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eight Insurance vs. Freight Liability)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貨物險、責任險、Carmack Amendment、舉證責任、不可抗力、公共敵人的行為、隱有瑕疵、普通法、FMCSA、概括式保險單、附加保費】
壹、【前言】
假設你是在物流攸關產業,或其他與物流運送息息相關行業服務的話,則首先建議要學習的專業知識即是:如何妥善處理「貨損理賠案件」,並抑止類似情況再度發生。蓋貨物在運送的過程當中,若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情事時,則「貨損求償」即為填補貨主損失的主要方式之一,然在處理前開貨損(理賠、求償)案件時,其第一件應該要瞭解的事,除了要知道如何區別所謂的「(海上)貨物運送(輸)險」「(Marine) Cargo Insurance」暨「貨物(運送人)責任險」(Freight (Liability) Insurance)等兩者,在定義暨保險涵蓋內容、範圍上的異同之外(簡單地說,前者保障「貨主本身」,而後者保護「(承攬)運送人」(即「被保險人」(the Insured)不同)),本文更擬就保障「(承攬)運送人」的「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與「運送人應該負擔的責任」兩者間的關係,做一詳細的說明。
以美國內陸卡車運輸公司為例,一般的「Freight Insurance(運送人責任險)」事實上並無法提供前開卡車公司,在美國Carmack Amendment或其他「普通法」加諸在其身上責任的全面性保障。準此,在美國若有一家卡車公司持有一張Freight Insurance的「保險證明」(Certificate of insurance),宣稱其足以涵蓋貨主所有的貨損理賠案件,則勢必是「虛張聲勢」而不足採信。因此運送契約的當事人(這裡係指「託運人」(the Shipper)暨「受貨人」(the Consignee)),在委運之前充分瞭解運送人在適用法令下應該負擔的責任,暨攸關保險所得涵蓋的範圍,是有其絕對的必要性。
貳、【貨損的舉證責任分配】
其實早在西元1906年美國政府為了其內陸的鐵路暨水路運輸業者、1935年為了其內陸的卡車運輸業者等,在面對貨損求償事件上,能有一全國均一體適用的運送人標準責任條款,遂有了Carmack Amendment, 49 USC14706法令的頒布施行暨修正,而依據該法規定,一家在美國跨洲營運的內地卡車運輸公司,其對於運輸貨物在其管領範圍下所發生的毀損、滅失或遲到等情事均應該負擔責任,自不待言。
而貨主如果想讓「貨損索賠」順利「立案」的話,首先必須具備以下3種要件:
一、確認貨物交予「運送人」運送時的狀態為「完好無缺」;
二、確認貨物交予「受貨人」時,是否有發生短少、毀損或「不合理的遲延」等異常狀況(unreasonably late);暨
三、確認貨物毀損、滅失等的損害金額。
當貨主在提示完前開狀態後,則「舉證責任」(the burden of Proof)移轉至運送人的身上[1],而運送人若欲脫免責任的話,則其必須舉證證明:
一、其本身在執行運送任務時,並無任何「過失」(negligence)情事發生;暨
二、貨損係導因於以下5種狀況:
不可抗力(Act of God);
公共敵人的行為(Act of public enemy);
託運人的行為(Act of the Shipper);
政府的行為(Act of the public authority);暨
運送貨物本身的「隱有瑕疵」(Inherent nature or vice of the goods themselves)。
準此,若運送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得「免責」時(immunity),則貨主有權向運送人主張因該票貨物運送,所造成的「實際損害」或「人員傷亡」。
美國的Carmack Amendment可說是在「普通法」(common law)體制下[2],依照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上所形成的判決先例,再加上實際操作上的慣例等,特別是來自英國的未成文法等法源基礎,所形成的「成文法」。而就因為如此,我們幾乎可以說:普通法針對貨損所規劃運送人應該負擔的責任範圍,幾乎與美國卡車運送人暨運送人載運免責貨物的情況相同。
美國的Carmack Amendment暨普通法兩者,在規劃卡車運送人責任時,均加諸高標準的要求,是可以說在美國地區,卡車運送人幾乎就是該車所運送貨物的「保險人」了(雖然這樣的描述確實是有點「言過其實」)。
參、【Freight Insurance的定義暨種類】
在實務操作上,Freight Insurance(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一般所提供的保障範圍,與Carmack Amendment暨其他普通法加諸於運送人身上所應該負擔的責任並不相同,因此幾乎在發生貨損理賠事件時,當卡車公司暨索賠的貨主在通知負責承保貨物險的保險公司後,常常得到的答案即是「該貨物並未承保這樣的損害」(據統計資料顯示,約有30%的機率)。
值得注意的是,在西元2011年3月21日以後,隸屬於美國交通運輸部的「聯邦汽車運輸安全管理局」(Federal Carrier Safety Administration,簡稱FMCSA),早即已經免除卡車公司必須投保足以涵蓋Carmack Amendment所規範卡車運送人應負擔責任的保險。其後縱使FMCSA要求卡車公司投保的責任險範圍,僅僅每一卡車美金5千元(累計最高總額美金1萬元)而已,然此舉在當時仍舊受到The Transportation Intermediaries Association (TIA)暨Transportation & Logistics Council等團體,認為政府要求太高的反對。因此,貨主在委託運送人運送之時,瞭解該運送人是否有投保「足額」的責任險,以涵蓋其依法規或契約所必須承擔的責任,是有其必要性。
