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海運實務,依定期傭船契約或航程傭船契約而發給之載貨證券中,利用傭船人所用的「載貨證券格式」,幾已成為通例。而其內插有「轉責條款」(demise clause)或「運送人本人條款」(Identity of Carrier Clause)的,更觸目可見。因此,有關運送責任所發生的法律問題,在德國法下,也如其他大陸法系,甚至如英美法系國家一樣,一直被爭論之所在。
「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的內容,大致如下:「本船非屬本公司所有,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係由船舶所有人與貨物所有人所締結」,或者「船舶非屬發行載貨證券者所有,亦非本公司所承租的,本載貨證券之發行,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所締結,其效力應直接及於本人(按: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本公司僅代理人而已,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依上述條款所規定的意旨,試圖將「運送責任」,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負擔,亦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對運送契約上的義務不履行,或違約,以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直接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索賠,俾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得以對之主張「責任限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於理賠後,若其所負載貨證券責任大於傭船人之責任,或其本身並無責任時,則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再依據傭船契約之約定,請求傭船人「補償」,亦即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應負「補償責任」(註1)。
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插入於載貨證券內,盛行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其始作俑者可謂是英國政府,由於英國運送軍用物資,需要商船支援,乃與船舶所有人訂立傭船契約。因依當時英國所適用之1894年海商法(Merchant Shipping Act)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傭船人不得享有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責任限制」之利益(註2)。
因此,英國政府乃插入此等條款,逕以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為運送人,以達其如須負賠償責任時,可以主張限制責任,以資抗辯。嚴格言之,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並非因貿易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生,於此不難瞭解。嗣後繼受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1958年英國商船法修正條文,既已明定傭船人亦可主張責任限制,則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之存在意義,業已消逝,惟英國法院迄今仍未改變立場。
例如英國大法官Brandon J.在The Berkshire一案中(註3),認為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不過表示該載貨證券係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通常條款」而已,自屬有效,Brandon J.對於主張轉責條款運送人本人條款係屬「異常條款」之人,則大表反對。尤其在定期傭船契約之下,定期傭船人既可向船長提示載貨證券,要求船長簽名,甚至可代理船長簽名,豈可謂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係一「異常條款」,因而肯認該等條款之有效性。
其後,在The Vikfrost一案中(註4),英國法院更進一步認為,在定期傭船契約之下,船舶所有人既然允許定期傭船人將船舶再傭船,及於所發行之載貨證券上插入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則已然默示再定期傭船人可於其所發行之載貨證券上,插入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而再次地承認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之有效性。總而言之,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之有效性,於英國幾已成為定論。
然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在其他國家,諸如美國、法國卻招致了不少批判。就美國而言,轉責條款或運送本人條款是否有效?認為應視其情形而定,大抵而言,①在定期傭船人從事海上企業活動的情形,定期傭船人運送他人貨物,以自己的名義訂約,簽發載貨證券時,依1936年美國COGSA規定,定期傭船人自係運送人,應負運送責任。因之,定期傭船人如竟於載貨證券上插入該等條款,試圖將運送責任轉嫁至船舶所有人等身上,自係違反「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應認該等條款無效(註5)。
②反之,定期傭船人自己並未參與訂約,或僅係一中間之定期傭船人,未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時,載貨證券內縱使插入該等條款,定期傭船人既未簽發載貨證券,其就貨物之毀損滅失,自無須負責。蓋在美國法下,唯有與託運人締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始應就其承運之貨物,盡商業上之注意義務也(註6)。
至於在法國,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迄今仍被認為無效(the clause is without effect),並常遭冷落(and is treated with contempt)(註7)。又在布魯塞爾上訴法院(The Brussels Court of Appeal),亦認為與轉責條款類似之運送人本人條款,並不能免除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之連帶責任(註8)。
法國學說或判例之所以採如上見解,係因自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國際公約生效以後,已允許定期傭船人可以主張責任限制,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之插入,已無正當性。
至於在德國法下,稱轉責條款或運送人本人條款為I-O-C Klausel,認為1972年已修正該國商法規定,傭船人也可主張責任限制,所以該等條款在實際上的意義,業已消失了。
依德國法院的判例,諸如Hans OLG Hamburg v-15 Feb. 1966(註9),及Hans OLG Hamburg v. 13 März 1969(註10)等案,都認為I-O-C Klausel,傭船人作為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所締結的運送契約,並未充分的開示,關於非顯名所作之代理,依BGB § 164Ⅱ之規定,傭船人作為運送人應負責任。
可是在OLG Hamburg v. 29 Apr. 1970(註11),卻不作如是觀。該案是關於依Gencon格式所訂的「航程傭船契約」,認為I-O-C Klausel若具備以下要件之一,仍應解為有效,即①船舶所有人賦予傭船人,可以將該等條款,插入載貨證券中之權限。或者②船舶所有人已於事後承諾,自己願負擔當該載貨證券上的責任。
之後德國法院的判例,大概也都基於該等要件是否具備,來判斷I-O-C Klausel的有效性,認為上述的要件,已可對載貨證券第三人保護,並確保載貨證券之流通性,於此一情形下,承認I-O-C Klausel之有效性,應無可置疑。
例如OLG Hamburg v. 9 Jan. 1975 826一案,就認為在I-O-C Klausel中,言明載貨證券簽名人之代理人,是運送人,而非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艤裝人(船舶承租人)等語,該等記載,並非載貨證券取得人所能知悉,而否定I-O-C Klausel的效力。
又如OLG Hamburg v. 29. März 1978一案(註12),在載貨證券上只記載傭船人名稱,載貨證券取得人沒有機會得知船舶所有人之存在,因而判決傭船人HGB §164Ⅱ之規定,必須就其自己所簽發的載貨證券負責。
在學說上,例如Lorenz-Meyer教授(註13)指出,在載貨證券上插入I-O-C Klausel,為船舶所有人所不知時,依BGB §§ 177 ff.之規定,傭船人作為「無權代理人」(falsus procurator),應負責任。Wodrich-Suhr教授也認為應從正面來解決I-O-C Klausel,依據HGB §164Ⅰ之規定,如違反「開示原則」(Offenkundig keitsprinzip),應認為無效。值得注意的是,K. Schmidt教授(註14),認為在海上運送,對貨物利害關係人而言,究竟誰是運送人是一件極為重要的事實,因此必須對運送人課以應行探知的義務,若個人之貨物所有人不能獲知Lloyd’s Register的存在時,即不得以I-O-C Klausel為根據,主張免責。換言之,於上述情形應解為該條款無效。
【註】
- 參見楊仁壽,載貨證券(第2版),第249~252頁。
- 參見楊仁壽,海上貨損索賠(第2版),第393~404頁。
- The Berkshire (1974) 1 Lloyd’s Rep. 185 (H. L.)。
- The Vikfrost (1980) 1 Lloyd’s Rep. 560 (C. A.)。
- Epstein v. United States, 86 F. Supp. 740 (S. D. N. Y. 1949)。
- Thyssen Steel Corp. v. The Adonis, 1974 A. M. C. 389, 393 (S. D. N. Y. 1973)。
-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3rd ed. p.255。
- Ibid。
- MDR 1966, 680。
- Vers R. 1969, 660。
- Vers R. 1972, 585。
- Vers R. 1975, 722。
- Lorenz-Meyer, Reeder und Charterer, Hamburg 1961 S. 122。
- Schmidt, Verfrachterkonno ssement, Reeder-Konnossement und Identity-of-Carrier-Klausel, Hamburg 1980 S. 95f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