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係以期間為契約的要素,故期間於何時終了,常成為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爭論的焦點。一般定有期間的契約,於期間終了之日,即為契約終止之時。在定期傭船契約,在一定的期間內,船舶所有人作多航次的服務;而定期傭船人則以船舶所有人所提供的船舶及船員,作多次的營運。
因之,定期傭船人於最後航次(last voyage)的完了,常與定期傭船的期間的終了,很難相一致。要麼,延長(overlap)傭船期間一小段期間;要麼,比傭船期間短少了(underlap)一小段期間。在這多餘的期間或不足的期間,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所以引發爭論,除了船舶所有人安排船舶不如所願,難免發生損害之外,最常會發生的是「傭船費」的支付問題,亦即定期傭船人究應依約定的費率支付,抑應依市場費率支付,事關當事人的權益。
因之,在航運實務上,為避免契約當事人雙方的爭端,對最終航次的延長,殆多於定期傭船契約內,明示傭船期間的延長(express extension),以濟其窮。在沒有明示承認延長時,經判例的累積,也常會因應實際的情況,承認默示的延長(implied extension)。至於短少傭船契約,一般都會依約而行,其所衍生的問題,較為少見。
為此,筆者於此擬各舉幾個具有影響力的判例,再饗讀者,俾知在實務上如何運作,一則避免雙方不必要作無謂的爭論,二則雙方在訂約時,亦能瞭然明示延長或默示延長之界線所在,以防越界,犯下不必要的錯誤。
例如在Gray v. Christie一案(註1),定期傭船人就其所承傭之船舶,指示在英國與歐洲大陸間,依約在3個月內,作「合法的航次」(lawful trade),從事營運,並依約支付一定的傭船費率給船舶所有人。於傭船契約期間3個月終了之時,最後航次不能於是時完了,究竟定期傭船人在超越這一小段期間,應支付給船舶所有人的傭船費,是依所約定的費率呢?抑或應依市場費率呢?
Mathew法官判稱:「在傭船契約的真正解釋上,船舶所有人也僅得於經過3個月的傭船期間經過後,依契約書所決定的費率,收取傭船費,不能依當時已漲之市場費率收取傭船費。」
Mathew法官上述的判詞,僅寥寥數語,就一錘定音,認為船舶所有人就延長傭船契約期間部分,無依當時市場費率收取傭船費之權,僅得依原定契約之費率收取。乍看起來,當事人所定「契約期間」,似是「廢話」一句!
其實並非如此,Mathew法官所判仍中規中矩,只是不明瞭定期傭船期間真意的人,才會作此想法。由於傭船期間內,不論是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都會理解,「最後航次」拿捏不易,所以在一定的情形下,如果當事人無明示時,常會有一小段的「默示的容許期間」(implied margin),尤以在約定期間為「3個月」、「4個月」、「5個月」、或「6個月」……等「使用文句來定義」(the wording used to define)為然。
換言之,定期傭船契約,使用了上述文句,其所約定的期間,雖然沒有訂定任何「容許期間」(any margin),但在海運界幾乎已「約定俗成」,於約定期間之外,另外承認有一小段「合理的容許期間」(a reasonable margin)以資因應。
此乃因船舶從裝船時起,經過海上航行,以至卸載,期間不確定的因素很多,殊難正確的算定最後航次完了之日(it is not possible to calculate the exact day on which the last voyage will end)。所以定期傭船人於安排船舶最後航次時,實無從知道會否超過約定期間,或超過多少期間。只要定期傭船人不具惡意或明知必然會超過約定期間,尚容許其超過一小段期間,並依約定費率給付傭船費,即已足夠。而船舶所有人於約定期間終了時,也不能立刻銜接與他人另行訂約,而應另預留一小段容許期間。若不此之圖,未作預留,以致違約,為他人索賠,亦咎由自取,不能再向定期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上述所舉案例之事實而言,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約定,就Blytheville號輪船,自1880年6月26日起,傭船3個月(曆月),定期傭船人預計至遲可於9月26日之後4日還船,因而指示船長最後航次,考量將於9月30日還船。結果非其所預期,於10月13日始完成最後航次,並於同日還船。
