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我國海商法第41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係針對「傭船契約」而設,與「轉租」係屬不同之概念,二者不宜混為一談。
傭船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的重要區別之一,係傭船契約允許傭船人於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訂約後,可以再與第三人訂「再運送契約」,亦即允許傭船人「轉租」,而於件貨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否(註一)。
至於海商法第41條之規定,傭船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則在宣示傭船契約之物權的效力,此際傭船契約仍然存續(註二)。本來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與傭船人間之債權關係,當船舶所有人將該船舶轉讓他人時,傭船人不能以債權契約來對抗船舶受讓人,而主張其與船舶受讓人間有傭船契約存在,所以海商法特設第41條之規定,「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以資因應。
再者,若無此條之規定,傭船契約本係以「特定」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契約,於船舶所有人轉讓船舶時,該船舶所有人已無從再履行其所訂傭船契約,充其量,傭船人對原船舶所有人僅得根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此對傭船人而言,其不僅立於顯著不安的地位,且須時慮原船舶所有人是否處分其船舶,而有被牽制之虞,非常不妥。
基於以上的原因,海商法特設第41條之規定,賦予傭船契約一種物權的效力,以資因應。有此條之規定後,傭船契約將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船舶受讓人於訂定買賣契約等船舶受讓契約時,不能無視傭船契約的存在,其必須負擔依照該契約所訂的條件履行義務。
果係如此,海商法第41條僅規定,傭船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傭船人對於受讓之新船舶所有人主張彼此之間有傭船契約存在,然對讓與船舶之舊船舶所有人,究處於何種關係,不無疑義。
關於此點,設有類似規定之荷蘭海商法第456條,雖另規定出賣船舶之舊船主與買受船舶之新船主,應有共同「尊重」該傭船契約之義務(註三)。然所謂「尊重」不過是一種宣示的「形式」規定而已,有規定等於無規定。舊船舶所有人已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脫離該傭船契約,不能再提供該船舶了,因此應解為此際僅由受讓的新船舶所有人負擔傭船契約上的責任。惟為保護傭船人之權益,如果受讓船舶之新船舶所有人不履行其義務時,讓與船舶之舊船舶所有人,因讓與船舶導致新船舶所有人不履行其義務,對傭船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始適當。
海商法第41條之所以賦予傭船契約以「物權的效力」,端在保護傭船人。然該條未設公示傭船契約存在的方法,只賦予「物權的效力」,仍有未盡妥切之處。但如依我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以前,並無「承租人占有中」之句,其修正理由稱:「一、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073號解釋要旨稱:『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後,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不致因租賃契約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民法第425條,係基於承租人受交付後,必占有租賃物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無從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絕無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為期明確,爰於第1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此外,民法第425條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其稱列的理由亦稱:「二、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規定,民法第425條第2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
我之所以不厭其詳將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立法及其增修的理由,予以介紹,乃傭船契約的性質,與租賃契約非常接近,而且其效力之強尤有過之,海商法既然賦予傭船契約物權的效力,如對傭船契約效力,缺乏公示的方法,不但易起糾紛,且對受讓船舶之新船舶所有人不公孰甚。
何以言之,民法上的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不過使債權物權代而已,即使是船舶「租賃權」設有登記制度,依船舶登記法第4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船舶應行登記之事,依同法第3條規定,包括船舶租賃權在內。而傭船契約,依海商法第41條規定,「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賦予此具有「物權的效力」,傭船契約當然存在於受讓船舶之「新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所以傭船契約之效力,強過「租賃權」。
良以船舶所有權之移轉,有時或於航海中為之,如使傭船契約而受船舶所有權移轉之影響,不僅傭船人(託運人)對於貨物之裝卸,即受讓船舶之新船舶所有人有時也會遭受意外之損失(註四)。於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並未加保護。
再者,海商法僅云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而受影響,不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而受影響者,蓋以件貨運送,每人託運為數不多,即使受船舶所有權移轉之影響,而中途換船,亦無不便(註五)。
日本商法並無類似我國海商法第41條之規定,或認為傭船契約注重船舶之個性,因船舶之讓與,使傭船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此就讓與船舶之舊船舶所有人而言,可基於傭船契約之不履行,對傭船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而受讓船舶之新船舶所有人,除非願承擔債務,否則亦不令負有運送義務,乃理所當然。
因之,日本商法第687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移轉,非經登記並記載於船舶國籍證書,不得對抗第三人」,採較「弱」的對抗效力;並於第688條另設規定:「航海中船舶所有權之讓與,如無特約,其因航海所生之損益,歸受讓人」。第687條規定外部關係,第688條規定船舶讓與雙方當事人之內部關係。至於傭船人與受讓船舶之新船舶所有人的關係則未設規定。
兩相比較,我國海商法偏於保護傭船人。而對於受讓船舶之新船舶所有人,則委諸船舶登記法第4條之規定,此部分與日本商法大致相同。我國海商法雖重在保護傭船人,但未設何等的形式,沒有公示方法,恐怕於海商法修正時要多費神傷腦筋吧!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07頁。
- 參見鈴木竹雄與石井照久合著,中華民國海商法,下卷,第19頁。
- 同前註,第20頁。
- 參見王效文,中國海商法(民國19年8月出版),第132頁。
- 同前註,第1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