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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法律對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的看法

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日本學者根據定期傭船契約標準格式上較為重要的條款,諸如船舶出借與承租條款(lend and hire clause)、船舶利用條款(disposal clause)、船員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及純傭船條款」(net charter clause)等,從不同的角度,演繹出九種看法,即①純運送契約說,②變態之運送契約說,③禁反言說,④混合契約說,⑤海技與商事區別說,⑥特殊契約說,⑦類型說,⑧企業租賃說,⑨海上企業組織有機單位之租賃說,其大要已於上期本欄約略介紹(註一)。

在上述各說中,較受矚目的有四:其一,即為混合契約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將船舶移付定期傭船人使用,同時將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亦一併隨船為定期傭船人的營運,提供服務。在法律上,船舶所有人顯然負有「二個」不同性質之給付義務,故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租賃契約」與「船員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

此說原為德國大審院1901年所採,嗣經日本水口吉藏、北村五郎等位教授相繼引進,遂於日本昭和初期,成為日本通說。影響所及,日本大審院於昭和3年6月28日所作判決,亦從之。

惟德國大審院先後1956年11月26日、1957年12月12日所作判決,逕認定期傭船契約,不具船舶之租賃性,不屬於「租賃型」之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 party not by way of demise),目前此種見解,已成該國通說(註二),亦即1901年判決已喪失該國「先例」的價值。

日本最高裁判所於平成10年(1998年),亦已變更大審院以往之見解,認為船舶所有人在定期傭船契約下仍對船長及海員保有指揮監督權,繼續占有支配船舶,不再持「船舶租賃契約說」與船員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之理論,而應依定期傭船契約上各種條款的內容決定(註三)彼等之權利義務關係。

其二,商事、海技區別說,將船舶「利用關係」之內容,分為「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海技事項諸如船舶之運航、輪機之操作等,由船舶所有人管理;商事事項諸如貨物之運送以及配船、營運等,由定期傭船人管理。定期傭船人僅就商事事項,對第三人負責,至於海技事項則由船舶所有人負責。

法國1966年6月18日法及1966年12月31日就該法所作之補充命令(Complementary D’eeret),明文規定:「船舶所有人負擔船舶航海上之責任」,「船舶所有人應負責將船舶及配置人員、設備狀態,交付定期傭船人利用」(註四),明文採此說。

其三,特殊企業說,認為船舶所有人雖未將船舶之占有及控制權移轉於定期傭船人,惟卻將「船舶」移付定期傭船人營運,定期傭船人可利用「專有碼頭、公司旗幟,並於船舶煙囪或船舷漆上自己的商標」。此說認為船舶租賃之成立,並非以船舶之占有移轉為不可或缺的要件,即令將船舶之「利用」或「使用」移付定期傭船人,亦無礙於船舶租賃之成立,因認定期傭船契約說為特殊船舶租賃契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3年7月1日制定之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將「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並列,分屬「第二節」與「第三節」,其第129條規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而第144條就「光船租賃合同」則規定:「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質言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上述兩條之規定,定期租船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主要不同之點,即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不占有船舶;而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則占有合同。以及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配備船員;而光船租賃合同,船舶出租人不向承租人提供配備船員。

以上二種契約本互不相容,卻規定於同一章「船舶租用合同」,其之所以用「船舶租用」一詞,涵蓋前二種契約,無非以「租船」作為「租賃」之特別契約,亦因此故,定期傭船契約可以說是特殊船舶租賃契約。

其四,在英、美制下,依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所制定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與紐約產物交換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等標準契約格式,雖一向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係屬「運送契約」或「變態運送契約」,絕不屬於「租賃型」之定期傭船契約,例如在Italian State Railways v. Mavrogordatos一案(註五),法院判決指出:「傭船人對於船舶所有人所規定返還船舶之『還船』(re-delivery)一詞,用之於不屬於船舶租賃之傭船契約,其用語並非允洽。換言之,船舶所有人被賦與得回復船舶『控制』(control)之權利時,應予『還船』,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傭船人取回船舶之『服務』(service)時,亦應予『還船』。凡此,傭船人均無須為何等行為」「船舶不屬於租賃,船舶服務提供由傭船人自由使用,此在傭船中之用語,每可見之,但常為人們所誤解。以船舶之撤回(withdrawal of the ship)為例,其向來即指對傭船人之船舶服務,不再繼續提供而言(按:指撤船),而定期傭船契約所用『承租』(hire; hiring)一語,若直接用於租賃型之傭船,雖屬妥適,但用於定期傭船契約,則易滋誤會。即使定期傭船契約之『租金』,亦應指『傭船費』,始屬允洽」。

至於在美國法下,認為定期傭船與租賃之傭船(charter by demise),亦有所別。Grant Gilmore and Charles L. Black Jr.等氏,於彼等所著The Law of Admiralty一書,稱:「如果船舶所有人保有船舶之控制權,僅對傭船人提供或安排貨物之運送,則此種契約,即非租賃契約。如果將船舶本身之控制權讓與傭船人,而船長及船舶上其他人員都是傭船人的人,則為租賃」(if the owner retains control over the vessel, merely carrying the goods furnished or designated by the charter, the charter is not a demise; if the control of the vessel itself is surrendered to the charterer, so that the master is his man and the ship’s people are his people , then we have to do with a demise)(註六)。

無可諱言,定期傭船契約之濫觴,始於1850年代之英國,當時主要在運送波羅的海週邊國家之木材及礦產,而漸漸成為利用他船之海上企業形態。當時定期傭船人所考慮的,是與船舶所有人訂立契約,在一定的期間內,利用船舶所有人之船舶,使用船舶所有人在該船舶上所僱用之船長及海員,以經營其航海企業而已。該契約之生成發展,僅在補充修正船舶租賃與傭船契約之缺點,而訂下各種特別約款,以規範彼此間各種之權利義務關係,壓根兒並未慮及定期傭船契約的法律上性質為何。其後為訂約的方便,始有類似定型化契約之標準格式,以供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增刪參酌訂定。因之,在英美等國法院,雖然在訴訟上針對各個契約條款的解釋,已累積有相當數目之判例,而大陸法系國家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至多僅規定該契約為要式,並作為強制規定,以杜事後發生爭議而已,至其內容則多不加干涉。學者間爭議該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殊少實益。倒是法國1966年制定法律,採海技與商事之區分,海技事項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商事事項由定期傭船人負責,不去空談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不無予人空谷足音,難能可貴的感覺。

 

 

【註】

  1. 參閱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101~105頁;傭船契約,第77~82頁。
  2. 參見谷川久,定期傭船契約の法的構成,法學協會雜誌,第七二卷,第三號,第274頁。
  3. 參見楊仁壽傭船契約,第83頁。
  4. 同前註,第71、79頁。
  5. (1919) 2 K.B. 305; 88 L.J.K.B. 1099; 121 L. T. 183。
  6. Grant Gilmore, Charles L. Black Jr. p.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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