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海技與商事區別說之內部關係

海技與商事區別說之內部關係

楊仁壽

 

日本平成30年(西元2018年),就商法作了某程度的修正,尤其關於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著墨不少,已將紛擾多年的該國學說,定於一;並將之前大審院昭和3年(西元1928年)6月28日所採定期傭船契約,是屬於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就利用船舶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註1),改採海技與商事區別說,定之於法律,更令人眼睛為之一亮。

其實說穿了,日本大審院之判例,乃至平成30年之商法修正,幾乎都與德國的學說或立法,亦步亦趨。亦即日本大審院前述判例,屬於德國當時之通說,而平成30年之立法,則紹承德國2013年修正之商法,其詳已於本欄各期,多所闡述,茲不再贅。

日本新修正之商法第705條規定:「定期傭船人對船長得就航線之決定及其他有關船舶利用之必要事項,予以指示。但發航前之檢查及其他有關航海安全事項,不在此限。」業已說明:定期傭船人之指示權,僅限於「船舶之利用」有關及必要事項,並以「航線之決定」作為例示。

此外,並將船舶「發航前之檢查及其他有關航海安全事項」等「海技事項」排除在定期傭船人的指示權限之外。亦即將定期傭船人對船長之指示權,侷限於「商事事項」,不能逾越到「海技事項」。

這只不過就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予以定性而已,至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內部上的問題及在此之外與第三人之外部上的問題,仍存有若干事項,不能予以忽視。換言之,不論是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之「內部關係」或「外部關係」,在基本上仍與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中「契約條款」的內容,有所關聯。只是在解釋上,不能偏離「商事及海技區別」的基本原理,如此而已。

於此,就有關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的「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自有依此原理重新加以省視的必要,本期先就「內部關係」加以說明。

亦即就內部關係而言,諸如船舶的滅失(失火)、船員飲水費的墊付、殘存燃料的買取請求權等,在在都有檢討的必要。就外部關係而言,其犖犖之大者,諸如船舶碰撞、載貨證券責任、船舶優先權等,則留待下期再予檢討。

首先就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之「內部關係」中有關船舶之滅失(失火),加以檢討。例如在日本松濤丸事件(註2),定期傭船人承傭之船舶松濤丸在日本門司港停泊中,因船員的過失,致船舶失火,沉沒海中,無從「還船」,於是船舶所有人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定期傭船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主要的根據,是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既為船舶租賃,定期傭船人應本於船舶承租人的地位,賠償船舶所有人所受損害。

而定期傭船人則抗辯稱,根據傭船契約,船員是由船舶所有人「選任」,其自無須就船員之過失所引發船舶失火,致船舶沉沒負責。依此一事例而言,船舶所有人的主張,在「混合契約」下,或有其幾分道理。然如在「海技與商事區別說」下,船舶之失火,既因船員之過失所引起,且與「商事事項」,毫無關聯,定期傭船人自無須負責。

當時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卻判稱:從契約書的文義來說,該契約是屬於船舶租賃契約,定期傭船人對船員的行為雖然不能推卸責任,但依當時失火責任法(註3)的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本件船員失火,以致船舶沉沒,不過是「輕過失」而已,尚未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所以定期傭船人對船員的行為不負責任。

大阪高等裁判所的判決「結論」是正確的,但其理由,把「船舶」當作「房屋」,把「定期傭船人」當作「承租人」,就有點離譜了。如依新修正商法第705條規定,本件失火,與定期傭船人之「指示權」無關,不屬於「商事事項」,定期傭船人就船員失火,以致船舶沉沒,自無須負責。

其次,就定期傭船人請求船舶所有人返還其代墊支付之飲水費等,是否正當。在日本函館高等裁判所「幸明丸事件」(註4),船舶所有人將定期傭船人承傭中的船舶幸明丸出賣,致其不能再依定期傭船契約,履行契約,定期傭船人遂請求船舶所有人給付違約金,並請求其返還所墊付船員之飲水費。

