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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因素對託收交易的影響

The Effect of Transportation Factors on Documentary Collection Transactions

王成裕台中商業銀行退休主管、CDCS國際信用狀專家

 

【關鍵詞】跟單託收、提示銀行、提單、受貨人、擔保提貨

【Keywords】Documentary Collection、Presenting Bank、Bill of Lading、Consignee、Guaranteed Delivery

 

只要有國際貿易發生,必然有國際運輸事由與付款方式事由的存在,國際運輸事關貨物的流動,付款方式事關貨款的流動,此2者是否彼此發生關聯?

本文研究的國際運輸方式範圍僅限於空運與海運,國際貿易付款方式範圍僅限於託收交易,就空運與海運的運送實務、運送單據的特性、海運的擔保提貨等對託收交易與交易當事人的利益有何影響,本文試予申論。

 

壹、託收交易的特性

 

一、託收交易與運輸行為的當事人(註1)

 

本文研究的託收交易與運輸行為,各當事人如下:

  1. 委託人(Principal)即委託銀行辦理託收的有關人,亦即出口商(Exporter),國際運輸行為當中的託運人(Shipper)。
  2. 託收銀行(Remitting Bank)即委託人委託辦理託收的銀行,通常與委託人在同一國家或區域,又稱為寄單銀行。
  3. 代收銀行(Collecting Bank)即除託收銀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託收業務的任何銀行。表面上看來,代收銀行家數愈少,託收的單據與貨款轉交的次數愈少,託收應愈有效率。
  4. 提示銀行(Presenting Bank)即向付款人提示的代收銀行,通常與付款人在同一國家或區域,有時代收銀行與提示銀行是同一家銀行。
  5. 付款人(Drawee)即根據託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亦即進口商(Importer),應為國際運輸行為當中提單的受貨人(Consignee)。如有發生擔保提貨的情事,為擔保提貨的申請人與提貨人。
  6. 運送人(Carrier),我國的法律對運送人的定義如下:

依據民法第62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因本文研究國際運輸方式範圍限於空運與海運,本文所稱的運送人即一般業界所稱的航空公司(Airline)、船公司(Shipping Company)與貨運承攬業者(FreightForwarder),亦即為運送單據或提單的簽發人(Issuer)。

 

二、託收交易的流程

 

託收的全稱為跟單託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其發生係肇因於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的熟識,無須銀行信用的介入,惟進口商在市場上相對地位強過出口商。委託人將商業單據(註2)及財務單據(註3)一併交由銀行託收。

通常爲了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託收銀行將以委託人所指定的銀行作爲代收銀行或提示銀行。在委託人未指定時,託收銀行將自行選擇代收銀行或提示銀行(註4)。

如果託收指示為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簡稱D/P)必須付款人付款之後,提示銀行才能將商業單據交給付款人(註5)。

如果託收指示為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稱D/A)必須付款人在匯票上簽字承兌之後,提示銀行才能將商業單據交給付款人(註6)。

 

三、託收交易發生的市場原因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反映進出口商的相對強弱市場地位,從對出口商最有利至對出口商最不利的付款條件依次為:

  1. 進口商預付貨款(T/T)(註7):進口商處於最弱勢,在付款後方取得貨權。
  2. 信用狀(L/C)(註8):進口商在開狀銀行辦理付款贖單同時取得貨權。
  3. 託收(D/P、D/A):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同時取得貨權。
  4. 記帳(O/A)(註9):出口商處於最弱勢,先移轉貨權一定期間後始收款。

如果託收指示為付款交單,出口商是相對弱勢。

如果託收指示為承兌交單,出口商是相對更加弱勢。

惟託收交易的成功關鍵在於進口商的商業信用,一般認為商業信用不如銀行信用,亦即託收交易的安全性不如信用狀交易。

市場地位相對弱勢的出口商透過銀行交付單據予進口商,對進口商施予牽制作用,避免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失靈,導致款貨兩失。進口商如不付款或承兌,提示銀行必不交出單據,出口商固然收不到款項,惟尚可保全貨物。

託收交易的成功必須依賴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與銀行的牽制作用,缺一不可。

 

四、託收交易的相關國際規定

 

