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依定期傭船契約中的默示保證(implied undertaking),當事人的一方,對他方亦負有遵守的義務,不論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都有各自的保證義務。由於定期傭船契約中,對此雖未明示(expressed),但雙方當事人卻都負有「遵守」的義務,故此等事項,稱為「默示條款」(implied clause)。
關於船舶所有人默示的義務,主要者有以下幾方面:
(一)傭船期間開始時(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eriod of hiring),船舶必須具有「適航能力」(seaworthiness)。
(二)船舶所有人於船舶開始航行時,及航海實施中,必須迅速速遣(reasonable despatch)航行,並隨時盡相當的注意義務(reasonable diligence)(註1)。
(三)船舶所有人於履行船舶航海時,不能有「不正當的偏航」(unjustifiable deviation)。船舶偏航,並非全然禁止,如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諸如因天災、公共敵人之行為等,亦可偏航。所謂「偏航」,指不變更發航港及到達港,僅變更「航道」(route)而言。而此之所謂「航道」,係指契約約定之航路或習慣航路而言(註2)。
而定期傭船人的默示義務,主要者亦有下列幾方面,定期傭船人必須絕對遵守:
(一)定期傭船人於利用船舶的契約期間,僅限於航行於「良好及安全港之間」(between good and safe ports)。
(二)船舶不能載運危險物品(dangerous goods)。
詳言之,船舶所有人應遵守的義務,最主要者,厥為其所出傭的船舶,必須具有適航能力(seaworthiness)。課以船舶所有人對船舶具有「適航性」之默示的保證或默示的義務(implied undertaking),其並非以普通法上運送人(common carrier),作為船舶所有人之義務,而是因作為船舶所有人之行動(his acting as a shipowner)所生之默示的義務。
此種「默示的保證」,並非法律或習慣上所規定之默示,而是在此之外,法院將之當作商業效率所需,將此條款列為定期傭船契約之義務。因此,在定期傭船契約中,若無相反的明示規定,即默示有此義務。惟若在傭船契約內,併入1971年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此項保證已不復存在,船舶所有人只須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恪盡職守」(due diligence),即為已足(註3)。
船舶所有人為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不論在設計、構造、狀態及屬具等,於航行的途中,即使遭遇通常的危險,亦屬無礙始可。亦即船舶於航行中,能抗拒預定航程所可預見之危險,即認該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並未強求其足以抗拒海上任何危險之絕對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以及航程之長短、裝載貨物之輕重等,至有關連,應就具體情事予以認定,殊難一概而論。
茲借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來作說明。依該條項規定:
(一)使船舶適航(make the ship seaworthy)。
(二)配置船舶相當之船員、設備及供應(properly man, equip and supply the ship)。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make the holds, refrigerating and cool chambers, and other parts of ship in which goods are carried, fit and safe for their reception, carriage and preservation)。
上述(一)是指船體具有水密性,堅牢強固,堪以航行,並在其構造所具之物理上狀態,皆屬良好而言,一般稱此為狹義之適航能力。
德國將(一)部分稱為「適航能力」(seetüchtigkeit);(二)部分為船舶於實際上能夠航海所需船員、食物及設備之船用品,以及供應之燃料及淡水,德國稱之為「航海能力」(Reisetüchtigkeit);(三)提供適於貨物之裝載、保管、運送所需裝載場所,德國稱之為「適載能力」(Ladungstüchtigkeit)。
船舶須具備上述三種適航性,是船舶所有人的義務,稱為「絕對的義務」(absolute undertaking)。船舶所有人不僅要竭盡所能地使船舶具有適於航海的狀態,而且在實際上亦應合於航海的狀態。換言之,作為船舶所有人,如果使船舶、汽機或屬具中存在任何缺陷,縱令其已善盡檢查之義務,而未發現時,仍須就該缺陷負擔責任。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舶所有人所負擔責任,比在海牙規則下所負擔之責任甚重。蓋在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人就適航能力的注意義務,只須盡「相當的義務」(due diligence),即已足夠。
而且船舶所有人保證船舶適航性之時期,定期傭船契約與航次傭船契約不同。在航次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就此所負擔之默示的義務(implied undertaking),只須保證船舶在裝載地出港時(at the time of sailing from the port of loading),負擔此項義務,即為已足。但在定期傭船契約的場合,並不是在定期傭船期間中,各個航海開始時,而是在傭船期間開始時,船舶所有人即須保證船舶具有適航性。
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所保證的適航性,亦即在契約上的默示約款,究為契約之基本約款(條件condition),或為附隨約款(擔保warranty),雖曾發生爭執,但現在通說,幾已成為定論,都解為不是基本約款。其理由是,船舶所有人違反船舶的適航性,並不傷及契約的根本(root)。若遇此情形,定期傭船人在船舶所有人修復期間,可扣除負擔傭船費(即一般所謂「停租」),即可達到契約的目的。
至於(二)的情形,船舶所有人只須於定期傭船契約期間開始時,迅速及合理的注意,並於期間中竭盡所能的實行,即為已足。關於此點,定期傭船契約書格式中,通常都已明定,作為船舶所有人明示的義務(express obligation),鮮少作為船舶所有人採取默示的義務之做法。
又(三)所謂船舶所有人不當的偏航,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舶應依契約之規定航行,乃屬當然。在英國普通法下,救助人命屬於正當的偏航(justifiable deviation),但如為救助貨物或財產而偏航,則屬不正當的偏航(unjustifiable deviation)(註4)。
定期傭船人應遵守的默示義務,應使船舶之運送,限船舶航行於良好而安全港之間(between good and safe ports only);以及不能使船舶載運危險物品(not ship dangerous goods)。就前者而言,船舶所有人應使其所僱用之船長及船員,聽命於定期傭船人,或為定期傭船人運送裝載於船舶之貨物。總之,在契約期間,應讓定期傭船人充分利用船舶,從事兩造所合意「運送貨物」之業務。
要之,定期傭船人在與船舶所有人訂立定期傭船契約,在契約期間內,可依所合意的範圍,指示船長或船員利用所承傭的船舶,從事運送的業務。於此情形,定期傭船人依照所訂契約,幾都以契約中「明示的約款」,航行於安全港間,或停泊於安全的裝卸貨物港口。於此所指「安全港」(safe port),雖屬事實的問題,但不論在物理上或政治上,都應安全,始足當之。
就後者而言,所謂「危險品」或「危險貨物」(not ship dangerous goods),不僅指物理上的危險貨物,亦包括將使運送之船舶被沒收或扣留(detention)之虞的政治上原因。禁止裝載危險品或危險貨物,雖屬定期傭船人之默示義務,但隨著化學工業製品發達,在各標準契約格式內,具體列為其品名,漸成為常態,已具有作為明示約款的傾向。
【註】
- 盡合理的義務(reasonable diligence),亦可譯為「盡相當的注意義務」,相當於「恪盡職守」(due diligence)。不過,於此所謂「職守」,係默示的職守,而非明示的職守。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60頁。
-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21 ed. p. 85。
- Ivamy, Casebook on Carriage by Sea, p. 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