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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法律的綱領,勝於掌握細節

楊仁壽

 

違反定期傭船契約所定條款,究竟是違反「條件」(conditions),抑或違反「擔保」(warranties),甚至或違反了「中間的義務」(intermediate obligations),或者「無名的義務」(innominate obligations),其效果均有不同,本欄已多期就此介紹,不再贅述。

這在英國法或美國法,都是一件相當重要的課題,若對之不甚了了,就很難掌握到定期傭船契約的骨髓。這是定期傭船契約的進門階,對之如瞭若指掌,則一旦發生了情況,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就會知道自己權利義務之何在,對自己的「進、退、行、止」,自能做到「恰如其分」的地步,也就是究竟果敢的解除契約,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甚或兼及此二者,心裡就不會失去「分寸」,這樣才不致臨事慌亂。

當然,船舶所有人或是定期傭船人,都是旨在以「船舶」賺取財富。法律上的事,非其所長。遇到了法律上的糾紛,大都交付律師解決,絕少親自參與。但是若對此事關「營運」的動向,置若罔聞,甚或諱莫如深,恐怕到末了不免任人宰割,恐怕非其所樂見。

至少,對其本身或對方違反了契約條款,其後果如何,約略知道,才不致臨事慌張,甚或手足無措,唯其如此,才不會讓損害不斷地擴大。至於聽取律師的意見後,能夠立即掌握情況,作了最佳的判斷,那又屬於另一層次的問題。唯有這樣,才能消災解厄。

其實,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對法律上的事項,也不必鉅細靡遺,都要掌握得一清二楚,只要知道個梗概就可以了,畢竟他的本業,並不在此,只要他於聽取公司內法務人員或所聘律師的報告後,能夠馬上進入情況,就已足夠。

我從前有個同事,退休後進入台塑企業,當了法務主任,每月領取高薪,每年又可領到了一筆不小的紅包,羨煞了不少朋友。可是,每次碰到他,卻發覺他頭髮漸稀,鬚鬢盡白,好像老了特別快。問何以致此,他卻苦笑說:「要當王永慶董事長的幹部,並非易事。他與客戶簽約,都要求幹部字斟句酌,事先詳細研究,才能定案。可是事後如發生了糾紛涉訟,卻不能打了敗仗。他的口頭禪是:當初簽約時,不是要你研究清楚了嗎,怎麼還會發生糾紛?怎麼吃了敗仗?理由何在,寫報告給我瞭解!」我這位老同事每日覺得壓力太大。最後認為「保命」要緊,於是就掛冠求去了。

王董事長雖然不懂法律,但這一招,卻讓他生前把台塑企業搞得「虎虎生風」,立下「長勝」之局。猜想他對法務如此,對其他部門的要求,應亦如此。他不盡然了解法律,但卻能提綱契領,把握竅門,豈不令人敬佩!

話說回來,在定期傭船契約方面,若知道違反了「契約條款」,何者違反了「條件」,和者違反「擔保」,何者違反「中間的義務」或「無名的義務」,其違反的效果各如何。這就夠了,經營者不必知道太多,他就能籠罩全局,不致為他人所愚了。

話雖如此,上述所寫的,只是一般的原則而已,即使同為英國法,也不盡然相同。例如在1980年Photo Production Ltd. Securicor Transport Ltd.一案上議院的判決(註1)及1981年Bunge Corporation v. Tradax Export S. A.一案上議院的判決(註2),與Hong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 K.一案(註3)及Cehave N. V. v. 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 b. H.(註4)等案判決之見解,就稍異其旨趣了。但儘管如此,仍不礙經營者掌握全局,畢竟法院判決的事,又不是上帝,誰能掌握得分毫不差。何況,具體的個案,案情千差萬別,亦難期其定於一,這是法律事件的常態,毫不足怪。

以拿破崙法典為例。法國大革命後,編纂法典成為法國要務之一,拿破崙渴望制定一部能涵蓋萬象,用詞淺近易懂,人人可以憑自己的理性去了解、認知的法典問世。人們隨時可將之置於身邊,摩娑玩味;亦可以透過個別的法律規定,推斷出支配整個法律的原理,更可依憑支配整個法律的原理,演繹到各個法律規定。