國際商會為規範託收交易,1995年再次修訂了《託收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ICC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1995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以下簡稱URC522),1996年1月1日實施。URC522自公布實施以來,被各國銀行所採用,已成爲託收業務的國際慣例。

URC522的相關規定如下:

  1. URC522第1條:託收統一規則的適用。

a項規定託收業務除非與當地法律有所抵觸,本規則對所有的關係人均具有約束力,託收所有的關係人均需遵守URC522的規定。

  1. URC522第4條:託收指示,a項

i款規定託收的單據必須附有一項託收指示,銀行只准允根據該託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規則行事。

iii款規定銀行將不理會託收指示以外的任何有關人/銀行的任何指令。

  1. URC522第6條:即期/承兑

規定提示銀行必須辦理付款或承兑,方可將單據交予進口商。

  1. URC522第9條:善意和合理的謹慎

規定銀行將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辦理業務。

  1. URC522第10條單據與貨物/服務/履約,a項:「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的地址直接發送給該銀行、或者以該行作爲受貨人或者以該行爲抬頭人。然而,如果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而將貨物以銀行的地址直接發送給了該銀行,或以該行做了受貨人或抬頭人,並請該行憑付款或承兑或憑其他條款將貨物交付給付款人,該行將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其風險和責任仍由託運人承擔。」

本條文明示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作爲受貨人,正確的託收交易下委託人應指定付款人為提單受貨人。

委託人如果事先徵詢提示銀行的意見,提示銀行一則基於遵守URC522的規定,二則為避免麻煩,應該不會同意作爲提單受貨人(註10)。

總而言之,提示銀行必須依誠信執行託收業務,除非進口商辦理付款或承兑,否則不可交單。

 

五、託收交易的有關國內法律

 

  1. 依據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託收交易當中的託收指示(Collection Instruction)(註11)可以解釋為民法第369條所稱之契約,託收指示敘明商業單據將依付款方式交單或承兌方式交單。

  1. 依據民法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在付款交單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同時為之。

在承兌交單下,買賣標的物與其匯票之承兌,同時為之。

  1. 國際貿易的跟單託收類似民法所稱的委任。

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出口商向託收銀行提示的託收申請書可視為出口商與託收銀行之間的委任契約,出口商是委託人,託收銀行是受任人,託收申請書規定受任人之權限。出口商就個別的託收交易逐一行使特別委任,不行使概括委任。

同理,託收銀行出具託收指示可視為託收銀行與代收銀行之間的委任契約,代收銀行出具託收指示可視為代收銀行與提示銀行之間的委任契約。其間的法律關係同上。

4.託收路徑與複委任

出口商委任託收銀行,託收銀行再委任代收銀行,代收銀行再委任提示銀行,這種類路徑似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所稱的複委任,也唯有複委任的存在與幫助,組成一條跨國的銀行長鏈,方可執行遠在千里外的國際收款業務。

 

貳、空運提單與託收交易的交單

 

一、航空運送單據的格式

 

航空運送單據的種類:

  1. 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

由航空貨運的實際運送人航空公司所簽發。

  1. 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

由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業者所簽發。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以下簡稱IATA)統一制訂航空運送單據的格式。航空公司與航空貨運承攬運送業者可以使用自己印製的格式,也可以使用IATA印製的萬國格式(註12)。

IATA統一制訂航空運送單據的格式如下(註13):

第1聯交運送人,綠色;第2聯隨貨物運交受貨人(進口商),粉紅色;第3聯交託運人(出口商),藍色。

實務中各聯的顏色並非要求絕對如上所述。

 

二、航空運送實務

 

  1. 在空運下,出口商完成託運後,只能自運送人取得空運提單第3聯託運人聯,無法取得全套正本空運提單。

即使在信用狀交易下,信用狀如果要求提示全套正本空運提單,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出口商只要提示託運人聯的空運提單即符合規定,因為出口商只能取得空運提單的託運人聯是國際空運實務下的現實。

  1. 空運交貨認人不認單,運送人確認受貨人身分無誤後即辦理交貨,並將空運提單第2聯交予受貨人(註14)。

 

三、託收交易下委託人指定付款人為空運提單受貨人

 

依據URC522第10條a項的規定,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作爲受貨人,而運送單據逕以付款人為收貨人。在航空運送下的託收交易,空運提單依據URC522第10條a項的規定以進口商為收貨人,航空公司將貨物運抵目的機場後,將逕行通知進口商領貨,並將空運提單第2聯交予進口商。