Mathew法官斟酌海上貨物運送實況以及海上航行的特殊性,首開其例,在有「約定」的傭船期間之外,另創還有一小段「容許期間」的先例。亦即在最後航次,雖已超過定期傭船契約所定的傭船期間,為了使該航次順利完成,或者使該航次成為可能,仍然默許定期傭船人可以延長一小段期間。此即所謂「默示傭船期間的延長」(implied extension)。
然而,如在定期傭船契約內就傭船期間的延長已作明示的規定,則應視其所規定內容如何以為斷,不能一概而論。例如在Bucknall v. Murray一案(註2),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在定期傭船契約內訂明:傭船期間「大約6個月」(about six months);航線限定在歐洲、美國東岸;傭船費在英國、歐洲或者美國的安全港,支付到還船於船舶所有人為止;如果船舶於所定之傭船期間終了時,仍航行未了,定期傭船人為使該航次航海完了之必要,以同一傭船費為條件,得延長傭船期間等等。
船舶所有人遂於1899年9月21日,將雙方所約定之Agapanthus號輪,在美國紐約交由定期傭船人使用,到1900年3月28日,該輪適往返紐約航次終了。因此船舶所有人要求定期傭船人「還船」。定期傭船人卻主張,其業已於2月間通知船舶所有人,最後航次將於紐約裝載貨物航向英國,並在英國還船,卻不為船舶所有人所許。
因定期傭船契約,船舶一直在船舶所有人所僱用之船長及海員占有中,所謂「還船」(redelivery),實指船舶所有人不再提供服務(to render services)之意。定期傭船人認為其權益受損,因為定期傭船契約既已明訂傭船期間大約(about)6個月,且其已於1個月前通知船舶所有人,過錯在於船舶所有人,因而向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在傭船期間之前,冠上「大約」之字,雖表示具有伸縮性,但Agapanthus號輪最後航次已於1900年3月28日,在美國紐約航行終了,而傭船期間適於該日滿6個月。因此,定期傭船人要求該輪再由紐約航向英國,係屬於新的航次,並非最後航次,遂判決定期傭船人敗訴。
又在Istok S. S. v. Drughorn一案(註3),定期傭船契約訂明:傭船期間「12個月」,傭船費,定期傭船人選擇在英國港口支付,在還船以前,如未滿1個月期間,應繼續支付。傭船期間於8月12日終了,Elle號輪於8月18日,在千里達(Trinidad)的克薩斯塔特(Cronstady)卸貨完畢,定期傭船人擬空船回航盧里阿(Lurea),裝載木材到法國的格拉佛林(Gravesend)再還船,為船舶所有人所拒,因而請求船舶所有人賠償其損害。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傭船期間已於8月12日終了,雖定期傭船契約訂明:「如未滿1個月期間,應繼續支付傭船費」,但Elle號輪既已於8月18日在克薩斯塔特卸貨完畢,最後航次業已終了。定期傭船人擬再回航盧里阿,已屬於新的航次,船舶所有人自有權拒絕,因而判決定期傭船人敗訴。
另在Hector S. S. Co., v. Sovfracht 一案(註4),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所訂傭船契約訂明:「本船應於本契約終了時還船,……如果命令超過傭船期間的航次,定期傭船人就該超過之期間,如市場費率比約定傭船費費率高時,應依市場費率支付傭船費」。
該案因於傭船期間內終了航次,仍留有期間可供短程航次,於是定期傭船人作最後航次,但已超過傭船期間。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就「傭船費率」發生爭執。經法院審理結果,Atkinson法官判稱:「如果定期傭船人於所訂傭船期間『內』完了航次,如命令最後航次,有合理的期待時,縱令實際的航次完了時,已超過傭船期間,定期傭船人就超過期間,依約定的費率支付傭船費就已足夠,無須考量市場費率,是否高於約定費率」等語。Atkinson法官不拘泥於傭船契約的文句,加以補充,實屬至當。
【註】
- (1889) 5 T. L. R. 577, (Q. B) 。
- (1900) 5 Com. Cas. 312。
- (1902) 6 Com. Cas. 220; 7 Com. Cas. 190。
- (1945) 1 K. B. 3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