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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有關定期傭船人地位見解的轉向

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在德國戰前,受到Wüstendörfer教授見解的影響,採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的觀點的,雖然不乏其人,但持相反見解的學者亦所在多有,本欄上期業已敘及。

但在法院實務上,自帝國法院(Reichsgericht)否定定期傭船契約適用該國HGB § 510之規定以來,幾乎已定於一尊,沒有法院再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規定了。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聯邦普通法院(BGH)續踵事帝國法院的見解,明確否定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更一面倒了。

其中,自BGH v. 26. Nov. 1956(註1)一案,基於「多伊定期傭船契約」(Deuzeit)格式所訂定的定期傭船契約,認與英美NYPE form或Baltime form一樣,「船舶的占有及支配」(Possession and control of the ship)仍在船舶所有人手中以來,德國的學說及判例,採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見解,已成「廣陵散典」絕響了。

德國學者Riensberg教授(註2)就此曾提出說明,早期的判例,諸如OLG Hamburg v. 9 Nov. 1954判例之第二審判決以及OLG Hamburg v. 4 Sept. 1956等號先例,肯定定期傭船契約可以適用HGB § 510,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性質的觀點,已因HGB v. 26. Nov. 1956判例的出現,不再有學者或實務上的見解,持上述肯定的說法了。Riensberg教授並引用英國、北歐各國、義大利以及荷蘭等國「外國法」的解釋,認為在各該國國家中,早已不承認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的地位了,並對Wüstendörfer所持可以擴大適用HGB § 510的主張,大事批判,認為他一直站在「金字塔」之內,遠離社會(weltfremd)太久了。

Necker教授並提出,早期OLG Hamburg v. 9. Nov. 1954一案的原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肯定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質,與船舶保險實務,更大相刺謬。因在定期傭船契約中之船舶保險(包括船舶碰撞損害保險),是由船舶所有人安排,並負擔保險費的,如解為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質,自與實際上船舶保險要由船舶所有人管理之慣行,重大的背離了。

如所週知,所謂船舶保險,係以填補船舶因航海事故所受損害為目的。故船舶保險之標的物,一般而言,除給養品外,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也都包括在內(註3)。換言之,船舶龍骨、甲板與汽機等船體部分,固然都涵蓋在內,就是航行上及營業上所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諸如羅經、無線電、六分儀、鐵錨、錨鏈、救生艇、救生帶、舢板乃至通風、冷藏等,都屬船舶保險之標的物(註4)。凡此,皆應由船舶所有人提供(船舶出租時,依契約定之由船舶承租人負責其事,以下同)。因之,發生類如船舶碰撞,如係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所僱用之船長或海員等,應由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並無問題。

至於定期傭船人並非上述船舶之所有人,亦非船舶艤裝人,如責令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其不僅應於訂定定期傭船契約時,安排船舶保險;即於契約期間中,亦要隨時注意保險標的物的變動、減損或補充,以補船舶所有人原有保險之不足,甚或船舶所有人如怠於支付保險費時,如何解決,在在都會發生問題。

事實上,德國在習用之「多伊定期傭船契約」(Deuzeit)格式,亦類如NYPE form或Baltime form之規定,船舶保險費,屬於固定費用,亦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註5)。這屬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內部的約定,其顯現於外部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責由既非船舶所有人,亦非船舶艤裝人之定期傭船人,來安排保險繳納保險費,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其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乃屬當然的道理。

因之,不論是Würdinger(註6)或Willner(註7)等位教授的見解,或聯邦普通法院(BGH)於1956年所作之判決(註8)。均認為定期傭船人對於船長僅能作「商業的指示」(Kommerzielle Weisung)。至於船舶運航上的權限(Schiffs führungsbefugnis),則一直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並據而推論定期傭船人不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格,此在德國當時已成為主流的見解。

尤其Willner教授於1953年所發表有關定期傭船的論文(註9),亦與Argyriadis(註10)及Sieg(註11)等位教授互相唱和,該等教授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內有關Employment Klausel,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HGB § 510,定期傭船人亦不具有船舶艤裝人的性格等見解,Willner教授給予正面的評價,進而將定期傭船契約有關履行義務的內容,區分為「航海事項」(nautischer Leistungsbereich)與「商事事項」(Kommerzieller Leistungsbereich),並以此為基礎,將定期傭船契約之責任關係一分為二,有關航海事項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商事事項則由定期傭船人負責。

