱之租約明訂2種不同的名稱。
- 民國18年訂定時,海商法之貨物運送包括租船(non-liner)在內,2者不相隸屬,即為一種錯誤。因此坊間書籍會出現不同的解讀。
- 劉宗榮,海商法,自版發行,2016, 9,頁1。
- 列舉如陳月端三民書局發行的「海商法實例研習」(2005)、梁宇賢自版發行的「海商法論」(1997)、周和平、周明道自版發行的「海商法」(2016)等。
- 列舉儒林群弼三民書局發行的「海商法論」(2005)、鄭玉波著、林群弼修訂三民書局發行的「海商法」(2003)等。
- 列舉如劉宗榮,自版發行,「海商法」,(2016),以及張新平,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海商法論」(2004)等。
- 列舉如賴源河於五南圖書公司發行的「實用商事法精義」(1998)。
- 黃裕凱/國際海商暨海事法基本文件第二冊(2008, 8)、黃裕凱/海商法修正建議(2014, 3)、尹章華、潘秀菊、馮震宇、陳建順/商事法入門(1998, 7)。尹章華、徐國勇/海商法(2000, 2)、賴源河/實用商事法精義(1998, 10)等。
- 楊仁壽/海商法修正評釋(1997, 12)、張新平/海商法(2004, 10)、陳國義/海商法─案例式(2002, 5)、陳月端/商事法實例研習(2005, 6)、柯澤東/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2006, 6)、鄭玉波、林群弼/海商法(2003, 10)、林群弼/海商法論(2005, 9)、吳松枝/商事法概要(2001, 12)、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2005, 10)等。
- 松枝/商事法概要(2001, 12)、楊仁壽/海商法修正評釋(1997, 12)、張新平/海商法(2004, 10)等。
- 參註6之說明,亦屬迷思之一。
- 「租傭」2字的混用情況嚴重,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84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91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91台上字第859號判決、91台上字第572號判決、89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87台上字第734號判決等10案。另查包含高院、地院,計有85個判決或裁定混用「租傭」2字,其中限於「租傭船」3個字的判決則有35個。最高法院的判決只有2個,即前述之106年台上字第84號判決,以及99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
- 原文There are three main types of charter party, namely time, voyage and demise charter parties, but a number of variants have been devised,見Scrutton on Charter 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24th Edition, Mainwork& 1st Supplement, The Hon Mr Justice David Foxton; Steven Berry, QC; Christopher Smith, QC; Professor Howard Bennett; David Walsh by Sweet & Maxwell on 13 Dec 2021, p.1。
- 參註3,以及局內會議(均有會議記錄)之提示。
- 該意見書係與方凱弘老師聯名提出,方老師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台灣海洋大學海法所碩士、大連海事大學法學博士,現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航海系助理教授。
- 國內大型船公司,包含陽明、長榮、萬海、德祥、遠森科技等均如是經營。
- 51個條文的新草案竟又納入論時(TC)亦稱以「運送為目的」,將2者並稱傭船。如果草案之編排正確,即此一說明成立,則是否論時與論程均應納入「貨物運送」,而不應再另立章節?
- 3種租用中,光船租用在租約中較常限定不能轉租。
- 參註3,以及局內會議(均有會議記錄)之提示。
- 參附件的草案51個條文、包含彙整業界提出之質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