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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公約上之「船舶」,並不等同「運送人」

楊仁壽

 

我國海商法從民國18年制定以來,歷經51年、88年、89年、98年多次修正,最大的盲點是在「運送」這一章,一直將「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列為運送主體。例如第56條第2項、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70條第1項、第4項、第71條、第72條等均如是。

事實上,依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船舶所有人如以其自有之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其本身即為「運送人」,用「運送人」一詞,即可涵蓋,殊不必於「運送人」之外,另列「船舶所有人」亦為運送主體。如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之船舶出租或出傭,則船舶承租人、定期傭船人、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主運送契約之傭船人)等,纔是「運送人」,此際船舶所有人不過是一履行輔助人而已,並非運送主體。既然如此,以「運送人」為運送主體,應足以因應,不必再增列「船舶所有人」,徒亂人意。

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8項:「運送契約內任何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因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所規定之責任者,或以本公約規定以外之方式減輕上述責任者,均屬無效。有利於運送人保險利益條款或類似條款,應視為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條款」,之所以將「運送人」(carrier)與「船舶」(ship)並列,乃因在英美法設有「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有以致之(註一)。

英美法有關海事案件之訴訟(註二),有所謂「對人訴訟」(action in personam)及對物訴訟。就英國海事管轄權(admiralty jurisdiction)而言,英國法院並非對任何海事案件,均有「國際管轄權」(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恒須視其為對人訴訟或對物訴訟而異。

在對人訴訟,以訴狀於英國境內送達於被告時,始不問該人究屬於何國國籍,英國法院對之均有管轄權。「人」乃係「動物」,能趨吉避凶,一旦知道原告將對之起訴時,殆多潛行國外,使法院對之莫可奈何;反之,若被告原在國外,誤踏入英國境內,而接獲令狀(service of writ)時,英國法院即因此對之取得管轄權。此種傳統的法院管轄權制度之設計,甚受詬病,不惟對原告保護欠周,抑亦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故目前英國法制又別出心裁,除了仍沿用往例,只要在英國過境,被送上令狀,英國法院即對之取得管轄權(即使被告嗣後離去英國,亦不影響法院管轄權)之外,自1852年起,又規定原告苟能舉證證明在英國法院起訴,英國法院是屬於「方便法院」(convenient forum)時,該法院仍可逕行往英國境外送達,而取得管轄權。

而對物訴訟,則必須原告起訴時,該「物」(在本題,指船舶而言)在英國境內,英國法院始對之管轄權。因之,此處所謂對「物」訴訟,係以「船舶」為被告,而非以「船舶所有人」為被告。在對物訴訟,「船舶」不能言語,大抵均由船舶所有人出而辯論,船舶所有人為「監護人」,而非「被告」,船舶所有人即令自始至終都未介入,亦屬無妨,法院仍可以判決。對物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將來法院執行確定判決時,僅能對「物」(船舶)為之,船舶經拍賣後,「物」上負擔全歸消滅,買受人「原始取得」。

若係「對人訴訟」,原告經取得法院金錢債權之確定判決後,原告就船舶所有人所有之「船舶」強制執行時,其拍賣仍與我國實務上之見解相同,採「私法上買賣」說,屬於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至於美國法制,如屬「對人訴訟」,州法院及立於海事地位之聯邦法院均有管轄權。而立於普通法院地位之聯邦法院,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始有管轄權。至於「對物訴訟」,僅限於立於海事地位之聯邦法院始有管轄權。

依美國法制,已將船舶人格化,認為「船舶」本身得為被告,船舶具有人格,責任應由船舶本身負責,而非船舶所有人。故應對「船舶」逕行訴訟。換言之,其判決結果,僅能對為被告之「船舶」執行,船舶所有人之其他財產,均免負責任。

英國雖採人格化之理論,惟另以「程序說」加以補充,此為美國法制所無。程序說認為對物訴訟,端在迫使船舶所有人出面(compel the owner to appear),亦即不知何人為船舶所有人,或行蹤不明時,法院未能尋獲,乃扣押其船舶,取得「訴因」(cause of action)。若船舶所有人不出面,法院即以「物」為被告進行訴訟,並據以拍賣該物,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苟船舶所有人於船舶被扣押後出面。則「對物訴訟」轉為「對人訴訟」,此純為程序上之方便而設。

海牙規則第2條至第7條中,到處充滿英美法的色彩,條文中諸多「不論是運送人或船舶」(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應如何又如何,第3條第8項將「運送人」或「船舶」並列,僅其中一條項而已。

尤其海牙規則早有不採有關「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Reeder Konnossement)的立場,改採「運送人載貨證券」(Verfrachter Konnossement)的立場來立法,亦即載貨證券所表彰運送契約上權利的證券,以「運送人」為運送主體,而非以「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主體(註三),不能因法條中,出現英美法上對物訴訟所留下的痕跡,將運送人與「船舶」並列,即謂「船舶」即係「船舶所有人」,我國海商法將二者並列為運送主體,這在「立法上」是相當不確實的作為。

須知海牙規則之全名係「載貨證券國際統一規定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其所規範的對象,係載貨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所以在「運送人載貨證券」下,將「船舶」一詞,以「船舶所有人」來取代,顯然不適當,尤其在大陸法系國家,更不能顧名思義,造成海商法混淆難清。

即使到了2008年鹿特丹規則,亦只以「船舶所有人」作為督促真正的運送人出面之利器而已,其行文用語之間,仍留有英國「對物訴訟」程序說的痕跡。鹿特丹規則第37條所規定之「運送人的識別」(Identity of the carrier),號稱為「經典條文」,將歷來所發生孰為「運送人」的問題,完全予以澄清,不致使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難以辨別,一旦發生涉訟,不知以誰為被告,而引發不必要的訟累(註四)。

鹿特丹規則第37條規定:「契約事項中載明運送人名稱者,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紀錄中,凡是與此不一致的有關運送人身分的其他信息,一概無效」(第1項),「契約事項未按第36條第2項第2款載明任何人為運送人,但契約事項載明貨物已裝上指定船舶者,推定該船舶的登記所有人為運送人,除非該登記所有人能夠證明運輸貨物時,該船舶處於光船租用之中,且能夠指出該光船承租人及其地址,在這種情況下,推定該光船承租人為運送人。或船舶登記所有人可以透過指出運送人及其地址,推翻將其當作運送人的推定。光船承租人可以按照同樣方式推翻將其當作運送人的任何推定」(第2項),「本條概不妨礙索賠人證明,運送人是契約事項所載明的人以外的人,或是根據本條第2項所識別的人以外的人」(第3項)。簡言之,在鹿特丹規則下,船舶所有人並非運送人,但其若不能指出出租或出傭給何人時,則最終其仍會被認定為運送人。因為船舶所有人對自己所有船舶利用情況,知之其稔,課其供出實際的運送人,最是方便不過,如供不出,即以其為運送人。由此亦不難索解,在歷來的海上貨物運送公約中,從未將「船舶」,認係「船舶所有人」,我國海商法如此錯認,實屬莫大的誤解!

 

 

【註】

  1. 參見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136頁;田中誠二,海商法詳論(增補版),第254頁。事實上,海牙規則等將「運送人」與「船舶」並列,尚有多處,在此僅以第3條第8項為例,以概其餘。
  2.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論,第29~31頁。
  3. 參見田中誠二、吉田昂合著,コンメンタール国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118頁。
  4. 參見楊仁壽,鹿特丹規則,第645~6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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