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我國目前並非聯合國會員國,無從批准(ratified)或加入(acceded)有關聯合國所通過的國際公約,但於民國98年4月22日卻制定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規定的內容,變成國內法,這雖不無一廂情願,但想躋身國際社會,這種作法卻也萬不得已。
尤其此種作法,亦非無「類似」的前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既未批准或加入1924年海牙規則,加拿大卻於1936年制定「水上貨物運送法」(Water Carriage Goods by Sea Act),澳大利亞於1924年制定「海上貨物運送法」(Sea-Carriage of Goods),都把1924年作為其附件。該二國均將之作為「國內法」(contracting states)(註一)。一點也不覺得有何不對。
我國現行海商法於第54條、第56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9條、第71條(註二)之立法說明,均指出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有關規定而修正,用心可謂良苦,然不能不諱言者,其中仍有若干誤解,不無遺憾。
舉其著者,海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其立法說明稱:「為辨正當前國際海運實務於載貨證券上記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或『said to contain』等未明確載明本修正條文第1項第3款內容時,我國法院判決見解不一之情形,爰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4項,增訂修正條文第3項,以利適用」等語。
殊不知,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之全文為:「此種載貨證券,應作為依照第3項(1)、(2)及(3)等款所記載之貨物,業經運送人收受之表面證據。但載貨證券已轉讓於善意第三人者,不得提出反證」(Such a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receipt by the carrier of the goods as therein described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3 (a), (b) and (c). However, proof to the contrary shall not be admissible when the bill of lading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a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分有「前段」(本文)與「後段」(但書),前段係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4項之「全文」,後段係威士比規則所加(註三)。
依威士比規則修正之「前言」指出:「本1968年議定書締約國,鑒於1924年8月25日於布魯塞爾所簽訂之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應加以修正,爰協議修正如下」(Protocol of 1968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1924),顯然有鑒於1924年海牙規則有加以修正之必要,才有威士比規則(布魯塞爾議定書)之修正。因之,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4項所規定「此種載貨證券,應作為依照第3項(1)、(2)及(3)等款所記載之貨物,業經運送人收受之表面證據」所適用之對象,包括託運人及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均僅具有「推定效果之證據」(presumptive evidence)而已,若運送人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時,該反證具有優先之效力(註四),不因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是第三人或是託運人,而有所差異。
然1923年海事法外交會議討論此事時,德國及北歐諸國認為,該等國家國內法一向規定載貨證券之記載,對持有載貨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具有「證券上之效力」,若採「推定的證據力」(表面證據),有違該等國家國民之法律感情,而大加反對。
惟因英、美及法國等向來一直認為載貨證券之記載,僅止於推定的證據力而已,故極力主張載貨證券記載之效力不過是「推定的證據力」而已。兩派之主張可謂壁壘分明。大抵而言,贊成載貨證券有關貨物之主要標誌、個數(包數或件數)、容積(體積)或重量等之記載,具有證券上效力國家,除北歐諸國外,德國、義大利亦均支持之。而贊同僅具「推定的證據力」國家,則有英國、美國、比利時、荷蘭、法國及日本等國。由於採「推定證據力」的國家占多數,因而獲勝,以致北歐諸國事後推遲海牙規則的批准(註五),以示抗議。
以是之故,1963年6月在瑞典斯德哥爾摩(Stockholm)舉行萬國海法會議(Comité Martime International)第26次總會時,經討論結果,決議將「載貨證券記載之證據力」列為修正重點之一,旋於1967年5月所召開之第12次海事法外交會議,將條文具體化,於海牙規則第3條第4項增列但書規定:「但載貨證券已轉讓於善意第三人者,不得提出反證」。1968年2月萬國海法會小委員會討論此條時,贊成者有20票,反對者0票,棄權者3票,遂獲得通過。送交萬國海法會討論時,就但書未作修正,照案通過,而成威士比規則今文(註六)。
由此一段史實而觀,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4項之規定,前段原不問載貨證券之記載(指第3項(1)、(2)及(3)等款之記載),對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均僅具推定的證據力而已,迨1968年威士比規則加上但書後,對託運人仍僅具推定的證據力,而對善意的受讓載貨證券第三人,則已具有不可辯駁證據力(uncontradictable evidence)或確鑿證據力(conclusive evidence),不再僅具推定或表面證據力而已(not merely prima facie evidence)。海商法第54條第3項規定:「載貨證券第1項第3款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其立法說明竟稱:「爰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4項,增訂修正條文第3項,以利適用」云云,名雖為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4項,實際是參照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4項,實已引喻失義。
再者,海商法第54條第3項立法說明又稱:「為辨正當前國際海運實務於載貨證券上記載『said to be』、『said to weigh』或『said to contain』等未明確載明本修正條文第1項第3款內容時,我國法院判決見解不一之情形」,並引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112號、第2021號、第2971號、67年台上字第1426號、第2270號等民事判決為例,尤令人如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一般,不知其究何所據而云然。
誠然,前述立法說明所列舉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針對載貨證券記載「據告稱」(said to be)、「據告重」(said to weigh)或「據內含」(said to contain)而為判決,此等文句,是屬於「保留文句」(reservations),為「不知約款」(unknown clause)之一,其根據是海牙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但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有合理理由,對於任何標誌、數量、容積(體積)或重量,疑其非正確代表實際收受之貨物或無合理之方法予以核對者,得不於載貨證券上予以載明」,而非同條第4項。
如就我國海商法而言,是第54條第2項,而非第3項。亦即運送人於載貨證券上就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對託運人書面通知之特定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亦即有此情形時,運送人得記載不知,或有所保留。
換言之,載貨證券上記載「據告稱」、「據告重」或「據內含」之類的文句時,在舉證責任上,要由「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託運人確已如其通知交運貨物,否則僅得向運送人請求現實存在的貨物交給(註七)。此與第3項要由「運送人」提出反證(對託運人)或不得提出反證(對善意之載貨證券),完全異其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二者豈可混為一談。
【註】
- W.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3rd. ed. p. 4。
-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要義,第168、169、170、174、175、176、177、179、182等頁。
-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16頁。
- 同前註,第113頁。
- 其詳請參照註三,第112~117頁。
- 參見谷川久,船荷證券條約及び海難救助條約的改正,載海法會誌,復刊第13號,第30~31頁。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31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