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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傭船修法的立法例

楊仁壽

 

現代海上貨物運送,隨著歷史的時代進展,呈現多樣的發展形態。從其軌跡而言,首先是古代羅馬法的「自船運送」,其次是盛行於義大利比薩(Pisa)、威尼斯(Venezia)等地的船舶租賃時代,而後經熱那亞(Genoa)的傭船契約時代,演變成為今日的件貨運送契約時代。

其中,件貨運送契約時代,自西元1960年起,已發達成為以貨櫃運送為中心的定期航線「件貨運送契約」,以及以不定期運送石油、原料等的「傭船契約」,此2種契約已成為時代的寵兒,迄今未衰。

其中,在19世紀後半,傭船契約並被利用以「定型格式」,於一定期間,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以下同)提供船舶及配置船員,讓定期傭船人利用之「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開始蓬勃發展。

一般而言,定期傭船契約,有廣狹二義,從廣義言,舉凡由船舶所有人將船舶及所僱用的船員(包括船長及海員,以下同),於一定期間交由定期傭船人「利用」之契約,都可稱之為定期傭船。從狹義而言,將此等契約,以一定的典型約款,諸如船舶借租約款(lend and hire clause)、利用約款(disposal clause)、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以及純傭船約款(net charter clause)等定型的約款,與定期傭船人締結的契約屬之(註1)。

上述約款的內容,主要如下:

一、船舶借租約款,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間,將船舶及其所僱用的船員,「租傭」給定期傭船人之「總括」條款而言。

二、利用約款,指船舶所有人將船舶交由定期傭船人自由「利用」之條款而言。至於如何「利用」,則依條款的內容而定,例如定期傭船契約內容言明船舶之航速,大約能達到「XX節」,依The Al Bida一案的見解(註2),所謂「大約」,係指船舶航速不超過加減0.5節(註3);燃料每天不超過1噸。所謂「能達到」,一般認為隨著船齡的增加,航速可逐漸減慢,並非一成不變,此種情形,不構成違約。

三、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指船員應受定期傭船人「指揮」之條款(其內容僅侷限於商事事項,不包括航技事項),以及如定期傭船人對船員之行為不滿意,要求船舶所有人換人時,船舶所有人應即調查事實,如認為定期傭船人的要求正當時,應即更換之條款而言。

四、純傭船約款,指將有關費用,分為2類,其一為固定費用,例如船員之薪給(工資)、食物及船員僱傭與終止之費用、船舶保險費、修繕費,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其二為航海費用,例如燃料、淡水、貨物之裝卸費用、港埠費用、運河通行費、燈塔費、引水費,則由定期傭船人負擔之條款而言。

以上條款的內容,僅是定期傭船契約犖犖之大者而言,其細節如何,仍視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如何訂定。定期傭船契約之所以受到青睞,主要頗具「經濟上機能」,此可就定期傭船人及船舶所有人兩方面言之(註4):

從定期傭船人的角度言,①可利用此種契約方式,使其企業經營具有伸縮性,並可視市場及船艙需要量,機動增訂契約。②不必為選任或僱用船員,而費周章傷神。③無須管理船舶,並可減省費用。④在傭船期間內,雖不占有船舶,但有使用權。

從船舶所有人的角度而言,①避免解僱船員,如其將來再從事海上企業活動時,可隨時支配。②自己選任或僱用之船員,對自己提供之船舶,能善加維護管理。③可收取傭船費,以資挹注。④在傭船期間內,可就船舶之航行及管理,隨時掌控。

上述狹義的定期傭船契約,於1850年代,依英國海運實務的實際需要而產生,其後,隨著波羅的海及北海同盟(今Baltime國際海運協會之前身)、紐約產物交換所,制定成Baltime Form、NYPE Form等國際性的定期格式,而廣泛為英美法系各國海運界使用(註5)。

惟從廣義的定期傭船契約言,尤其在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法國1807年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德國1861年商法典(ADHGB)、1893年商法典(HGB),以及日本明治32年(1899年)商法典等,均未出現定期傭船契約特別規定,只依賴實務及學說的見解,予以運作,以致在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呈現不同的樣貌,適用起來,不免發生歧異,造成海運界極大的困擾。

到了1966年6月18日,法國始開其端,制定了「關於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Loi n° 66-420 du 18 juin 1966,以下簡稱L)以及1966年12月31日「關於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施行細則」(Décret n° 66-1078 du 31 décembre 1966,以下簡稱D,其實在法國應稱之為施行令。施行細則是我國法令用語),才開始與英美法系國家「狹義的定期傭船契約」部分接軌。

「關於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共分4編,第1編「傭船」、第2編「貨物運送」、第3編「旅客運送」、第4編「裝卸業」,總共60條。定期傭船規定在第1編第3章,自第7條至第9條,共有3條條文。

