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arent Age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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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索引】:掛靠關係、表見代理(the Apparent Agency)、無權代理、代表
壹、【案情事實】
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訴稱:乙方(個人)以丙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的名義,委託其辦理海運訂艙事宜。甲公司在完成委託事項並墊付海運費後,丙公司竟然未履行付款義務,爰起訴請求丙公司應返還其所代墊的海運費暨利息損失,訴訟費用亦應該由丙公司負擔。甲公司之所以提起訴訟,乃其認為:乙方的委託行為,已經足以讓甲公司相信乙方係代理丙公司。換句話說,甲公司主張乙方前開委託行為,已經足以構成所謂的「表見代理」行為(the Apparent Agency)(容後述)。
甲公司為了證明其所言不假,當庭即提出了包括:出口貨運委託書、裝箱單(Packing List)、場站收據、載貨證券(提單)(Bills of Lading)、發票(Invoice)、保函,暨海運費收訖證明等的複印本、傳真本,供法院審酌。
對於前開指控,丙公司則辯稱:甲公司缺乏有效的證據證明乙方與其兩者之間,構成表見代理關係。再者,乙方並非其公司員工,與其亦不存在所謂的「掛靠關係」,且甲公司所提出的「出口貨物委託書」,其上所顯示的傳真號碼也不是其公司的號碼。更何況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起訴狀之後,經過內部財務查帳後,亦未發現任何與本案攸關的業務紀錄,也從未收到過甲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所以丙公司抗辯: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丙公司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有貨物委託運送的法律關係,因此承審法官應該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貳、【系爭之點】
一、乙方與丙公司兩者之間是否存在所謂的「表見代理」關係?
二、甲公司暨丙公司兩者之間是否存在有「貨運委託關係」?
參、【判決結果】
一、乙方與丙公司兩者之間不存在有所謂的「表見代理」關係。
二、甲公司暨丙公司兩者之間,因證據不足,遂不存在有「貨運委託關係」。
(本案經上海海事法院判決之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再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肆、【表見代理】
本案所觸及的「表見代理」專有名詞,其意義乃謂:雖然行為人並沒有代理權,或其行為已經超越其代理的範圍,或其代理業已經被終止了,其仍舊以「代理人」的身分,為「本人」(the Principal)簽訂了合同契約。而在此一情況下,如果合同的相對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此一行為人係有經過本人親自授權的,則此一相對人即可以向「本人」主張該合同的效力,而要求「本人」必須承擔合同中所規定的義務,受合同的約束[1]。
關於「表見代理」,在台灣的民法總則篇第169條即有明文的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其攸關的重要判決要旨臚列如下:79 年台上字第 2012 號: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2]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暨70 年台上字第 3515 號:民法第16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的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的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的限制暨撤回的情形無關。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學說上素有「要件多元論」與「要件一元論」之分,「單一要件說」與「雙重要件說」之爭,然各有其優缺點:
一、要件一元論:其認為表見代理的唯一構成要件,乃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地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3]。
二、單一要件說:其認為相對人對於無權代理的發生並無過錯,乃表見代理的唯一特別要件[4]。此說與前開「要件一元說」的基本論點係相同的,目前係屬於所謂的「多數說」。
三、雙重要件說:其認為表見代理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2個條件(缺一不可):因為本人自己的過失行為,使相對人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暨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代理人並沒有代理權。
綜上所述,「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地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這一點,這三種學說是沒有分歧的,而這也是「表見代理」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當然除此之外,「表見代理」的其他構成要件尚包括:代理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的行為不違法;暨代理人的行為是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僅提供乙方以丙公司名義,委託其辨理海運訂艙事宜的「出口貨物委託書」傳真,承審法官認為顯然是不夠的。再者,乙方並不是丙公司的員工,前開出口貨物委託書傳真並非從丙公司所屬的傳真機發出來的。準此,甲公司在不足以形成內心確信的情況下,也沒有直接向丙公司核實,因此甲公司的行為不能被認為符合「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地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這項構成要件,其所提出來的「表見代理」訴訟主張自然無法得到承審法官的青睞。
伍、【高度蓋然性】
所謂「蓋然性」,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即根據事物發展的高度機率進行判斷的一種認識方法,是人們在對事物的認識達不到邏輯必然性條件時不得不採用的一種認識手段。所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占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01年12月21日所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是中國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明確規定。
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果主張某一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明顯優於另一方的話,則人民法院即可以認定此一事實。依據統計資料顯示,在審理貨運代理合同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高度蓋然性的原則應用的比較廣泛,這與這類合同糾紛的舉證困難有密切的關聯。
陸、【結論】
「表見代理」係指行為人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限,或者在其代理權已被終止等的情況下,仍舊以代理人的名義為本人與第三人簽訂了合同。此時,若簽訂合同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行為人有代理權,則此一相對人即可以向本人主張該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擔合同中所規定的責任暨義務,受合同的約束。
再者,「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是中國民事訴訟法上最低度的證明要求,而允許依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據認定案件的事實,絕不是意味著法院僅根據微弱的證據優勢即可以認定案件的事實矣,蓋要符合此一證明要求的優勢證據,至少應當符合能夠讓審判人員相信事實極可能是如此的程度。在本案中,甲公司為證明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的成立,以蓋有丙公司印章的「出口貨物委託書」傳真為證據。從證明要求上看來,甲公司似乎具有微弱的證據優勢。然而除此之外,甲公司無法提供其他任何與丙公司攸關的證據,是整個貨運代理的過程與丙公司均無關連。準此,承審法院認為尚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因為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並不否認證據應該「確實」、「充分」。這裡所說的「確實」是對證據質量(quality)的要求,係指一切證據材料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之後,才可以做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至於所謂的「充分」,則是對於證據數量的要求(quantity)[5]。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唯一證據,即出口委託書的傳真件,其證據形式尚存在疑問,證據效力仍屬於不確定,自然無法滿足高度蓋然性證明所需要的「證據確實性標準」。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Holems)曾在西元1987年的「哈佛法律評論」(Harvard Law Review)中發表「法律之路」一文(The Path of the Law),其中提到「法律係一個良好社會的工具,而良法美制必須藉由律師暨法官來實踐,其實律師暨法官所著重的不祇是邏輯,而係法律家具現社會理想的想像力。吾人雖不能像偉大的德國法學家康德影響世界,卻可聽從理念的召喚,發揮想像力,追求幸福,推動法律改革而帶來的普遍利益」,在這裡且讓我們發揮想像力,正面看待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符合高度蓋然性需求所為的判斷吧(全文終)。
[1]「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不同,蓋前者所簽署的合同,其不必經過本人的追認就當然具有效力,然後者所簽訂的合同即屬於「效力未定」的合同,其必須經過本人的追認才具有效力。
[2]「代表」乃與「本人」的人格合而為一,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的行為,而非僅其效果歸屬於本人,亦即在代表制度上,代表人與本人是一個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只存在一個法人格。其與「代理」的不同:代理人僅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亦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代表除前開法律、準法律行為外,侵權行為及事實行為亦可能為之;暨代理乃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真正從事法律行為的主體為代理人與相對人,僅於代理權限內,其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代表原則代表人所為的行為即視同法人本身的行為,而非僅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已。
[3]至於所謂的「要件多元論」,其實本質上與「要件一元論」乃係一致的,而「一元論」不過就是「多元論」的抽象概括而已。
[4]其含義有2點:客觀上具有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暨主觀上相對人善意並且無過失。
[5]在民事訴訟中,充分的標準可能略低於刑事訴訟的要求,而不必一定要達到確然性的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