航空運送實務的特性,可能導致無商業道德的進口商逕行將貨物領走,而未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出口商將款貨兩失。

 

四、出口託收保險規定

 

再者出口商可能投保出口託收保險,依據該保險除外不保事項規定,以付款交單方式交易者,在進口商付款前;以承兌交單方式交易者,在進口商承兌前,出口商將運送單據或出口貨物交付進口商或收貨人者,將不予理賠(註15)。

在空運下託收交易的空運提單以進口商為收貨人,航空公司將貨物運抵目的機場,通知進口商逕行領貨,並將空運提單第2聯交予進口商,已牴觸出口託收保險理賠規定,導致保險人不予理賠。

是故託收交易絕少有航空運送的情事。

 

參、海運提單與託收交易的交單

 

一、海運貨物運送的序時歷程

 

海運依貨物託運、運送、通知、交貨行為的序時歷程,相關的法律規定如下:

海商法第53條:「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出口商託運貨物,貨物裝載後,運送人應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規範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持有人間的權利與義務。

海商法第50條:「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當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應通知載貨證券記載的受通知人(通常為進口商)或受貨人(通常為進口商),但進口商此時不一定持有載貨證券,可能尚不具受領貨物權利。

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提示銀行收到託收銀行寄來的單據後,通知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進口商取得載貨證券,將載貨證券繳回予運送人,同時與運送人完成交貨。換言之,以海運業界術語的說法,受貨人不可無單領貨,運送人應憑單放貨。

 

二、海運實務

 

海運提單,又名載貨證券,是物權證券(Document of Title)(註16),海運交貨認單不認人,運送人要求受貨人須繳回全套提單。

海商法有規範2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之規定,例如:海商法第58條、第59條。惟海運實務下通常運送人製發載貨證券並交付給託運人都是全套。託運人如與受貨人約定託收交易,託運人請求銀行託收並郵寄單據也是全套載貨證券,不會發生2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的情事。

海運並無像空運下空運提單的受貨人聯隨同貨物一起運抵目的地,逕行通知受貨人領貨的情事。海運是貨物與提單分離,通常情形下託運人將全套正本提單另外郵寄予受貨人,至於郵寄時機端憑託運人與受貨人約定的付款方式而定。

在託收交易下,就是出口商持全套正本海運提單請求銀行託收,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方可取得全套正本海運提單進而領貨。

 

三、海運與空運運輸效率

 

託收交易原理係市場地位相對弱勢的出口商寄望提示銀行發揮牽制作用,務必要單據先寄達提示銀行,提示銀行再通知進口商辦理付款/承兌交單,進口商再持運送單據向運送人領貨,是故貨物不宜比單據早到。

託收交易適合慢速度的運輸方式,而海運較空運速度慢,故託收交易較適合以海運運輸,這也是託收交易絕少有航空運送的原因。

 

肆、擔保提貨對託收交易的影響

 

按正常國際貿易流程下,單據將比貨物早到達進口港。擔保提貨的發生就是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港。而進口商急於提貨,故向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

 

一、擔保提貨發生的原因可能如下所示:

 

  1. 進出口港接近,貨物快速運達進口港。
  2. 進出口商約定託收交易前,出口商提早辦理裝運,出口商及早完成裝運,貨物及早被運抵進口港。
  3. 運輸工具發達進步,運輸時程縮短。

因上述原因導致貨物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商欲提早提貨。

  1. 貨物運達進口港,而貨物的性質容易腐敗,不易保持新鮮,如果等到單據到達再辦理交單領貨,屆時貨物已變質,恐失商機,難在市場上銷售。
  2. 物運達進口港進倉庫保管,進口商為節省倉租等費用。(註17)

由於原因(4)貨物易變質與原因(5)倉租等費用,導致進口商不願耗時等待單據到達。

由此可知擔保提貨發生的原因有時頗為合理。

 

二、擔保提貨下運送人的責任

 

擔保提貨是運送人無單放貨的情形之一。

依據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如有善意第三人持提單向運送人請求交貨,運送人必須對善意的提單持有人賠償損失,運送人再向提貨人或擔保人求償。運送人不可主張自己無責或將責任歸咎於提貨人或擔保人(註18)。