「關於海上傭船契約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施行細則」,則分5編,共有84條。第1編規定「傭船」、第2編「貨物運送」、第3編「旅客運送」、第4編「海上旅行組織者團體」、第5編「裝卸業」。定期傭船規定在第1編第3章,自第18條至第24條,共有7條條文。

到了2010年,又制定了「運送法典」(Code des Transports),將「陸上運送」、「海上運送」、「河川運送」及「航空運送」等4種運送,作綜合的規定。而就定期傭船契約,規定在第5編「海上運送及航行」(Transport et Navigation Maritimes)中的第4部分「海上運送」(Le Transport Maritimes)。

值得注意的是,「運送法典」,新增了3條條文,即L5423-10條規定:「船舶之提供人,依定期傭船契約,負有將已裝備之船舶,於一定期間,提供傭船人利用之義務。」

L5423-11條規定:「①船舶之提供人,因違反規則所規定船舶提供人提供人之義務時,就所生運送物之損害,負其責任。

②雖有前項之規定,船舶提供人對船長或海員航海上之過失,不負責任。」

L5423-12條規定:「傭船人對於因船舶商事上之利用,所致船舶之損害,負其責任。」

也就是說,在法國新的「運送法典」規定之下,將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應分擔之事項,區別為海技事項與商事事項,並將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指示權」,侷限於商事事項,不及於海技事項,殊令人矚目。

德國到了1893年所制定的商法典,對於定期傭船契約亦迄未設有特別規定,僅於HGB第510條規定有關船舶承租人之船舶艤裝者(Ausrüster)而已。定期傭船人是否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雖有爭論,但在當時該國的判例,諸如Hans GZ 1899 Nr. 74以及Hans GZ 1901 Nr. 92等,均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屬於船舶租賃契約與船員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就利用船舶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註6)。亦即肯定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適用HGB第510條或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但在二戰後德國最高法院開始改變見解,認為有關船舶運航海技事項的指示權,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註7):「利用船舶的權利,尤其是決定船舶運航目的地的權利,並不包含航海本身,就航海而言,船長因船舶所有人的委任,代替船舶所有人行使船舶的運行,傭船人對船長沒有任何的指示權。」此項見解,並為當時大多數的學者所贊同(註8)。

因此,德國於2013年修正商法典時,將運送法及海商法作了大幅度的變更,同時針對定期傭船契約亦新增了若干的規定(自第557條至569條),其中第561條規定「船舶的使用」,共分3項:

第1項:①船舶的使用,由定期傭船人決定。

②定期傭船人,對將船舶提供定期傭船之人指示特定港口或停靠停泊地時,負有善盡必要之注意,選擇安全港口或停泊地之義務。

第2項:將船舶提供為定期傭船之人,就船舶之操縱(駕駛)及其他操作,負其責任。

第3項:定期傭船人對第三人,有將船舶提供傭船之權利。

該條可以說就定期傭船契約之「本質上的要素」,亦即船舶之利用或使用,作了釐清。第1項針對船舶的利用,限於「商事事項」,定期傭船人有具體的指示權利,並明定其負有指定安全港的義務。第2項規定船舶的操縱(駕駛)及其他操作等「海技事項」,應由將船舶提供定期傭船之人,亦即船舶所有人負責。有關海技事項,保留由船舶所有人對船舶指示之權利。換言之,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指示權,僅限於商事事項,並不及於海技事項。

綜上所述,不論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於二戰之後,均已將定期傭船契約中,有關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指示權,作了明確的釐清:只限於商事事項,諸如港口或停泊地之指定等,不及於航技事項。影響所及,日本判例及學說亦隨之轉向,並促成了平成30年(西元2018年)的修法(註9)。本欄將作一系列的介紹,以供我國修法的參考。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2. 1986 1 Lloyd’s Rep. 142。
  3. 每小時船舶前進1海里(約852公里)之速度,為一節(knot)。
  4. 楊仁壽前揭書,第99頁。
  5. Baltime Form自1909年訂定後,已歷經1910年、1912年、1920年、1939年、1950年、1974年及2001年,共7次修正。而NYPE Form自1913年訂定後,已歷經1921年、1931年、1946年、1981年、1993年及2015年,共6次修正。
  6. 參見小町谷操三,海商法要義中卷(一),20頁以下。
  7. BGH v. 26 1956, BGHZ 22, 197。
  8. Prüssmann-Rabe, Seehandelsrecht, 2 Auff. München 1983, Anm. Zum 556 B 3d., J. Frmmelt, Die 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Frankfurt a. M. 1979 S. 94f。
  9. 平成30年5月18日修正,同年5月28日公布,並於平成31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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