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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期專論文章介紹

一、總編輯的話

貨櫃航運公司整合對全球港口碼頭行業的挑戰

貨櫃碼頭營運商與貨櫃航運公司存在著共生關係,目前全球貨櫃航運公司的併購及整合,對某些貨櫃碼頭營運商來說,貨櫃航運公司越少,意味著其客戶越少。因為一家貨櫃航商被另一家收購或合併,可能無法保證它會繼續在同樣的碼頭停靠,尤其是在合併的另一方或收購方擁有自己碼頭的情況下,比如去年中遠海運收購東方海外之案例。故運輸貨物的總量雖然保持不變,但是這些貨物上岸的地點會被更改。

貨櫃航運業整合並集中於三大聯盟的另一個後果是,各大承運商正密切關注各自的航線網絡及掛靠港序。由於貨櫃航運公司的整合、運力供求平衡和成本削減,減少服務航線和掛靠港口數目,對貨櫃碼頭行業來說,都不是一個好消息。另外,貨櫃航商承受的壓力不會直接衝擊到貨櫃碼頭營運商呢?而貨櫃航商的收入減少,意味著它們在碼頭裝卸費方面的談判將更加艱難,停靠港口的數目減少了,平均每一個港口停靠的船舶數目也將減少。

本期作者徐劍華「貨櫃航運公司整合對全球港口碼頭行業的挑戰」一文,針對以上的情形進行分析。同時,本文亦對長灘港、DP World、和記港口及漢堡港的發展作了報導。

其中DP World收購近海feeder營運商Unifeeder的舉動,其實是深具競爭策略上的意義。由於貨櫃航商減少港口停靠次數,連帶將會對停靠港序作出選擇。碼頭運營商如能掌握自己的feeder船隊,將貨物拉來本港,為該港幹線貨物航商客戶提供有保障的連接,將能確保幹線服務航班的直接掛靠,而確保本港的營運量。此策略值得貨櫃航商或貨櫃碼頭營運商借鏡。

有關DP World收購Unifeeder的詳細報導,請參閱本刊201849期的「從事Feeder業務之航商是否會發生併購?」一文。

 

國際防制船舶生物污染規定之發展現況

生物污染(biofouling),根據IMO「生物污染指引」的定義,係指水生生物(如微生物、植物及動物)在浸入或暴露於水環境之表面和結構物上積聚。該種侵入性的水生物種以船舶為媒介進入各國水域,已被認為是對國際海洋及生態多樣性維持的主要威脅。經由船舶壓艙水或船殼(hull)進入宿主(host)環境的水生物種,可能在新環境裡建立大量的繁殖群體。

侵入性水生物種不僅威脅生態,對經濟也有傷害,包括一些依賴沿岸及海洋環境的行業,如旅遊業,水產養殖業和漁業,還有代價高昂的基礎設施損害。

為了控管侵入性水生物種隨著船舶四處擴散的情況,IMO在2004年通過「國際船舶壓艙水及沈積物控管公約」(BWMC),要求船舶壓艙水必須經特定設施或程序處理,在符合排放標準後始得排放。公約原定在2017年9月8日開始實施強制商船設置壓艙水處理系統,然基於各國船東強烈要求及合格的系統廠商製造不及等因素,IMO已決定對現成船壓艙水處理系統的設置,依其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IOPP)換證檢驗時間的不同,另行訂定強制設置的時間。

除了壓艙水的管制之外,專家預期IMO下一步將針對附著在船殼、會侵害其他環境的水生物種進行管控。

本期作者巫柏蕙「國際防制船舶生物污染規定之發展現況」一文,介紹了IMO推動船舶生物污染的概況及美國、紐西蘭、澳洲等國對船舶生物污染管理的要求,並簡介防制船舶生物污染的技術進展,以供海事產業參考。

國際公約對壓艙水處理的要求、2020年1月1日將實施的限硫法規及未來對船舶生物污染的要求,均是IMO展現國際環保之決心,亦是航運業者所必須面對的衝擊。

 

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制度

當訴訟發生時,由那一方負舉證責任,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因為負責舉證的當事人,若無法提出證據時,即通常就是敗訴的那一方,這也就是法諺常說:「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的道理。

一般要主張運輸貨物之損壞並非承運人過錯所致的舉證責任,應由承運人自己來承擔,而貨主只需要證明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發生了貨損事實即可,其對於承運人有無過錯並無需舉證,而承運人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方可以免責,如若承運人無法證明其自己無過錯時,即推定其有過錯。