船舶所有人卻抗辯稱:本件契約是「船舶租賃契約」,定期傭船人供給船員飲水費,乃理所當然,怎能又向其請求船員飲水費。但經審理結果,函館高等裁判所認為本件傭船契約,船長及其他海員均由船舶所有人所任命並支給薪津,不能再認係「船舶租賃契約」,而是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請求其返還所代墊船員之飲水費,自屬有理。

當時(大正7年),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的性質,雖籠罩在船舶租賃契約與船員勞務供給契約的混合契約陰影之下,但裁判所已認「船舶租賃契約」,不再合乎時宜,所以改用船員之薪津,由何人支付的角度來作判斷,不拘泥於一格。

再就殘存燃料買取請求權言,定期傭船人在民事重整程序開始後,依日本「民事再生法」第49條規定,被解除了契約。問題是殘留在船舶之定期傭船人所有之燃料,於定期傭船人「還船」(redeliver)時,有無權利請求船舶所有人,買取燃料的請求權,也就是將殘留在船舶上的燃料,由船舶所有人買過去呢?這牽涉到所謂的「定期傭船費」共益債權行使的問題。

換句話說,船舶所有人於重整程序開始後,定期傭船人是否可以作為抵銷的主動債權,主張其殘留在船舶上燃料相當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了解這個問題以前,必須就「抵銷」這個概念,先予掌握。一般所謂「抵銷」,是指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

舉個例子來說,甲對乙負有借貸債務5萬元,乙對甲則負有價金債務3萬元,倘若甲對乙清償5萬元,乙對甲清償3萬元,不惟徒增繁累,而且如果甲對乙清償以後,乙竟然拒絕清償或宣告破產或重整,甲反將受害。如果在這種情形之下,可由甲或乙主張抵銷,則於3萬元的範圍內,雙方互負的債務,甲僅清償乙2萬元即可。由此可見,抵銷足使債權迅獲滿足,並求得利益的平衡,於互負債務的雙方,均有利而無害。

但必須注意的是,抵銷必須2人互負的債務,均適於抵銷的狀態,亦即具備抵銷的要件,在法律上稱此為「抵銷適狀」,然後依一方的意思表示「抵銷」,始發生效力。抵銷適狀,為抵銷權發生之要件;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為行使抵銷權的方法。

主張抵銷的一方,其債權稱為「主動債權」,他方被抵銷的債權,稱為「被動債權」。因此,在行使抵銷權時,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才能使相互對立的債權,於相當額度的範圍內歸於消滅。

但在公司再生或重整時,會另於「立法」時,設有特別的規定,在涉外案件時,更應了解準據法如何規定以為斷。如果不合乎準據法所規定抵銷的要件時,即使抵銷已滿足國內法的規定,而不合乎準據法的規定時,抵銷仍不發生效力。類如本件情形,船舶所有人可否向定期傭船人請求給付「傭船費」,而定期傭船人可否向船舶所有人請求給付返還與相當燃料價額之金錢,必須依準據法來決定,而其準據法則恆依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來做判斷。本件東京高等裁判所即本此見解(註5)駁回定期傭船人的主張,不再固守日本國內當時通說,難能可貴。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2、103頁。又所謂「混合契約」,是指法律所規定「典型契約」中2種契約或以上混合而成立之單一債權契約,此時經混合之各個契約,已失其獨立性,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整個契約之內容定之,不能遮拾其中與應判斷無關各契約的內容之一,作答判斷的論據。
  2. 參見大阪高等裁判所,明治36年5月4日,新聞139號,第8頁。
  3. 參見明治32年法律40號。
  4. 參見大正7年7月20日新聞,第1447號,第19頁。
  5. 參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31年1月16日,判例時報2433號,70頁。

 

You may also like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
延滯費之請求
laytime與layday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