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在德國戰前,受到Wüstendörfer教授見解的影響,採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的觀點的,雖然不乏其人,但持相反見解的學者亦所在多有,本欄上期業已敘及。
但在法院實務上,自帝國法院(Reichsgericht)否定定期傭船契約適用該國HGB § 510之規定以來,幾乎已定於一尊,沒有法院再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規定了。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聯邦普通法院(BGH)續踵事帝國法院的見解,明確否定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更一面倒了。
其中,自BGH v. 26. Nov. 1956(註1)一案,基於「多伊定期傭船契約」(Deuzeit)格式所訂定的定期傭船契約,認與英美NYPE form或Baltime form一樣,「船舶的占有及支配」(Possession and control of the ship)仍在船舶所有人手中以來,德國的學說及判例,採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見解,已成「廣陵散典」絕響了。
德國學者Riensberg教授(註2)就此曾提出說明,早期的判例,諸如OLG Hamburg v. 9 Nov. 1954判例之第二審判決以及OLG Hamburg v. 4 Sept. 1956等號先例,肯定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適用HGB § 510,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性質的觀點,已因HGB v. 26. Nov. 1956判例的出現,不再有學者或實務上的見解,持上述肯定的說法了。Riensberg教授並引用英國、北歐各國、義大利以及荷蘭等國「外國法」的解釋,認為在各該國國家中,早已不承認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的地位了,並對Wüstendörfer所持可以擴大適用HGB § 510的主張,大事批判,認為他一直站在「金字塔」之內,遠離社會(weltfremd)太久了。
Necker教授並提出,早期OLG Hamburg v. 9. Nov. 1954一案的原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肯定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質,與船舶保險實務,更大相刺謬。因在定期傭船契約中之船舶保險(包括船舶碰撞損害保險),是由船舶所有人安排,並負擔保險費的,如解為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質,自與實際上船舶保險要由船舶所有人管理之慣行,重大的背離了。
如所週知,所謂船舶保險,係以填補船舶因航海事故所受損害為目的。故船舶保險之標的物,一般而言,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也都包括在內(註3)。換言之,船舶龍骨、甲板與汽機等船體部分,固然都涵蓋在內,就是航行上及營業上所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諸如羅經、無線電、六分儀、鐵錨、錨鏈、救生艇、救生帶、舢板乃至通風、冷藏等,都屬船舶保險之標的物(註4)。凡此,皆應由船舶所有人提供(船舶出租時,依契約定之由船舶承租人負責其事,以下同)。因之,發生類如船舶碰撞,如係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所僱用之船長或海員等,應由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並無問題。
至於定期傭船人並非上述船舶之所有人,亦非船舶艤裝人,如責令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其不僅應於訂定定期傭船契約時,安排船舶保險;即於契約期間中,亦要隨時注意保險標的物的變動、減損或補充,以補船舶所有人原有保險之不足,甚或船舶所有人如怠於支付保險費時,如何解決,在在都會發生問題。
事實上,德國在習用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Deuzeit)格式,亦類如NYPE form或Baltime form之規定,船舶保險費,屬於固定費用,亦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註5)。這屬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內部的約定,其顯現於外部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責由既非船舶所有人,亦非船舶艤裝人之定期傭船人,來安排保險繳納保險費,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其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乃屬當然的道理。
因之,不論是Würdinger(註6)或Willner(註7)等位教授的見解,或聯邦普通法院(BGH)於1956年所作之判決(註8)。均認為定期傭船人對於船長僅能作「商業的指示」(Kommerzielle Weisung)。至於船舶運航上的權限(Schiffs führungsbefugnis),則一直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並據而推論定期傭船人不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格,此在德國當時已成為主流的見解。
