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

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

楊仁壽

 

日本是一個「哈」德的國家,早期的典章制度,包括立法、法律解釋方法,一切都以「德國法」為中心,進入了對「德國法學」的全面繼受時期,德國法已然取得了日本全面支配的地位。到了19世紀60年代以前,德國法在日本法界「獨霸」的地位,一直沒有受到根本的動搖。

一直到了日本大正10年(西元1921年),基於山東半島之利益,已然改變了對德國法繼受的態度,事實上於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後,日本開始向德、奧、土耳其等「同盟國」宣戰,而成為英、法、俄等「協約國」的成員之一,這已種下改變了對於「德國法學繼受」的態度(註1),但在立法上,仍然與德國法若即若離,擺脫不了這一層關係。

以日本商法而言,在平成30年(2018年)以前,雖已歷經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仍然受到德國商法壓倒性的影響。之所以如此,乃德、日2國民族性相類,頗具「匠人」實事求是的精神,一絲不苟而然。換言之,日本朝野咸認為「德國法」以及「德國法學」之優秀性,乃至「德國人的工作態度」,一直有甚高之評價,非其他各國所能比。

以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的看法言之,日本在大審院時期,採所謂「混合契約說」,亦是以當時德國之通說,為其立論的根據,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屬於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就利用船舶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註2)。

乃至德國2013年修正之商法,改採「海技與商事區別說」後,亦即將船舶之利用與管理,列為海技事項,將運送契約之事項歸為商事事項。海技事項,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商事事項則由定期傭船人負責,故定期傭船人對第三人,僅就商事事項負責為已足(註3)。

日本新修正之商法第705條,亦步亦趨,規定:「定期傭船人對船長得就航線之決定及其他有關船舶利用之必要事項,予以指示。但發航前之檢查及其他有關航海安全事項,不在此限」,將定期傭船人之指示權,僅限於「船舶之利用」有關必要事項,並以「航線之決定」,作為例示。此外,並將船舶「發航前之檢查及其他有關航海安全事項」等「海技事項」,排除在定期傭船人的指示權限之外。

換言之,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指示權,只侷限於「商事事項」,不能逾越到「海技事項」。即使定期傭船人的指示權,跨越到「海技事項」,而有所指示,船長及海員也可予以拒絕,不予理會。

因此,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的「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日本已從「混合契約」之理論,加以規範的情形,已成為過眼雲煙,而要從「海技與商事區別」之理論,來加以解決了。由於日本新修正之商法,甫於2018年實施,故該國法院的判例,在之前逐步發生變化,有其軌跡可尋。有關2者之間的「內部關係」,上期本欄業已舉數例,予以介紹。本文就其「外部關係」,亦舉數例來加以說明。

(一)船舶碰撞:這可以由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就DI-Law.Com號輪的第一審判決,看出其端倪(註4)。在該事件中,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所締結的定期傭船契約,是依NYPE Form訂定,該格式第8條規定:「船長應儘速完成其航海,以本船之海員及小艇,提供習慣性之協助(That the Captain shall prosecute his voyage with the utmost dispatch, and shall render all customary assistance with ship’s crew and boats)。」將定期傭船人之指示權,加以限制,僅限於「船舶的利用」,至於有關船舶安全的航海事項,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定期傭船人不負責碰撞責任。

這是一件非常有趣的問題,東京地方裁判所在判決當時,如依大審院所採「混合契約說」的理論:「定期傭船人就利用船舶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在當時仍有效存在。但該說對「利用船舶有關事項」,究何所指,並不明確。東京地方裁判所顧及NYPE Form第8條的文字,擅將之作「限縮解釋」,定期傭船人之指示權,不包括航海事項在內。

換言之,定期傭船契約上有關Employment Clause,應正確解為「船舶使用約款」。依當時世界上廣泛共通解釋的原則,僅侷限於「商事事項」,不再及於「海技事項」,東京地方裁判所已然對當時尚有效存在的「混合契約說」,作了某程度的修正。

亦即東京地方裁判所在對於船舶利用之「名目」下,已不再認為「船舶租賃」可以涵蓋「航海事項」,而作了例外的處理。此一見解,最後得到了最高裁判所的認同(註5)。亦即依商法2018年的修正,事實上,已將船舶碰撞事故,列為「海技事項」,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非定期傭船人。

(二)載貨證券責任:此一問題,攸關定期傭船之船舶,於貨物運送時,所發給之載貨證券,應由何人負責的問題?一般而言,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長應依大副的收貨單(mate’s receipt),於被提示之載貨證券上簽名,在實務上甚至由定期傭船人之現場代理店,「代理船長」(for the master)所簽發。於此情形,就發生「運送人特定」的問題,究竟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負運送人責任?

在商法於2018年修正以前,日本實務上以往的處理方法有三,沒有定論,即:

將船舶所有人解為運送人說。

將定期傭船人解為運送人說。

將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2者解為運送人說。

惟自平成10年(西元1998年)茉莉號輪(Jasmine)事件以來(註6),一改向來將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修正前商法第704條之見解,認為在定期傭船契約下,由船長所簽名於載貨證券上,應由何人作為運送責任主體?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之全體意旨予以決定,不能再依其原因之定期傭船契約予以確定(註7)。簡言之,應負運送人責任之人,應為船舶所有人,而非定期傭船人。此一見解,實已近乎英國法院的立場。由此不難看出,日本最高裁判所在修正商法以前,見解已開始鬆動了。

附帶一提的,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亦就載貨證券上之「轉責條款」(demise clause)或「運送人識別條款」(identity of carrier clause)的效力,作了判斷。亦即認為上述條款載明運送契約之責任主體係船舶所有人,並非在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責任,並不違反平成30年(西元2018年)修正前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5條所定禁止免責特約之禁止規定,而解為有效(註8)。

(三)海事優先權:在平成30年(西元2018年)商法修正以前,日本高松高等法院裁定(註9),解為定期傭船契約屬於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因此,定期傭船人為「船舶的利用」,對第三人購入燃料等必需品,在定期傭船人破產,致無從支付代金時,船舶所有人之船舶,對是項代金,仍應負擔海事優先權。

也就是說,基於燃料供給業者之「代金請求權」,高松高等法院適用修正前商法第704條第2項之規定,仍肯定燃料供給業者,對船舶所有人可以行使海事優先權。惟如依修正後商法第703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07條之結果,就不能作如是觀,更不能如最高裁判所於平成14年(西元2002年)的裁定,認為商法上之海事優先權也包括民法上之優先權了。

 

 

【註】

 

  1. 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3版,第128頁。
  2. 參見日本昭和3年(西元1928年)6月28日大審院判決。
  3.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3頁。
  4. 參見日本平成25年(西元2013年)6月20日,判夕1418號,305頁。
  5. 參見日本平成4年(西元1992年)4月28日,判例時報1421號,122頁。
  6. 參見日本平成10年3月27日,最高裁判所第二小庭判決,刊民集52卷527頁。
  7. 同註3,第212頁。
  8. 參見The Berkshire (1974) 1 Lloyd’s Rep. 185,在該案中,英國法院認為載貨證券,不過是顯示「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之通常條款而已,應認為有效,又在The Starsin (2003) 1 Lloyd’s Rep. 571,則認為載貨證券上簽名欄之記載,應優先考慮。上述英國先後判決,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一致。
  9. 參見日本昭和60年(西元1985年)4月30日,金商730号28頁。

 

You may also like
延滯費與其他損害賠償金
延滯費除外原因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