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運送人在運送的過程中,承運的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於賠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所受的損失後,請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讓與「保險金請求權」,與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規定:「…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條款」(A benefit of insurance in favour of the carrier or similar claus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clause relieving the carrier from liability)是否違背?
這一問題關鍵所在,端視「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應作如何解釋?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制定的目的,端在保護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經濟上的弱者。亦即託運人在與運送人訂定運送契約時,每每無從與經濟上強者之運送人抗衡,最後只好屈從運送人預先訂定的運送條件,出於「附合」之一途,其結果常使受讓載貨證券之銀行或其他善意的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所以特別加以禁止。
但若運送人於賠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後,請求彼等讓與保險金請求權,其效果如何呢?乍看起來,或許認為於此情形,與「免責約款之禁止」有所違背,亦即運送人於賠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貨物的損害後,又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一來一往,豈不是等同未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非「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而何,實則此種讓與無何意義,且「聽」我道來。
此一問題,涉及保險契約之本質,必須加以澄清。保險契約之本質,論者不一其說,大別之,有絕對說與相對說兩種說法。持絕對說者,認為財產保險契約係以「損害填補」為其本質,故其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之存在為其前提,無保險利益,財產保險契約即無由成立,亦即保險利益為財產保險契約存立之絕對要件(註一)。依此一見解,財產保險契約既以保險利益為標的,無保險利益,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其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註二)。換言之,「損害填補」一詞中之「損害」,係保險利益之反面或消極面(註三)。
然持相對說者則認為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係約定附條件之金錢給付(註四),故其契約之成立,不必然以損害可能性之存在為前提,僅為使契約不違反公序良俗,而在政策上禁止超過損害之範圍加以填補而已。故如何之契約得認為財產保險契約而有其存在之價值,悉由此一政策以為決定。以此而言,所謂保險利益也者,不過是擔保財產保險契約不違反公序良俗之一種作用而已,而非保險契約之標的。換言之,為防止賭博行為之惡用,使財產保險契約不具有射倖性,特別在政策上規定因保險事故之發生給付被保險人之金額,不得超過其因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如此而已。
然若深一層探究,前述二說皆有其難以克服的盲點。依絕對說之見解,對損害填補原則若干「量的例外」或「質的例外」之保險制度(註五),即不能作「適法性」的說明。就損害填補原則之「量」的例外而言,定值保險、保險價值之法定、重置保險(註六)、額外生活費用保險等制度,其「損害」與「填補金額」間,莫大存有「量」的差距,若欲嚴格採絕對說之見解,即無以自圓其說。再就損害填補原則之「質」的例外而言,保險委付、保險人代位、抵押保險以及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以前所為之保險給付之「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免除責任」等制度,均不能謂已確定發生損害,僅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或不待損害之確定,而應為保險金之給付而已,自與「確定損害」之原則有違。衡諸各國立法例,殆均已承認上述量或質之例外,為保險制度之一環,絕對說僵硬之理論,不足以道出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於此不難思過半。
至於相對說之見解,固然未採「保險利益不要說」之論點,反而亦認為保險利益不存在時,財產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惟其認為損害保險契約係一種金錢給付契約,只是附以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條件而已,無從區別財產保險契約與定額保險契約之本質差異所在。而且以「不違反公序良俗之約定金錢給付」,將使「保險利益必要說」之理論形同名存實亡,其立論亦互相矛盾,不足為訓。
以是乃有所謂「修正絕對說」之理論出現(註七)。此說認為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在於禁止得利,而非僅損害填補而已。採此見解,不僅視「量的例外」為當然,抑亦包括「質的例外」在內。蓋在「實際損害」與「迅速填補」之間,實難兼顧,損害若存有誤差,苟欲錙銖必較,嚴格計算,必將使「迅速填補」保險制度之機制,不能充分發揮。再者,對確定利益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或對不甚確定之利益,於某程度範圍內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若不列為保險保護之對象,亦不免使保險制度停滯不前。以是損害保險契約之本質,僅求諸填補保險利益之損害,尚嫌不足,必須求諸更為寬廣之「禁止得利」,始足以說明(註八)。
要之,修正絕對說之理論,並不排除損害填補之原則,只是對若干「例外」之情事,損害填補之原則無從涵蓋,不得不作某程度之修正,另求諸其上位之概念,即禁止得利之原則,俾能於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之結果,在「量」的方面有少數誤差之「量的例外」,以及在「質」的方面僅有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可不待其確定即得為保險給付之「質的例外」,亦一併涵括,如此而已。
綜上以觀,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既在「禁止得利」,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填補之人不得因之得利,除被保險人之外,別無所謂「受益人」存在的空間。亦即被保險人即為受益人,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此與人壽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之外,另有受益人存在,尚不可同日而語。
換言之,在財產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同一人時,稱之為自己利益保險;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屬於同一人時,則稱之為為他人利益保險。因之,在財產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被保險人外,並無再有所謂受益人存在。蓋若不作如是解,則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之人為被保險人,若尚有享受利益之受益人存在,則所謂「填補損害」或「禁止得利」云云,勢將成為空談,賭博行為乃至道德危險,均將無從防範了(註九)。
因此,因運送人之過失,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固然對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同時亦對運送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二種權利,雖同樣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為目的,惟各有其獨立之請求權,一方權利之取得,不足以為妨害他方之權利取得之理由。僅基於「禁止得利」為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不許被保險人同時實現該二種權利,以避免被保險人得因其貨物發生損害,反而可獲得雙重利得,如此而已。本是以論,保險標的之損害,如已先由運送人處獲得填補,則保險人於運送人填補之限度內,免負損害填補之責,必作如是解,始與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在於「禁止得利」之原則無違背。
良以於此情形,被保險人於運送人填補其貨物之損害後,已回復到「無損害」的狀態,保險人自無再予填補之可言。從另一方面,保險標的之損害,苟已先由保險人填補,運送人則不能因保險人之填補而免責,因運送人基本上乃係「本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如因此可不負責任,殊不足以督促運送人對其運送責任盡其相當注意的義務,以減少損害。所以就本題而言,運送人向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填補貨物的損害後,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在其受填補之限度內,其向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消滅,運送人要求其讓與保險金請求權已無何意義了。
【註】
- 參見西島梅治,保險法第二版,第157頁。
- 參見倉澤康一郎,現代保險法論,第40頁。
- 參見石田滿,商法Ⅳ(保險法),第67頁。
- 參見倉澤康一郎,前揭書,第40頁。
- 參見西島梅治,前揭書,第160頁。
- 日本稱為新價保險,參見呂喬松,重置費用保險之研究,第23頁。
- 同註五。
- 參見田邊康平,保險契約の基本構造,第37~138頁。氏認為「量的例外」,以擴張解釋方法,即可涵蓋於「損害填補」概念之內,亦有其見地。
- 在實務上金融機構,間有為發揮擔保之機能,而與要保人約定,其為事實上保險金受領權者,此已將損害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的歸屬性,完全破壞,不足為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