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就108年度台上大字作出950號裁定,指出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一改前此之見解,頗足稱道,但仍有蛇足之處。
一言以蔽之,該號裁定,對於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而言,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彼等具有拘束力,固然是突破向來「故步自封」之見解,但該院認為對於託運人與運送人亦一併具有拘束力,理由何在?隻字未提,仍有欠周之處。
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約款,乃運送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例如該院67年4月25日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就準據法問題,即決議稱:「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云云,即持此一見解(註一)。
此外,就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仲裁約款,於該決議亦指出:「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之適用」等語,並於92年4月15日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又重申其旨,稱:「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足認有仲裁之合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註二)。
最高法院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之約款,係運送人單方簽名之證券,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此一見解,幾乎影響最高法院各庭的判斷,長達42年之久,到了109年7月3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終於突破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示」(第1項);「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名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第2項),第51條之10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而觀,固然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對其他庭相類似之案件,亦有「事實上的拘束力」。在嗣後大法庭另作成不同見解以前,各庭都不免受到影響,一時之間,不易推翻。
此次提案庭提交之原因案件,其內容大約如下:訴外人Steelbase LTD.公司,在民國97年9月間,像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軋鋼卷後,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 Ltd以船舶承運,由台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西安那州東南部紐奧良港(New Orleans)。
被上訴人船舶公司於同年9月間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高興昌公司,其後冷軋鋼卷因鏽蝕造成損害,上訴人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公司,於98年4月29日依保險契約賠償購買人Steelbase公司,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向被上訴人船舶公司求償。
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年4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該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船舶公司簽發,上訴人保險公司因而爭執該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具拘束力,但被上訴人船舶公司抗辯該約款有拘束力。
該原因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二次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惟二次發回理由,對該約款有無拘束力,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涉及究應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進而影響到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承辦庭遂提案交由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
民事大法庭於109年6月12日召開言詞辯庭,通知兩造到庭行法律上意見之辯論程序,以保障當事人對於法律見解之陳述意見權,並使參與作成大法庭裁定之法官,直接形成法律上之心證。於7月3日作成裁定,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其主要理由大約如下:
(一)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等同於取得所有權),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同時是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通常有知悉機會,而於收受後不提出反對意見,且將之轉讓於他人,(就)其收受,不為異議,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認為已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
(二)從國際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舊法並無現行法第43條「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規定,惟本於相同之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之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最高法院大法庭前述裁定「結論」,有關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準據法約款」,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自屬正確。然依該裁定案件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民國97年9月間,自應適用海商法第77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由於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運送人SK shipping Co., Ltd及代位(或受讓)載貨證券持有人Steelbase向運送人索賠之保險公司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均屬外國人,故無海商法第77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該條前段之規定。
亦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依當時尚未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註三)。所謂「依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參諸海商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包括運送人與託運人及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而言。因之,大法庭前述裁定,稱:「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通常有知悉機會,而於收受後不提出反對意見,且將之出讓於他人,(就)其收受,不為異議,交付他人之行為,其收受他人之行為,可認為已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等語(註四)。
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時,已就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特別規定其準據法,於第43條前段規定:「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於該法修正後,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此項修正之規定,已使此項爭議告終。惟因該裁定原因案件發生於97年9月間,在該法修正之前,故該裁定另謂:「惟本於相同之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云云,雖不無添蛇畫足之嫌,但亦未嘗不無提醒之效。
【註】
- 參見最高法院決議彙編,第1頁。
- 同前註。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99年5月26日再次修正,此條項文字並未更動,僅條次移列第20條第1項而已。
- 意示表示,包括「明示」及「默示」兩種,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