但在火災引起貨損的情況之下,只有當索賠人能夠證明火災係承運人的過失所致時,承運人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在火災導致貨損的情況下,海商法規定此時舉證責任歸於貨主,此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過錯推定原則的例外。

本期作者Smooth Bay以「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制度」一文,針對貨代公司(承攬運送人)的貨損賠償訴訟案件,就其間的舉證責任的分配的原則,依大陸之合同法、民事訴訟法及海商法等,作了探討與分析,藉以明瞭承攬運送人的責任何在?以及當貨損賠償訴訟發生時,當事人應如何主張及權益。

 

海商法專欄

積載貨物危及船舶安全的責任

前二期楊仁壽大法官針對愛克斯上訴法院於1979年2月21日,就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因貨物裝載所受之損害,判決不須負責一節,就上訴法院及法國學者P. Bonassies教授的論點作了探討。

本期楊仁壽大法官「積載貨物危及船舶安全的責任」一文,續就P. Bonassies教授所批評上訴法院的論點,作進一步之申論。

Bonassies教授主張,如果因貨物的積載,與船舶的安全有關時,即具有特殊的性格,係屬於船長的權限及海運的技術行為,於此若有過失,即構成航海上的過失。

貨物積載的行為,首重航海技術的性格,即以貨物的積載,屬於航海技術上的指揮者,亦即船長本質上的權限,船長本身負有監督貨物積載的義務,即使將貨物的積載,委諸專門的積載業者為之,船長亦不能將此項監督的責任轉嫁到業者的身上。若貨物積載的過失,危及到船舶的安定及安全時,依法國學說及判例的一般傾向,幾皆認為是航海上的過失,而不是單純商業上的過失。

本文綜合結論認為:「就貨物的裝載及積載,雖係商事上的事項,但如危及航海上的安定及安全,而非由定期傭船人所指示或指揮時,船舶所有人對因此所生之危險,依據危險責任論的理論,仍應由其負『僱用人』責任,始屬允當,此係船舶所有人透過船長確保船舶安全的義務,所應竭盡的責任。」

 

MAritime Business Review專欄

Are the new fuel-efficient bulkers a threat to the old fleet? (Part 1)

2008年金融海嘯導致2009年的航運危機,當時運費相當低,且燃油價格非常高,因此,節省燃料就成為競爭力的關鍵因素。與此同時,散貨船的訂單量急速下降,船廠渴望新訂單,IMO為新造船引入了能源效率設計指數(ENERGY EFFICIENCY DESIGN INDEX, EEDI),並搭配船舶與排放控制區(ECA),用以迫使航運業將焦點放在減少溫室氣體(GHG)的排放上面。而該EEDI的設立即是為船舶建立一個最低能源效率的標準,EEDI指數越高,能源效率越低。

隨之,一種環保設計的散貨船(eco-designed bulk carriers)產生了,相對於過去景氣時代的高價散貨船及運營而言,環保設計散貨船的價格越來越便宜,因此該名詞在媒體上一再出現。而2008年和2013年所訂造標榜環保的散貨船(eco-bulkers)於2014年及2015年進入市場。它們具有更低的燃料消耗,並能達到相同的速度或至少達到當前的經濟速度。

本期特挑選MAritime Business Review學術期刊刊載於Vol. 2 Issue: 3, pp.224-246,之「Are the new fuel-efficient bulkers a threat to the old fleet?」一文,作者Jeroen Pruyn針對2008年和2013年所訂造出的環保散貨船是否對2008年及2009年繁榮時期所訂造的低效船舶構成威脅之議題,進行學術上的調查及探討。同時,作者亦對EEDI與船舶碳排放、船舶慢速航行、環保散貨船的設計及散裝船的設計趨勢等議題作了探討。

編者按:由於本文含有豐富之圖表,鑒於篇幅的考量,特分part 1、part 2二期刊登。

 

二、201912期航貿專論

類 別 篇   名 作 者
貨櫃市場分析 貨櫃航運公司整合對全球港口碼頭行業的挑戰 徐劍華 8
海洋環保 國際防制船舶生物污染規定之發展現況 巫柏蕙 15
航運法律案件探討 承攬運送人的責任制度 Smooth Bay 24
海商法 積載貨物危及船舶安全的責任 楊仁壽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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