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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委付,即無責任」理論之變遷

 楊仁壽

 

法國1966年6月18日制定之「關於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之法律」及同年12月31日訂定之施行細則,將船舶的管理,分為「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作為傭船契約基本上的分類,據以規定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及責任。

就航海傭船而言,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都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不移轉於傭船人;反之,在光船傭船,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則均從船舶所有人移轉於傭船人。因之,在航海傭船或光船傭船,區別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少有其實益。

但在定期傭船,船舶的管理被分離,航海上的管理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的手中,而商業上的管理則歸屬於傭船人。各自在管理權的範圍內,負擔義務與責任,此為決定對第三人責任之所在,因此區別何為航海上的管理,何為商業上的管理,即會產生重大的結果,而有不同的結論。

具體而言,法國將航海上的管理,又細分為固有意義之航海管理(gestion nautique proprement)與技術管理(gestion technique)。作為技術管理對象的事項,大約有兩方面,一指船體、機械及屬具等之維護,另一則在補給燃料、食糧等之必需品。而所謂固有意義之航海管理,則指船員固有的職務,舉凡船舶之運航及安全,乃至於屬具之操作等皆屬之。

至於成為商業上管理的事項,則因船舶的經濟上用法而有所不同,例如在貨物運送,包括運送契約或傭船契約的締結,運送物之接受、交付,運費之受領以及在船上運送物之監視等都在其內。就漁船而言,則包括漁場的決定、漁獲物之保存乃至出賣等,皆屬之。以1979年2月21日,愛克斯上訴法院就法國海軍當局追究輪船公司Sté Bewa Line損害賠償一案而言(註一),雙氧水及氫等運送品的積載(arrimage),均具極複雜的知識,非受過專業人員的訓練莫辦,有關此等貨物如何保護,固屬於商業上的管理,然若事關船舶的安定及航海的安全,則不能不歸諸航海上的管理。

如所週知,法國舊商法典第216條,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採委付主義,船舶所有人就船長一切的行為,負民事上責任,惟船舶所有人可以委付船舶及運費等免其責任(註二)。關於定期傭船就此卻未設有明文,因此,早期在船舶出傭給定期傭船人之情形,如因船長之行為致損害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依據法國的判例,曾確立「不委付,即無責任」(pas d’abandon, pas de responsabilité)之原則,亦即為使傭船人(armateur-affréteur)避免負無限責任之結果,於商法典第216條所定民事責任之外,另設例外的規定,傭船人無須負任何責任,將所有責任均歸於船舶所有人身上。換言之,船舶所有人如果不委付其船舶及運費等,定期傭船人即無責任可言,都由船舶所有人負擔一切責任。

其後,由於定期傭船的形態日益普遍,在海運界利用他人之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已成為海上企業的常態,另外法國1936年又根據1924年海牙規則制定該國國內法,遂使支持定期傭船「不委付,即無責任」之理論,業已變更,再加上該國1967年1月3日制定之法律,已導入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因此傭船人在一定的金額內,亦可以主張責任限制。在以上各種因素衝激之下,法國前述判例不僅在理論上欠缺依據,即在實際上亦失其憑依,自難再予援用。

以是之故,自是之後,法國法院對於定期傭船契約的外部關係,漸漸改變看法。在此擬對其演變的過程,略加說明。首先,法院對於因定期傭船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結論上開始變成由定期傭船人負責,船舶所有人不再有責任,其理論根據是定期傭船人作為「船舶艤裝人」,與託運人或受貨人有關係者,捨定期傭船人而外,別無他人,因此貨物運送關係可以說與船舶所有人毫不相涉。蓋在1924年海牙規則或法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送法下,簽發載貨證券之人,係定期傭船人,其具有海上運送人的資格,毫無足疑。換言之,定期傭船人在此時已成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主體,自應就該契約所生結果負責,不能推諉到船舶所有人身上。

其後,法國1966年6月18日制定「關於傭船契約及海上運送契約之法律」及同年12月31日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後,已將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劃分為航海上的管理與商業上的管理兩種,據以解決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的責任,在實務上不再籠統地責由定期傭船人負全責。

再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與法國海軍當局追究輪船公司Sté Bewa Line損害賠償案件同樣案例,次第發生仲裁判斷,亦均持以下之見解,即「『依1939年巴爾的摩定期傭船契約格式』所訂定之契約,並非伴隨著放棄船舶管理權,船舶所有人為維持自己船舶之指揮及管理權,對船舶上船員,處於傭用人的地位,仍有對之指揮及管理之餘地。因此,除了在定期傭船契約書上對船舶所有人設有限制的規定以外,船舶所有人仍難脫離干係。至於關於商業上的行為,則在此『限制』之外,亦即此時之定期傭船人,係屬船員之『暫時』之僱用人。因之,諸如船員於舷梯上的操作有誤,係屬於船員的職務之一,在航海上屬於船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將此操作,委由定期傭船人所傭用之搬運工人為之,船舶所有人對於因此項操作所生責任,仍難辭其咎」等語(註三)。

又如,根據1969年3月12日巴黎上訴法院的判決(註四),亦認為因船舶碰撞所生損害的請求,如係出諸船員駕駛上的過失,以致被撞船舶發生損害,仍不能認為定期傭船人有任何過失,而受到非難。良以船員(包括船長及大副等船上高級職員)操縱船舶,係屬航海技術上的事項,應由其僱用人,亦即船舶所有人負責,與定期傭船人無涉。

在前述案例中,定期傭船人為履行定期傭船契約,只為商業上的事項,諸如船舶上燃料的供給以及其必需品之供應等負責,若與船舶上的管理完全沒有關連,仍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

如上所述,在定期傭船的外部關係,如屬於定期傭船人與第三人所訂運送契約上的責任,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擔,此乃大陸法系國家通常所採之見解,與英美法院所持「可先向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後再由船舶所有人向有過失之定期傭船人求償之情形」截然有異。蓋在英美法系國家恒受普通法所影響,認為船員既由船舶所有人所僱用,託運人或受貨人只認船舶為何人所有,船員為何人所僱用,即斷定責任誰屬,是有相當差距的。

但侵權行為責任的法律關係,不同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而論,法國海軍當局追究輪船公司Sté Bewa Line損害一案,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Anne-Bewa號在船艙內載運雙氧水22桶及50瓶氫等係屬危險物品,不僅未據申報,而且置放於大艙或入口,致因爆炸引起火災,馬塞港內海軍當局救火隊員登船救火時,發生10名隊員受傷,係屬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不言可喻。

惟在定期傭船契約中,前述法律既已區別何者為船舶上的管理行為,何者為商業上的管理行為,而貨物的裝載及積載乃屬商業上的管理,並非航海上的管理,此二者雖均由船員為之,但法國愛克斯上訴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對第三人責任之歸屬,仍應依上述基準決定,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而非輪船公司(船舶所有人)負責,雖不無擴大其基準,但仍難指為有何不合。

 

 

【註】

  1. Droit Maritime Francais, 1980 p.151。
  2. 法國於1967年已被改採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之「金額責任主義」,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的4版,的49頁、50頁。
  3. 1958年12月24日仲裁判斷,D.M.F. 1959,第304頁。
  4. 1969年3月12日巴黎上訴法院判決,D.M.F. 1969,第5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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