事實上,從時序的先後言之,Willner、Argyriadis以及Sieg等位的教授更改當時通說的見解,都在德國聯邦普通法院上述所提BGH v. 26. Nov. 1956, BGHZ 22. 197所作判例之後,由此亦不難看出該號判決影響力之一斑了。

無可諱言,有關類推適用HGB § 510的見解,必須以「船舶」及「船員」都由船舶所有人出租給定期傭船人為前提,但定期傭船契約中的條款,並無類似的規定。亦即只有在船舶租賃契約的情形,船舶承租人才會取得「運航企業人」(Schiffahrt sunternehhmer)及「運送企業人」(Transportun ternehmer)雙方面的地位,這才能稱為「船舶艤裝人」。

換言之,在船舶租賃契約,船舶所有人在實質上才脫離海上企業主體的地位。而在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不過是取得「運送」企業人的地位而已,「運航」企業人的地位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定期傭船人可謂與「航海上的事項」不生關連。因此絕不能將「船舶租賃契約」與「定期傭船契約」劃上等號,認為2者的「利益狀況」相同。

在Willner教授上述的論文「副題」中,明確的說出「考察Baltime form契約當事人的地位為中心」,很明顯的,其深受英美法強烈的影響,不言可喻,對此,Lorenz-Meyer教授更進一步的闡示(註12)。他認為在1924年海牙規則簽署以前,並不採「運送人載貨證券」(Verfrachter konnossement)制度,所以肯定定期傭船人具有「船舶艤裝者」,雖然牽強,尚勉強說得過去,但現在既已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就不能做如是解了。何況,HGB § 510乃針對經營企業人(Bertriebsun ternehmer)而為規定,定期傭船人並非船舶艤裝人,與之並不相當,與船舶艤裝人的利益狀況,不具有同一性。

最近代表德國學說,一般都推Schaps Abraham教授的見解來說明(註13)。他認為在船舶上如果漆上定期傭船人的標識於煙囪,並掛上定期傭船人的船旗,仍不能認為業已表示此為其自己之船舶,定期傭船人仍非船舶艤裝人。此說為目前之通說,其主要的理由,是HGB § 510乃專為船舶艤裝人而為規定,與定期傭船人所為「運送」之外部作為無涉。

綜上所述,定期傭船契約乃係「運送契約」的一種類型。1858年德國漢堡委員會就ADHGB所擬草案中,指出所謂船舶艤裝人僅指光船租賃人(Bareboat-Charterer),不包括定期傭船人,亦即擴張船舶艤裝人的概念,並非「法的適用」(Rechtsanwendung),而是「法的形成」(Rechtsfortbildung),因此將此與「載貨證券」所生債務之負責人混為一談,就會發生偏失了。

 

 

【註】

 

  1. BGHZ 22. 197。
  2. Reinsberg, Die rechtliche Natur der Zeitcharter, Hansa 1956 S. 2294ff。
  3. 參見海商法第7條。
  4. 參見楊仁壽,海上保險法論,第2版,第152頁。
  5.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6. Würdinger, Zur 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MDR 1957 S. 257ff。
  7. Willner, Die Zeitcharter – Vertrag und Rechtsstellung der Vertragsparteien, dargestellt auf der Grundlage der Baltime-Charter, Überseestudien Heft 22, 1953 S. 36。
  8. BGH v. 26, Nov. 1956 BGHZ 22. 197。
  9. Willner, a. a. O., S. 94ff。
  10. Argyriadis, Das Problem der Zeitcharter, MDR 1958 S. 728ff。
  11. Sieg, Anm, zu BGH (11 ZR 323 / 55 Hamburg) v. 26. 11. 1956, MDR 1957 S. 284ff。
  12. Lorenz-Meyer, Reeder und Charter, Überseestudien Heft 29, 1961 S. 127。
  13. Schaps-Abraham, Das Seerech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4 Aufl. 1978, 510 Rdnr.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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