尤其Willner教授於1953年所發表有關定期傭船的論文(註9),亦與Argyriadis(註10)及Sieg(註11)等位教授互相唱和,該等教授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內有關Employment Klausel,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定期傭船人亦不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格等見解,Willner教授給予正面的評價,進而將定期傭船契約有關履行義務的內容,區分為「航海事項」(nautischer Leistungsbereich)與「商事事項」(Kommerzieller Leistungsbereich),並以此為基礎,將定期傭船契約之責任關係一分為二,有關航海事項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商事事項則由定期傭船人負責。
事實上,從時序的先後言之,Willner、Argyriadis以及Sieg等位的教授更改當時通說的見解,都在德國聯邦普通法院上述所提BGH v. 26. Nov. 1956, BGHZ 22. 197所作判例之後,由此亦不難看出該號判決影響力之一斑了。
無可諱言,有關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見解,必須以「船舶」及「船員」都由船舶所有人出租給定期傭船人為前提,但定期傭船契約中的條款,並無類似的規定。亦即只有在船舶租賃契約的情形,船舶承租人才會取得「運航企業人」(Schiffahrt sunternehhmer)及「運送企業人」(Transportun ternehmer)雙方面的地位,這才能稱為「船舶艤裝人」。
換言之,在船舶租賃契約,船舶所有人在實質上才脫離海上企業主體的地位。而在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不過是取得「運送」企業人的地位而已,「運航」企業人的地位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定期傭船人可謂與「航海上的事項」不生關連。因此絕不能將「船舶租賃契約」與「定期傭船契約」劃上等號,認為2者的「利益狀況」相同。
在Willner教授上述的論文「副題」中,明確的說出「考察Baltime form契約當事人的地位為中心」,很明顯的,其深受英美法強烈的影響,不言可喻,對此,Lorenz-Meyer教授更進一步的闡示(註12)。他認為在1924年海牙規則簽署以前,並不採「運送人載貨證券」(Verfrachter konnossement)制度,所以肯定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者」,雖然牽強,尚勉強說得過去,但現在既已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就不能做如是解了。何況,HGB § 510乃針對經營企業人(Bertriebsun ternehmer)而為規定,定期傭船人並非船舶艤裝人,與之並不相當,與船舶艤裝人的利益狀況,不具有同一性。
最近代表德國學說,一般都推Schaps Abraham教授的見解來說明(註13)。他認為在船舶上如果漆上定期傭船人的標識於煙囪,並掛上定期傭船人的船旗,仍不能認為業已表示此為其自己之船舶,定期傭船人仍非船舶艤裝人。此說為目前之通說,其主要的理由,是HGB § 510乃專為船舶艤裝人而為規定,與定期傭船人所為「運送」之外部作為無涉。
綜上所述,定期傭船契約乃係「運送契約」的一種類型。1858年德國漢堡委員會就ADHGB所擬草案中,指出所謂船舶艤裝人僅指光船租賃人(Bareboat-Charterer),不包括定期傭船人,亦即擴張船舶艤裝人的概念,並非「法的適用」(Rechtsanwendung),而是「法的形成」(Rechtsfortbildung),因此將此與「載貨證券」所生債務之負責人混為一談,就會發生偏失了。
【註】
- BGHZ 22. 197。
- Reinsberg, Die rechtliche Natur der Zeitcharter, Hansa 1956 S. 2294ff。
- 參見海商法第7條。
- 參見楊仁壽,海上保險法論,第2版,第152頁。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 Würdinger, Zur 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MDR 1957 S. 257ff。
- Willner, Die Zeitcharter – Vertrag und Rechtsstellung der Vertragsparteien, dargestellt auf der Grundlage der Baltime-Charter, Überseestudien Heft 22, 1953 S. 36。
- BGH v. 26, Nov. 1956 BGHZ 22. 197。
- Willner, a. a. O., S. 94ff。
- Argyriadis, Das Problem der Zeitcharter, MDR 1958 S. 728ff。
- Sieg, Anm, zu BGH (11 ZR 323 / 55 Hamburg) v. 26. 11. 1956, MDR 1957 S. 284ff。
- Lorenz-Meyer, Reeder und Charter, Überseestudien Heft 29, 1961 S. 127。
- Schaps-Abraham, Das Seerech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4 Aufl. 1978, 510 Rdnr.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