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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合約中託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

 

袁玉婷

 

海上貨物運輸合約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由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約,其是一種雙務有償性合約,約定了承運人與託運人雙方當事人之間就海上貨物運輸事項產生的權利義務,託運人作為合約一方在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的同時,也須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在託運人不履行相應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時,須要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海上貨物運輸領域,託運人的責任主要涉及3個方面,一是按照約定提供需出運的貨物並保證妥善包裝使其符合海上運輸要求,二是按照進出口法律及海關要求及時辦理各項進出口手續及提供相關進出口所需檔,三是及時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以及法律規定或合約約定的賠償。託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根據有關國際公約,一般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一般歸責原則,以嚴格責任原則為特殊情況下的例外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也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人責任範圍的重要依據,具體到運輸合約中,即當合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約約定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適當時,以該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作為判斷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範圍責任的依據。

在《海牙規則》中,首先是從整體上規定了託運人只有在有過失時才需承擔責任,即第4條第3款規定「對於任何非因託運人、託運人的代理人或其雇傭人員的行為、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運人或船舶遭受的滅失或損壞,託運人不負責任。」此條不僅是規定了託運人在一般情況下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來承擔責任,且一定程度上將證明託運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也歸於承運人一方。同時,在對託運人具體義務的規定時,《海牙規則》也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如第3條第5款規定「託運人應向承運人保證他在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標誌、號碼、數量和重量的正確性,並在對由於這種資料不正確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滅失、損害和費用,給予承運人賠償。」而針對託運人委託運輸危險貨物的情況下,《海牙規則》也採取了有限度的嚴格責任原則,即第4條第6款「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於事先不知性質而裝載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險性的貨物,可在卸貨前的任何時間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予賠償;該項貨物的託運人,應對裝載該項貨物而直接或間接因其的一切損害或費用負責。如果承運人知道該項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載,則在該項貨物對船舶或貨載發生危險時,亦得同樣將該項貨載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如發生共同海損則不在此限。」此條前一句是規定了如託運人託運具有危險性質的貨物而且未向承運人如實申報,則需對由此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同時也限制了承運人如要引用此條款,需證明自身在事先是對貨物性質不知曉的,所以說此條文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嚴格責任條款,並非只要託運人未如實申報貨物性質即需要承擔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如果託運人能證明在操作中承運人是有機會或者有極大可能性或者通常情況下是可以知曉貨物性質的,那託運人有可能無需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在實踐中,如果託運人是場站交貨,即由承運人進行裝櫃,那麼承運人是有機會識別實際裝入貨櫃的貨物類別,尤其是在貨物嘜頭已經標注的情況下,那麼即使託運人提供的貨物資訊與實際裝櫃不符,在承運人有機會接觸實際貨物的情況下,也很難憑此判定託運人承擔完全的責任。

《漢堡規則》在託運人責任原則方面在《海牙規則》的基礎上又進行了完善。首先是在第12條,規定了一般情況下,仍舊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即「託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除非這種損壞或者損失是由託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者疏忽造成的。託運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或者損壞也不負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他自己的疏忽或者過失所造成」。同時在第13條中又規定了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所需承擔的特殊嚴格責任原則,進一步平衡了承託雙方的權利義務。

《鹿特丹規則》是對託運人責任規定最為詳細的國際公約,其第7章整個章節都是對託運人義務、託運人賠償責任的基礎等的描述,從託運人交付貨物時的妥善包裝到提供正確完整資訊到危險貨物運輸責任等方面都對託運人義務做了更為詳細的規定。整體上也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嚴格責任原則為例外。

研究託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知曉主要國際公約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嚴格責任原則為補充,對於實踐中明確承託雙方權利義務有很大的幫助,並且對於承運人來說,尤其是作為貨代的無船承運人來說,在面對託運人和船東的雙重壓力下,能更有效的做好提前預防工作,比如針對託運人的如實申報義務,可以在出貨前請託運人提供書面保證書或者在操作過程中給留下託運人書面提供以及核對資訊的憑證等,都是可以作為證明託運人有過錯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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