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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傭船期間費用的負擔

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中,不論是NYPE form或Baltime form,或其他標準契約格式,都列明了船舶所有人及定期傭船人,在傭船期間所應分擔的費用,務求一清二楚,俾於各種費用發生時,都能依約履行其義務。

船舶所有人應負擔的費用,一般稱為固定費用,諸如船員之薪給、食物及船員僱傭與終止之費用、船舶保險費以及修繕費等;而定期傭船人應負擔的費用,則稱為航海費用,諸如燃料、淡水、貨物之裝卸費用、港埠費(包括先前所謂船鈔及港埠建設費等)、碼頭使用費、燈塔費、運河通行費以及引水費等(註1)。

換言之,在傭船期間內船舶所有人所應負擔的費用,縱令船舶不航行,亦必須負擔的費用;而定期傭船人則是船舶航行營運所必須的費用。但目前海運企業會計,則將經費大抵分為船費計算費用與營運計算費用。船費計算費用又分為間接船費計算費用與直接船費計算費用。

間接船費計算費用,包括建造船舶所需資本利息、船舶折舊費、船舶保險費、船舶登機註冊稅以及固定資產稅等公租公課等費用。而直接船費計算費用則包括船舶修繕費用、法定檢查費用、船員之給與、膳食費,以及治療看護費,乃至於甲板部、輪機部及事務部等所需船用品費用等。

營運計算費用,則包括船舶之燃料、淡水、貨物所需各種費用,以及伴隨船舶航海所需港埠費用(稅)、噸稅、碼頭使用費、燈塔費、拖船費等港埠費用、運河通行費、引水費及依各港規則所規定之費用等。

因此,見諸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費用,相當於上述船費計算費用。而定期傭船人負擔計算費用則相當於上述營運計算費用。就此而言,定期傭船人所應給付船舶所有人之「傭船費」,除船舶所有人應收取定期傭船人使用船舶之對價之外,尚包括上述間接船舶計算費用和直接船舶計算費用等船費計算費用。

至於光船租賃契約及船舶租賃契約(bareboat charter and charter by demise)之租金,則根據上述間接船費計算費用作為基準,再加上光船承租人或船舶承租人所使用船舶的對價來做決定。惟在光船租賃契約有關船舶保險費,由承租人負擔,乃係海運界的通例。

如上所述,光船租賃契約及船舶租賃契約,係以船舶的租賃為目的之契約(net charter),原則上由船舶承租人僱用船員,而且船舶自始至終,都由其占有(possession)之中。此與定期傭船契約,船員為船舶所有人所僱用,船舶並由船長、海員等船員,為船舶所有人占有,迥異其趣。

惟宜加以說明的,定期傭船人所應負擔營運計算費用,其航行地域或航線,仍須受定期傭船契約條款的限制,不能謂其已負擔上述費用,即能隨心所欲,到處航行,不受任何限制。亦即費用的負擔,與航行的區域等,不能等量齊觀。

在Sea and Land Securities Ltd. v. William Dickinson & Co., Ltd一案中(註2),Makinnon法官指出:「定期傭船契約的現代格式,在本質上,係船舶所有人以自己所僱用的受僱人或船員,在指定的某一定的期間內,為了讓定期傭船人在其所有的船舶上裝載貨物,運送到定點,提供服務,而訂定經合意的契約格式」(The modern form of time charterer-party is in essence one under which the shipowner agrees with the time-charterer that during a certain named period the shipowner will render services as a carrier by his servants and crew to carry the goods which are put on board his ship by the time-charterer)等語。不難看出,只要是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依定期傭船契約所訂定的航行區域之內,定期傭船人指定如何的港口,船舶所有人無從預期(註3)。因此,不得不於定期傭船費之外,將所有航海費用,歸由定期傭船人負擔。

舉例以言,燃料費以及港埠費等,恆因各港之遠近及各港的規定不同,船舶所有人無從事先估計,該等航海費用責由定期傭船人負擔,不但切乎實際,而且公允,此與光船租賃契約或船舶租賃契約,在本質上有所不同,自難比照。

不僅如此,在定期傭船契約下,亦難與只負擔傭船費之航次傭船契約相比,因航次傭船契約係屬於運送契約,在該契約之下,所謂「傭船費」(實指運費而言,以下同),在本質上就是「運費」,航次傭船人只需給付「運費」,而不負擔任何航海費用。

如果借用美國海運界常用之術語,依照運送契約方式之「傭船契約類型」,可分為3類,即「總方式」(gross form)、純方式(net form),以及經修正後之總方式及(或)純方式(modified gross and /or net form)。

第1種「總方式」,有關貨、客的費用,依據船客所需費用及貨物裝卸所需費用、燃料、淡水、港埠費等,將所有預計的「傭船費」(運費)都加進去,而算出的費用,作為「傭船費」(運費)。

第2種「純方式」,則僅估計航海中的燃料、淡水、船員費用(加班費等)等因航海所需費用,加進「傭船費」(運費),而為貨物所需之費用,諸如港埠費、裝卸費、靠攏碼頭費等,以及從進港到出港等各種費用,均由傭船人負擔。

第3種「經修正後之總方式及(或)純方式」,係就上述總方式或純方式作部分修正的方式。

由上觀之,目前一般所通行之航次傭船契約,乍見起來,似採總方式,但在實際上大部分的情形,則以貨物裝卸費用的負擔,由傭船人支付,亦即近乎FIO(free in and out)負擔條件,此乃等費用與船舶所有人無關係之故。亦即從傭船人立場而言,貨物在裝貨港裝載(in)及在卸貨港卸載(out)之費用,由傭船人負擔;從船舶所有人立場而言,貨物之裝卸與船舶所有人無涉(free)。

不過,依照航運習慣,航次傭船契約,一般都已由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於事先洽商協議此等費用之負擔,此與定期船由船舶所有人負擔併入運費,向傭船人收取,完全不同。推其原因,乃在航次傭船契約,裝、卸地的各種情事,船舶所有人難以事先預估,將裝卸費用加進傭船費(運費),頗為困難所致。

因此,定期傭船契約中,由定期傭船人負擔之各項費用,無非照定期傭船人的意圖,可便宜行事,以免在計算傭船費時,沒有辦法事先拿捏得宜。久而久之,始浸假成為航海費用由定期傭船人負擔的理由。

但無論如何,定期傭船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僅限於在傭船期間中所應支付的費用為限,若船舶業已交還給船舶所有人,其後所發生之費用,除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另有約定外,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不能再向定期傭船人收取。在船舶所有人交船以前所發生之費用,亦復如此。

在Scales v. Temperley Steam Shipping一案(註4),法院針對港埠費用或燈塔費,在交船港交船之前所發生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抑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擔?判稱:「但傭船人應責任的費用,僅以傭船期間中所應支付的費用為限」(But it is only those charges which are payable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charter for which the charterers are responsible)。因此,船舶所有人在交船港交船之前所支付之燈塔費,船舶所有人不能向傭船人回收該燈塔費(Thus where light dues were paid at the delivery port shortly before delivery was made the owners could not recover these from the charteres)云云,值得肯定。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2. (1942) 72 Ll. L. Rep. 159。
  3. Ibid. (1942) 2 K. B. 65。
  4. (1925) 23 Ll. L. Rep.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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