就這樣的理念,舉全國法學者之力,終於訂出了1804年聞名的拿破崙法典。這部法典可以說在法學者所抱懷自然法思想,以及人類可憑其理性之下,終於完成了(註5)。可是結果如何呢?時隔未久,拿破崙法典的註釋書出現了,拿破崙遂大嘆:「朕之法典報銷了!」他所期待的理想破滅了。因為有註釋書,代表法律概念爭議之處,仍然不少。

拿破崙之所以作此嘆息,他原先基於以下的構想:①認為只要法典清晰、完整而統一、任何註釋書都屬多餘;②萬一法典淪為學者挑剔的對象,其所期盼成為法國公民通行有效的唯一書籍,將告喪失;③希望此一法典超過一切。

因之,拿破崙一心一意,舉全國之力,制定此一完美的法典,只希望法學者歌頌:「我不知道何謂民法,只知道有拿破崙法典!」(註6)。結果他失敗了,因為事實千變萬化,法條有限,欲以有限的法條,能涵蓋無限的事實,根本不可能的是。以此興訟,法院也不能一成不變地適用有限的法條,其結果不免因角度之不同,而生差異,這是理所當然的事,並不足怪。

同理,在英國法下法院判決有如此些微的差距,同為英美法系下美國法院所作判決,與英國法院間,不盡然採取同一見解,也就不足令人驚異了。反而,兩國間法院的見解,不期然而採同樣的見解,才會令人驚異!

無可諱言,美國法院對於定期傭船契約「契約條款」的效力,雖亦區別「條件」與「擔保」,而異其效果。但如與英國法院所採見解相較,其區別並不如英國那樣的嚴格,甚或採更為寬廣的概念,Vandeventer教授在其大著Analysis of Basic Provisions of Voyage and Time Charter Parties一書中(註7),就英、美法院對定期傭船人或船舶所有人違反「契約條款」的效力,作了對比,也不免慨嘆:「在定期傭船契約中,『條件』與『擔保』之用語,並沒那麼精準」、「英國法與美國法不同,更易助長混亂」,雖不無見地,但此乃事實不盡相同所使然。一國各法院之間,甚至同一法院各審判庭之間,都難期盡同,何況在兩國之間,怎麼能期其一致呢?只要見解不要南轅北轍,縮短差距,那就夠了。

Vandeventer教授就英國法與美國法間之差距,引用了Aaby v. States Marine Corp.一案(註8)的判決意旨指出:「在美國一般所謂擔保,係指保證特定事實為真實而言。因之,如果船舶所有人擔保特定的狀況存在時,船舶所有人即應受到該狀況的存在所拘束,而定期傭船人的義務,卻常常將這樣的狀況的存在賦予條件。如根據這一定義,違反擔保的情形,往往承認損害賠償的同時,亦取得取消契約(解除)契約的機會。可是依照英國的先例,時而將擔保解為條件,時而解為僅作為損害賠償的請求,而使之受到拘束,不負令人束手無策」等語,因而為之感嘆不已連連。

Vandeventer教授雖然指出前述用語的混亂,但卻也說出一項基本的原則,亦即契約的解除權,僅於違反契約上的義務,而其程度苟足使定期傭船契約消滅的重大情形,即得為之。換言之,英美法院有一共通點,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得否解除,均採用「重大性的試驗」(test of materiality)(註9)的見解。

換言之,定期傭船契約的事實與表示,若有不一致的情形,於解釋兩國的判例時,與其著眼於各個契約的表示及條款之用語,毋寧考察各個契約之表示及條款用語的重大性、違反的時期以及對傭船人所生之影響,更為貼切。

 

 

【註】

 

  1. (1980) 1 Lloyd’s Rep. 545。
  2. (1981) 2 Lloyd’s Rep. 1, Gafta 119。
  3. (1961) 2 Lloyd’s Rep. 478。
  4. (1975) 2 Lloyd’s Rep. 445。
  5. 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3版,第95頁。
  6. 同前註,第166頁。
  7. 49 Tul. Rev. 806 (1975)。
  8. (The Tento) SoF. Supp. 329 (S. D. N. Y.) (1948) aff’d 181 F.2d 383; (1950) A.M.C. 947 (2d Cir.)。
  9. 同註7,第8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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