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與船舶碰撞事故有關聯的問題有二,即定期傭船人是否作為被告應負責任?以及定期傭船人就船舶碰撞所生損害,是否不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賠償?在在都有進一步加以檢討的必要,才能掌握到船舶碰撞的全貌。
就前者而言,由於定期傭船人對於船舶並沒有財產權上之利益,所以船舶即使因碰撞而發生毀損或損壞的情形,定期傭船人就船舶本身的損害,也不能向碰撞船舶有過失的對方船舶所有人請求賠償,乃屬當然。可是,船舶如因碰撞必須進入船塢修理,以致定期傭船人在其間仍不得不需支付定期傭船費,可否以此為理由,向有過失的對方船舶所有人請求不能利用所受損失(loss of use),或者定期傭船人業已將所承傭船舶,與他人締結再傭船契約時,其所應得利益之損失(loss of profit)為理由,得否向對方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英美2國法院的判例,就此的看法,不盡相同。
依1985年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在Candlewood Navigation Corp. Ltd. v. Mitsui O. S. K. Lines Ltd. and Matsuoka S. S. Co. Ltd.一案(註1)的判決,於確認向來英國法上的原則之後,判示定期傭船人就船舶並無作為所有人或占有之權利,不過僅是具有契約上的權利而已,所以對第三人不能請求伴隨船舶損壞之金錢上的損害。亦即定期傭船人不能請求發生碰撞之對方船舶所有人賠償因船舶碰撞所受經濟上的損害(economic loss)。
該案的事實約略如下:大阪商船三井船舶(M. O. Line)將其所有之茨城丸輪船,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出租給松岡汽船之後,自己再以定期傭船的方式承傭該輪,從事營運。該輪在澳大利亞的肯布拉港(Port Kembla)海上等待船席時,在停泊中,為被告Candlewood Navigation公司所有之Mineral Transporter號輪所撞,茨城丸在澳大利亞暫時修理後,返航日本進行正式的修理。
在修理期間中,松岡汽船與M. O. Line間合意,扣減定期傭船費1/4(其數額與光船租賃租金相當)。原告松岡汽船,將船舶修理費用與不營運期間中之定期傭船費減額部分,逕將原告M. O. Line在不營運期間中支付減額後之定期傭船費(1/4額數相當)與船舶如能繼續營運應得之利益,作為損害金,向被告Candlewood Navigation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
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州(New South Wales)最高法院判准上述2者之請求。被告不服定期傭船人之損害賠償的請求,向英國樞密院提起上訴。樞密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亦即認為船舶因受到第三人之加害行為毀損的場合,定期傭船人既非船舶所有人,亦非占有船舶,其不過基於契約上的權利而已,自不能請求第三人賠償因船舶所受損害。
由此一判決不難看出,在英國為了避免侵權行為人之責任過大,以及類似的裁判頻生,以致增多法院的負擔,因而對於依據侵權行為的請求,在傳統上都加以限制,如僅就他人的財產,只有契約上的權利而已,則對此等人所加毀損而遭受之損害,應解為不能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註2)。
在此意義下,此一判決不過是依據英國向來傳統的判例,予以解決而已。該案件之特殊性,只是在於定期傭船人即原告M. O. Line,原本就是船舶所有人這一點而已。因此,原告以下列2點理由,即①自己是茨城丸之定期傭船人,同時也是該丸之所有人,又再回到該輪之占有,具有所謂「復歸權的利益」(reversionary interest),所以並非單純的定期傭船人可比,其仍有伴隨茨城丸的毀損,請求經濟上損失之權利,②如果其只是茨城丸的所有人,而單獨地營運該輪的話,當然可以請求因碰撞而毀損壞的修理費及不能營運期間中所喪失的利益,而在本件只偶然地被認為船舶以光船租賃與定期傭船2者為對象,其所喪失之利益,自可分為光船承租人的身分與定期傭船人的身分2種身分,不必拘泥其中一種為其理由,而主張侵權行為人就損失的一部分,苟認為得免負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
可是,法院就此2點,則以下述2點為理由,駁回原告的主張,即①原告定期傭船人的請求,專以作為定期傭船人所遭受的損害,並非以作為船舶所有人所遭受損害,為其請求,此與定期傭船人同時也是船舶所有人之本件的事實,並無任何的關係。②本件之情形,既然認為光船租賃契約與定期傭船契約都屬有效,則不能假定此等事實不存在來處理,而且如認許原告的主張時,不啻承認就已確立的原則,仍有例外,也就是受到毀損財產之所有人,與僅具有契約上關係之人,都不具有訴權,這已涉及到極為廣泛範圍之可能性,變成違反了法的旨趣了。
在美國1927年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一案(註3),聯邦最高法院與英國的判例,採取同樣的立場,限定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請求權的範圍,因而對定期傭船人將進入了船塢修理之船舶,向船塢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駁回。
