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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在遲付傭船費的適用

楊仁壽

 

衡平法與普通法有別,尤其在救濟手段方面,更為明顯。一般而言,普通法上的救濟,只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就必定予以救濟;而衡平法上的救濟,即使具備了一定的條件,是否予以救濟,仍有待於法院最後的裁決。

衡平(equity),是指衡平、正義的意思。英美法院是否使用衡平法予以救濟,端視給予救濟是否違反正義,或有無實效性以為斷。如無此情形,則不予救濟。此外,普通法上的權利,原則上對任何人都是能夠對抗的;但衡平法上的權利,對善意償付的第3人,則不能對抗。

換言之,依照「法」的一般規定,雖然可以適用某一個案,但依照「法」,原封不動的予以適用時,將不可避免會產生「具體妥當性欠妥」的情況,衡平法上的衡平,可能就有適用餘地了。法院可就這一點進行修正「法」,便是衡平的基本原則所在。

在上一期所舉Mardorf Peach & Co. Ltd. v. Attica Sea Carriers Corp.一案(註1),即牽涉到「衡平法上救濟」(equitable relief)的問題。Salmon勛爵在該案中,就提到了船舶所有人根據定期傭船契約上的「撤船條款」(withdrawal clause)撤船,導致定期傭船人傭船的「權利消滅」(forfeiture),定期傭船人有提出衡平法上救濟的可能性。只因為提出此一問題過遲,以致並沒被法院判斷。若在他事件有此情事時,Salmon勛爵認為有被判斷衡平法上救濟的可能。但Salmon勛爵這樣的見解,只是其個人所見。

為了使讀者熟捻衡平法的適用,筆者再約略說明該案的經過: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的Laconia號輪,與定期傭船人按照NYPE form格式訂立定期傭船契約,言明定期傭船人必須每半個月支付傭船費,將款撥入船舶所有人在First National City Bank的倫敦分行的戶頭內。由於支付期日,適逢星期日放假,因此定期傭船人的銀行,於星期一下午3時許,始將該筆傭船費金額的「支付指示」(payment order),送到船舶所有人的銀行。

船舶所有人的銀行,隨即依照「支付指示書」的內容,開始辦理有關入帳程序事宜。通常在銀行之間,該項指示書雖然被視同現金,於接到指示書後,審查的時間約為24小時,才會登入顧客的戶頭內。

在該件匯款,船舶所有人的銀行,於接到傭船費時,已先以電話將有關收款事宜,告知該行的倫敦分行。換言之,First National City Bank倫敦分行,才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該分行接獲通知後,已知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業已逾期,即時拒收,並返還該筆傭船費,不登入其顧客(船舶所有人)的戶頭內。

翌日上午,船舶所有人的銀行,對定期傭船人的銀行發出同額的支付指示書,退還傭船費。船舶所有人旋即於星期一下午6時55分,通知定期傭船人撤船。於是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為此爭執不下,而引發了定期傭船人是否如期支付傭船費?船舶所有人撤船是否有理由?的訴訟。

最後訴訟到了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該院判稱:「船舶所有人有撤船的權利,而且其行使該項權利,是有效的。本件不發生船舶所有人拋棄其撤船權利的問題。除非期日超過後所支付的傭船費,業經船舶所有人受領,而無任何動作,僅限於此場合,才承認其已拋棄其撤船的權利,這時才變成適當的支付。然本件船舶所有人的銀行,雖說已接受了支付指示,並開始著手行內的處理手續,仍不能因此即謂船舶所有人已拋棄其撤船的權利」云云,判決了定期傭船人敗訴。

Salmon勛爵針對該件訴訟,定期傭船人在該訴訟,有無提出衡平法上救濟的可能性,指出:「針對權利消滅,縱令考慮到衡平法上的救濟,但依事件的性質上,就傭船契約而言,我認為是屬極為稀少的事態(Any occasion for equitable relief against forfeiture would in the nature of things be extrement rare in relation to a charterparty)。作為應考量的事態,應是超過期限,全出於偶發事故,而且雖然對船舶所有人沒有造成何等的損害,但對傭船人而言,卻因撤船蒙受顯著重大的損害,本諸商業人健全的常識,船舶所有人利用傭船人不履行,當作奇貨,而被認為不合道理的情形」(But I can conceive of circumstances where failure to make punctual payment might be due to pure accident and might occasion no real detriment to the owners, whereas withdrawal might cause very heavy loss to the charterers; so that reasonable commercial people might think it unconscionable for the owners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failure),始具有衡平上救濟的可能。

有關衡平法上救濟可能性的問題,在該件訴訟中,就如此這般,留下未解決。將來如遇到類似的情形,雖然有被討論的空間,但能否被承辦的法官支持,恐怕還在未定之天。

事實上,衡平法上的救濟,最常見的是在租賃契約中所適用的失權條款,由於傭船契約近於租賃契約,是否適用於與租賃契約的失權條款同等程度,亦即定期傭船契約的撤船條款(亦即形同解約),其適合性,就一直被檢討之中,Salmon勛爵為此想開了一道窄門,仍不能認為已經定調。

比如,同為該案審理的Wilberforce勛爵,即與之不同調,認為定期傭船契約與租賃契約有其差異性,不能混為一談。Wilberforce勳爵指出:「如屢次被指出的,把定期傭船,當作租借或租賃予以說明,非常容易招致誤解。(As has often been pointed out,the description of a time charter as a hire or demise of a ship is very misleading);船舶所有人所做的,其實就是同意傭船人為了其目的,於船舶運航之際,提供運送所需服務,亦即提供船長及海員(其工資由船舶所有人按期給予)等之勞務(all that the owner does, in fact, is to agree to provide services, those of the master and the crew (whose wages the owner has punctually to pay) in sailing the ship for the charterers’ purposes),其發揮了撤船條款的效果,不過是賦予中止提供該勞務的權利而已,這與土地租賃完全異其性質,是極為明確的(and all that the withdraw clause does is to entitle the owner to cease providing these services, it must be obvious that this is a very different type of creature from a lease land)」等語。

本欄以前一再提及,定期傭船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完全異其性質。定期傭船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一併提給定期傭船人供「運送所需的勞務」,該等船長及海員等,並須聽從定期傭船人依照定期傭船契約所為之指示,以執行運送業務而言,此與船舶租賃契約,係以「光船」之租賃迥異其趣。即使光船承租人仍需使用船舶所有人原先所僱用的船長或海員,亦不過接續僱用而已,其仍應對之支付薪津。在法律上,船舶承租人已是新的僱用人(註2)。

然不論如何,船舶所有人於撤船之際,不能沒有通知,此是當然之事理。為杜爭執,定期傭船契約訂定時,應於契約中插入應事先通知的條款,即可免引發不必要的糾紛。例如在Oceanic Freighters Corp. v. M. V. Libyaville Rederi und Schiffahrts G. m. b. H一案(註3),可以見到「支付傭船費,如不即刻定期支付時,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為糾正支付延遲,必須於銀行交易2日的猶豫期間內,事先以書面通知」之類的條款,就不會引發爭執了。

 

 

【註】

  1. The Laconia (1977) 1 Lloyd’s Rep. 315。
  2.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10頁至212頁。
  3. The libyaville, (1975) 1 Lloyd’s Rep. 537 (Q.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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