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Nichimen Company v. M. V. Farland一案(註1),定期傭船人於實施貨物堆存時,因堆存不良,導致貨物顯著受損,船舶所有人於賠償受貨人後,請求定期傭船人補償其所受損失。定期傭船人則主張貨物之所以受損,係船舶欠缺適航能力所致,而且船長對不良的堆存,亦負有改正的義務,船長怠於改正,自難歸責於定期傭船人。
法院審理的結果,認定該件貨物損害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定期傭船人方面的過失,因而判決船舶所有人勝訴,准許其補償的請求。但貨物之所以發生毀損的原因,究竟基於運送物處理上的過失,抑基於船舶欠缺適航能力所致?該判決未作進一步的論斷,不能說無欠缺明確之處。
更加令人感到困惑的是,如NYPE Form第8條規定,定期傭船人以自己的費用,實施貨物之裝載、堆存及平艙時,須「在船長的監督下」(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aptain),類如在上述所提Nichimen Company v. M. V. Farland一案的案例,不少情形,船長在現場觀察貨物的裝載及堆存作業,在這樣的情形下,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的損害,是否也要負擔全部或一部的責任,也引起爭論。
關於這一點,Court Line v. Canadian Transport一案(註2),正是針對這一點予以解決。Lord Atkin認為定期傭船契約條款中,雖然有「在船長的監督下」一詞,並不能立即轉嫁到船長就有關貨物等亦要負責。他指出:「傭船人對於該貨物堆存不良,雖依船長之命令所為,但如能舉證證明,若依自己原本堆存的計畫,就不致發生損害的話,傭船人才能免除其責任。」
Lord Wright進而補充指出:「這一詞句,不單是船長明確地具有監督傭船人裝船的作業權限,而且也意味著船長於傭船人的堆存等,明確地也可以加以限制其權利。因此,只有在實際上,船長行使監督權限時,對傭船人之堆存加以限制的場合,對應其限制的程度,才能限制傭船人的責任。」等語,亦即在該情形下,在一定的範圍內,所謂「在船長的監督下」,才肯定具有限制傭船人責任的效力。
Wilford等學者(註3)亦與Lord Wright持同一之見解,承認「在船長的監督下」,此一詞句,傭船人就貨物的裝載、堆存有關的責任,具有限制的效力,其要件是①貨物的毀損滅失,必須起因於屬於船長的職務範圍內的事項,或者是②船長實際指揮監督裝船作業,並且貨物的毀損滅失,係因其指揮監督所發生。
不過,不能不說的,實際安排貨物的裝船等作業,通常都安排由裝卸業者行之。在英美法之下,原本定作人就獨立契約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及其受僱人的行為,在原則上是不負責任的。但在海商法上,依不可轉嫁的理論(the doctrine of non-delegable duty)(註4),即使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為了履行其契約上的義務,而使用獨立契約人時,獨立契約人及其受僱人的過失,是不可轉嫁的,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本身仍不免其責任。
有疑問的是,獨立契約人之裝卸業者,究竟應看作船舶所有人的受僱人,抑應看作定期傭船人的受僱人(如依我國法律上的用語,所謂獨立契約人應是承攬業者,而非是受僱人,所以用「看作」一詞來說明),不無疑問。無可諱言,在定期傭船契約中,有關選任裝卸業者的權利,大多保留在定期傭船人手中,以此之故,在法律上是否應解為裝卸業者,看作定期傭船人的受僱人,似不甚明確。
關於這一點,就英國的判例而言,Scrutton教授指出(註5),雖然多數的判例,解為裝卸業者是定期傭船人的受僱人(註6),但解為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的,亦不乏其例(註7)。Scrutton教授認為判例上的見解之所以有此差異,乃出於各個案例之狀況不同所致。例如在Harris v. V Best一案(註8),就引用Esher M.R.的見解稱:「傭船人僱用裝卸業者,並支付工資,契約既有此規定,在實際上,傭船人為了貨物的堆存,而僱用裝卸業者,則傭船人自應對於不良堆存的結果負責。可是,如果契約中有與此不同的規定,也有可能。亦即傭船人期盼良好的堆存,就裝卸業者的行為,不想負何等責任的情形,並非絕無。在此一情形下,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之間,船舶所有人應已合意僱用傭船人所選任或指定裝船業者了,如果有此一種情形,裝卸業者等同被船舶所有人所僱用,而成為船舶所有人的受僱人了。」等語。
如上所述,Scrutton教授雖已解為,裝卸業者究竟是屬於何人之受僱人?端視當事人在定期傭船契約中,作如何的合意,才能決定。他認為在上述所舉判例中,肯定裝卸業者是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者,大多屬於1800年代的判例,到了英國上議院(the House Lords)在1940年Court Line v. Canadian Transport一案(註8),始明確的判示:裝卸業者依NYPE Form第8條之規定,應視為定期傭船人的受僱人。如從此一判例來看,在現代典型的定期傭船契約之下,原則上,裝卸業者應解為定期傭船人的受僱人,殆已無多大的疑問。
Pritchett教授雖然依英美的判例,就有關貨物的處理,可能分為3種見解,即①船長、海員、裝卸業者可看作是定期傭船人之代理人,②船長、海員、裝卸業者可看作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③船長、海員雖屬於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而裝卸業者則可看作定期傭船人之代理人(註9)。如果單就裝卸業者來看,將之解為定期傭船人的代理人,在英美等國的判例,殆已成為壓倒性的多數,灼然至明。
此外,定期傭船契約中,將海牙規則併入成為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時,與貨物損害相關聯者,大約有以下3點,即①船舶適航能力擔保義務之注意義務的內容,以及②COGSA § 4(2)免責的問題,③COGSA § 3(6)一年起訴期限的問題。
第①及②點,先前業已述及,茲僅就第③點來說明,定期傭船契約將海牙規則併入(incorporation)時,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之請求,也有COGSA § 3(6)一年期限的適用(註10)。而且該一年的起訴期限,不僅限於向法院起訴而已,亦包括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在內(註11)。
