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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有關定期傭船契約之新的立法例

楊仁壽

 

日本於平成30年(西元2018年)5月18日通過「修正商法及國際海上貨物運送部分法律」以前(同年5月25日公布,平成31年4月1日施行),並無「定期傭船契約」有關法律的規定。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學者間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註1)。

在實務上,日本大審院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就「海祥丸事件」所作判例(註2),深受德國判例強烈的影響(註3),採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認為定期傭船人就利用船舶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

換言之,當時日本商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船舶承租人以商行為為目的,將該船舶供航海之用者,就其利用有關事項,對於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雖然就定期傭船契約未設規定,但卻演繹出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承租人同樣具有「海上企業的主體性」,因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日本商法第704條之規定,成為責任主體。亦即對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成為責任主體的並非船舶所有人,而是定期傭船人。

大審院在前述判例(海祥丸事件),於敘述「傭船契約或Charter party的名稱下,通常所締結的契約,其內容未必一致」後,「宣示」傭船契約大約有以下3類,即:①船舶所有人約定為傭船人運送貨物之運送契約,②以傭船契約的名義,純然出租船舶之船舶租賃契約,③以傭船契約的名義,訂定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而海祥丸事件,該輪是由船舶所有人選任船長、僱用海員,並提供船舶給傭船人利用之契約,因而判示該事件,是屬於上述第③類,為典型的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

日本以此一判例為契機,早先在實務上確立了定期傭船契約,是屬於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並以此法的性質為前提,演繹出定期傭船人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日本有關船舶承租人的規定,亦即以日本舊商法(平成30年修正以前的商法)第704條的規定,作為處理定期傭船契約「外部責任關係」的問題。

其後下級法院遵照的判決不勝枚舉,較為學者所樂道者,諸如東京地方裁判所1974年的「滿月號」(full moon)事件(註4)、大阪地方裁判所1983年的「進宏丸」事件(註5)、以及大阪地方裁判所1986年的「第五神山丸、第三泉丸」事件(註6)等。

以上各號判決,均依上述日本大審院判例之見解,承認定期傭船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日本舊商法第704條第1項之規定,而肯定定期傭船人應負「碰撞責任」。但這種見解,卻不時為該國海運實務界所詬病,認此與依據英美法解釋定期傭船契約的結果,大相逕庭,應予檢討。

不能不言的,日本舊商法第704條,係沿襲德國HGB第510條(更正確的說,是承襲該條之前身,即ADHGB第477條)的規定,而制定的。在立法時,並沒有將「現代的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涵蓋在內,該條雖未明文規定以之為規律對象,但因受到德國當時學者Wüstendörfer以及Pappenheim等氏強力的主張,認為定期傭船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HGB第510條的見解,既已成為當時德國的通說;當時德國實務上,也受到通說影響的結果,採納了定期傭船契約屬於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的見解,定期傭船人就利用船舶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定期傭船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HGB第510條之規定,就船舶的利用對第三人負其責任。

不過,此一見解,在二戰前,德國法院已慢慢鬆動,萊比錫(Leipzig)最高法院開始拒絕持此論斷。到了戰後,德國普通法院(BGH)在有關碰撞事件之BGH v. 26. Nov. 1956, BGH 22, 197一案,亦明快且詳細的判示,認為在德國多伊定期契約格式(Deuzeit)下,定期傭船人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HGB第510條之規定。

日本舊商法第704條之「母法國」,既已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國HGB第510條,在判例及學者通說已被確立成為通說,然而日本在實務上、在學說上,對之持疑合理性的聲音,遂也不時出現。

例如日本律師平塚真氏在第35次海法學會年會上,就此即大聲疾呼,認為日本實務上所採見解,與世界主要海運國家作不同的解釋,是一種異例,殊有礙國際上法解釋的統一性,不免帶來該國海運實務及海上保險種種的不方便,應予以重新檢討(註7)。

落合誠一教授亦認為如肯定定期傭船人須負碰撞責任,則定期傭船人對於引發碰撞事故之船長或海員,在實質上必須擁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始可,可是在英美法下,不論是Baltime Form第9條或NYPE Form第8條之規定,定期傭船人對於船長之指示權,均僅限於有關商事事項,並不包括海技事項。定期傭船人就船舶之航行,在實質上既無實質上的選任監督關係,欲令其負船舶碰撞責任,顯然欠缺合理性(註8)。

但日本在平成30年(西元2018年)修正商法以前,由於未設有關定期傭船契約的規定,大多數的學說或判例,仍然作「形式上的處理」,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其構成的成分,是一種船舶租賃或企業的租賃,關於船舶碰撞責任,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舊商法第704條之規定,由定期傭船人負責,例如前舉滿月丸事件的判決,在實體上雖然援用Baltime Form第9條,但仍堅稱:「定期傭船人對船長的指示權,其範圍及實效性等方面,在實質上,實已具備使用船舶所有人的實體地位,可與船舶所有人相頡頏」等語,肯定類推適用舊商法第704條第1項之適用。而谷川久教授亦以「定期傭船人對於其在遂行海上企業經營的運送業務,具有指揮監督權」為根據,肯定定期傭船人的責任(註9)。

日本的學說及判例既然如此分歧,在法制上作規定,乃勢所必然,於是該國趁平成30年(西元2018年)修改商法之際,於第3編「海商」增列第4節「定期傭船」,共有4條,以杜爭議,即:

第704條規定「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約定(按: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將已裝備之船舶、配置之船員,於一定之期間,供相對人利用(按:定期傭船人),相對人約定對之支付傭船費,而生效力。

第705條規定「定期傭船人之指示」:定期傭船人對船長得指示航線之決定及其他與船舶之利用有關之必要事項。但對於發航前之檢查及其他與船舶航海之安全有關之事項,不在此限。

第706條規定「費用之負擔」:船舶之燃料、引水費、港埠費及其他與船舶之利用有關之通常費用,由定期傭船人負擔。

第707條(與運送及船舶租賃有關規定之準用):第572條、第739條第1項及第74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與定期傭船契約有關船舶運送貨物之場合;第703條第2項之規定,於定期傭船人就船舶之利用所發生之海事優先權;各自準用之。於此情況,第739條第1項中「發航時」一詞,應替換為「各有關航海發航時」。

僅僅4條條文,就將歷來定期傭船契約所發生的爭議,幾乎全部解決,可與法國的立法例媲美。其行文不但言簡意賅,而且幾乎無所不包,令人讚賞。尤其不再以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以演繹的方式予以導引,更難能可貴。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1~104頁。
  2. 大判昭和6.28民集7卷8號519頁。
  3. OLG v. 18, Jan, 1896; Hans GZ 1898 Nr. 37; LG Hamburg v. 9. Sept. 1896; Hans GZ 1898 Nr. 37。
  4. 昭和49年(西元1974年)6月17日判決,判例時報,748號77頁。
  5. 昭和58年(西元1983年)8月12日判決,海事法研究會誌,57號22頁。
  6. 昭和61年(西元1986年)3月25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618號139頁。
  7. 平塚真,「定期傭船者の衝突責任」,刊海法會誌復刊30号101頁以下。
  8. 落合,「定期傭船人と衝突責任」(滿月丸事件),刊商法(保險.海商)判例百選,第218頁以下。
  9. 參見谷川,「定期傭船契約と船舶衝突の場合の責任主體」,刊NBL(商事法務)70号,第13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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