在該案中,定期傭船人以船舶進入船塢修理,因船塢公司的過失,損壞了推進器,並延長了進塢修理期間為理由,對船塢公司請求為期15日,喪失了對該船舶利用之損害賠償。經Holmes法官審理結果,駁回了定期傭船人的請求,認為定期傭船人,即使是進塢契約的當事人,也非受益人,其不過是依據契約上的權利而已,抑尤有進者,其就該船舶也不具有所有權,更不能作此請求。
Holmes法官說明了其駁回定期傭船人請求船塢公司損害賠償請求的理由,稱:「本件定期傭船人之損害,不過是因與船舶所有人間之契約所生之損害而已,……至少作為一般的論述,對特定之人及財物的侵權行為,雖然被害人,偶然不知加害人之第三人另有契約關係,但是對將加害人作該第三人,也不應使之發生責任。……因在法律上並未擴張到那樣程度的保護。」
換言之,「定期傭船人對於船舶並不具有財產上的利益,因此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間在履行契約過程中,因第三人之過失而受妨礙的結果,傭船人自不能回復其所遭受的損失(the charterer had no property interest in the vessel, and could not recover for losses sustained as a result of the third party’s negligent interference with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charterer and the vessel’s owner)。」
上述Robins Dry Dock判決,一直在美國被奉為圭臬。對美國侵權行為有關的判決,給予極大的影響。多數有關的判決都沿襲這一見解。不過,在1978年Venore Tramp. Co. v. The Scrutton一案(註4)的判決,卻與以往的判例的旨趣,略有不同,在美國實務界頗受矚目。在該案中,船舶所有人以定期傭船的方式出傭後,因船舶碰撞事故受損,雖然對碰撞的船舶所有人賠償請求獲准,但因定期傭船契約訂定,船舶在修理期間中,定期傭船人也需支付傭船費,所以船舶所有人僅請求對方船舶修理費而已。因此,定期傭船人就其已支付之傭船費,因船舶碰撞致其喪失船舶的利用為理由,向對方船舶之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的結果,第一審聯邦地方法院,雖以Robins Dry Dock的判決為根據,駁回了定期傭船人的請求。可是,上訴審第四巡迴法院卻認為該件事實,是於船舶修理期間中,因傭船費的支付,未被停止,所以無適用Robins Dry Dock判決的餘地,因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主審法官Haynsworth C. J.認為依Robins Dry Dock判決的原則,係起於「遠因」,因而排除定期傭船人損害賠償的請求,此與本判決認許定期傭船人損害賠償的請求,並無若何扞格之處。何以言之,在Robins Dry Dock判決一案,定期傭船人於船舶不營運期間中,並沒有支付傭船費,定期傭船人的請求,在本質上是與將來預期利益的喪失(loss of anticipated profits)有關。而本件則是定期傭船人就已支付之傭船費,喪失船舶的利用,而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說是基於任何「遠因」,請求損害賠償。由於船舶所有人並未喪失傭船費,所以船舶所有人自己自不能就其未受損害請求賠償。雖說船舶喪失利用,請求損害賠償,殆屬通常不過之事。即使依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已將船舶利用喪失之危險,移轉到定期傭船人,亦不能使恢復傳統上損害賠償的事項的權利,發生消滅的結果。
Haynsworth C. J.基於以上之理由,理所當然的會導出:船舶處於不能營運的狀態,仍不停止支付傭船費,就定期傭船人而言,如果其停止支付傭船費,船舶所有人當然有權利請求恢復,這樣的結論。
進而言之,在船舶不能營運期間,究竟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中何人,負擔傭船費,就可據以判斷船舶利用喪失有關之實質上的損害,應歸屬於何人,進而決定可否請求損害賠償了。
該判決這樣的結論,Winter J.提出反對意見,他認為Robins Dry Dock判決之所以否定定期傭船人的請求,並不是損害的原因太遠,而是定期傭船人並無意圖,從侵權行為人處,可以恢復其損害,且其既無財產上的利益,亦不具有此地位,有以致之。
不過無論如何,Robins Dry Dock判決,只是就「責任」(liability)的歸屬示以原則而已,1978年Venore Tramp. Co. v. The Scrutton一案的多數意見的立場,在理論上仍非無可究詰之處。今後美國就此所作判例,備受注目,其故在此。
【註】
- The “Mineral Transporter” and “Ibaraki Maru”。
- Elliot Steam Tug Co. Ltd. v. The Shipping。
- 275 U.S. 303, 48 S. Ct 134 (1927)。
- 583 F. 2d 708 (4th Cir. 19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