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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法的觀點看「不可抗力」事件

 (US Laws’ Perspective: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新冠肺炎(COVID-19)、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PHEIC)、統一商法典、緊急應變計畫、交叉違約(Cross Default)

 

壹、【前言】

 

西元2020年1月30日世界衛生組織(WHO,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正式宣布「新冠肺炎」(COVID-19, the Novel 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疫情的大爆發,已經係屬於所謂的「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簡稱PHEIC)。依據資料顯示,截至2020年的3月28日為止,全球的確定病例數已經高達517,139例,涵蓋177個國家,23,426死亡病例,全球致死率:4.53%,而這樣的數字還在持續且快速的累計增加當中。

新冠肺炎的快速擴散,再加上各國政府在防疫初期的步調不一(從柔性勸導到全面性的鎖國封閉),導致全球包括國際間的商務出差行程、產品供應鏈,暨其他商業活動暨交際關係等,無不遭受到重大的影響。也正因為如此,若干企業迫於無奈,為求「自救」遂主張目前這種疫情大肆擴散的情況,業已經符合所謂的「不可抗力」事件(an Event of Force Majeure),爰其有正當的理由,毋庸依照原所簽訂的條件履行契約義務。

本文擬從「美國法」(the US Laws)的觀點,針對企業從簽發「不可抗力事件通知書」(the Notice of Force Majeure)開始,探討此一舉動是否對於原來契約的履行可能造成變動?提供美國加州、德州暨紐約州等各州歷年來的司法實務見解,暨討論當企業遇到此一情況時應如何自處的因應之道,用供參考。

 

貳、【不可抗力條款】

 

首先,所謂契約的「不可抗力條款」,基本上係指契約當事人在發生自身無法控制的狀況,導致履行契約義務有困難或根本無法履行時,法律授權該當事人可以主張權利、義務重新配置的規範。換句話說,在某一事件被認定係符合條款所定義的「不可抗力」時,則聲明「不可抗力」的一方,即可以暫停、遲延或主張免除其原來契約上的履行義務,而毋庸負擔任何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般商業交易上的「不可抗力條款」,多會列舉若干超乎契約當事人所得合理控制的「事件」(beyond reasonable control),且規範當事人得暫時免除或遲延給付,甚至終止契約的效果,而通常列舉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有:戰爭、恐攻、飢荒、地震、洪水、罷工、失火、瘟疫暨政府的行為(the government acts)等。若干「不可抗力條款」甚至以概括性的敘述方式,而包涵了所有超乎當事人所得控制範圍的情形,即得免除其契約的履行義務暨責任。

若干契約要求當事人的一方如果要主張「不可抗力」而暫時中止(suspend)或終止(terminate)其履行契約的義務或責任時,則必須先行簽發所謂的「不可抗力通知書」予契約的相對人,否則即有可能導致無法行使「不可抗力條款」所賦予的免(減)責權利,以美國法為例,其「統一商法典」(UCC,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即要求凡涉及商品買賣契約的一方,在收到對方的「不可抗力通知」時,即應於30天之內回復,否則期滿即發生通知上面所敘述的效果,譬如說:紐約州的UCC§2.616、加州商業法的第2616條、德州的商業法第2.616條,暨佛羅里達州州法的第672.616條等均是。

 

【在美國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情況】

 

假設在美國地區發生契約的一方不認同「新冠肺炎」係屬於所謂的「不可抗力事件」時,則其可以訴諸法庭以決定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應該如何繼續執行下去。攸關「不可抗力」的適用,在美國係取決於各州的州法來行使契約上的闡明權(an issue of contract interpretation)。準此,各州的承審法官或許針對同一事實,會有不同的意見。然我們可以說大多數的州法院均同意,依照字面上的意義(plain language)來解釋暨認同契約上所規範的「不可抗力條款」,舉個例子來說,紐約州的法庭基本上針對「不可抗力條款」,即採「限縮性」的解釋,強調條款「文義性」的重要,爰如果條款中僅採「列舉」的方式來定義所謂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沒有概括地(a catch-all provision)包含其他當事人所不能控制的情況時,則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地擴大「不可抗力」所定義的情況。換句話說,即僅有列舉的情況,始得被認為係「不可抗力事件」,其他不是在列舉狀況內的事件,則就不是「不可抗力」。

準此,在紐約州州法的規範下,若契約的一方欲免除其履約的義務暨責任時,則其必須先舉證證明事實上的確存在有契約上所列舉的「不可抗力事件」,且其本身業已經窮究一切努力,但仍無法完成履約的責任者,始得為之。準此,僅模糊地歸咎於某項事實,導致無法履約的情況,將無法被法庭所接受,惟有進一步地舉證證明該「事件」係「無法被預見的」(unforeseeable),且係當事人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的直接或主要原因,才有可能被認定係屬於所謂的「不可抗力事件」。祇有極為少數的案例,紐約州法院允許當事人得以「間接性因素」(an indirect causation)主張不可抗力,譬如說:因颶風導致「港口阻塞」(port congestion),貨運因而遲延交付(非直接因颶風本身所導致的履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所以在紐約州州法的規範下,若契約當事人要主張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話,其必須舉證證明已無其他方式可讓其履行契約上義務的可能(換句話說,已經窮盡一切可能,仍無法履約而達到原來契約預先的目的),始得為之。蓋「費用、成本的增加」或「在履約上有其他的困難」等因素,在紐約州法的認定上尚嫌不足,因為其認為所謂的「不可抗力條款」,並非是讓契約當事人有「豁免」「一般性履約風險」的藉口(normal risks of contracting)。

