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美國德克薩斯南區地方法院(U.S.District, Southern District of Texas)就Brown & Root, Inc., v. MV Peisander, etc., et al.一案,判決託運人Brown & Root, Inc.敗訴。在該案中,被告即裝卸公司Young & Co.主張其可就託運人所受損害,援用載貨證券上喜馬拉雅條款(Himalaya clause),每件賠償500美元;而原告即託運人Brown & Root, Inc.則主張依載貨證券所載「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既已將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46 U.S.C § 1304(5))予以併入,上述喜馬拉雅條款,自不能認為有效,被告仍應依聯邦海事委員會(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 FMC)所發表「運費表」(tariff)上之記載,予以賠償。
這裡交代,由於美國COGSA自一九三六年繼受海牙規則迄今,尚未修正,其責任限制金額仍停留於一九三六年代,相當於當時100英鎊價值之500美元。而到現在美國物價幾乎已通貨膨脹7倍以上(註一)。因此,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乃有所謂「運費表」(tariff)之設。該案爭執之點,即「運費表」 之規定,是否能取代500美元?此點美國聯邦第5巡迴上訴法院就此業已述明(註二)。該案判決要點如下:
「一、託運人對裝卸公司得否全額賠償,固然繫於載貨證券上之喜馬拉雅條款是否有效?但即使該條款有效,如果規定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載貨證券上約款無效,裝卸公司仍不能主張限制自己的責任。二者先後相互關連,因此,首先必須決定運送人之責任限制是否有效?再進而論及喜馬拉雅條款有效與否?此毋寧是邏輯上所當然。
二、至於託運人主張: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未給予託運人有聲明超過責任限制金額之貨物價值的空間,亦未於載貨證券中有可供註記其價額的空白之處,運送人主張責任限制,自屬無效。託運人此一主張是否正當?繫於載貨證券上之至上條款所併入之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之規定,是否有本案的適用是已。
按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的規定,僅限於有給予託運人有依運費之比例選擇運送人之責任之「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一原則,端在反映普通法上之所以承認運送人可以主張責任限制關鍵之所在。至於其併入之約款,若與COGSA之規定牴觸,其載貨證券之約款即告無效。
三、經查本案託運人知悉運送人已獲得聯邦海事委員會承認其聲請,並持有該委員會之「運費表」。根據該表之記載,若託運人支付運送人超過聲明價額總額5%之「比例運費」,即得課以運送人更高額的責任。
事實上,此在判例法上早已確立,亦即如依據法律聲請而獲得承認之「運費表」,並不只是單純的補充契約的內容而已,毋寧是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足於拘束運送契約的當事人。
四、本件載貨券背面的約款雖然規定:「不論是否受到美國COGSA的規範,亦不問是否受到海牙規則的規範,運送人的責任在任何情形下(in any event in no case),不得超過每件或每習慣上運費計算單位500美元之金額」,依據本判決書前述理由,難謂已剝奪託運人「依運費比例」,選擇運送人責任之「公平的機會」。亦即本件運送契約的內容,仍應受到美國COGSA與向聯邦海事委員會聲請而獲得之「運費表」二者的支配。此二者在於提供運送人與託運人公平的機會。
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規定但書,應解為已回應提供了「公平的機會」之原則。本件載貨證券正面並未設「運送物」聲明價額的欄位。從而,聲明價額欄之有無並不重要,以其之有無,來討論「公平的機會」之存否,在交易上並不重要。
所謂「在任何情形下」,並非意味著剝奪託運人「公平的機會」,充其量僅可謂「公平的機會」事實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對託運人發生免除程度之效果,如此而已。就本件而言,本庭不認為託運人對「公平的機會」,事實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業已充分。
五、在前述之情形下,應認許運送人可以有效的以每件500美元來限制其責任。進而言之,裝卸公司的責任,關鍵乃在於喜馬拉雅條款的效力如何,如是而已。喜馬拉雅條款在判例上業已予以確立。換言之,如果在載貨證券上明確的插入喜馬拉雅條款,則包含裝卸公司在內之運送人履行輔助人,應享有與運送人同樣的責任限制。此一條項已為判例所確立,具有其效力,無須再贅述。
綜上所述,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第3條之規定,業已滿足此一要件,從而被告裝卸公司Young & Co.因過失所發生之損害額中,超過500美元部分,應免其責任。因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美國第5巡迴上訴法院此一判決理由,原則上值得贊同,有以下幾點,必須指出來:
一、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必須聲明貨物的性質及價值,並要求運送人於載貨證券上註明,而後才能避開每件之責任限制金額。根據海牙規則第4條第5項及美國COGSA第4條第5項(46 U.S.C § 1305(5))的規定,「聲明超過責任限制金額的貨物價值」,其義務在於託運人,此項舉證責任,託運人不能推諉。此與是否給予託運人公平的機會之舉證不同。
二、一九三六年美國COGSA所規定之500美元,作為每件責任限制金額,隨著該國通貨膨脹,500美元至一九八八年業已貶成3,500美元(註三)。由於美國長期不修正COGSA,美國法院已變得越來越不願意使用單位責任限制(the court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reluctant to impose the package limitation),而「法院為避開此一責任限制的方法之一,是堅持當貨物的實際價值超過每件責任限制金額時,應給予託運人有明確的機會得以聲明此一價值」(One method whereby the courts avoid the limitation has been to insist that the shipper be given a clear opportunity to declare the true value of the goods when it is higher than the package limitation)(註四)。
三、給予託運人聲明貨物實際價值「公平的機會」之要求,符合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4條第5項所規定的精神,但使用「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這一名詞,則始自一九五三年The Edmund Fanning一案,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詞(註五)。
運送人是否已給予託運人聲明貨物實際價值之公正的機會,應由運送人先行負舉證責任,證明在載貨證券上已留有「空格」(a blank square)(註六),或載貨證券一般條款(general clause)中援引美國COGSA等。如舉證不出來,即將被認為未為此項「公平的機會」的「推定通知」(constructive notice),無從主張責任限制。
四、至於運送人於載貨證券中援引「運費表」(tariff)之規定,是否足以構成向託運人提供「公平的機會」?有不同的見解。美國聯邦第5巡迴上訴法院,在Wuerttembergische v. Stuttgart Express一案中(註七)持肯定之見解,惟第9巡迴上訴法院在Komatsu Ltd. v. States S. S. Co.,一案中(註八),則持否定的見解。本件是由第5巡迴上訴法院所判,堅持「運費表」既係依法律所規定,並不單純補充契約的內容而已,而具有與法律同等的效力,足以拘束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這在「判例法」上已無可移易。
因之,在爭論未定於一以前,吾人認為最善之策,仍應由眾議院就美國參議院於一九九九年所提出COGSA草案儘速通過,才是負責的作法,否則對輸入、輸出運送概有其適用之世界最大貿易國,不免落人口實。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65頁。
-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5th Cir. 1981 648 F. 2d 415(1981)。
- W.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3rd. p.886。
- Ibid。
- 201 F.2d 281 at p.285, 1953 AMC 86 at p.91(2 Cir. 1953)。
- Pan American World Airways v. Calif. Stevedore & Ballast,559 F.2d 1175, 1978 AMC 1834 at p.1836(9 Cir. 1977)。
- 711 F.2d 621 at p.622, 1984 AMC 2738 at p.2740(5 Cir. 1983)。
- 674 F.2d 806 at p.811 , 1982 AMC 2152 at p.2158(9 Cir. 19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