就此點而言,定期傭船人本身是貨物所有人時,較無問題,如果定期傭船人以所傭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載運第三人貨物,而與第三人締結運送契約。於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情形,船舶所有人於賠償貨物所有人(第三人)後,轉而向定期傭船人求償時,是否亦受一年期限之限制,則不無討論之餘地。
依海牙規則第1條第1款規定:「運送人包括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如照此文字解釋,船舶所有人對傭船人之求償權,自有可能解為自貨物交付時起,必須於1年內行使。可是如作這樣的解釋,則求償權的行使,必然受到原告(受貨人)何時提起訴訟所左右,將陷於法的不安定。依英美的判例,向來幾乎都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如併入海牙規則時,關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之間的求償權,不適用一年的起訴期限(註12)。
為恐引起無謂的爭論,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遂增列第6項之1(6 bis)規定:「如未超過受訴法院所在地允許期間,前項規定之一年期間雖已屆滿,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允許期間應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向其索賠之案件業已解決,或在對其本人訴訟中收到送達通知書之日起算,不得少於3個月(註13)。」1978年漢堡規則第20條第5項亦設有類似的規定(註14)。但該條項之規定,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是否亦有其適用,仍有爭論。NYPE Form針對2者之間另設Inter-Club New York Product Exchange Agreement規定,以解決貨物損害有關責任分擔的爭論。P&I Club於1970年2月所作協定,將貨物損害分成3類,即①船舶欠缺適航能力,由船舶所有人負擔100%,②貨物不良堆存及處理,由定期傭船人負擔100%,③其他情形,諸如貨物不足(包括先窃),各分擔50%,使當事人不必爭訟,即可解決,不先為可行之道。
【註】
- 462 F. 2d 319 (2d Cir. 1972), 1972 A.M.C. 1573。
- (1940) A.C. 943 (H. L.)。
- Wilford, Coghlin, Healy, Jr. & Kimball, Time Charters, 2nd ed., 1982, p.p. 204~205。
- 參見楊仁壽,海上貨損索賠,第2版,第115~217頁。
-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19th ed, 1984, pp. 169~175。
- Blaike v. Stembridge (1860) 6 C. B. (N. S.) 894; The Catherine Chalmers (1875) 32 L. T. 847; Brys & Gylsen v. Drysdale (1920) 4 Ll. L. R. 24; Ballantyne v. Paton, 1912 S. C. 246; Canadian Transport Co. v. Court Line (1940) A. C. 934; Government of Ceylon v. Chandris (1965) 2 Lloyd’s Rep. 204。
- Sack v. Ford (1862) 13 C.B. (N.S.) 90; The Helence (1865) B& L. 415; Steinman v. Angier (1891) 1 Q. B. 619; Harris v. Best (1892) 7 Asp. M.L. C. 272。
- 見註7。
- Pritchett, 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Charterparty: The Clause Paramount and Responsibility for Cargo Operations and Seaworthiness, 14 J. Mar. L. & Comm. 69 at p.p. 71~80。
- Henriksens Rederi A/S v. THZ Rolimpex (The Brede) (1973) 2 Lloyd’s Rep. 333 (C. A.); Aries Tanker Corp. v. Total Transport Ltd. (The Aries) (1977) 1 Lloyd’s Rep. 334 (H. L.); Atlantic Shipping Co. S. A. v. Tradax International S. A. (The Bratislave) (1977) 2 Lloyd’s Rep. 269 (Q. B.); Consolidated Investment and Contracting Co. v. Saponaria Shipping Co. Ltd. (The Virgo) (1978) 2 Lloyd’s Rep. 167 (C. A.)。
- Nea Agrex S. A. v. Baltic Shipping Co. Ltd. (The Agios Lazaros) (1976) 2 Lloyd’s Rep. 47; The Merak (1964) 2 Lloyd’s Rep. 527。
- Lyons-Magnus Inc. v. American Hawaiian S. S. Co., 41 F. Supp. 575 (S. D. N. Y. 1941); Francosteel Corp. v. S. S. Tien Cheung, 375 F. Supp. 794 (S. D. N. Y. 1973); Freedom General Shipping S. A. v. Tokai Shipping Co. Ltd. (The Khian Zephyr) (1982) 1 Lloyd’s Rep. 73。
-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版,第134~135頁。
- 參見楊仁壽,漢堡規則,第121~1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