雖然法律不認可運送人未收回提單即予交貨,但由於國際運輸程序與國際貿易支付制度原因,使得運送人無單放貨與擔保提貨現象頗為常見(註19)。

 

三、台灣的銀行受理客戶申請擔保提貨的條件

 

基於風險考慮,台灣的銀行辦理提貨擔保的限制條件可能是:

1.信用狀交易(註20)

⑴該行為開狀銀行。

⑵開狀銀行為提單的受貨人。

⑶信用狀要求提交全套提單。

2.託收交易

⑴該行為提示銀行。

⑵託收單據包含全套提單。

⑶在台灣將託收交易的擔保提貨歸屬於授信行為,必須進口商事先向提示銀行申請核予妥託收業務擔保提貨的授信額度方可受理(註21)。

台灣的銀行設定上述條件的原因,可能是認為擔保提貨的申請人若與銀行有信用狀或託收的業務關係,較有把握未來可以順利收到前手銀行郵寄來的單據,取得正本提單,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順利解除保證責任。

 

四、現行擔保提貨作法的時序(註22):

 

  1. 進出口商約定託收交易,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
  2. 出口商裝運貨物,備妥各式單據。
  3. 出口商向託收銀行出具託收申請書與單據。
  4. 託收銀行出具託收指示與單據,依次傳遞予代收銀行與提示銀行。
  5. 貨物比單據早到達進口地,進口商急於領貨,擬辦理擔保提貨。
  6. 託收指示與單據尚未寄達提示銀行,進口商向提示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提示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予進口商。
  7. 進口商持擔保提貨書向運送人領取貨物。
  8. 託收指示與單據寄達提示銀行,提示銀行通知進口商辦理付款/承兌交單。
  9. 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交單。
  10. 提示銀行將正本提單寄予運送人,換回擔保提貨書解除保證責任。

 

五、擔保提貨干擾託收交易程序

 

上述四現行擔保提貨作法的時序從表面上看起來頗為合理,進口商與提示銀行也完成託收交易。實則步驟(6)、(7)違反託收交易的原則。

再者如果步驟(9)未執行,全案就前功盡棄,提示銀行將負擔對運送人的損害賠償的保證責任與對出口商、託收銀行、代收銀行應負賠償的責任。

提示銀行受理進口商擔保提貨違反託收交易原則的理由:

  1. 進口商違反託收交易約定

依據民法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進出口商如約定以託收方式交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進口商違反URC522第1條a項對關係人的規範,未遵守託收交易約定,發動擔保提貨,是託收交易下出口商喪失貨權保障的首要原因。

2.提示銀行違反託收指示

提示銀行違反託收指示,未善盡牽制功能,是託收交易下出口商喪失貨權保障的第2個原因,其違反URC522的相關規定如下:

⑴提示銀行僅允許辦理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後方可交單,然後進口商再持提單向運送人提貨,提示銀行受理擔保提貨係未遵循託收指示。

提示銀行違反URC522第1條a項、URC522第4條a項i款、URC522第6條(註23)、URC522第9條的規定。

⑵提示銀行應該不予理會進口商任何要求,包含辦理擔保提貨的要求,提示銀行受理進口商的要求,違反URC 522第4條a項iii款的規定。

 

六、擔保提貨發生的最初原因

 

跟單託收的精神是市場地位相對弱勢的出口商透過銀行交付單據予進口商,對進口商施予牽制作用,避免進口商的商業信用失靈,導致款貨兩失。進口商在未付款或承兌之前,自提示銀行取得擔保提貨書,先行向運送人領貨,如果日後到單,進口商未至提示銀行辦理交單,將導致出口商款貨兩失。

進出口商如約定以託收方式交易,進口商應遵守約定,不宜日後發動擔保提貨來干擾交易程序,破壞雙方權利的分際,侵犯出口商的貨權(註24)。

而發生擔保提貨的最初原因就是貨物反而比單據早到達進口港,亦即貨物運輸的速度相對快於單據郵寄的速度。

再往前推演,貨物運輸速度相對快的原因可能是:

  1. 運輸工具的進步

船舶的進步縮短國與國、港與港之間航行的時間。

  1. 貨櫃的發明與改良

縮短貨物在貨櫃場、碼頭與船艙裝卸的時間。

  1. 運輸基礎設施的提升

例如:商港、碼頭、起重機、貨櫃場、飛機場、倉庫、公路等的建設與維護。

  1. 運輸從業人員本職學能的提升

對運輸從業人員辦理教育訓練,提升運輸工作的效率。

由於上述因素發揮效用,縮短了國際運輸的時間,提升運輸效率。

由以上的論述,從而驗證了運輸因素是託收交易下影響進出口商利益的原始原因。

 

伍、結論

 

一、國際貿易付款方式反映進出口商的相對強弱市場地位

託收交易下出口商是相對弱勢,而託收指示為承兌交單者又比託收指示為付款交單者更為弱勢,但是出口商並未放棄貨權。

二、市場地位相對弱勢的出口商透過託收指示委託銀行辦理交單,銀行必須遵循託收指示,進口商至提示銀行辦理付款/承兌方可交單,對進口商施予牽制作用,否則出口商的貨權無法確保。

三、依據URC522第10條a項的規定,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作爲受貨人,運送單據逕以付款人為收貨人。空運交貨認人不認單,運送人確認受貨人身分無誤後即予交貨的實務,可能導致進口商逕行將貨物領走,而不辦理付款/承兌交單,出口商將款貨兩失。故託收交易絕少有航空運送的情事。

四、正本全套海運提單的交易較適合託收交易下保障出口商的貨權。託收交易又寄望提示銀行發揮牽制作用,且貨物不宜比單據早到,適合慢速度的運輸方式。而海運較空運速度慢,這也是託收交易絕少有航空運送的原因。

五、託收交易下擔保提貨是進口商違反託收交易約定,提示銀行違反託收指示。

擔保提貨會破壞託收交易下買賣雙方權利的分際,進口商未依託收約定辦理交單的情況下辦理擔保提貨,是侵犯到出口商的貨權。而發生擔保提貨的最初原因就是貨物運輸的速度相對快於單據郵寄的速度,也就是運輸因素。

六、由於出口商處於相對弱勢的市場地位,託收交易的成功必須依賴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與銀行的牽制作用,缺一不可。但是運輸因素可能會發生影響,破壞買賣雙方權利的分際,而且出人意料之外。

本文嘗試證明運輸因素是託收交易下影響進出口商利益的原始原因。不只是託收交易,對於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式,運輸因素也有影響的作用,希望本文只是相關討論的開始。

 

 

附註

 

  1.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2000年8月),《託收統一規則》,初版7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2.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25頁。
  3.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24頁。
  4.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40頁。
  5.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45至46頁。
  6.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45至46頁。
  7. 陳達景(2018年5月6日),《進出口外匯實務 (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培訓)》,第1頁,台中商業銀行。
  8. 陳達景,前揭註7,第2頁。
  9. 陳達景,前揭註7,第4頁。
  10. 王成裕(2023年10月16日),〈跟單託收下委託人指定代收銀行為提單受貨人的影響〉,《航貿週刊》,202340期,第18頁。
  11. 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揭註1,第33頁。
  12. 曾俊鵬(2021年10月),《國際航空貨運實務》,第3版1刷,第220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3. 陳賢芬(2007年8月),《UCP600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初版,第108頁,宏典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14. 陳賢芬(2016年10月),《外匯授信風險管理》,第215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5. 陳賢芬,前揭註14,第217頁。
  16. 陳達景(2014年12月),《信用狀審查單據暨拒付案的處理》,第293~294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17. 陳達景(2017年3月12日),《UCP600實務發展及爭端解析》,第356頁,台中商業銀行。
  18. 楊仁壽(2009年2月8日),〈保證銀行擔保提貨不能免除運送人之責任〉,《航貿週刊》,9906期,第52~54頁。
  19. 彭美媛(2014年6月),《未收回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及其於鹿特丹規則最新規範》,第13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20. 葉清宗(2015年4月1日),《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修訂二版,第367~368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21. 陳賢芬,前揭註14,第228頁。
  22. 王成裕(2023年12月29日),《從託收統一規則、民法與銀行授信實務看託收交易下擔保提貨的合理性》,第6~7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23.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R603 TA 472 rev.。
  24. 王成裕,前揭註22,第7、10頁,法源法律網法學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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