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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運契約中約定司法管轄條款的效力

戴錫崑、陳燕冰

 

國際海上運送契約,包括傭船契約及提單,經常有預先約定的司法管轄條款。該條款的作用,是在契約發生糾紛前,契約雙方清楚地約定將糾紛交由那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院審理。

 

美國總統航運公司(APL)的提單的管轄條款如下:

 

「28i. 涉及此提單的所有糾紛均應由新加坡法庭在不受它國法庭的影響下進行裁決,除非運送人基於完全、獨立的判斷,主動要求將糾紛交由它國法庭裁決。在此情況下,雖然存在此提單條款,它國法庭也可完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對此類糾紛進行聽審和裁決。但在其它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無視本規定中的條款。

28ii.盡管存在條款 28 i) 和 ii),如果貨物的啟運港或抵達港為美國港口,或途經美國港口,貨方均可依 照美國法律將糾紛交由紐約州南區美國地方法庭進行裁決。」

 

此類在國際海上運輸契約中,約定的司法管轄條款在中國大陸的效力如何?根據大陸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該條文的要件如下:

 

(1)   在國際海上運送契約中,可以訂立約定的司法管轄條款。

(2)   該條款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3)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契約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4)   所選擇的法院,其地點必須與契約爭議有實際聯繫,例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

但是,所選擇的法院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級別管轄是指《民事訴訟法》第十七至二十條按照法院組織系統,規定各級法院之間,即初級、中級、高級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的民事案件。

專屬管轄是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至三十三條的地域管轄,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必須由特定地域的法院審理,當事人不能以協議的方式加以變更,例如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必須由港口作業地的法院管轄。

 

在「溫州市輕工工藝品對外貿易公司訴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中,廈門海事法院確認了提單中約定司法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在該案中,託運人溫州工藝品公司委託運送人法國達飛公司將一批童裝,從廈門運往康斯坦薩(Constanza)。法國達飛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其正面載有管轄條款,用紅色文字寫明「因本提單引起或與本提單有關的所有索賠和糾紛,應由馬塞的法院管轄,排除其他國家的法院管轄。」該批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託運人乃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向運送人索賠。運送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提單中已明確約定管轄法院爲法國馬塞的法院,已排除了廈門海事法院的管轄權。廈門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爲,提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應受合同約定約束。託運人收到運送人簽發的提單後,未對提單中的約定管轄條款提出異議,則可認定該管轄條款是雙方合意的結果。提單正面的紅色字體印刷出管轄權條款,可認定運送人已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託運人。運送人的登記註冊地為法國馬塞市,馬塞法院與契約爭議有實際聯繫。因此該提單中的約定管轄條款有效。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對「吉林新元木業有限公司與歐航(上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一案((2013)民提字第243號)作出判決,裁定該提單中的約定管轄條款無效。

新元木業案的託運人,有木質地板一批,需由大連港經海運到鹿特丹港。託運人經由物流公司向承運公司訂艙,並取得由歐航公司簽發的提單。該提單的抬頭載明中航公司為涉案運送的運送人,但提單右下角運送人簽章處則由歐航公司蓋章,並明確寫明「作爲運送人」(as carrier)蓋章。因此,大連海事法院裁定中航公司並非該運送契約的運送人。從提單簽章處的簽章情況裁定,歐航公司才是該運送契約的運送人。換言之,歐航公司要負無船運送人的責任。

提單背面的法律和管轄權條款規定:「由本提單證明的或包含在本提單項下的合同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任何由此産生或與之相關的索賠或爭議應無條件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

貨物到達目的港後,運送人進行了無單放貨,致使託運人無法通過控制提單的方式收回貨物尾款,因而在大連海事法院提出訴訟,向運送人索償。

對提單中約定的司法管轄權條款是否有效,大連海事法院指出,託運人的住所地爲中國吉林,運送人的住所地爲中國上海,涉案提單的簽發地、起運地爲大連。綜觀與案相關的各種情況,香港與涉案運輸完全沒有實際聯繫。因此,沒有法律依據以香港法院來管轄此案,法院裁定該約定的司法管轄權條款無效。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該案的運送契約中,大連是該海運的始發地,因此,大連海事法院對該案有專屬管轄權,這是不容許約定的管轄權條款予以改變。

上述大連海事法院的裁決,最終也獲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因此,在海上運送契約約定司法管轄權時,一定要注意所協議的法院,是否在某方面與該運輸有實際聯繫。另外,所選擇的法院也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及專屬管轄的規定。

 

 

作者:

戴錫崑:現任中國珠海市北京師範大學—香港浸會大學聯合國際學院工商管理學部副教授 (sktai@uic.edu.cn)

陳燕冰:現任中國珠海市北京師範大學—香港浸會大學聯合國際學院工商管理學部助理教授 (bingchan@uic.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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