至於加州法,則與紐約州州法一樣地要求若要主張不可抗力條款以免責的契約當事人,其應舉證證明已經窮究一切「足夠」(sufficient)或「合理」(reasonable)的努力去避免「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影響暨衝擊,譬如說:已經尋求外界的協助來履行契約上應盡的義務,但仍無法完成契約所要求的結果。實務上,加州法院在一件鑽井公司尋求適用不可抗力條款以免責的案件中,認為其僅以平日供應商罷工(strike)未能提供備品為由,而主張不可抗力免責尚不足夠理由,蓋平日供應商罷工並不表示其不能從其他供應商處取得備品,縱使這樣一來其成本費用會增加,但仍然不得因此而主張適用不可抗力條款而免(減)責。

另,跟加州暨紐約州一樣,德州法院針對某一「事件」,若僅對契約當事人產生費用負擔的增加,將無法被認為係屬於所謂的「不可抗力」而可以免除履約責任,其完全係依照契約當事人間的約定,來評估是否符合「不可抗力事件」的定義。準此,對於簽約當時無法可得預見,且未臚列在契約「不可抗力條款」中的事件,將不被承認係可為免責的藉口。但德州不像加州暨紐約州的是:其不需要主張「不可抗力」的契約當事人舉證證明其已經盡「一切合理的注意」(a reasonable diligence)去防免履約中(終)止(除非契約中業已明定)。就因為德州針對「不可抗力條款」採嚴格的認定,所以明確的文字規範相形重要。

綜合言之,在美國法的體系下,要認定COVID-19是否係屬於「不可抗力事件」而可以免除履約責任,則須視契約的明文規定暨被影響一方的履約能力受波及的本質暨程度,甚至在一些州法令的要求下,還需要看主張不可抗力免責的一方,是否有盡一切努力去防阻損害的發生而定。

 

【面對COVID-19疫情肆虐,企業應如何主張「不可抗力條款」自救】

 

面對「不可抗力事件」,企業除了應該採取「主動、積極的作為」(proactive steps)以減損暴露的風險,或彰顯自己得行使的權利之外,更應該隨時準備自己的營運或供應鏈廠商供貨或提供服務有可能因此而中斷的風險(an interruption to operations)。準此,建議企業應立即採取以下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損害的程度:

 

一、即刻檢視現有契約的不可抗力條款:看看在契約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營運中斷時,其所得主張的權利暨應該履行的通知義務等。舉個例子來說,若干不可抗力條款要求主張不可抗力而免責的一方,應該要宣告其無法(或遲延)履約的期間;或條款提供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續一段期間後,受影響的一方得終止契約,或另覓替代者以續行契約的權利。

 

二、檢視不可抗力所需通知」(Notice of Force Majeure暨處理攸關回應的需求:以確定因此所受影響的時間、內容,暨未來妥適的履約方式。

 

三、盡全力取得所有與不可抗力索賠攸關的信息:包括有系統地條列時間點、受影響的對象,暨預期不可抗力可能結束的時間。如果信息尚未完備,則主張不可抗力以免責的一方應該隨時補充更新之。

 

四、假設新冠疫情會影響企業的正常營運,即刻啟動相關的緊急應變計畫」(the contingency plans:審視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以執行或滿足契約上的履行義務,或採取預防性的措施以減免事件所可能產生的衝擊。對於前開措施或舉止,應隨時輔以系統性的文字紀錄,以備未來涉訟可能的準備。

 

五、維持與契約對造的溝通順暢:配合平日所經營的在地關係,以確保策略執行,能全面收效。在引用「不可抗力條款」之前,企業應從商業的角度切入,思考其可能產生的「後座力」。另,若企業已有事先購置「營業中斷險」(Business Interruption Insurance)的話,則簽發「不可抗力通知」是否會影響日後的保險理賠?亦應事先列入考量。

 

六、瞭解在地法令的規定暨限制:特別係當地針對新冠疫情所採取的公共衛生政策,是否會影響到契約的履約能力,應予徹底瞭解,以免觸法受罰,譬如說:新加坡自2020年4月7日起「鎖國」一個月(5月4日止),除了若干屬於策略性或全球供應鏈一環的經濟性活動外,其餘一律停止。

 

七、考慮發生交叉違約」(Cross Default)風險的可能性:如果在某一商業契約裡,宣告適用不可抗力條款,是否會對於其他已經簽署的契約構成違約(此即所謂的「交叉違約」)?舉個例子來說,在若干融資契約中,均會有所謂的「承諾條款」,契約的一方當事人承諾同意若有發生重大可能導致訴訟或營業上損失的案件發生時,應行通知契約的另外一方,而如是情況(指收到「不可抗力通知」)在其他契約中有可能會被視為係一「違約事件」(an event of default)。

 

伍、【結論】

 

在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下,契約中的「不可抗力條款」對於若干企業或許是一股「荒漠甘泉」,然企業應配合契約約定的準據法(the Applicable Laws),重新審視契約所規範的內容,以徹底瞭解此一「不可抗力」的真正意義,始為正道。由司法實務見解中,我們瞭解法院針對此一條款多採「限縮性解釋」,是契約上的遣詞用字更應該嚴謹以對。

最後,擬強調的是:一個妥適的新冠疫情影響分析報告,除了需要針對企業的日常營運暨其與其他企業的契約關係,進行事實上的剖析外,企業經營高層亦應儘速與內部法務人員暨外部顧問律師,針對現存有效的契約,進行地毯式的清查暨審視,以瞭解在此一疫情的威脅下,如何「運用」契約條款所賦予的「力量」,安然自若地渡過危機所帶來的衝擊。(全文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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