其實承保Freight Insurance的保單有分很多種,名稱上亦不盡相同,有所謂的「全險(all risks)」、「概括式保險單(broad form)」,暨「法律責任(legal liability)」等,然無論其叫什麼,均無法全面性地涵蓋Carmack Amendment暨普通法加諸在(承攬)運送人身上的責任,蓋保單常常有許多的「除外條款暨事項」,舉個例子來說:若干貨物的類型係被排除在承保的範圍之內的,除非在特殊的設備或集運站之下,或以某種特殊方式承運,才有包括。
茲臚列常見的貨物責任險理賠遭拒的原因如下,用供參考:未能於保單規定的貨損通知期限內,通知保險人(公司)有貨損的情況發生;投保運送人的卸貨地點(drop yard),未在保單宣告登錄的集散站名單內;以非預定的拖車進行托運作業,然拖板整個連貨物一併遭盜取;發生拖車遭竊案件,而當時並無人看守;生鮮冷凍貨物,因負責的運送人未進行冷凍櫃的必要維修,或無法提供設備維修的紀錄;暨運送人僅是單純地扮演「居間」(the broker)的角色[3],而非自行運送[4]。
其實如果想瞭解貨物責任險所涵蓋的範圍,最直接的方式即是:「研讀保單的內容」。卡車公司需要與一家懂得卡車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合作,並輔予詳細的操作內容陳述,以確定其所購置的保險,能夠正確暨完善地涵蓋其因作業操作上,所可能產生的風險。相對地,託運人建議亦復如是。
肆、【責任險的加保】
大部分的貨物運送,運送人均受到國家政策上的保護,僅負擔比貨物價值更低的「有限責任」(limited liability)。至於責任涵蓋的範圍,即視運送人是否有承擔比法令規定還要多責任的意願,暨運送貨物的種類暨型態等均有影響。
貨主提起貨損的賠償請求,前提是必須運送人確「有過失」,始得為之,爰貨損若是導源於貨物的包裝不固(inadequate packaging)、氣候變遷等不可歸責於運送人的不可抗力,暨其他非屬於運送人過失等的事由,則運送人不負擔貨損理賠責任。再者,若貨損狀況未於受貨人的「收受證明」上(the delivery receipt)有所註明的話,則運送人亦得拒絕賠償。
當運送人運送高價的貨物,又與貨主約定依照貨價賠償的「不平等」條款時[5],則其管理風險的方式不外以下2種方式:在貨主的事前許可下,以貨主的名義購置「貨物保險」,並要求保險人在賠付之後,放棄其對運送人的「代位求償權」(the Waiver of Subrogation);或在現有的「責任險」上加保,擴大投保的範圍至貨物價值(不過通常所衍生的「附加保費」(the Additional Premium,簡稱A.P.),在與前者的比較之下會較高)。
伍、【結語】
Cargo Insurance、Freight Insurance,在用語暨涵義上常令人混淆。然一為「貨物險」、一為「責任險」,各該「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均不同。貨主在進行貨物委運之前,即應瞭解:其與運送人所簽訂運送契約內容;暨運送人所自行購置的「責任險」是否足以涵蓋運送契約內所必須承擔的運送責任,以決定是否加購其他貨物運輸險,以減少未來可能會產生的損失。
2017年諾貝爾經濟學得主的心理學家:理查-賽勒(Richard Thaler)認為:人們對待損失與困境時的恐懼,會比賺錢與順境時放大2.75倍。換句話說,在面對有1倍困難的情況時,我們的內心會自己給它放大變成2.75倍的困難,然後自己嚇自己。貨主在初次處理貨損理賠事件時,或許會有所謂前開的「2.75倍困難」,但相信藉由本文充分瞭解風險所在,暨索賠時的竅門後,一切困難均可迎刃而解(全文終)。
[1] 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有一法諺:「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可見「舉證責任」與訴訟的勝敗息息相關,而在貨損理賠案件裡,當貨主在舉證證明其交付運送時貨物係「完好」的狀況,但貨物在最後交付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則舉證責任即「逆轉」到運送人身上了。
[2] 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是指英國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特別是它以普通法為基礎的、與以羅馬法為基礎的民法法系相比較而存在的一種法律制度。該法系與歐陸法系(又稱「大陸法」)並稱為當今世界最主要的兩大法系。普通法起源於中世紀的英格蘭,世界人口的1/3生活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或混合民法系統中。
[3] 所謂的「居間」,係指一方當事人為他方當事人的利益而為服務的提供,他方當事人給與報酬的契約。
[4] 舉個例子來說,承攬運送未自行簽發提單,祇由所謂的「實際運送人」簽發「直單」,即為適例。這時候除非該承攬運送人有另行購置「承攬運送人(貨代)責任險」(the Transport Operator Liability Insurance),以涵蓋其擔任「居間」角色所引發的風險,否則原「貨物責任險」因承攬運送人並無實際負責貨物的運送,因此所衍生的貨損理賠,並無法由此辦理出險。
[5] 之所以會稱之為「不平等條款」,乃著眼於「運費」與「貨物價值」兩者之間的「顯不相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