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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73條之規定過於粗陋

楊仁壽

 

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3款規定:「貨物,包括物品、製造品、商品及各類任何物件,但有生命的動物及依運送契約裝載於甲板上並如此載運之貨物,不在此限」(“Goods” includes goods, wares, merchandise, and articles of every kind whatsoever except live animals and cargo which by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s stated as being carried on deck and is so carried),將得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客體之「物」中,考量具有特殊危險者,即「有生命的動物」及「甲板裝載之運送物」等「特殊的運送物」,排除於該等規則適用之外。

海牙規則第1條第3款所規定之「有生命的動物」及「甲板裝載之運送物」,為「絕對的例外」,與第6條第1項所規定:「雖有前述各條規定,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與託運人仍得就任何『特殊貨物』,任意協議,就運送人對是項貨物之責任及義務,及運送人關於是項貨物之權利及免責,或在不牴觸公共秩序之範圍內,關於運送人對適航能力之責任,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對於海上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應為相當注意,訂立條款。但以載貨證券尚未簽發或不擬簽發為前提,並將協議之條款載入於不得轉讓之證券並作如此註明者為限」(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Articles, a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of the carrier and a shipper shall in regard to any particular goods be at liberty to enter into any agreement in any terms as to the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for such goods, and as to the rights and immunities of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or his obligation as to seaworthiness, so far as this stipulation is not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the care or diligence of his servants or agents in regard to the loading, handling, stowage, carriage, custody, care and discharge of the goods carried by sea, provided that in this case no bill of lading has been or shall be issued and that the terms agreed shall be embodied in a receipt which shall be a non-negotiable document and shall be marked as such)不同,第6條所規定「特殊之貨物」,僅是「相對的例外」而已(註一)。

何以言之,第6條之規定,僅以不發行載貨證券為條件時,當事人就「特殊之貨物」(particular goods),得以特約排除海牙規則之適用而已,因此稱為「相對的例外」。而第1條第3款所規定「有生命之動物」及「甲板裝載貨物」,則為「絕對的意外」。

以「有生命的動物」為例,「家畜」固屬有生命的動物,即動物園之猛獸亦屬之。海牙規則之所以將之排除於適用之外,無非認為此類貨物之運送,每每伴隨航海上各種危險,如規定亦可以適用海牙規則等,勢必受到「免責約款之禁止」之束縛(註二),則運送人不免要大幅提高運費,或者運送人無意願接受此類「貨物」之運送。其結果,反而使託運人蒙受不利益。與其如此,海牙規則乃將之作為適用之「絕對的例外」,全然地排除於適用之外。換言之,當事人間於「有生命的動物」,可以自由地以「特約」約定其運送條件,不受海牙規則之束縛。

又以甲板裝載的貨物為例,其理由雖與「有生命的動物」同,惟其「排除的條件」不同。除亦須於載貨證券上記載「甲板裝載」(on desk)之外,更必須將該貨物「實際」的裝載於甲板上,予以運送,始可謂為「甲板裝載之貨物」,而得排除於海牙規則之適用。蓋苟非作如此規定,則運送人在實際上將貨物裝載於船艙內,卻於載貨證券內記載「甲板裝載」,反而得自由的以特約減免其責任。則海牙規則制定之目的,在於限制或禁止運送人以經濟上之強者,強迫經濟上的弱者與之訂定「特約」,即無從達到(註三)。

宜加以說明者,海牙規則第1條第3款規定,僅止於明示此等貨物不適用海牙規則之規定而已,並未進一步要求各國國內法就此應如何之規定。因之,各國繼受海牙規則時,有完全仿海牙規則之規定者,如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1條第3款規定:「貨物,包括各種物品、製造品、商品及各類任何物件,但有生命的動物及依運送契約裝載於甲板上並如此載運之貨物,不在此限」(The term “goods” includes goods, wares, merchandises, and articles of every kind whatsoever, except living animals and cargo which by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s stated as being carried on deck and is so carried)以及第6條等條,幾與海牙規則所規定的文字用語一致(註四)。他如1924年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乃至於澳、紐等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均屬此類。

另有就有生命之動物或甲板裝載之貨物,另設專條,羼入該國海商法中亦認有海上貨物運送法之適用,不許有免責之特約,僅就特殊的貨物為顧慮特殊之危險性,減輕運送人過重責任,另設特別之規定者,例如德國1937年商法第四編海商法第662條規定:「載貨證券在發行時,第559條規定(適航能力及載貨能力)、第563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08條(損害賠償義務)、第611條、第612條(損害檢查)、第656條(載貨證券推定證據力)及第660條(責任金額),基於上述各條有關海上運送人之義務,不得於事前以法律行為免除或限制之。基於上述各條義務對於船舶債權人所生之權利亦同。對於海上運送人保險請求權移轉之合意,或所有類似之合意,視為免除責任之合意」,並於第663條第2項規定:「第662條除上述規定外,不適用於下列事項:一、有生命動物,或在載貨證券上載明裝在甲板上且係依照實行者所為之契約。…三、關於船舶運送不依通常商業交易習慣之合意,或因貨載之特殊性質,或船舶運送之特殊事由所為認為正當之合意,而此等合意已載入載貨證券,並記明『禁止指守』字樣。…」(註五)。

以上二立法例不同,但立法用意殆幾相同。就有生命的動物言,在運送上的安全,運送人必須克服更多的困難與風險;就甲板裝載貨物言,則需根據特別約定或習慣,例外作甲板運送,其風險也較大,已如前述。類此情形,就免責等作出特別約定時,如未將此一特別約定,載入載貨證券時,不得以此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

我國海商法第7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者,不在此限」,在立法上則過於簡陋。甲板裝載貨物,「經託運人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在解釋上既已「載明於運送契約(指載貨證券)」,尚屬無誤。但就「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是否無須載明於運送契約,如採肯定之見解,又如何予以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

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至第5條、第8條、第9條或者第12條至前條規定的特別協議,對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利者,無效。…」及第18條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有生命動物運送及甲板裝載運送」(第1項),「關於前項中之運送,有作出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協議者,該特別協議未被載明在載貨證券時,運送人不能以該別協議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第2項),可謂完全符合海牙規則之精神。

我國舊海商法第117條於88年修正時,將之移列於73條時,增列「並載明運送契約」等字,卻放在「並經託運人之同意」之後,而置「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於不顧,此種「切」法,令人不敢苟同,將來修正時,應即改過來,否則前後文對照,適用起來豈不徒增紛擾!!

 

 

【註】

  1.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2頁。
  2. 參見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之規定。
  3. 同註一,第41頁。
  4. 1924年海牙規則官方本用「法文」,英文僅其譯本而已。
  5. 德國商法典海商法編,雖於1897年5月10日、2009年7月31日兩次修正,但第662條、第663條均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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