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1924年海牙規則或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就有關運送人在運送契約上的義務,設有詳細的規定,而在此等規定中,最具關鍵之點,則係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第3條係規定運送人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所生之責任;而第4條則規定運送人之權利及免責。另外在第2條則設有運送人之權利義務及免責之「概括的規定」,其餘各條則僅係引誘性的反覆性規定而已。在立法技術上,如從大陸法系國家的觀點而言,未免拙劣。其屬於無用裝飾的條項,觸自可見(註一)。
海牙規則等之所以就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設詳細的規定,其著眼點主要用來壓抑運送人的專橫,以及擬以之助長載貨證券的流通。因之,其內容側重於免責約款的限制及有關載貨證券強制的記載事項,並未將有關海上貨物運送中所有運送人之權利義務悉予規定,網羅無遺。換言之,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絕非有關海上貨物運送完全獨立的法律,從而,運送人有關運送之權利義務未設規定者,仍有賴於各國有關海上運送之一般法或普通法的規定,予以補充。
如將海牙規則所規定運送人之義務及責任,作一概觀,不外乎船舶相對適航能力擔保義務(第3條第1項)、運送人有關貨物之裝載、運送、卸載之義務(第3條第2項)以及載貨證券記載法定事項之發行義務(第3條第3項),並將違反上述義務及其責任之免責特約,規定為無效(第3條第8項),另外允許運送人以特約增加其義務及責任(第5條)等,以顯示運送人義務之最低限度,為其主要的內容等,如此而已。
海牙規則等之所以規定運送人義務之最低限度,可以說是針對運送人向來在運費競爭上,只一味講求減輕其責任的一種反制規定。從另一方面言,海牙規則等制定的目的,端在於使運送人的義務,復歸常軌,而非在壓迫運送人,所以於海牙規則等仍就運送人之權利及免責,設有合理的規定,以兼顧保護運送人的利益。
再者,海牙規則等對於貨物因不可抗力及可歸責於託運人之事由,規定運送人無須負責(第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對於船舶之適航能力,僅使運送人負擔相對的擔保義務(第4條第1項)、受僱人因航海上的過失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規定當然免責(第4條第2項)、在特定的情形下,並就運送物之毀損及滅少之損害,使運送人負擔法定金額之有限責任(第4條第5項)等等,更允許運送人拋棄全部或一部之利益,就此而言,亦在規定運送人就其權利及免責,負最大限度的責任。
以上諸條規定,可以說是海牙規則等所規定的大概,其中欲加以說明的,是運送人對於適航能力之擔保義務,攸關公益關係甚鉅,因之,究採「結果責任」或「過失責任」,在制定海牙規則之初,曾引發爭論。持「過失責任」者,認對運送人對於適航能力採「結果責任」,其結果,運送人勢必大幅提高運費,於託運人不盡然有利,與其採結果責任,並規定不太違反公共秩序的範圍內,允許運送人任意的附加條件,來減輕運送人之義務,不如逕行規定運送人只須負相當注意之「過失責任」,反較合理。
尤其船舶之適航能力,與海上危險密切關連,若一方面令運送人負「結果責任」,另一方面在一定的範圍內,又允許運送人以特約來免除其責任,不如逕採「過失責任」,不許以特約免責,反更能貫徹公益之本旨。
不僅如此,如採「結果責任」,則貨物因欠缺適航能力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保險人不負填補責任,託運人不能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損害賠償,於託運人權益的保護,亦未盡周致。何況託運人就船舶是否適航,亦無確切的檢查方法,責其負舉證之責,亦至為困難。因之,採「過失責任」,反較合理。
再者,所謂適航能力之觀念,乃係相對的觀念,亦即在履行特定的運送契約中,船舶就該航次航海,能堪通常航海上之危險的能力,此即為安全運送該運送物之能力。惟須注意的是,適航能力必須與運送物關聯,船舶在同一的航海,依其運送物之不同,而有不同的適航能力。亦即在同一的航海之中,對一部分之運送物有適航能力,對另一部分的運送物則可能無適航能力。
舉例言之,A貨物於甲港裝載上船時,該船有適航能力,B貨物於乙港裝載上時,該船已無適航能力,則該船於乙港發航後,B貨物因該船未具適航能力所致或引起之毀損滅失,運送人固須負賠償之責,但對A貨物則不能認其無適航能力,亦即A貨物即令於乙港發航後,船舶因欠缺適航能力發生毀損滅失情事,運送人對A貨物部分,亦無須負責(註二)。
然上述事實,惟有運送人知之甚稔,所以海牙規則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船舶欠缺適航能力所致之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其他人依本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時,應就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Whenever loss or damage has resulted from unseaworthines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 shall be on the carrier or other person claiming exemption under this Article),其所規定「其他人」,運送人之受僱人,固然屬之,即令與運送人無直接僱傭或代理之關係,如就其主張免責,而有一切利益之人,亦包括在內,諸如保險人等,均屬之(註三)。
又依海牙規則規定,負擔適航能力義務者,一方面規定除「運送人」而外,尚有「船舶」(ship),亦須盡相當之注意;另一方面又規定負擔舉證責任者,除了「運送人」之外,尚有「其他人」,二者之間究有何關聯?不無疑義。在此加以說明者,此乃海牙規則為因應英美法系國家「物之訴訟」(action in rem),將「船舶」人格化而然,在不採物之訴訟之大陸法系國家,則可以無視於此。英國Scrutton氏則認為海牙規則第4條第1項前面既曰「運送人及船舶」,而其後又曰「運送人或其他人」,二者對照,其意義相同。亦即如傭船人簽發載貨證券,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船舶所有人賠償時,此際「船舶所有人」即屬「其他人」(註四)。然Scrutton無視英美法「物之訴訟」之概念,逕行認為可以「其他人」來代替「船舶」,其義為免過狹。而且對照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將第4條第1項解為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其他人即為船舶所有人,不免牛頭不對馬嘴,並不妥當。
事實上,「其他人」乃係指「船長」或「運送之代理人」以及與運送契約無直接關係之第三人而言,如運送人之保險人等,始足當之。而且,船舶所有人如以其自有之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其本身即為「運送人」,在未設「物之訴訟」制度之大陸法系國家,用「運送人」一詞,即可涵蓋。
我國海商法第62條有關適航能力注意義務之規定,不明此項緣由,於第1項及第3項均將「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並列,不但不恰當,而且易滋誤會,於修正海商法時,似宜將「船舶所有人」一詞刪除。
其實,海商法在第三章,將「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並列者,不只第62條,他如第56條第2項、第57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70條第1項第4項、第71條、第72條等,均有此病。其之所以如此,實因51年修正海商法時,自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或海牙規則,直接將「船舶」繼受成「船舶所有人」,有以致之。為免招致誤會,將來修正海商法時,似應加以釐清。
【註】
- 參見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59頁。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26頁。
- 同註一,第86頁。
-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12th ed. p.499 note yy (p. 513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